石志开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1:57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志开。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 8月2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生,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志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志开及其辩护人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7日上午,吸毒人员涂某某联系王某某(已判决)购买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王某某便联系韦某某(已判决)称涂某某要购买毒品。韦某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石志开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谈好了交易价格和地点。当日11时许,石志开携带甲基苯丙胺到韦某某位于湄江镇“湄江酒楼”旁的出租房内时,王某某已经到达。石志开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韦某某,韦某某支付给石志开1400元,欠100元。韦某某与王某某从石志开购买处的毒品中称了约2克准备卖给涂某某,石志开则在韦某某出租房内等候。当日中午12时许,韦某某、王某某到湄潭县新车站洪福公寓将毒品卖给涂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重1.87克。石志开未等到韦某某、王某某回来,便离开了韦某某出租房。后民警在韦某某出租房内进行搜查,搜查到韦某某、王某某取走部分后剩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重7.4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王某某、韦某某、涂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志开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石志开的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全部卷宗材料。

被告人石志开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持有异议,其辩称在2014年3月27日,韦某某电话联系我,称要购买毒品,我去了韦某某家,但我没有带毒品过去,从韦某某家搜出的毒品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人石志开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将韦某某、王某某现场抓获时,石志开并不在交易现场,现仅有韦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石志开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起诉指控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0时许,吸毒人员涂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在电话中约定要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由于王某某手中无毒品,便电话联系韦某某,向其提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因韦某某手中也无毒品,其答应王某某购买毒品的要求后,便联系被告人石志开购买毒品,并让王某某到其家中拿毒品。王某某随即到韦某某在湄江镇茶海路“湄江酒楼”楼上的出租房内,与韦某某一边吸食毒品,一边等待石志开送毒品来。石志开来到韦某某住处后,以15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卖给韦某某。因韦某某支付的毒资只有1400元,欠100元,其便与石志开商定,待其与王某某当日将毒品贩卖后,再将下欠的毒资支付给石志开。随后,韦某某用电子秤分装了约2克毒品给王某某,并与王某某一同坐车到湄江镇新车站“洪福公寓”旅店,由韦某某在“洪福公寓”旅店楼下等候,王某某持韦某某分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洪福公寓”贩卖给涂某某。当日12时许,王某某与涂某某在“洪福公寓”旅店206房间内交易毒品时被湄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一个零包,经称量重1.87克。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对韦某某的出租房内进行搜查,查获韦某某、王某某取走部分后剩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重7.41克。以上所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本院在2014年9月15日,对韦某某、王某某作出判决时,已对上述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9.28克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10时许,“娃娃鱼”打电话给我,称其需要购买毒品两个零包2克,我就给他说我没有,可以给他联系人拿。我就联系韦楷拿毒品,并来到韦楷家,他请我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石开二就来了,摸出了一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塑料包给韦楷,韦楷就拿了1000多元放在炉子上,石开二没有收钱,说还差钱,韦楷就说等我们去新车站卖了甲基苯丙胺再给石开二剩下的钱。韦楷就拿了一把电子秤把毒品称了约2克,就和我一起去卖毒品。到了“洪福公寓”后,韦楷叫我把毒品拿到楼上给“娃娃鱼”,他在楼下等我。我上楼到“娃娃鱼”所在的房间,把甲基苯丙胺拿出来就被警察抓了。当时是“娃娃鱼”要毒品,我就联系的韦楷,韦楷手里没有现货,他就联系的石开二。石开二拿给韦楷的甲基苯丙胺是用一个塑料包装起的,韦楷从里面分了2克卖给“娃娃鱼”,剩下的约七八克。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曾用名是韦楷,2014年3月27日早上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时我手里没有,我就联系石开二,叫他卖10克毒品给我。后王某某来到我家,我们就共同吸食了毒品。大约11点,石开二就把甲基苯丙胺拿来了。因王某某没得钱,就由我垫付了1400元给石开二,还差100元。我就称了2克给王某某,剩下的用塑料袋装起放在家里,石开二就在我家里等。我就和王某某来到“洪福公寓”,我在楼下等他,由王某某将甲基苯丙胺拿给“娃娃鱼”。后来我们都被警察抓了。公安机关在我家卧室窗台搜出的一包甲基苯丙胺(7.41克),是我在石开二那里购买后分了2克剩下的,在客厅电视柜台搜出的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0.08克),是我买了自己吸食的。我的电话号码是155XXXXXXXX,石开二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3XXXXXXXX。2014年3月27日我发给183XXXXXXXX的短信内容是“快点啊”、“到了?”,意思是催促石开二快点把毒品拿过来。我接收的183XXXXXXXX电话短信,一条是“你一说就要到手。我坐飞机都来不及哦。你都是老本行噻”、一条是“这是你一个定时炸弹谁会带身上嘛”,短信中“到手”指的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手,“定时炸弹”指的是毒品甲基苯丙胺。

3、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外号“娃娃鱼”。2014年3月27日上午我打电话给王某某,喊他卖点甲基苯丙胺给我,我说我要2克甲基苯丙胺,他说好,要600元,我就说我在“洪福公寓”等他,他说一会过来。12点40分左右,我看见韦某某和王某某一起来的,韦某某在楼下等,王某某一人上来的,他刚进我房间,就被公安抓了,从他身上搜到一个毒品零包。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韦某某是我丈夫,2014年3月27日我一直在家睡觉。我不认识王某某、石开二。

5、辨认笔录。证明经韦某某、王某某辨认后指出,其所称的“石开二”就是被告人石志开。

6、短信内容照片。证明2014年3月27日,韦某某与石志开互相发短信的内容。

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石志开与韦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的通话情况。

8、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身上和韦某某的出租房内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8日,湄潭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石志开立案侦查,并对石志开网上追逃。2014年8月8日0时,石志开在湄潭县湄江镇新世纪对面的巷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10、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身上和韦某某的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共计重9.28克。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8日,石志开因吸食毒品被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2、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石志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13、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明犯罪现场的基本情况。

14、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韦某某住处搜出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石志开生于1969年8月14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6、被告人石志开的供述。证明我认识韦某某,不认识王某某。2014年3月27日早上10点过,韦某某打电话喊我去他家,问我有毒品没有,喊我卖点给他,我说没有。我去他家后,他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请我吸食,他的一个朋友也来了,也和我们一起吸食。大概11点过,韦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说他出去买包烟,就离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志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志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9.28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石志开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石志开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石志开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志开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足以知晓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其供认2014年3月27日韦某某向其联系购买毒品后,便赶到韦某某出租房,足以证明其具有贩卖毒品的犯意。证人韦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均证明石志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28克给韦某某的事实,与通话记录、短信内容、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石志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28克的犯罪事实,石志开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石志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志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斌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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