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1**************,住赤水市。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4日,赤水市旺隆镇一场冰雹和大风,导致被告人姜某某位于赤水市旺隆镇联会村四组自留山小岩门上边和上石包弯上边(小地名)树木被大风吹断吹翻。2014年9月9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赤水市旺隆镇前进村二组村民苟某某、黄某某将其自留山被吹断吹翻的29株松树采伐,制材132件,同年9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准备将采伐的林木运回家中时,被赤水市公安局金沙派出所巡逻执勤民警查获。
2014年9月11日,经赤水市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犯罪嫌疑人(应为被告人)姜某某滥伐的林木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犯罪嫌疑人姜某某滥伐的树种为松树,株数29株,立木蓄积为18.96立方米。
除上列指控外,还查明:赤水市公安局金沙派出所于2014年9月17日扣押被告人姜某某滥伐的林木132件、弯把锯二把。同年10月31日,赤水市公安局金沙派出所将扣押被告人姜某某滥伐的林木132件变价处理为3560.00元(未随案移送),已存入赤水市林业局财政账户。
上列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黄某某、苟某某、等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木材处理缴款收据,归案情况及相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自留山林内树木29株,木材132件,木材蓄积18.96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所采伐林木系被风吹断吹翻的树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弯把锯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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