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绍刚,50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绍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绍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魏绍刚邀约左某某前往云南昆明,到达昆明后,魏绍刚坐客车到腾冲,左某某坐客车到保山。9月5日10时许,魏绍刚到达腾冲后,在腾冲县城的城东旅社住宿一天后于9月6日又从腾冲坐客车前往云南瑞丽,魏绍刚到达瑞丽后,在瑞丽市姐岗路的菜市场门口用5000元向一不知名的女子买得5根用封口胶缠裹的海洛因,魏绍刚买得海洛因后就坐班车返回云南保山,然后联系左某某返回贵州长顺。2014年9月9日,二人乘坐昆明至安顺的云AR3369号客车返回贵州安顺,当客车经过普安茶场服务区时被开展查缉毒品的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48.5克。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毒品嫌疑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魏绍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魏绍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魏绍刚邀约左某某一同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到达昆明后,左某某前往保山,魏绍刚前往腾冲,并于次日10时许,到达腾冲。2014年9月6日,魏绍刚从腾冲前往瑞丽,并于16时许到达瑞丽, 20时许,魏绍刚在瑞丽市姐岗路菜市场门前,用5000元向一女子买得5根外用透明胶布缠裹的毒品海洛因。9月8日,返回保山并电话联系左某某一同返回贵州省长顺县,次日,二人乘坐昆明至安顺的云AR3369号客车返回贵州省安顺市。当日13时许,云AR3369号客车途经普安茶场服务区时魏绍刚被查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48.5克,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51XXXXXXXX,串号:868595012089413),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四张,车票三张。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魏绍刚处查获的毒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魏绍刚尿液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车票三张:2014年9月4日,昆明至腾冲;2014年9月8日,腾冲至保山;2014年9月8日,保山至昆明。
2、涉案照片:抓获现场、云AR3369号客车、毒品、指认毒品、称量过程、尿检等照片。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9月9日13时许,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和普安县公安局联合查缉毒品机动队在镇胜高速普安茶场服务区开展公开查缉毒品专项行动,民警在昆明开往安顺的云AR3369号客车上抓获魏绍刚,查获毒品海洛因48.5克。同日立案侦查。
4、查获经过:载明2014年9月9日13时许,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和普安县公安局联合查缉毒品机动队在镇胜高速普安茶场服务区开展公开查缉毒品专项行动,民警在昆明开往安顺的云AR3369号客车上抓获魏绍刚。
5、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载明2014年9月9日13时许,查缉民警在昆明开往安顺的云AR3369号客车上抓获魏绍刚,并当场查获外用黑色料袋,内用透明胶布缠裹的5条圆柱状海洛因48.5克;手机1部,号码为151XXXXXXXX,乘车发票3张,面值100元人民币4张,并将上述物品依法提取扣押作为物证。
6、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载明民警在魏绍刚的见证下,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取样。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净重48.5克,并随机提取0.05克作为检材送检。
7、毒品收据及毒品收据告知笔录:载明2014年9月9日,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查获毒品海洛因48.5克,并于2014年9月28日将毒品上交情况告知魏绍刚。
8、尿液采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4年9月9日,对魏绍刚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9、魏绍刚手机(151XXXXXXXX)通话记录摘抄、通话记录:载明魏绍刚手机(151XXXXXXXX)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之间手机的通话情况。
10、活动轨迹信息:载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魏绍刚入住宾馆情况,其中2014年9月5日20时57分,入住腾冲县城东旅社,2014年9月9日1时3分,入住昆明市军涛旅馆。
11、登记表:载明2014年9月9日,昆明至安顺,车牌号为云AR3369的客车乘客基本情况及座位号。
12、户籍证明:载明魏绍刚,男,汉族,1965年9月6日出生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鉴定材料、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对从魏绍刚处查获的毒品随机取样送检,从样品中检出海洛因,并将该鉴定意见告知魏绍刚。
三、证人证言
1、左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4日,魏绍刚打电话问我去不去保山,我说去,于是我和魏绍刚在安顺汇合,一起乘坐由安顺开往昆明的班车去昆明,到昆明后我们就分开了,我去保山市看我女儿,我不知道他的去向。2014年9月8日,魏绍刚打电话给我,问我要回贵州老家不,让我和他一起回去,我们就一起坐班车到达昆明。到昆明时已经凌晨1时许,我就和魏绍刚找一旅社住下,旅社的名称我记不得了,是用魏绍刚的身份证登记的,魏绍刚拿出一小坨海洛因来吸食,给我吸食了几口,我们就睡觉了。2014年9月9日,我们乘坐8点30分由昆明开往安顺的大客车准备回家,我坐34号座位,魏绍刚坐51号座位。13时许,我们乘坐的客车途经镇胜高速普安县茶场服务区时,警察将车拦下并登车检查,我看见民警在魏绍刚的右前方(47号座位后面的椅套的包内)查获一坨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并用透明胶布包裹的毒品嫌疑物,随后我也被抓了。魏绍刚会吸食毒品海洛因,我不知道他会不会贩卖毒品,毒品不是我的,我也没有参与。
2、伍某某的证言:我是昆明至安顺的云AR3369号客车上的乘客。我是在昆明出来的马龙县服务区处上的车,我上车后准备坐26、27号座位,坐在 28、29号座位上的两位男乘客看见我坐在26、27号座位时,就坐到30、31号座位上和34、35号座位上。12时许民警在茶场服务区查车,我看见民警在最后一排51号座位处查获毒品嫌疑物来,并将51号座位上的男人(魏绍刚)带下车,及坐在34、35号座位上的男人(左某某)带下车。这两个被带下车的男人是之前我上车时坐在28、29号座位上的那两个男人。
3、张某某的证言:我是云AR3369大客车上的售票员, 2014年9月9日,我们发班的时间是早上8:30,我们从昆明北部客运站出发,我们的车行使到镇胜高速茶场服务区时,警察上车检查,在47号坐位后面的座椅套内查获一坨外用白色塑料胶布包裹的毒品嫌疑物,当场抓获坐52号座位及34号座位的人,当时公安民警还在现场拍照、摄像。
4、甘某某的证言:我是云AR3369客车上的乘客,2014年9月9日9点半,在云南省昆明市崇明县上车。13时许,我所乘坐的云AR3369号客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普安茶场服务区时,遇到民警查车,警察上车后,要求车上的乘客出示自己的身份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接受检查,当检查到最后一排的51号乘客时,我听到警察说拿手铐来,另外一名警察就拿出手铐来将坐51号的乘客(魏绍刚)抓了起来,现场还照相,警察将51号的乘客带下车没几分钟,又上车将34号的另一名乘客(左某某)抓获。警察抓他们,应该是因为坐在51号的那名男子带有毒品之类的违禁品。我是在警察拿相机照相的时候看了一眼,毒品是放在最后一排最里面的座位的前排座位后面的一个口袋里的。我在崇明上车的时候,他们已经坐在车上了,当时他们坐28、29号位置,后来我直接坐客车倒数第三排的41号座位,没一会儿就睡着了。后来客车到胜景关的时候醒了,就发现他们其中一个坐在51号座位,另外一个坐在34号座位。
四、被告人魏绍刚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9月4日上午,我打电话问左某某去不去保山,左某某说去,于是我们先从长顺坐班车到安顺,到安顺后,坐安顺至昆明的客车,于当晚18时50分到达昆明,因为左某某只到保山,我还有块玉石在腾冲,到昆明后我和左某某就分开了。20时10分,我从昆明坐卧铺车去腾冲,我在腾冲县城的城东旅社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住下,9月6日9时许,我在腾冲客运站买了到云南瑞丽的客车,到站时已是16时,随后以40元的价格租了一间房住下,没有用身份证登记,旅馆的名字也想不起来。20时许,我在姐岗路上游玩,到一菜市场的时候,有个30多岁的女子问我要不要海洛因,验货后觉得样品的质量很好,经过价格交涉,以1000元1条的价格买了5条,内用黑色塑料袋,外用封口胶缠裹。当晚又回旅馆住下,直到9月8日上午,我从瑞丽坐客车返回腾冲,后又从腾冲到保山,到达保山后,我打电话问左某某回不回家,他说回,并叫我在保山客运站等他。18时许,我们两人坐客车从保山前往昆明,到达昆明时已经是2014年9月9日1时,我们下车后就在昆明的军涛旅馆用我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在宾馆的时候,我拿出一根海洛因来,取出部分两人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一次,5点钟的时候我们就将房退了,坐公交车到昆明北部客运站,我们是在车上买的票。 13时许,我们乘坐的客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G60)普安茶场服务区时,就被警察抓获了。我们上车后开始是坐在中门的28、29号座位,我坐靠窗的28号座位,左某某坐靠过道的29号座位,后来有人上车后,我就坐30、31号,因为这两个座位都是空的,左某某坐的34、35号。后来客车到胜境关的时候,我就跑到最后一排睡觉,当时毒品我是揣在我的裤包里面,我躺下的时候毒品埂到我,我就将毒品掏出来放在倒数第二排也就是47号座位套背后的小袋子里面,警察抓获我时,我坐51号座位,左某某坐34号,靠过道。我所携带的毒品最外层为封口胶,接着是一黑色塑料袋,塑料袋里面有5根呈圆柱体的海洛因,总的净重为48.5克。左某某应该不知道我购买毒品的情况,只是今天凌晨我们在昆明的宾馆里面我拿出一根海洛因后,他才晓得,但是他也只看到那一根,我也没有告诉他我有多少毒品,他也没追问,那些买回的毒品,我是买回去留着自己吸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魏绍刚均无异议,且所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绍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运输海洛因48.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绍刚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绍刚归案后直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行为、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绍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止。扣押的400元折抵罚金,余下金额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颜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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