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吉开,又名赵国情,43岁。
被告人施天勇,又名施正勇,40岁。
被告人杨朝文,又名小双,44岁。
被告人唐某某,42岁。
被告人胡某某,62岁。
被告人金某某,60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吉开、施天勇、杨朝文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取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吉开、施天勇、杨朝文、胡某某、唐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6日普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农历5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施天勇、赵吉开共谋后,来到盘县羊场乡齐家寨村落迁组,将李某甲家价值13 500元的2头黄牛盗走,第二天晚上将牛拉到普安县窝沿乡小坝子,以7 000元的价格卖给不认识的人装车拉走,施天勇获赃款3 000元。
二、2014年6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施天勇、赵吉开来到普安县窝沿乡上寨村马安组,将高某某家价值9 000元的1头耕牛盗走,次日,由赵吉开将耕牛销赃,施天勇获赃款2 000元。
三、2014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施天勇、赵吉开来到普安县窝沿乡上寨村湾子组,将何某某家价值11 000元的1头黄母牛盗走,后由赵吉开将牛销赃,施天勇获赃款2 000元。
四、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施天勇、赵吉开来到窝沿乡官田村沙田组,将杨某甲家价值11 000元的1头黄牛盗走,连夜拉到普安县窝沿乡上寨村下街组的胡某某家藏匿,后由赵吉开将牛销赃。
五、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施天勇、赵吉开来到普安县窝沿乡富强村白秧坪组,将李某乙家关在牛圈里价值14 5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连夜拉到胡某某、金某某家藏匿。胡某某、金某某收取100元看管费。次日晚上,由赵吉开联系车子将所盗耕牛销赃,施天勇获赃款2 000元。
六、2014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施天勇、赵吉开到普安县窝沿乡富强村庆沟组,将李某丙家关在牛圈里价值20 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连夜拉到南京桥,以11 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装车拉走,施天勇获账款4 000元。
七、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天勇、赵吉开来到盘县旧营乡上啷村十一组,将廖某某家关在牛圈里价值19 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由赵吉开联系买主将牛卖出,施天勇获赃款2 800元。
八、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施天勇、赵吉开来到盘县旧营乡茶厅村七组,将许某某家关在牛圈里价值9 000元的1头耕牛,打价6 000元,由施天勇藏匿家中喂养。
九、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施天勇、赵吉开来到普安县窝沿乡官田村沙田组,将代某某家牛圈里价值19 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连夜拉到胡某某家藏匿,后由赵吉开联系,连同前几次盗窃的共4头耕牛销赃,施天勇获赃款5 000余元。
十、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施天勇、赵吉开、杨朝文共谋后,于当天晚上来到普安县窝沿乡河边村大地组,将杨某乙家关在牛圈里价值18 500元的2头耕牛盗走,连夜拉到胡某某家藏匿,次日晚,由赵吉开联系买主销赃,杨朝文、施天勇各获赃款5 000余元。
十一、2014年5月2日夜间,被告人赵吉开、杨朝文共谋后来到普安县罐子窑镇红光村柿花树组,将罗某某家牛圈里价值22 000元的3头黄牛盗走,连夜拉到胡某某、金某某家藏匿。胡某某、金某某获100元看管费。5月3日晚上,杨朝文与赵吉开到盘县羊场乡赶场坡村团结组,将张某某家牛圈里价值15 98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连夜拉到普安县窝沿乡上寨村下街组一山坡上藏匿。赵吉开联系唐某某前来收购,随后,赵吉开、杨朝文将5头牛赶到普安县盘水镇大湾村冬瓜田组太阳田处藏匿,由赵吉开再次联系唐某某。唐某某与刘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小货车来到太阳田,杨朝文将5头耕牛装上小货车。赵吉开、杨朝文随车来到盘县新民乡唐某某家,唐某某付赵吉开19 500元,杨朝文获赃款7 500元。
十二、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朝文来到普安县窝沿乡田坝村大洼三组,将匡某某家牛圈里价值16 000元的3头耕牛盗走,拉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红花湾对面的山上藏匿。5月15日,杨朝文电话告诉赵吉开盗窃耕牛情况,要赵吉开联系买主,杨朝文按约定来到普安县城与赵吉开、唐某某等五人在餐馆里吃饭,商讨所盗耕牛价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赵吉开、施天勇、杨朝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取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吉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我没有参与盗窃,我是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施天勇、杨朝文、胡某某、唐某某、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施天勇提出“我是从犯、我认罪、悔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唐某某提出“我认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农历5月的一天,被告人施天勇伙同他人,来到盘县羊场乡齐家寨村落迁组,将李某甲家价值13 500元的2头黄牛(1头黄牯子、1头黄母牛)盗走,第二天晚上将牛拉到普安县窝沿乡小坝子卖给他人,施天勇获币3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载明盘县羊场乡齐家寨村李某甲家耕牛被盗案,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侦查。
2、情况说明:载明李某甲家耕牛被盗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没有出勘现场,故无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评估记录:载明经评估、鉴定,李某甲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3 5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施天勇。
三、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6月26日,普安县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在施天勇的带引下,来到其与赵吉开盗窃耕牛的地点,盘县羊场乡齐家寨村落迁组李某甲家住处。其辨认现场与李某甲指认耕牛被盗现场相符。
四、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3年农历五月的一天,我起床后,发现我家的2头黄牛被盗了,其中1头是黄牯子,毛色是甘草黄,约有300多斤,另1头是黄母牛,毛色是红紫色,大约有280多斤。黄牯子约值9 000元,黄母牛约值7 000元。
五、被告人施天勇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农历7月的一天,我与赵吉开在羊场街上一农户家的牛厩里偷得1头黄牯子和1头小黄母牛,我们一人拉1头,拉到窝沿乡九娘(胡某某)家拴着,九娘是赵吉开的二姑妈。第二天24时许,我们将偷来的2头牛拉到窝沿小坝装车,由赵吉开负责拉出去卖,具体卖在哪里,卖给谁我不清楚,这2头牛一共卖成7 000余元,后来赵吉开分给我3 000余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吉开对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施天勇的供述提出“我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其余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赵吉开的犯罪事实仅有施天勇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施天勇伙同他人,来到普安县窝沿乡上寨村马安组。次日1时许,将高某某家价值9 000元的1头黑色的黄牯子盗走,销赃后施天勇获币2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载明普安县窝沿乡上寨村高某某家耕牛被盗案,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侦查。
2、情况说明:载明高某某家耕牛被盗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没有出勘现场,故无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评估记录:载明经评估、鉴定,高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9 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施天勇。
三、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7月9日,普安县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在施天勇的带引下,来到其与赵吉开盗窃耕牛的地点,普安县窝沿乡上寨村马安组高某某家住处。其辨认现场与高明向指认耕牛被盗现场相符。
四、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16日1时许,我听见我家的狗在叫,我起来看,当时我家的牛还没有被偷走,9时许,我起床到牛圈去看我家的牛,发现牛不见了。我家的牛是1头黄牯子,毛色是黑色的,大约值9 000元。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3年农历7月的一天,赵吉开约我偷牛,当晚,赵吉开就喊我出来寻找目标,第二天1时许,我和赵吉开窜至窝沿乡上寨村马鞍山组,赵吉开让我在路边等他,大约过了50分钟,赵吉开牵起1头黑色的黄牯子出来。我们两人将牛拉到一个山坡上藏着,第二天由赵吉开拉去卖,卖得多少钱和卖给谁,我都不清楚,赵吉开将买牛的钱分给我2 000多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吉开对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施天勇的供述提出“我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其余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赵吉开的犯罪事实仅有施天勇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施天勇伙同他人,来到普安县窝沿乡上寨村湾子组。次日1时许,将何某某家价值11 000元的1头黄母牛盗走,销赃后施天勇获币2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载明普安县窝沿乡上寨村何某某家耕牛被盗案,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侦查。
2、情况说明:载明何某某家耕牛被盗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没有出勘现场,故无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评估记录:载明经评估、鉴定,何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1 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施天勇。
三、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7月9日,普安县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在施天勇的带引下,来到其与赵吉开盗窃耕牛的地点,普安县窝沿乡上寨村湾子组何某某家住处,其辨认现场与何某某指认耕牛被盗现场相符。
四、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24日天黑的时候,我将我家的牛关进牛圈里,次日4时许,我发现我家的牛不见了。我家的牛是1头黄母牛,毛色是黄色的,当时还怀有小牛,大约值10 000元。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的一天,赵吉开约我去偷牛,凌晨1点过,我们在窝沿乡上寨村湾子组的一户农户家,发现1头黄母牛,赵吉开将黄母牛从牛厩里牵出来,我在旁边放哨。我们将牛牵到盘水镇红星村附近的一个山上藏匿,第二天,赵吉开就将牛赶去卖了,卖给谁和卖得多少钱,我不清楚,后来赵吉开分给我2 000余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吉开对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施天勇的供述提出“我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其余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赵吉开的犯罪事实仅有施天勇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施天勇伙同他人,来到窝沿乡关田村沙田组。次日1时许,将杨某甲家价值11 000元的1头黄母牛盗走,销赃后施天勇获币2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3年9月15日13时30分,杨某甲打电话到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喂养的1头价值10 000余元的黄母牛被盗。普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侦查。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评估记录:载明经评估、鉴定,杨某甲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1 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施天勇。
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2013年9月15日14时30分,侦查人员对杨某甲家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查,中心现场位于杨某甲家住宅院坝内及现场方位、现场概貌。
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7月8日,普安县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在施天勇的带引下,来到其与赵吉开盗窃耕牛的地点,普安县窝沿乡关田村沙田组杨某甲家住处,其辨认现场与杨某甲报案耕牛被盗现场相符。
四、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2013年9月14日18时许,我将我家的牛拴在我家的牛圈门口,次日4时许,我婆婆起来,发现我家的牛被盗了,我们请寨子里的人帮忙找,一直没有找到。我家的牛是黄色的母牛,过几天就要生小牛了,大约值10 000元。
五、被告人施天勇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14日,赵吉开约我去偷牛,次日1时许,我们在窝沿乡关田村沙田组寨子学校门口一户人家的牛厩里,发现1头黄母牛,赵吉开将黄母牛从牛厩里牵出来,我在旁边放哨。我们将牛藏在窝沿热水田附近的山上,第二天,赵吉开就联系车子将牛拉去卖了,卖给谁和卖得多少钱,我都不清楚,后来赵吉开分给我2 000余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吉开对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施天勇的供述提出“我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其余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赵吉开的犯罪事实仅有施天勇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赵吉开、施天勇,来到普安县窝沿乡富强村白秧坪组,次日1时许,将李某乙家价值14 5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连夜拉到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家藏匿,胡某某、金某某收取100元看管费。后由赵吉开将所盗一子母黄牛销赃,施天勇获币2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3年11月2日12时20分,李本琼打电话到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家中价值14 000元的一子母牛被盗。普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日立案侦查。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评估记录:载明经评估、鉴定,李某乙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4 5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赵吉开、施天勇。
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2013年11月2日12时20分,侦查人员对李某乙家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李某乙家牛圈及现场方位、现场概貌。
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5月26日,普安县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在施天勇的带引下,来到其与赵吉开盗窃耕牛的地点,普安县窝沿乡富强村白秧坪组李某乙家住处。其辨认现场与李本琼报案耕牛被盗现场相符。
四、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3年11月1日晚上,我将我家的一子母牛关到牛厩里,22时许,我还给牛喂过牛料。次日3时许,就发现我家的牛不见了。我家的一子母牛都是黄牛,母牛是黄色杂着些黑色,大约值9 000元,小牛是黄色的牯子,约五个月大,大约值5 000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施天勇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1日,赵吉开约我去偷牛,次日1时许,我们在窝沿乡富强村白秧坪组寨子里的一户人家的牛厩里,发现2头黄牛(一子母牛),我在旁边放哨,赵吉开将这一子母从牛厩里牵出来。我们连夜将牛牵至胡某某家收藏,第二天晚上,赵吉开就联系车子将牛拉去卖了,卖给谁和卖得多少钱,我都不清楚,后来赵吉开分给我2 000余元。
2、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腊月的一天3、4点钟,小国情(赵吉开)一个人拉起一子母黄牛到我家去关了一天,他给我了100元,他和我说牛是从羊场偷来的,我不知道他是从什么地方偷来的,当天11点左右就拉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吉开对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施天勇的供述提出“我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对胡某某的供述提出“我没有拉牛去胡某某家”的意见,其余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施天勇、胡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能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施天勇伙同他人,来到普安县窝沿乡富强村庆沟组,将李某丙家价值20 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连夜拉到南京桥,以11 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装车拉走,施天勇获币4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3年11月25日11时30分,李某丙报案称,其家中价值18 000余元的2头耕牛被盗。普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侦查。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评估记录:载明经评估、鉴定,李某丙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20 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施天勇。
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2013年11月25日11时30分,侦查人员对李某丙家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查,中心现场位于李本国家住宅东侧的牛圈及现场方位、现场概貌。
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7月8日,普安县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在施天勇的带引下,来到其与赵吉开盗窃耕牛的地点,普安县窝沿乡富强村庆沟组李某丙家住处。其辨认现场与李某丙报案耕牛被盗现场相符。
四、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我家的牛是关在牛圈内的,没有放出去,2013年11月24日7时许,我发现我家的牛被盗,我就请寨邻帮忙寻找,一直没有找到,次日向公安机关报的案。听寨邻说听见狗叫,分析应该是2013年11月24日2时至3时之间被盗的。我家的2头牛,有1头是黄母牛,有九岁,毛色是高粱色偏红,老角掉了,现在刚快出新角,怀孕约四个月,约值 8 000元。另1头是黄牯子,有一岁半,毛色是高粱色,肩上有红毛,角有3公分左右,尾巴很长约值10 000元。
四、被告人施天勇供述和辩解:2013年农历十月中旬的一天,赵吉开约我去偷牛,次日1时许,我们在窝沿乡龙井田一农户家的牛厩里发现一子母黄牛,我在旁边放哨,赵吉开从这家农户家的牛厩墙上的一个洞里爬进牛厩,拉出一子母黑色的黄牛来。我们将牛藏在窝沿乡黎明村附近的山上,第二天凌晨,赵吉开就联系车子将这一子母黄牛拉到盘县保田去卖,我们两个人将牛牵到窝沿上寨村南京桥的河边装车,开车来拉牛的人我不认识,车子是一辆白色集装厢货车,货厢上盖有篷布,这2头牛卖得11 000元,我分得4 000余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吉开对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施天勇的供述提出“我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其余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赵吉开的犯罪事实仅有施天勇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天勇伙同他人,来到盘县旧营乡上啷村十一组,将廖某某家价值19 000元的2头黄牛盗走,销赃后施天勇获币2 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载明廖某某耕牛被盗一案,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侦查。
2、情况说明:载明廖某某家耕牛被盗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没有出勘现场,故无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二、鉴定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评估记录:载明经评估、鉴定,廖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9 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施天勇。
三、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6月26日,普安县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在施天勇的带引下,来到其与赵吉开盗窃耕牛的地点,盘县旧营乡上啷村十一组廖某某家住处,其辨认现场与廖某某指认耕牛被盗现场相符。
四、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的一天早上,我起床后,到我家牛圈内看牛,我家喂养的2头牛不见了,然后我和寨邻找牛,没有找到。我家被盗的2头都是黄母牛,毛色是黑色的。大的1头约值10 000元,小的1头约值7 000元。
五、被告人施天勇供述和辩解:2013年农历10月中旬的一天,赵吉开约我去偷牛,我们在盘县英武乡上朗组一农户牛圈里发现一子母黄牛,我在附近放哨,赵吉开将牛圈打开,然后我们将牛厩里的一子母黄牛偷走。也是赵吉开拉去卖的,具体卖给谁,卖得多少钱,我不清楚,后来赵吉开分给我2 8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吉开对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施天勇的供述提出“我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其余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赵吉开的犯罪事实仅有施天勇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施天勇伙同他人,来到盘县旧营乡茶厅村七组,将许某某家价值9 000元的1头黄母牛,后折价6 000元,由施天勇藏匿家中喂养。2014年6月26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侦队民警查获,次日,普安县公安局窝沿派出所将该黄母牛及其在施天勇家喂养期间所产1头小牛,发还许朝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载明盘县旧营乡许某某耕牛被盗一案,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侦查。
2、情况说明:载明许某某家耕牛被盗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没有出勘现场,故无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3、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载明2014年6月27日15时25分,普安县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在施天勇的带引下,在普安县窝沿乡黎明村青山坡三组施天勇家中,依法提取、扣押其与赵吉开在盘县旧营乡茶厅村七组盗窃的黄母牛及在其喂养期间,该黄母牛所产的1头小牛。该黄母牛及其所产小牛已发还许某某。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评估记录:载明经评估、鉴定,许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9 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施天勇。
三、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6月27日,普安县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在施天勇的带引下,来到其与赵吉开盗窃耕牛的地点,盘县旧营乡茶厅村七组许某某住处。其辨认现场与许某某指认耕牛被盗现场相符。
四、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2014年农历2月11日(3月11日),我起床去牛圈看牛,发现我家的1头黄母牛被盗。我家被盗的黄母牛毛色是黄的,当时怀有1头小牛,约值9 000元。
五、被告人施天勇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赵吉开约我去偷牛,我们到盘县旧营乡寻找作案目标,次日1时许,我们在旧营乡茶厅头的寨子里发现一家人家的牛厩里关有1头黄母牛。我在旁边放哨,赵吉开将牛厩门打开,把牛牵出来,连夜将牛赶至胡某某家收藏。因之前他给我借过钱,没有还清,还欠我6 000元,他就和我商量,将这头牛打价6 000元,每人平分3 000元,用这头牛抵3 000元给我,剩下的3 000元过段时间再还给我,于是他就用这头牛抵债给我,这头牛现在还在我家中喂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吉开对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施天勇的供述提出“我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其余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赵吉开的犯罪事实仅有施天勇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赵吉开、施天勇,来到普安县窝沿乡关田村沙田组,次日1时许,将代某某家价值19 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连夜拉到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家藏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3月17日2时32分,代某某打电话到普安县公安局窝沿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4年3月17日1时11分发现家中一子母黄牛被盗。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侦查。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评估记录:载明经评估、鉴定,代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9 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赵吉开、施天勇。
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3月17日,侦查人员对代某某家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代某某家及现场方位、现场概貌及现场拍照提取足迹前掌。
2、辨认笔录:载明2014年7月8日,普安县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在施天勇的带引下,来到其与赵吉开盗窃耕牛的地点,普安县窝沿乡关田村沙田组代某某家住处。其辨认现场与代某某报案耕牛被盗现场相符。
四、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17日1时许,代某某家老婆打电话给我老婆,说他家的牛被盗了,请我们帮忙找,我们又打电话给寨上的人,帮忙找,一直没有找到。代某某家被盗的牛有2头,1头黄母牛,1头黄牯子,平时看到过,但具体特征记不清了。黄母牛约值10 000元,黄牯子约值8 000元。
五、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16日23时许,我去喂猪时,牛还在,次日1时许,我听见关在牛圈里的猪在叫,我起来看,发现牛圈的空心砖被拆掉一个洞,2头牛已经被盗走。我们就请寨邻帮忙找,一直没有找到。被盗的牛是1头黄母牛和1头黄牯子,都是黄色,黄母牛的左耳打耳标处是缺口,黄牯子有1岁多,牛角刚冒出来,大约有2公分,脊梁上是白色。黄母牛约值10 000元,小黄牯子约值8 000元。
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施天勇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16日,赵吉开约我去偷牛,我们在窝沿乡寻找作案目标,次日1时许,我们在窝沿乡关田村沙田组一户人家的牛厩里,发现2头黄牛(一子母牛),我在旁边放哨,赵吉开将这一子母牛从牛厩里牵出来。我们将牛藏在胡某某家中,就回家休息了。
2、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5月15日前几天的一天晚上,小国情(赵吉开)一个人偷了一个黄母牛及牛儿来我家。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吉开对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施天勇的供述提出“我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对金某某的供述提出“我没有拉牛去胡某某家”的意见,其余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施天勇的供述与金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赵吉开、施天勇与被告人杨朝文,来到普安县窝沿乡河边村大地组,次日1时许,将杨某乙家价值18 500元的2头耕牛盗走,连夜拉到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家藏匿,胡某某、金某某收取300元看管费。后由赵吉开联系买主连同在窝沿乡沙田组所盗一子母黄牛一起销赃,施天勇获币5 000余元,杨朝文获币3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3月18日7时50分,杨某乙到普安县窝沿乡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4年3月18日6时20分,发现家中喂养的2头耕牛被盗。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5日立案侦查。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评估记录:载明经评估、鉴定,杨某乙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8 5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赵吉开、杨朝文、施天勇。
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3月18日12时29分,侦查人员对杨某乙家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杨某乙家及现场方位、现场概貌,现场拍照提取门框撬压痕迹。
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5月26日,普安县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在施天勇的带引下,来到其与赵吉开、杨朝文盗窃耕牛的地点,普安县窝沿乡河边村大地组杨某乙家住处,其辨认现场与杨某乙指认耕牛被盗现场相符。2014年5月26日,普安县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在杨朝文的带引下,来到其与赵吉开、施天勇盗窃耕牛的地点,普安县窝沿乡河边村大地组杨某乙家住处,其辨认现场与杨某乙指认耕牛被盗现场相符。
四、证人杨某丙的证言:2014年3月18日早上,杨某乙和我说他家的牛被偷了,叫我一起去找,我们就一起去找,一直没有找到。杨某乙家被盗的是1头黄母牛和1头小黄牯子,黄母牛是麻黑色,黄牯子是黄色,黄母牛约值7 000元,小黄牯子约值6 000元。
五、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这段时间小牛在隔奶,白天就把黄母牛关在楼下一层(地楼)的牛圈里,小牛关在楼上的楼梯间内,喂完料后,将2头牛关在楼上的楼梯间内,2014年3月18日1时许,牛还在,到6时许,我老婆起来发现,楼梯间牛圈的明锁被撬开,锁已经不在,门是打开的,2头牛已经不在,然后我们就去找,一直没有找到。我家被盗的是1头黄母牛和1头黄牯子,黄母牛的颜色是黑的,小黄牯子是黄色的,头部杂有白色,黄母牛约值8 000元,小黄牯子约值5 000元。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施天勇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17日,赵吉开、杨朝文约我去偷牛,我们三人到窝沿乡寻找作案目标,次日1时许,我们在窝沿乡河边村大地组(小地名草米铺)一家农户的牛厩里发现一子母黄牛。我在旁边放哨,赵吉开、杨朝文将牛厩门打开,将牛偷出来,我们偷得牛后将牛藏在胡某某家,第二天晚上,赵吉开联系车子将在窝沿乡沙田组、大地组偷得的4头牛拉出去卖。具体卖给谁,卖得多少钱,我不清楚。这两次我总的分得5 000多元。
2、杨朝文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的一天1时许,我和小赵(赵吉开)、施天勇到普安县窝沿乡的一个村寨里,那个寨子是从窝沿中学往棒河电站方向走30分钟左右才能到,那家人家是在路边,是一栋平房,牛关在楼梯脚,牛圈门是一扇木门。我和施天勇放哨,小赵去开的牛圈门,门打开后是小赵拉出来的,是2头黄牛,大的是1头母牛,小的是1头黄牯子,2头毛色都是黄色,我们三人一起将牛拉过河。过河后小赵说拉到他姑妈(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只知道姓胡)家去关,我们两人就走了,之后不知道这2头牛是怎么处理的,过了大约四、五天后,小赵送3 000元到花贡给我,我也没问他具体卖得多少钱。
3、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间的一天凌晨4、5点钟,小国情(赵吉开)带起小双(杨朝文)拉起2头牛黄牛(有1头大点、有1头要小点)到我家去,我知道他们的牛是偷来的,就喊他们不要拉来我家关了,小国情就拿了300元给我丈夫金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吉开对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施天勇、杨朝文的供述提出“我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对胡某某的供述提出“我没有拉牛去胡某某家”的意见,其余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施天勇、杨朝文、胡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4年5月2日,被告人赵吉开与被告人杨朝文,来到普安县罐子窑镇红光村柿花树组,将罗某某家价值22 000元的3头黄牛盗走,连夜拉到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家藏匿。5月3日晚上,赵吉开与杨朝文,来到盘县羊场乡赶场坡村团结组,将张某某家价值15 98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连夜拉到普安县窝沿乡一山坡上藏匿。后由赵吉开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前来收购,联系好后,赵吉开、杨朝文将从张某某家所盗的一子母黄牛及从罗开会家所盗的3头黄牛,赶到普安县盘水镇大湾村冬瓜田组太阳田处藏匿。同时,唐某某与刘某超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ES4485的白色货车来到普安,赵吉开再次与唐某某电话联系后,带领唐某某等人来到太阳田,赵吉开等人将5头黄牛装上货车,由赵吉开、杨朝文随车来到盘县新民乡唐某某家。经过商讨,唐某某以19 500元向赵吉开购买了5头黄牛,杨朝文获币7 500元,唐某某于次日将所购5头黄牛赶到集市上,以23 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5月2日7时20分,罗某某打电话到普安县公安局刑侦队报案称,其家中价值20 000元的3头耕牛被盗。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7日立案侦查。2014年5月3日10时,张某良打电话到贵州省盘县公安局羊场派出所报案称,其家中价值16 000元的2头耕牛被盗。盘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3日立案侦查。
2、关于赵吉开、杨朝文、施天勇等人系列盗窃耕牛案的情况说明:载明对张某良家被盗耕牛评估时,因张某良未在家中,通知其儿子张某润到场。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评估记录:载明经评估、鉴定,罗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22 000元;经评估、鉴定,张某良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5 98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赵吉开、杨朝文、唐某某、胡某某。
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5月3日11时8分,侦查人员对张某良家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张某良家牛圈内及现场方位、现场概貌。
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6月9日,普安县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在杨朝文的带引下,来到其与赵吉开盗窃耕牛的地点,盘县羊场乡赶场坡村团结组张某良家住处,其辨认现场与张某良报案耕牛被盗现场相符。2014年6月9日,普安县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在杨朝文的带引下,来到其与赵吉开盗窃耕牛的地点,普安县罐子窑镇红光村柿花树组罗某某家住处,其辨认现场与罗某某报案耕牛被盗现场相符。2014年6月11日,普安县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分别在杨朝文、刘某超的带引下,来到杨朝文与赵吉开盗窃罗某某及张某良家耕牛装车的地点,普安县盘水镇大湾村冬瓜组太阳田(小地名),杨朝文与刘某超辨认地点相符。
四、被害人陈述
1、罗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1日下午,我将我家喂养的3头耕牛关在牛厩内,次日6时许,我去喂牛,看见牛厩门是打开的,发现我家的3头牛不见了,我就在四处寻找,没有找到,就报案了。我家被盗的3头耕牛都是黄牛,1头黄母牛全身毛都是黄的,有一只角被我用锯子锯掉了牛角尖,四蹄都有些往上翘;1头黄牯子有两岁左右,是草白牛;还有1头一岁半的小黄母牛,全身毛都是黄色。
2、张某良的陈述:2014年5月3日6时许,我发现我家的牛被盗了,1头老母牛,1头小牛儿,2头牛都是黄色的,约值16 000元。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杨朝文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2日,小国情(赵国情)打电话叫我来普安偷东西,我们两个见面后,就商量去罐子窑方向偷牛,我们就坐车往罐子窑方向走,还没到罐子窑我们就下车在路边等到深夜,寻找作案目标。我们来到一个寨子,发现有家砖房关有3头黄牛(1头黄牯子、1头黄母牛、1头小牛儿),我就在院坝里放哨,小国情把牛厩门打开,小国情在前面拉起牛走,我在后面赶牛。小国情把牛赶到他姑妈(胡某某)家去关好,把牛关好后,小国情在他姑妈家,我就走路到窝沿街上坐车到普安县城吃东西,在普安等他。2014年5月3日16时许,小国情打电话给我,说今天晚上准备到盘县羊场方向看一下偷牛,再去偷一个牛好一起拉去卖,我说可以,我就从普安坐车到羊场,我在羊场找到小国情后,我们就在羊场街上等到深夜,等待作案时机。我们在羊场街边的一家牛厩内,发现一子母黄牛关在牛厩内,我在旁边放哨,小国情把牛厩门打开,把2头牛放出来,小国情在前面拉,我在后面赶。后我们把牛赶到窝沿的一个山坡上的一个树林里去藏好,把牛藏好后,我们就到普安县城吃东西,小国情联系车子来把牛拉去卖了。我们就一起先到窝沿的一个山坡树林里把在羊场偷来的一子母黄牛,赶到普安县水泥厂上面的树林里藏好,我和小国情又从普安县到他姑妈家,将头天晚上偷的3头牛赶到普安县水泥厂上面的公路边。我在公路边看牛,小国情去联系车子,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小国情和另外二个人开了一辆白色的小货车(牌照和牌子我都不清楚)来,小国情就叫我去藏牛的树林里把牛赶到路边来装车。我把牛赶到路边,小国情将牛赶上去,装车后,我们一起坐拉牛的车子往盘县方向走,我还没有到目的地,小国情就叫我下车了,说我不是盘县口音,怕被人发现牛是偷来的,不好卖。后小国情们三人将牛拉去卖了,分给我7 500元。
2、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3日上午,小国情(赵吉开)打电话给我说,整得三个东西(偷得3头牛),叫我过来拉走。我就打电话给新民乡黑啥村四组的刘某超,让他和我来普安拉一次牛,给他1 300元运费,他说可以,就开他的一辆白色货车(牌照是ES4485)来,到普安时是5月4日3时许。5时许,小国情打电话给我,问我们在什么地方,并告诉我们,他在普安县环西加油站旁边等我们。我们找到小国情后,他带我们来到一个山坡上,小国情喊刘某超把车倒好后,就在一个山坡上拉来了5黄牛(2头黄母牛、2个半大黄牯子、1头小牛)。当时和小国情拉牛的还有一个人叫小双(杨朝文),我们一起把牛上车后,小国情还说怕危险(失主发现)送我们到目的地(新民老家),到新民时天已经亮了,大约8、9点钟。我们把牛从车上下下来,放在我家对面的梁子上藏着,然后谈价钱,我以19 500元的价格,买下了5头黄牛,当时付给小国情17 500元,下欠2 000元。我买的牛,第二天赶保田时,赶到集市上卖给了两个不认识的人,卖得23 000元。
六、智能视频检测系统图片:2014年5月4日,贵ES4485进入普安县城及离开普安县城的图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吉开对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杨朝文的供述提出“我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对唐某某的供述提出“我没有联系买牛的事情,当时我没有在场”的意见,其余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杨朝文与唐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朝文来到普安县窝沿乡田坝村大洼三组,将匡某某家价值16 000元的3头耕牛盗走,拉到普安县江西坡镇红花湾对面的山上藏匿。5月15日,杨朝文电话告知被告人赵吉开盗窃耕牛的情况,要赵吉开联系买主,赵吉开便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前来收购。赵吉开、杨朝文、唐某某等人按约定来到普安县城一餐馆吃饭,商讨所盗耕牛价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16日,普安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在普安县江西坡红花湾村大坪组查获匡某某被盗3头耕牛,并于2014年5月26日,发还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本案综合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5月14日14时28分,匡某某打电话到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家中价值20000余元的3头黄母牛被盗。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侦查。
2、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载明2014年5月16日,在唐某某的指引下,普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普安县江西坡红花湾村大坪组寻找到匡某某被盗3头耕牛,并对其依法提取。上述3头耕牛于2014年5月26日,发还匡平。2014年5月15日,普安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将车牌为贵ES4485的灰色货车依法提取、扣押。
3、物证照片2张:贵ES4485小型货车照片。
4、户籍证明:载明赵吉开,1971年9月11日出生;杨朝文,1970年8月6日出生;施天勇,1974年9月18日出生;唐某某,1973年4月21日出生;胡某某,1953年2月19日出生;金某某,1955年3月20日出生等基本身份情况。
5、关于赵吉开、杨朝文等系列盗窃耕牛案件的情况说明:载明赵吉开使用手机为双卡手机,一个号码为151XXXXXXXX,另一个号码为182XXXXXXXX。
6、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5月15日,普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普安县盘水镇肖家巷“重庆火锅”店将赵吉开、杨朝文、唐某某抓获,同日在普安县窝沿乡上寨村下街组将胡某某抓获,在普安县窝沿乡黎明村青山坡三组将施天勇抓获。
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存款凭条:载明2014年5月16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赵吉开持有的手机一部;人民币2 839.5元;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胡某某持有的手机一部;人民币2 800元。刘某超持有人民币651元。刘某权持有人民币8 076元。杨朝文持有手机一部;人民币883元;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一张。唐某某持有手机一部,人民币4 400元。及上述现金存款情况。
8、赵吉开通话清单:载明赵吉开182XXXXXXXX与151XXXXXXXX的手机号码均与唐某某151XXXXXXXX的手机号码具有通话情况。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评估记录:载明经评估、鉴定,匡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6 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杨朝文、唐某某。
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5月14日15时30分,侦查人员对匡某某家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匡某某家及现场方位、现场概貌,现场提取石头一块。
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5月26日,普安县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在杨朝文的带引下,来到其盗窃耕牛的地点,普安县窝沿乡田坝村大洼三组匡某某家住处,其辨认现场与匡某某报案耕牛被盗现场相符。
3、指认照片:载明杨朝文及匡某某对匡某某家被盗耕牛的指认情况。
4、辨认笔录:载明2014年6月18日,侦查员准备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0张,分别编号为1号-10号,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胡某某辨认出6号为赵吉开。2014年5月21日,侦查员准备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0张,分别编号为1号-10号,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施天勇辨认出1号(唐某某)为向其购买耕牛的人。2014年5月21日,侦查员准备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0张,分别编号为1号-10号,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施天勇辨认出2号为赵吉开。2014年5月22日,侦查员准备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0张,分别编号为1号-10号,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唐某某辨认出10号(赵吉开)为卖牛给自己的人。2014年5月22日,侦查员准备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0张,分别编号为1号-10号,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唐某某辨认出2号(杨朝文)为卖牛给自己的人。
四、证人证言
1、刘某超的证言:我是2014年5月15日与刘某权一起来普安的。到普安后,我先是跟刘某权在一起,后来在街上遇到盘县新民乡的小统一(唐某某),然后我和刘某权、小统一一起进一家饭店,里面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吃饭时,我没有和他们说话,也没有听见他们说什么。
2、刘大权的证言:2015年5月15日15时许,小赵(赵吉开)打电话给我,说“整”得2头牛,让我到普安看牛,我同意后,便打电话叫上我侄儿刘某超,让他开车和我到普安拉牛,到普安时约是24时许,我和刘某超找了间旅社住了下来。第二天9时许,我打电话给小赵,问他在哪里,他说了他的位置,我找到小赵后,看见小赵和小统一、小双(杨朝文)在一起,小赵让我去看牛,我没有去,就和刘某超回旅社睡觉了。中午小赵喊我们去吃饭,在餐馆里,我听见小赵说那头牛管7、8千元,小统一说管不了。
五、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12日23时许,我父亲去看牛,当时牛还在牛圈里,次日4时许,我父亲发现牛不见了,我请人帮忙找,没有找到,就报警了。我家被盗的是3头黄母牛,1头大的栓得有牛鼻线,2头小的没有拴有牛鼻线,3头都是黄色的,大约值20 000余元。
六、被告人杨朝文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13日,我打算来普安偷牛,吃过晚饭,我坐车到窝沿寻找作案目标,当晚来到一个寨子里,发现一户人家的牛厩里关着3头黄母牛,就伺机动手,2时许,我上前将这户人家的牛厩门板取下,将3头黄母牛往江西坡方向走。经过两晚,将牛赶到江西坡镇红花湾对面的山上树林里藏好。2014年5月15日6时许,我打电话给小肖(赵吉开),说我整得3头黄母牛,叫他联系买主及车子到红花湾拉牛。当天11时许,我在普安县城遇到小肖,和小肖一起来的还有三个人,我们就到劳动街附近的一家重庆餐馆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们就谈交易牛的事,正谈着,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偷来的牛,在我被抓获时,就藏在江西坡对面山坡上的树林里。小肖,我有时喊他小赵,有时喊他小国情。
2、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15日,杨朝文分别打电话给我和刘某权,说又整得2头牛,叫我过来买,我就找刘某权和他商量来普安买牛。商量好后,刘某权就打电话给刘某超,叫刘某超再到普安帮我们拉一次牛,当时我带了4 400元买牛。我们到普安之后,就到县城里找到小国情(赵吉开)和小双(杨朝文),小双叫我们去看牛,刘大权说叫我一个人去和小双看就行了,到时平均出钱买牛。然后,我和小双打了一个摩托车,往江西坡方向大约走了10多分钟,来到一个山坡上,大约走了5、6百米小路,在化果树林里藏有3头牛(1头黄母牛,1头半大母牛,1头小牛)。看完牛,我们就回普安找到小国情、刘某超、刘某权三人,小双带我们到普安县劳动街一重庆火锅店吃饭,边吃边谈,还没谈好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是2013年9月份左右,在新店赶集买牛时认识小双和小国情的,当时他们和我说,他们经常偷牛,价格比较便宜,如果要偷得牛就和我联系,我说可以,我们就相互留下电话。我和小国情、小双买牛的市场价格具体管多少说不定,反正比市场价格要便宜。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吉开对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照片杨朝文的供述提出“我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该异议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唐某某的供述提出“我没有联系买牛的事情,当时我没有在场”的意见,因杨朝文与唐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赵吉开,因犯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2年6月25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 000元,于2007年4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 000元,于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02)晴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赵吉开犯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2年6月25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 000元,于2007年4月4日刑满释放。
2、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2)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载明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 000元,于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吉开、施天勇、杨朝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邀约,共同或者单独盗窃他人耕牛,其中赵吉开参与窃取5次价值89 980元的耕牛,数额巨大;施天勇参与窃取10次价值144 500元的耕牛,数额巨大;杨朝文参与窃取4次价值72 480元的耕牛,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耕牛而实施购买行为,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耕牛而予以匿藏四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吉开、施天勇、杨朝文犯盗窃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金某某三人的行为仅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并非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三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对指控罪名予以更正,同时,本罪名为选择性罪名,罪名如何确定不影响对各被告人的量刑。
对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吉开参与施天勇盗窃李某甲、高某某、何某某、杨某甲、李某丙、廖某某、许某某的耕牛的事实,仅提供了施天勇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不予认定;对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吉开将在杨某甲家所盗耕牛拉到胡某某、金某某家中匿藏,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赵吉开、施天勇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但施天勇的罪责相对赵吉开较小,杨朝文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吉开有犯罪前科、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应相应增加刑罚量;施天勇多次实施盗窃、流窜作案,应相应增加刑罚量,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朝文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应相应增加其刑罚量,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唐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胡某某、金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上述情节,对赵吉开依法惩处、对施天勇、杨朝文、唐某某、胡某某、金某某从轻处罚,同时,金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对赵吉开所提“未参与盗窃、是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赵吉开伙同施天勇、杨朝文盗窃杨某乙的耕牛、伙同施天勇盗窃李某乙、代吉江的耕牛、伙同杨朝文盗窃罗某某、张某良的耕牛的事实,有同案犯施天勇、杨朝文、唐某某、胡某某、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赵吉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施天勇所提“我是从犯,希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施天勇在盗窃过程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施天勇所提“认罪悔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施天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唐某某所提“我认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吉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天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朝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七、向被告人赵吉开追缴违法所得19 000元,予以没收;向被告人施天勇追缴违法所得22 800元,予以没收;向被告人杨朝文追缴违法所得10 500元,予以没收;向被告人唐某某追缴违法所得3 500元,予以没收;向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共同追缴违法所得400元,予以没收。
八、责令被告人施天勇向被害人李某甲退赔耕牛损失人民币13 500元;向被害人高某某退赔耕牛损失人民币9 000元;向被害人何某某退赔耕牛损失人民币11 000元;向被害人杨某甲退赔耕牛损失人民币11 000元;向被害人李某丙退赔耕牛损失人民币20 000元;向被害人廖某某退赔耕牛损失人民币19 000元。
九、责令被告人赵吉开、施天勇共同向被害人李某乙退赔耕牛损失人民币14 500元;向被害人代某某退赔耕牛损失人民币19 000元,二人互为连带责任。
十、责令被告人赵吉开、施天勇、杨朝文共同向被害人杨某乙退赔耕牛损失人民币18 500元,三人互为连带责任。
十一、责令被告人赵吉开、杨朝文共同向被害人罗某某退赔耕牛损失人民币22 000元;向被害人张某良退赔耕牛损失人民币15 980元,二人互为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扣押被告人赵吉开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杨朝文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唐某某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颜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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