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化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7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化洋,45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4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5日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判决宣告后,发现谭化洋还有其他贩卖毒品事实,谭化洋于2015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化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化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2时,张某某在普安县民政局门口用20元向谭化洋购买得一包价值100元的海洛因零包,下欠80元;2015年2月26日12时,张某某在盘水镇一小后门的马路边用100元向谭化洋购买得一包海洛因零包;2015年2月24日12时,杨某某在盘水镇南中路以100元向谭化洋购买得一包海洛因零包;2015年2月27日11时,杨某某在盘水镇奶牛场一农家乐门口,以200元向谭化洋购买得二包海洛因零包。二人刚交易完就被普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抓获经过、毒品收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物证鉴定书、提取物证记录、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现场检查报告、刑事案件相关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谭化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化洋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谭化洋在普安县盘水镇南中路,以100元每包的价格贩卖了一包海洛因零包给杨某某,谭化洋获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4日12时许,我在普安县司法局和南中路的交界处遇到谭化洋,我拿了100元向谭化洋购买得一包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

(二)被告人谭化洋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24日12时许,我在普安县盘水镇南中路羊肉粉馆门前遇到杨某某,他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说有,于是他用100元向我购买了一包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谭化洋在普安县民政局门前,以100元每包的价格贩卖了一包海洛因零包给张某某,张某某付给谭化洋20元,欠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5日中午,我在普安县民政局门前遇到谭化洋,我问他有没有海洛因,他说有,100元一包。我说我只有20元,让他先卖给我,剩下的80元我以后补给他。于是我给了他20元,他给了我一包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

(二)被告人谭化洋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25日12时许,我在普安县民政局门前遇到张某某,他问我有没有海洛因,我说有,100元一包。他说他只有20元,让我先将毒品卖给他,剩余的80元他以后再给我。于是他给我了20元,我拿了一包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给他。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谭化洋在普安县盘水一小后门,以100元每包的价格贩卖了一包海洛因零包给张某某,谭化洋获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26日中午,我在普安县盘水一小后门羊肉馆门前遇到谭化洋,我问他有没有海洛因,他说有。于是我用100元向他购买得一包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

(二)被告人谭化洋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26日12时许,我在普安县盘水一小后门羊肉馆门前遇到张某某,他问我有没有海洛因,我说有。于是他用100元向我购买了一包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2月27日11时许,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谭化洋,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协商好后,谭化洋在普安县盘水镇南山坡奶牛场以100元每包的价格贩卖了海洛因零包二包给杨某某,二人刚交易结束就被民警抓获,同时缴获海洛因零包二包(净重0.2克);扣押谭化洋人民币400元(含违法所得200元)。谭化洋、杨某某吗啡试剂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谭化洋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4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本案综合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2月27日,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尾随杨某某来到南山坡奶牛场农家乐方向,抓获刚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的谭化洋,并在杨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二包。

2、毒品收据:载明在杨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0.2克己上交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载明谭化洋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4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4月15日交付执行。

4、户籍证明:载明谭化洋,1970年6月16日出生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物证鉴定书:载明送检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民警提取并扣押了谭化洋人民币400元(含违法所得200元);提取并扣押了杨某某海洛因0.2克。

2、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载明在杨某某的见证下,对毒品进行称量、取样,经称量,在杨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0.2克,并随机提取0.05克送检。

3、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载明对谭化洋、杨某某的尿样采集后进行吗啡试剂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4、刑事案件相关照片:载明案件查获现场、查获物品、称量过程、吗啡试剂尿液检查等情况。

(四)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27日11时许,我用我158XXXXXXXX的号码打电话给谭化洋问他有没有东西(指海洛因)。他说有,叫我到盘水镇南山坡奶牛场找他。于是我到奶牛场找到谭化洋,用两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向谭化洋购买得两包海洛因拿在左手,走到公路边就被抓了。

(五)被告人谭化洋的供述和辩解: 2015年2月27日12时许,我在普安县盘水镇南山坡奶牛场处时,杨某某用158XXXXXXXX的号码拨打我182XXXXXXXX的号码,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让他来南山坡找我。大约20分钟后,杨某某一个人拿了两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给我,我拿了二包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给他,然后就被抓了。

(六)谭化洋手机通话记录摘抄,182XXXXXXXX的号码2015年1月至2月通话清单:载明谭化洋使用的182XXXXXXXX的号码,2015年2月27日11时许,与号码158XXXXXXXX通话两次。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化洋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谭化洋犯贩卖毒品罪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谭化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谭化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发现2015年2月谭化洋还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于漏罪,应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谭化洋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化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扣押被告人谭化洋人民币二百元折抵罚金,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谭化洋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

三、继续向被告人谭化洋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陈守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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