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7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1**************,户籍地赤水市,现住赤水市。1997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0年,被告人李某某在赤水市长沙镇赤岩村五马石组护理生病的村民罗某某(已死亡)时,获得罗某某所有的一支火药枪,李某某获得该枪支后,多次使用火药枪上山打猎,直至2014年3月1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长沙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并予以没收。

2014年4月8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所持火药枪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上列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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