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捕前暂住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陪同同住的工友吴某某取钱的过程中获知吴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密码。2014年11月17日晚上,叶某某看到吴某某将农行卡放在二人共住宿舍的旅行包内,乘宿舍无人之际将卡盗走。随后叶某某拿着该卡到普安县楼下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处,先后分两次将卡上6300元人民币取走,事后返回宿舍将卡放回吴某某旅行包内。案发后,叶某某家属代为退赔6300元给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凭单,收条、领条,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所居住的宿舍内无人之际,秘密窃取工友吴某某的银行卡,并持该卡前往银行的ATM机上取走卡内现金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叶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款物,叶某某系初犯,可酌情对叶某某从轻处罚。根据叶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社会危害性,结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叶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锦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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