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赤水市复兴镇街上“友谊饭店”吃酒后,在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载上被告人李某甲从赤水市复兴镇新街返回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回家的途中,当行至赤水市复兴镇下渡(小地名)水合背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同向行驶的大货车因在路道上超车时发生纠纷,并将摩擦车停在路中间将王某驾驶的大货车挡下。在继续争执过程中,因王某声称要告其酒驾,并将其摩托车的车钥匙取下,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气,同时也爬上大货车把车钥匙取下。接着,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遂用拳头和脚踢将被害人王某的颈部、胸部等部位打伤。2014年5月30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列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获得了被害人王某的书面谅解,均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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