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顺彬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7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顺彬,曾用名宋熙,47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顺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宋顺彬在其房背后岔路口处,将一包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获币100元。

2、2015年2月中旬,宋顺彬在其寨子的烤烟房处将一包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获币100元。

3、2015年2月20日,宋顺彬在普安县青山镇歹苏村“幸福水库”的堤坝上将一包外用白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获币100元。

4、2015年3月5日,宋顺彬在青山小学背后将一包外用白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获币100元。

5、2015年3月9日16时20分,宋顺彬将一包外用白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另外查明,民警抓获宋顺彬时在其裤子右边口袋内查获外用白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7包,经称量净重0.71克。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宋顺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顺彬提出“我是帮徐某某代买毒品,没有获取好处”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顺彬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9日期间通过电话联系,多次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徐某某,共获币500元,具体贩卖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顺彬在普安县青山镇歹苏村二组自家房屋后,卖给徐某某海洛因零一包,获币100元。

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顺彬在普安县青山镇歹苏村二组烤烟房旁,卖给徐某某海洛因零包一包,获币100元。

3、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宋顺彬在普安县青山镇歹苏村“幸福水库”的堤坝上,卖给徐某某海洛因零包一包,获币100元。

4、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宋顺彬在普安县青山镇青山小学旁,卖给徐某某海洛因零包一包,获币100元。

5、2015年3月9日16时20分,被告人宋顺彬在普安县青山镇歹苏村二组路口处,卖给徐某某海洛因零包一包,获币100元。二人交易结束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宋顺彬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七包(净重0.71克),人民币1400元,手机一部;从徐某某手里查获海洛因零包一包(净重0.1克)。

另查明,被告人宋顺彬、徐某某尿液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载明2015年3月9日16时许,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发现有吸毒前科的徐某某往青山镇歹苏村走去,后该队民警尾随其后,16时20分,徐某某在歹苏村二组路口处找到有吸毒前科的宋顺彬,见二人神色慌张,可能在交易毒品。在二人分开时,民警将二人控制,并当场从宋顺彬身上查获七包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0.71克;从徐某某手中查获一包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0.1克。并对毒品嫌疑物进行取样(0.05克)送检。

2、毒品收据:载明2015年3月13日,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宋顺彬案的0.81克毒品海洛因交到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3、通话清单:载明宋顺彬所使用电话号码158XXXXXXXX与徐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56XXXXXXXX的通话情况。

4、户籍证明:载明宋顺彬,男,1968年5月10日生等身份信息情况。

5、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5年3月9日,宋顺彬、徐某某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二、物证鉴定书:载明从宋顺彬身上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和从徐某某手中查获的毒品嫌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9日15时30分许,我打电话给宋顺彬问他有没有东西(指毒品海洛因零包),他说有,叫我带钱到青山镇歹苏村二组的三岔路口处去找他。16时20分,我乘车到青山镇歹苏村二组三岔路口处,我拿了100元钱向他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零包,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查获了我刚向宋顺彬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我看见民警从宋顺彬身上也查获毒品。

我前后向宋顺彬购买过五次毒品海洛因零包。第一次是2014年8月份的时候,我电话联系宋顺彬后,到普安县青山镇歹苏村二组他家房背后岔路口去找他,给了他100元,购买了一包海洛因零包;第二次是2015年2月中旬,我用我的电话联系宋顺彬后,到歹苏村二组烤烟房背后,向他购买了一包海洛因零包,并给了他100元;第三次是2015年2月20日,在幸福水库上,我向他买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了他100元;第四次是2015年3月5日,我电话联系宋顺彬后,到青山小学背后向他买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了他100元,第五次就是被抓的这次。

四、提取物证记录:载明2015年3月9日16时20分,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普安县青山镇歹苏村二组路口处将宋顺彬、徐某某抓获,从宋顺彬身上提取外用白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七包,手机一部,人民币1400元。从徐某某身上提取外用白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五、被告人宋顺彬的供述和辩解:我被查获的毒品是我2015年3月8日在普安县青山镇张家湾一山坡上向一不知名的男子购买的,当时我购买了八包,每包50元,一共花了400元。我先后5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徐某某。第一次是2014年8月份,徐某某打电话给我,我叫徐某某到普安县青山镇歹苏村二组我家房子背后的岔路口,他给了我100元钱,我将一包海洛因零包给他;第二次是今年快要过年的时候,徐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说要买一包海洛因零包,我还是叫他来我家房子背后的岔路口找我,后来我就在我们寨子的烤烟房那里等他,大约20分钟,徐某某一个人骑着摩托车找到我,他递给我100元钱,我就将一包海洛因零包给他;第三次是今年的大年初三(2015年2月20日),徐某某来我们村幸福水库堤坝上玩遇到我,他就问我有没有东西,我说有,徐某某就递给我100元,我接过钱就将一包海洛因零包拿给他;第四次是今年元宵节(2015年3月5日),徐某某又打电话向我购买海洛因,我说我在青山街上,并叫他到青山小学背后找我,没过一会,他就找到我,他同样拿了100元给我,我就将一包海洛因零包给他;第五次是2015年3月9日16时20分,徐某某在青山镇歹苏村二组的岔路口处,用100元向我购买了一包海洛因零包,在我们交易结束离开的时候被警察抓获,同时从我裤子右边口袋内查获七包海洛因零包,后经称量净重0.71克;并从徐某某手中查获我刚贩卖给他的一包海洛因零包,净重0.1克。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顺彬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顺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确有证据证实宋顺彬向他人贩卖毒品,故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作为其贩卖数量予以量刑,但宋顺彬系吸毒人员,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宋顺彬所提“我是帮徐某某代买毒品,没有获取好处”的辩解。经查,宋顺彬为牟取利益贩卖海洛因给徐某某的事实有查获经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及宋顺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宋顺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庭审中否认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的事实,辩称系为吸毒者代购毒品,虽表示自愿认罪,但其实质是做无罪辩护,故宋顺彬无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顺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的一千三百元折抵罚金,余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宋顺彬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收缴;继续向被告人宋顺彬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

三、供被告人宋顺彬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明

人民陪审员  向倩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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