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18岁。
被告人吴某某,23岁。
被告人刘某某,26岁。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9日12时30分许,肖某某邀约吴某某、刘某某盗窃手机,三人驾驶租赁的轿车到普安县盘水镇,刘某某在车上等候,肖某某、吴某某到普安县盘水镇东街“爱信数码”手机店内,将总计价值9,260元的四部“OPPO”手机盗走。
2、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三人驾驶租赁的轿车到盘县红果镇,刘某某在车上等候,肖某某、吴某某到盘县红果镇银路移动营业厅内,将价值4,300元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在盗得上述五部手机后,肖某某等三人在云南省富源县,将盗得的手机通过“顺风速递”邮寄到广东省佛山市大沥镇的吴某某海(待查明后,另案处理)处,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
3、2015年1月1日16时许,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驾驶租赁的轿车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将该镇“超越通讯”手机店内价值6,300元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被追返被盗主。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肖某某提出“我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刘某某提出“我只是帮肖某某、吴某某开车,盗窃的事我不知道”的辩解意见和“我法律意识淡薄、身体不好,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相约去盗窃手机,并邀约被告人刘某某为其二人盗窃驾驶车辆。次日,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驾驶租赁的贵GV1069号轿车来到普安县盘水镇,刘某某在车上等候,肖某某、吴某某下车寻找作案目标。12时30分许,肖某某、吴某某来到普安县盘水镇东街黄某某家经营的“爱信数码”手机店内,将该手机店内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60元的四部“OPPO”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刘某某邮政储蓄卡内的1,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发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将扣押刘某某的1,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普安县盘水镇东街“爱信数码”手机店被盗的四部“OPPO”手机,价值共计9,26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贵州省普安县盘水镇东街“爱信数码”手机店,店内见手机展示柜、手机等物。
2、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1)2015年1月30日,肖某某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东街“爱信数码”手机店。(2)2015年1月30日,吴某某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东街“爱信数码”手机店。
3、辨认笔录:载明(1)2015年1月29日,侦查员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为1号-12号,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张某花辨认出7号(吴某某)为盗窃手机的人。(2)侦查员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为1号-12号,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张某花辨认出5号(肖某某)为盗窃手机的人。(3)侦查员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为1号-12号,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姜某辨认出2号(肖某某)为盗窃手机的人。(4)侦查员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为1号-12号,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姜某辨认出8号(吴某某)为盗窃手机的人。
4、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笔录:载明侦查员依法提取普安县盘水镇东街“爱信数码”手机店提供的“OPPO”牌原装手机盒(含手机型号及串号)四个,其中黑色一个,白色三个。
(四)证人证言
1、张某花的证言:我是普安县盘水镇东街“爱信数码”手机店的工作人员。2014年12月29日12时30分许,有一胖一瘦两个男人来手机店,胖的男人让我带他看手机,一开始他看“小米”手机,接着又看“苹果”手机,然后他说他要看“三星”NOTE4手机,我就带她到放“三星”手机的柜台,我将手机拿出后,他就让我连无限网给他试听,这时瘦的那个男人走过来拍了他一下,他说,我再看看,他们两人就走了。他们走后四五分钟,我到放“OPPO”手机的柜台看,就发现被偷了四台“OPPO”手机,分别是“OPPO”9007 价值2,798元,两部“OPPO”7007 价值1,998元,“OPPO”8007价值2,498元,总计价值9,292元。
2、姜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我在店内上营业班,在前台收费,有一胖一瘦两个小伙进我们手机店,胖的小伙让张某花拿“苹果”手机给他看,接着又让张某花拿“OPPO”手机给他看,后来又让拿“索尼”和“三星”手机给他看,胖的小伙不停的让拿手机给他看,瘦的那个小伙就在店里转来转去。大约过了半小时,瘦的小伙就去靠近胖的那个小伙,当时胖的小伙正在看“三星”NOTE4,然后他们两人就一起走了,他们走了约十分钟,我们清点手机,就发现有四部“OPPO”手机不见了。
(五)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9日12时30分许,有两个男子来我家东街的“爱信数码”手机店看手机,当时,店里有两个营业员,一个负责办业务,一个是导购。导购和这两个男子其中的一个在展柜看手机,另一个男子就将门边展柜里的四台手机偷走了。这四台手机总价值9,292元,分别是二台“OPPO”7007 ,一台“OPPO”8007,一台“OPPO”9007。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8日,我和吴某某相约去偷手机,找刘某某帮我们开车,每天给刘某某250元,刘某某到租车行租了一辆小车,每天租车费200元由我和吴某某出。当天,我们去六枝,没有偷成,就离开六枝到一个县城休息。第二天,我们来到普安,刘某某将车停在一个大坝子里,我和吴某某到县城寻找盗窃手机的地方,我和吴某某进入一家手机店,吴某某假装看手机,吸引服务员的注意,我趁服务员不注意,将放在柜台里的四部“OPPO”手机拿了,拿到手机后,我就走到门口,吴某某见我到门口,知道我已经偷到手,也跟着走出来。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28日,肖某某到我家约我偷手机,并联系刘某某帮我们开车,刘某某用他的驾照租了一辆黑色“帝豪”轿车。我们当天到晴隆,在晴隆住了一晚。第二天中午,我们来到普安,进入普安县城的一个手机店,我装成买手机的,营业员就来向我介绍手机,肖某某是如何将手机偷走的,我不知道,我看肖某某从店里出来,我也跟着他一起出来。我们一起打了一辆三轮车到高速公路收费站不远处,看见刘某某的车停在路边,我们上车后就离开了普安县城。在普安县城偷得的是四部“OPPO”牌手机。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27日,肖某某问我能不能帮他们开车去外面偷手机,给我250元一天,我当时就答应了。第二天中午,肖某某、吴某某到我家叫我,我就和他们到平坝县一家租车行用我的驾驶证租赁了一辆贵GV1069号“帝豪”轿车。租车后,我们沿高速公路来到六枝,但在六枝没有偷得,我们就开车来到晴隆,在晴隆休息了一晚。第二天我们驾车来到普安,我在一个有红绿灯的地方等他们,肖某某、吴某某到县城偷手机,过了一小时左右,肖某某、吴某某就回来了,并告诉我,他们在普安县城偷得四部新手机。
(七)普安县盘水镇东街“爱信数码”手机店内视频:载明2014年12月29日12时46分,肖某某趁手机店营业员向吴某某介绍手机之机,拉开进门右边第二个手机展柜,将放于展柜内的手机盗走。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驾驶租赁的贵GV1069号轿车来到盘县红果镇。刘某某在车内等候,肖某某、吴某某来到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银路步行街移动营业厅,将该店内价值4,300元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随后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驾车到云南省富源县,将盗得的手机通过“顺风速运”邮寄到广东省佛山市大沥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贵州恒大数码通讯销售出货单:载明贵州恒大数码通讯向六盘水红果镇销售(批发)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单价为4,000元。
2、顺丰速运收件存根:载明刘某某邮寄了六部手机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兴沥广场吴某某海。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银路步行街移动营业厅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4,30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银路步行街移动营业厅内,店内见自动缴费机、手机展示柜、手机等物。
2、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1)2015年1月30日,肖某某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盘县红果胜境大道52号银路移动营业厅。(2)2015年1月30日,吴某某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盘县红果胜境大道52号银路移动营业厅。
3、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1月29日,侦查员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为1号-12号,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秦某萍辨认出3号(吴某某)为盗窃手机的人。
(四)证人证言
1、秦某萍的证言:我是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移动营业厅的营业员。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有两个小伙走进营业厅看手机,较胖的那个直接走到柜台,让我拿手机给他看,并和我谈价钱,瘦的那个小伙在柜台前看看这,又看看那。因为我比较注意胖的这个小伙,瘦的那个小伙趁我不注意,就在我旁边的柜台内将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偷走了,等我发现的时候,他们已经走远了。被盗走的“苹果”5S进货价为4,000元,发票为贵州恒大数码通信提供。
2、孙某庆的证言:我是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移动营业厅的员工。2014年12月29日20时30分许,我们清点手机,发现少了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查看监控,发现是16时31分进店的两个男子偷走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9日,我们在普安偷到手机后,就开车到红果,我和吴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在一家手机店内偷到一部“苹果”5S。我们偷到手机后由刘某某开车到云南省富源县,在一家“顺丰快递”将我们偷到的五部手机邮寄给广东省佛山市大沥镇的“阿友”。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29日,我们在普安偷到手机后,就开车到红果,以同样的方式在红果的一家手机店偷到一部手机。然后我们开车到富源,我和刘某某在“顺丰速递”邮寄了六部手机到广东。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29日,肖某某、吴某某在普安偷到手机后,我们就驾车到红果,我在红果站不远的地方停车,肖某某和吴某某去偷手机,大约2小时后,他们就回来了,吴某某告诉我,他们偷到一部“苹果”牌手机。然后我们就驾车到富源,肖某某用我的手机与吴某某海联系,吴某某海分别向我的邮政储蓄卡汇入了500元和1,000元。我们收到钱后,在“顺丰快递”将偷到的五部手机邮寄给吴某某海(广东省佛山市大沥镇),吴某某海又分两次向我的卡汇入1,000元和4,100元。
(六)电子数据、视频资料
1、提取刘某某手机短信内容记录:载明刘某某使用的手机与183XXXXXXXX的手机号码具有短信联系,内容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兴沥雄广场吴某某海收,总共7100,给你们2500,小油500,我刚刚打了4100”和“货也寄出四台,单号904893405566”等。
2、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银路步行街移动营业厅内视频:载明2014年12月29日16时35分许,肖某某趁手机店营业员向吴某某介绍手机之机,拉开进门左边第二个手机展柜,将放于展柜内的手机盗走。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驾驶租赁的贵GV1069号轿车来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刘某某在车内等候,肖某某、吴某某到攀莲镇北街13号 “超越通讯”手机店内,将价值6,300元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邓某。
另查明,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和综合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手机出库单:载明苹果6手机一部,串号为354380066352657,单价6,488元。
2、抓获经过:2015年1月4日,普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景豪酒店”B8305号房间内抓获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物证记录、领条:载明侦查员提取、扣押了“苹果”6PLUS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帝豪”轿车一辆(含行驶证及车钥匙),人民币1,000元。“苹果”6PLUS手机已发还邓某,轿车已发还卢某,酷派手机发还刘某某。
4、租车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载明刘某某向平坝县乐平吉顺汽车租赁行租车的情况。
5、户籍证明:载明肖某某,1997年2月13日生于贵州省平坝县;吴某某,1992年6月6日生于贵州省平坝县;刘某某,1989年1月29日生于贵州省平坝县。
6、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北街13号“超越通信”手机店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6,30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北街13号“超越通讯”手机店内,中心现场位于手机店进门的柜台。
2、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1)2015年3月18日,肖某某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北街13号“超越通讯”手机店。(2)2015年3月18日,吴某某对其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北街13号“超越通讯”手机店。
3、辨认笔录:载明(1)2015年3月18日,侦查员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为1号-12号,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邓某辨认出12号(肖某某)为盗窃手机的人。(2)2015年3月18日,侦查员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号为1号-12号,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邓某辨认出8号(吴某某)为盗窃手机的人。
4、刑事案件照片:载明刘某某、肖某某使用的手机特征、刘某某手机部分短信息及公安机关抓获肖某某等人的现场、查获“苹果”6PLUS手机、“酷派”手机的特征。
(四)证人证言
1、邓某的证言:我是在米易县攀莲镇“超越通讯”手机店上班,2015年1月1日17时许,我发现有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不见了,就调取店内的监控视频看,发现16时30分有一名男子将这部手机偷走了。
2、卢林的证言:2014年12月28日,一个叫刘某某的人到我在平坝县乐平镇开的租车行租车,刘某某将驾驶证给我看过后,我就将一辆贵GV1069号“吉利美日”轿车租给他。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1日16时许,我和吴某某采用吴某某询问营业员手机价格、型号,吸引营业员注意,我乘机盗取手机的方式,在四川省米易县的一家手机店盗得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1日,我和肖某某用我吸引营业员注意,肖某某盗窃手机的方式,在四川省米易县的一家手机店内偷到一部银色“苹果”手机。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1日,我们从攀枝花前往雅安,在去雅安的路上,我们下了几次站,他们偷了几部手机,其中有一部“苹果”6手机。
(六)电子数据、视频资料
1、账户交易明细:载明刘某某邮政储蓄卡(卡号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5日存取款记录,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日,由佛山市大沥支行分别汇入500元、1,000元、1,000元、4,100元。
2、米易县攀莲镇“超越通讯”手机店内视频:载明2015年1月1日16时30分,肖某某坐在店内中间手机展柜前,拉开展柜,将展柜内手机盗走。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9,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肖某某、吴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但吴某某的罪责相对肖某某较小,刘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从贵州省平坝县境内窜至贵州省普安县、盘县,四川省米易县境内实施盗窃,属流窜盗窃,且多次盗窃,应相应增加刑罚量。肖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肖某某所提 “我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刘某某所提“我只是帮肖某某、吴某某开车,盗窃的事我不知道”的辩解意见,经查,肖某某在邀约刘某某为其驾驶车辆时,已告知刘某某要驾车去实施盗窃,且沿途肖某某、吴某某也将盗窃的事实告知刘某某,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刘某某所提“我法律意识淡薄、身体不好,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法律意识淡薄、身体不好,不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犯罪行为、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上述情节,对肖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对吴某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共同向被害人黄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二百六十元;共同向被害人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银路步行街移动营业厅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岑正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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