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代勇、谭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7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乙,43岁。

诉讼代理人段兴兰,贵州省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谭某甲勇(曾用名谭某甲桶),38岁。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甲),33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勇、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勇、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兴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19时50分许,普安县白沙乡大小寨村河坝组村民谭某甲乙、谭某甲丙因生活用电的事与本组的谭某甲勇、谭某甲在谭某甲家旁边发生纠纷。谭某甲丙打了谭某甲勇一耳光,用石头将谭某甲勇(轻微伤)、彭某某(未达轻微伤)打伤,谭某甲勇持钢管、谭某甲持三角铁将谭某甲乙打伤。

经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谭某甲乙左颞顶部之损伤属于轻微伤。2、谭某甲乙左胸部(左侧肋骨骨折致左肺压缩85%)之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谭某甲勇、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乙诉称:因被告人谭某甲勇、谭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二人连带赔偿医疗费8960元、护理费3040.75元、住院伙食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等伤残等级计算出来后再行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在指定的期限内,谭某甲乙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62400元(2014年2月至12月共10个月,每月6240元)。谭某甲乙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永安兴业煤矿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谭某甲乙系起公司员工,在其公司工作4年,月收入为6240元)、普安县白沙乡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谭某甲乙长期以打工为主,于2014年元月返回,至今在家)、普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3张(其中2张名字为“谭某甲乙”,时间均为2014年7月22日)、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加盖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收费章)、费用明细清单1份等证据,证明其诉请。

被告人谭某甲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谭某甲乙等人先打我,我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自我保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对民事赔偿部分,其提出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的辩论意见。

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提出“没有打谭某甲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民事赔偿部分,其提出“医疗费我愿意承担,其他费用我不认可,也不愿意赔偿”的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家住普安县白沙乡大小寨村河坝组的被告人谭某甲将本组谭某甲乙家自其家中所接的生活用电夹断,因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2月6日19时50分许,谭某甲乙与谭某甲商量获谭某甲同意后到谭某甲家接电。在此过程中,前来谭某甲家玩的谭某甲勇与谭某甲乙之兄谭某甲丙在谭某甲房屋旁相遇,二人因断电之事发生口角,继而谭某甲丙打了谭某甲勇一耳光,双方发生打架。谭某甲丙用石头将谭某甲勇(轻微伤)、彭某某(未达轻微伤)打伤。谭某甲见状,从家里拿出一根钢管及一根三角铁准备参与打架。谭某甲勇从谭某甲手中抢过钢管击打谭某甲乙头部,将谭某甲乙打倒在地,接着对谭某甲乙身上进行殴打,谭某甲也持三角铁帮忙谭某甲勇对谭某甲乙进行殴打。后谭某甲乙于当晚被送往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左侧中下肺挫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谭某甲乙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住院共19天,医嘱建议:随诊;避免过度劳累;避免胸部再次受伤;建议多休息;定期复查左侧胸部CT检查。住院期间,谭某甲乙支付住院费用人民币6326.73元。后谭某甲乙于2014年2月26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诊查费、挂号费共计2.5元;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诊查费、挂号费、胸部数字化摄影费共计126.5元。

经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谭某甲乙左颞顶部之损伤属于轻微伤。2、谭某甲乙左胸部(左侧肋骨骨折致左肺压缩85%)之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审批表:载明2014年2月6日20时40分许,谭某甲打电话报警称“20时许,谭某甲等人与谭某甲乙等人因接生活用电纠纷在谭某甲住宅北侧发生打架,当事人双方都有人受伤”。

2、情况说明:载明普安县公安局在办理普安县白沙乡河坝组2.6打架一案,谭某甲所用的作案工具角铁,普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谭某甲家中寻找,但未找到的情况。

3、户籍证明:载明谭某甲勇生于1977年6月19日,谭某甲生于1982年3月21日等基本身份信息。

4、提取物证记录、钢管一根:载明普安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根据谭某甲交代称“2014年2月6日18时许,谭某甲勇从我手中抢去打伤谭某甲乙的钢管被我捡放在自家房间床挡头”,于2014年6月19日16时45分赶到普安县白沙乡大小寨村河坝组谭某甲家,在谭某甲的妻子尹某碧的指认及河坝组组长谭龙恒的见证下在谭某甲家房间床挡头提取直径1.5cm、长为93cm的钢管一根。

5、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6月3日,谭某甲勇到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情鉴定,谭某甲送其母亲彭某某到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情鉴定时被抓获。

6、谭某甲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谭某甲乙的诉讼主体资格。

7、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及费用明细清单:载明谭某甲乙受伤后于2014年2月7日1时35分许到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左侧中下肺挫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谭某甲乙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医嘱建议:随诊;避免过度劳累;避免胸部再次受伤;建议多休息;定期复查左侧胸部CT检查。住院期间,谭某甲乙支付住院费用人民币6326.73元。

8、医疗费用发票3份:载明谭某甲乙于2014年2月26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诊查费、挂号费共计2.5元;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诊查费、挂号费、胸部数字化摄影费共计126.5元。

二、证人证言

1、王某甲的证言:2014年2月6日18时30分许,我叫我老公公谭某甲文和我三哥谭某甲乙来我家吃饭,但他们没来。当时谭某甲乙家里没有通电(2月5日谭某甲把谭某甲乙家原来从谭某甲家接的电断了),他说去谭某甲家把电接通就可以在家里给我父亲做饭了,于是谭某甲乙就去谭某甲家接电。我听说,刚开始是用插线板去接,谭某甲勇的弟弟谭某甲也答应了,并说接电可以,但是要用胶布粘好,因为有小孩,不粘的话比较危险。后不知为什么谭某甲勇用一根圆铁棍把谭某甲乙打倒在地。我听说后就跑过去准备劝他们不要打架。当我来到现场,我看见谭某甲勇正拿着一根铁棍打睡在地上的谭某甲乙左肋部,谭某甲手里也拿着一块三角铁打谭某甲乙的身上。谭某甲勇的父亲谭某甲良手里拿着锄头,准备打谭某甲乙,我就去拉谭某甲良不让打,谭某甲良没有打着谭某甲乙。当时谭某甲乙已被谭某甲勇、谭某甲打倒在地,我就去扶谭某甲乙站起来,但是谭某甲勇的妻子王某甲乙又来拉住谭某甲乙的双手。我就叫她赶快放手,“人都站不住了,难道要把他打死?”于是他们才停止打人。后来我把谭某甲乙背回家,随后家人把他送到医院。之后,我丈夫谭某甲丁打电话报的警。谭某甲乙和谭某甲勇之前没有矛盾。谭某甲乙是被谭某甲勇用铁棒、谭某甲用三角铁打伤的,凶器被谭某甲勇和谭某甲拿走了。当时打架的时候有我哥哥王某甲丙、我、谭某甲戊等人在场。

2、王某甲丙的证言:谭某甲乙家父亲用的电是从谭某甲家房子上接来的。2014年2月5日,谭某甲不知道为何把谭某甲乙家父亲用的电断了,两家为此发生了口角,后来派出所来处理,让谭某甲乙家先将电接去用,等供电所上班后重新接过。2014年2月6日下午,谭某甲乙来我家玩,天快黑时,他说要去接电煮饭给他父亲吃,谭某甲同意了的。我也跟着去看他接电。在接电的过程中,谭某甲勇从他家下来在旁边站着,谭某甲丙就跑来对谭某甲勇说:“桶叔,你怎么说我来撬你家房子,我是不是没有房子住?”谭某甲丙打了谭某甲勇一耳光,谭某甲勇就跑去谭某甲家拿出一根一米多长的圆铁棍出来没有去打谭某甲丙,而是去打接电的谭某甲乙头部左侧一棍,把谭某甲乙打倒在地。谭某甲见谭某甲勇打起来后也跑进家中拿出一根长一米左右的三角铁,与谭某甲勇一起打谭某甲乙的腰部左侧,具体打了多少棍记不清楚了。王某甲去劝架他们才住手的。后谭某甲丁打电话报的案。谭某甲勇和谭某甲用的凶器是他们自己拿着的,不知道拿到什么地方去了。

3、谭某甲丙证言:我家和谭某甲勇家发生打架是2014年2月6日天快黑的时候,估计是18时30分左右。我父亲和谭某甲乙家用的电以前是从谭某甲家拉去,不知为何2014年2月5日谭某甲把我父亲家的电断了。2014年2月6日,谭某甲乙又去谭某甲家接电用。我听我妻子说,谭某甲勇讲我要去撬他家房子,我见谭某甲勇在谭某甲家房子挡头,我就跑去问谭某甲勇:“我跟你无冤无仇,为什么要撬你的房子?”。谭某甲勇说他亲自听到我说的,跟我说话的同时手指在我脸上来,我很生气就打了他一耳光。因此,双方引发打架。我打了谭某甲勇一耳光后,谭某甲勇跑了,谭某甲从他家提起一块约一米左右带菱的角铁出来,用角铁打着我头部一下,我当时就被打昏了。谭某甲勇身上的伤是我在地上捡石头打着的,彭某某身上的伤是我捡石头不注意打着的。谭某甲乙的伤,事后我听说是谭某甲帮忙谭某甲勇打的。我的伤现在已经好了,不要求做伤情鉴定。

4、谭某甲戊的证言:谭某甲乙家用的电以前是从谭某甲家拉去用的。2014年2月5日,不知为何谭某甲把谭某甲乙家的电断了。2014年2月6日,谭某甲乙又去和谭某甲家讲好接电用。2014年2月6日20时许,我去谭某甲良家玩,走到谭某甲勇家门口就遇到谭某甲勇,他就和我一起到他父亲谭某甲良家。当我们刚走到他父亲的房子北侧不远处就见谭某甲乙家人从谭某甲良家转回谭某甲乙家房子旁边。我们刚到谭某甲良家房子旁边时,谭某甲丙就来到谭某甲良家那里。谭某甲丙和谭某甲勇不知道说了什么,谭某甲勇就对谭某甲丙说:“我话没讲完你就打我一耳光”。这时,我看到谭某甲良进屋拿着一根木棍出来准备打架,我就去劝他,把他拉到他家厕所那里站着。接着谭某甲乙和他二哥谭某甲丙、兄弟谭某甲丁就与谭某甲及其大哥谭某甲勇、母亲彭某某在谭某甲房子北侧打起来。我看见谭某甲手里拿着70多公分左右长的不知是钢管还是角铁之类的东西朝谭某甲乙乱打,不知打着谭某甲乙没有。他们打架后,我看见谭某甲勇头部有伤、谭某甲丙头部有伤,其他人伤没有伤我没有看见,但是谭某甲的母亲说她也被打伤。谭某甲勇、谭某甲丙被谁打伤,因为天黑,没有看清楚。他们打架时,捞的捞砖头,捞的捞棒棒,但是具体谁捞什么没有看清楚。两家没有什么矛盾,只是最近因修路、用电的事意见不统一。

5、谭某甲丁的证言:2014年2月6日下午,我和我二哥谭某甲丙、三哥谭某甲乙一起在我家喝酒,并商量到谭某甲家拉电去给我父亲用。商量好后,我们就到谭某甲家拉电。谭某甲的父亲不同意,我和谭某甲乙说算了,就回家来。在回来的路上,我们遇到谭某甲勇,他说谭某甲丙要拿撬棍去撬他家的房子,谭某甲丙说我为什么要去撬你家房子,谭某甲勇就说是谭某甲丙说的,并用手指在谭某甲丙的脸上,谭某甲丙打了谭某甲勇一耳光。之后,谭某甲勇就去谭某甲家拿了一根铁棍,谭某甲也拿了一根三角铁。出来后,他们就直接打谭某甲乙一铁棍,把谭某甲乙打倒在地,又拿着铁棍来追我和谭某甲丙。后我就报案了。

6、彭某某的证言:谭某甲乙家用的电以前是从我家接过去的,他家没有出钱和劳力。2014年2月5日,不知为何谭某甲就把谭某甲乙家的电断了,为这事两家发生纠纷。2014年2月6日晚上,天快黑的时候,谭某甲乙又到我家房挡头接电,不知怎么搞的,谭某甲丙在我家房挡头打了谭某甲勇一耳光。我见谭某甲勇被打,就骂谭某甲丙,谭某甲丙不知用什么打了我的头一下,我就被打昏了,不知他们是怎样打的。后来谭某甲勇说我被打着,就用摩托车把我送到县医院医病去了。当时我被打昏了,没有看见是谁打伤谭某甲乙的,只是后来听谭某甲和谭某甲勇说,谭某甲乙是谭某甲勇和谭某甲两兄弟打伤的。我不知道他们是用什么东西,怎么把谭某甲乙打伤的。谭某甲勇是因为谭某甲丙打他,才去打谭某甲乙的(谭某甲乙在接电,谭某甲勇被打的原因也是因为接电),谭某甲是因为谭某甲勇被打才去帮忙的。谭某甲勇是被谭某甲丙打伤的。

7、王某甲乙的证言:2014年2月6日18时30分许,谭某甲勇和谭某甲戊去谭某甲家玩。后我听说,在谭某甲家房挡头,因为谭某甲乙去谭某甲家接电的事,谭某甲丙的妻子问谭某甲勇是谁讲的谭某甲丙来撬我家房子,谭某甲勇说是谭某甲丙讲的,谭某甲丙和谭某甲勇为此发生口角,并打了谭某甲勇一耳光,谭某甲勇被谭某甲丙三兄弟按着打发火后,就跑进谭某甲家。此时,我来到现场,当时谭某甲手里拿有约长70公分的一根钢管和一根角铁,谭某甲勇从谭某甲手里抢过钢管出来就打着接电的谭某甲乙,谭某甲也提起角铁去帮忙谭某甲勇,但是不知谭某甲打着谭某甲乙没有。谭某甲勇用钢管往谭某甲乙身上乱打,具体打着什么地方我讲不来。我只是看见谭某甲手里提着角铁,没有看见他是否打着谭某甲乙。我们两家以前是亲戚,从来没有什么矛盾。

8、王某甲丁的证言:我听说谭某甲勇家和谭某甲乙家发生打架是2014年2月6日19时许,天快黑的时候,当时我没有在场。我听说,谭某甲乙家用的电以前是从谭某甲家拉去用电的,不知为何2014年2月5日谭某甲把谭某甲乙家的电断了,2014年2月6日谭某甲乙又去谭某甲家讲好接电用,谭某甲勇在谭某甲家房挡头遇到谭某甲丙,两人不知为什么发生口角,谭某甲丙用手打了谭某甲勇一耳光引起打架,并听说谭某甲乙身上的伤是谭某甲勇和谭某甲打的。谭某甲乙和谭某甲勇家从来没有什么矛盾。

三、被害人谭某甲乙的陈述:2014年2月6日18时许,因我父亲用的电被谭某甲断了,我就去和谭某甲商量说将电接给我父亲用,谭某甲同意并叫我把线头用胶布包好。在接电的过程中,我二哥谭某甲丙和谭某甲勇发生了口角,并打了谭某甲勇一耳光。谭某甲勇就去谭某甲家里拿了一根铁棍来,当时我在谭某甲家地里封电线接头,谭某甲勇过来就打了我头部一棍把我打晕了,睡在地上起不来。谭某甲勇和谭某甲就来打我,谭某甲勇用铁棍、谭某甲用三角铁打我的左侧身子和腰部。当时他们拿东西打我,我就跟他们抢凶器,但记不得是跟谁抢。我醒了想站起来跑,被谭某甲勇的妻子王某甲乙拉住,我弟妹王某甲来劝说,王某甲乙就放了我,谭某甲勇和谭某甲之后就离开了。我腰部的伤是谭某甲勇和谭某甲打的,主要是谭某甲勇打的。谭某甲勇拿的铁棍有一米多长,谭某甲拿的三角铁是电杆树上用来拉电的这种,有一米多长。我去县医院的时候对方也在县医院,他们到底有没有伤我不知道。打架当时在场的人有谭某甲戊、王某甲、王某甲乙、王某甲丙。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谭某甲勇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2月5日,我去我岳父家回来,听见谭某甲丙在他家门口讲我弟弟谭某甲把他家的电断了,如果不帮他家接好的话,他弟弟谭某甲达(谭某甲乙)就要拿撬棍来撬谭某甲家房子。我就回答他说叫他来撬,之后我就走了。2014年2月6日18时30分许,我在家里接电,听见谭某甲乙和我父亲他们吵架。他们吵架结束后,我和谭代刚去我父亲家,到我父亲家房角处的时候,谭某甲丙的妻子就来问我是谁说要撬房子,我说是谭某甲丙说的。她回去不知和谭某甲丙说了什么,之后谭某甲丙来问我,我说就是他说的,话还没有说完,谭某甲丙就打了我一耳光。谭某甲乙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捡石头砸了我的腰部一下,我跑进我父亲家里拿了一根木棍出来和他们打,木棍被谭某甲乙抢走了,还把我按在地上。我爬到我父亲家墙角边,看见我弟弟手里拿有一根钢管,我就说拿过来,我将钢管拿起就去打谭某甲乙家的人。我上去后,就打谭某甲乙,我拿钢管往谭某甲乙的胸前、腋下、腰部、背部等地方乱打(不知打了多少棒),谭某甲也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帮我往谭某甲乙身上乱打。在打结束的时候,我看见谭某甲乙手里拿了一根70公分左右长的角铁。把谭某甲乙打在地上后我们就撤了。之后我听说我母亲也被打了,就同谭某甲一起骑车把我母亲送往普安县人民医院就医了。我打谭某甲乙的是一根钢管,大手拇指粗,中间是空的,有八九十厘米长,开始的时候钢管被我放在我父亲家门边,不知道我父亲捡了放在什么地方了。当时,我看见对方手里好像拿有一根三角铁,被我打掉后,谭某甲捡起来了。打架时,没有谁拉架,有王某甲丙、王某甲丁、谭某甲戊等人在现场。我母亲被打伤胸部和头部,我没有看见她被谁打着,打结束后才听他说她被谭某甲丙用砖头打着。我的头部和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是谭某甲乙用角铁打着的。打架当天是我弟谭某甲报的警,报警之前没有跟我商量。后我在昆明务工,跟谭某甲回到家中,我母亲和我来做法医鉴定,当时谭某甲也一同来,到普安县公安局做鉴定时,就被公安机关的抓获了。

2、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谭某甲乙家用的电是从我家接过去的,电线是我家出钱拉到我家门口的。2014年2月5日下午,我就把他家的电断了,于是双方发生矛盾,谭某甲乙就来我家闹事,我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来后叫我们双方不要再发生纠纷,等汇报供电部门后再作处理,而且叫谭某甲乙先不要接电。第二天(2月6日)我就去白沙乡供电所讲了这事,供电所说等上班后去处理,我就回家了。回到家,谭某甲乙又拿电线来我家接电,他对我说:“某叔,我来你家接电去给我父亲煮点饭吃。”我答应了他,并说:“你去接,接好后要把漏电的地方用胶布包好,怕小孩子碰着,接电要把我家电表看过。”这时我大哥谭某甲勇来我家玩,到我家旁边的时候,谭某甲丙就问他说:“你为什么说我要撬你家房子?”于是他们双方就发生了口角后我看见谭某甲丙打了谭某甲勇一耳光。我就从我家屋里拿出一根角铁和一根钢管(钢管有70至80公分,角铁有1米多长)出来帮忙。出来后我就拿起钢管和角铁去打谭某甲丙,用角铁打了谭某甲丙头部一角铁,谭某甲丙没有还手就退回去了。我拿起角铁和钢管转过来的时候,角铁碰到谭某甲乙,谭某甲乙就和我抢角铁,这时我哥就从我手里抢走钢管,并拿起钢管打谭某甲乙。这时,谭某甲乙不知被谁打着睡在地上,我就打电话给派出所的说“双方的人都被打着,有人受伤了,你们快来处理”。之后,我把角铁和钢管拿回家,将钢管放在我家房间里面的床挡头,但角铁不见了。后我借摩托车送谭某甲勇和我母亲去医院了。我母亲的头部和胸部被打,谭某甲勇的头部被打伤,他们的伤是被谭某甲丙不知用什么打的。我当时拿的铁棒直径有1.5厘米左右,长约90厘米,中间是空的;三角铁是二面铁板,呈三角形,有一面没有铁棒,有100厘米多长。我的到案情况:我当时在昆明务工,我跟我哥谭某甲勇回家来送我母亲到普安来做法医鉴定,到普安后就被公安机关的民警抓获了。谭某甲勇和我是一同被抓获的。

五、鉴定意见

1、普公司鉴(法伤检)字[2014]0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附谭某甲乙相关病历材料),鉴定单位、鉴定人资某某的相关材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2014年5月9日,谭某甲乙在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受检时,左颞顶部见3.4cm×0.2cm疤痕;左乳头下7cm见2.6cm×0.2cm手术引流疤痕。据调查材料结合活检情况、病历材料,谭某甲乙左颞顶部及全身软组织至损伤符合钝器致伤的特征。谭某甲乙左颞顶部之损伤属于轻微伤;谭某甲乙左胸部(左侧肋骨骨折致左肺压缩85%)之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2、普公司鉴(法伤检)字[2014]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附谭某甲勇相关病历材料),鉴定单位、鉴定人资某某的相关材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谭某甲勇左头顶部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3、普公司鉴(法伤检)字[2014]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附彭某某相关病历材料),鉴定单位、鉴定人资某某的相关材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彭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之损伤未达轻微伤。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2014年2月6日20点55分,接普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2014年2月6日晚,白沙乡大小寨村河坝组谭某甲家与谭某甲乙家发生打架,双方都有人受伤,请派出所出警处理”。接报后,普安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于2014年2月6日20时55分赶赴现场,安排当事人双方及时送伤者治疗,于次日11时20分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大小寨村河坝组谭某甲住宅北侧,中心现场往北10米是谭某甲乙家住宅西墙。现场中心往东北8米处有绿色包皮电线搭在地上,此电线连到谭某甲乙、谭某甲住宅东北角墙上距地面2.5米处有一接电线的横担,中心现场有许多半截砖、石块。附现场照片五张:现场概貌、现场中心遗留物、丢在地上的电线、谭某甲住宅墙上角铁,中心现场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勇与谭某甲丙因接电一事发生口角,继而谭某甲丙打了谭某甲勇一耳光,后被告人谭某甲从家里拿出一根钢管及一根三角铁欲参与打架,谭某甲勇从谭某甲手中抢过钢管殴打被害人谭某甲乙,谭某甲亦持三角铁帮助谭某甲勇对谭某甲乙实施殴打,致谭某甲乙头部伤为轻微伤,胸部伤为重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害人谭某甲乙的伤主要由被告人谭某甲勇造成,谭某甲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谭某甲帮助谭某甲勇对谭某甲乙实施殴打,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谭某甲勇所提“谭某甲乙等人先打我,我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自我保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实在谭某甲勇与谭某甲丙发生纠纷后谭某甲乙参与殴打谭某甲勇,亦无证据证实谭某甲勇的人身财产正在受到谭某甲乙的不法侵害。谭某甲勇殴打谭某甲乙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某甲所提“没有打谭某甲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甲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甲丙、谭某甲戊、彭某某、王某甲乙、谭某甲丙、谭某甲丁、王某甲丁的证言,均从不同角度证实了谭某甲帮助谭某甲勇殴打谭某甲乙的事实,谭某甲勇、谭某甲的共同伤害行为致谭某甲乙受伤,达重伤二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某甲勇、谭某甲的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谭某甲乙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谭某甲乙所诉请的医疗费8960元,因谭某甲乙提供医疗票据仅为6453.23元,本院依法支持6453元;关于诉请的护理费3040.75元,谭某甲乙住院19天,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15元(19天×85元/天);所诉请的住院伙食费10000元,计算不当,本院依法支持570元(19天×30元/天);关于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谭某甲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其住院、出院,检查、鉴定等实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关于所诉请的误工费62400元,虽其提供永安兴业煤矿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系该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工作4年,月收入为6240元,但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册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谭某甲乙提供普安县白沙乡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用于证明其误工时间,因村委会并非法定可以证明误工日期的机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本院考虑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对于误工时间,除谭某甲乙住院的19日外,本院酌情另行支持30日,即共支持误工时间为49日,则误工费为4165元(49天×85元/天)。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谭某甲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在本案中,被告人谭某甲勇系主犯,谭某甲乙的伤情主要系起造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400元;谭某甲系从犯,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600元。

对民事赔偿部分,关于谭某甲勇所提“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谭某甲所提“医疗费愿意承担,其他费用不认可,也不愿意赔偿”的辩论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谭某甲勇、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谭某甲乙的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三、由被告人谭某甲勇、谭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其中,谭某甲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八千四百元,谭某甲承担30%赔偿责任,即三千六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金洲

人民陪审员  刘衍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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