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化洋,45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化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化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谭化洋在普安县电影院门口将海洛因零包1包卖给熊利星,获币100元。同年7月23日被告人谭化洋在普安县汽车站附近将海洛因零包2包卖给熊利星,获币180元。当日14时许,熊利星再次向谭化洋购买毒品,在普安县电影院门口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查获海洛因零包5包,并提取步步高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现金1000元,予以扣押。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谭化洋在普安县普天大道红绿灯路口处,将海洛因零包1包卖给谢某某,获币100元。
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谭化洋在普安县高速收费站路口红绿灯处,将海洛因零包1包卖给杨某某,获币100元。
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谭化洋在普安县商业农场谭化洋租住处,将海洛因零包1包卖给沈某某,获币100元。同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谭化洋在普安县盘水镇烟草站门口将海洛因零包1包卖给沈某某,获币100元。
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谭化洋在普安县高速收费站路口红绿灯处,将海洛因零包1包卖给李某某,获币100元。同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谭化洋在普安县高速收费站路口红绿灯处,将海洛因零包1包卖给李某某,获币50元。随后,公安机关在谭化洋租住处查获海洛因零包3包,提取黑色直板手机1部、现金1100元,予以扣押。
另查明,1997年7月4日被告人谭化洋因犯盗窃罪,被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谭化洋系残疾人,伤残等级为三级。被告人谭化洋尿液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化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毒品收据、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熊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查报告、提取物证笔录,被告人谭化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化洋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化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谭化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谭化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谭化洋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谭化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化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押的人民币二千一百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继续向被告人谭化洋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三十元。
三、被告人谭化洋作案使用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明
人民陪审员 向倩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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