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21岁。
诉讼代理人舒某毅,53岁。
被告人宋某某,22岁。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文波。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陈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舒某毅,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李某波因琐事在普安县江西坡工业园区天宏制衣厂发生抓打。王某孔见状上前帮忙宋某某,李某某上前帮忙李某波与王孔本扭打在一起。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宋某某从旁边的木凳上拿起一把卡子刀将李某某的左手臂、左腋下杀伤。
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某某左背部之损伤属于轻微伤。(2)李某某左上臂创口之损伤属于轻伤。(3)李某某左上臂创口伤及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之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医疗费18,374.64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40,027元,共计66,471.64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我自愿认罪;被害人对我们施加压力才引发此次伤害事件,被害人有过错,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民事部分未提出答辩意见。
宋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1、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具有自首情节;2、宋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3、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4、宋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小;5、被害人有过错,宋某某是在情急之下才被动犯罪,且犯罪情节轻微。综合上述情节,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民事部分提出“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害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伤残情况,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也不应赔偿;3、对交通费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判赔;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16天予以计算;6、鉴定费被害人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可;7、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医疗费是宋某某的老板冯天勇答应由厂里垫付的”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普安县江西坡工业园区天宏制衣厂员工),以厂方拖欠其工资为由,在厂内拍打员工宿舍门,厂方管理员李某波上前劝说、制止,宋某某便与李某波发生扭打。当时躺在宿舍床上的王某孔见状后上前,与闻讯赶来帮助李某波的李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李某波与李某某扭打的过程中,宋某某从宿舍内的木凳上拿起一把刀刺伤李某某左手臂、左背部。经鉴定,李某某左背部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左上臂创口之损伤属于轻伤;左上臂创口伤及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之损伤属于轻伤。李某某2013年6月18日至7月5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8,029.64元;2013年10月22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345元。2013年12月19日,进行活体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宋某某之母刘文花代宋某某赔偿了李某某部分经济损失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刀:正面为红色,背面为黑色,展开长度为25厘米,关闭长度为13.5厘米。
2、抓获经过:载明宋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5年3月5日在威舍火车站被抓获。
3、户籍证明,载明宋某某,1993年6月20日出生等基本身份信息。
4、收条一张:载明宋某某之母刘文花代宋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
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某某左背部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左上臂创口之损伤属于轻伤;左上臂创口伤及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之损伤属于轻伤。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于 2013年6月18日17时55分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工业园区天宏制衣厂员工宿舍,该制衣厂坐南朝北,为一栋两层三间的活动板房。厂房南北两侧各距13m分别为该厂区另外两间制衣车间,东侧为开阔地,距西侧2.5m处为厂区道路。厂房西侧见一道1.3×2m的钢质门,由该门进入,见1.8×3.5m的室内通道。该通道东侧为该厂区的制衣生产车间,西侧由南至北见两道0.96×2m关闭的钢质门和钢制楼梯间,由该通道第二道门进入中心现场,北墙角见红色胶桶一只。距该门西侧2.3m往南墙处见1.5×2m的木板床一张,该床上见被褥、行旅一套且放置散乱。该被褥上见25×32cm不规则沁染血迹一处,点状血迹若干。该床东侧南墙上见电源插板一个,喷洒状血迹40×50cm一处,东南墙角地面上见清扬洗发水、牙膏、牙刷、漱口杯等日用品,该日用品间见散状血迹。该床东侧1.2m处见半径为17cm、高21cm黄白相间塑料胶盆一个,该盆内见流淌状血迹。该床东侧靠床脚处见直径为4cm、长为1.5m塑料胶管一根,该胶管成破损状,胶管上见15×5cm不规则血迹。该床西侧贴该床靠南墙处见一张40×40×40cm的木制靠椅一张,该木椅上见40×31cm血迹一处。该木椅上见火机一把,细铁丝五根。该木椅西侧靠南墙处见40×20cm木制条凳一张,该条凳东侧头上见散落状血迹三处。
2、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载明2013年6月18日17时34分,民警依法在案发现场宋某某手中提取宋某某用于杀伤李某某的卡子刀一把,该刀正面为红色,背面为黑色,展开长度为25cm,关闭长度为13.5cm,刀叶上有血迹。
四、证人证言
1、李某波的证言:2013年6月18日15时许,在厂里上班的宋某某在他住的天宏制衣厂宿舍内用脚踢门,他头一天晚上就开始踢,还把啤酒瓶砸的满地都是。考虑到宋某某这样做的影响不好,我就过去劝他,他不吭声。今天他又踢门,我又过去劝他,并问他为啥要这样做,宋某某反过来问我要咋个说,我就问他要咋个说,接着我们两就争执起来。当时和宋某某一起的还有一个叫王某孔的在床上睡着。在与宋某某争执的过程中我有点发火,就先动手打了他脸上一拳,为此我和宋某某就相互打了起来,王某孔就起来帮宋某某,我见状就朝王某孔脸上一拳打过去,当时把王某孔打退回宿舍里去了。就在这时,和我一起的李某某就过来帮我,李某某和王某孔打在一起,我和宋某某打在一起。在打的过程中,王某孔和李某某将我挤滚在床边上,当我起来时就见到宋某某拿出一把卡子刀,我见他有刀于是我就跑出宿舍外,想找个木棒之类的东西进去和他打。我出来后并没有找到木棒,就只找到一根胶管,约有一米长,我提起胶管进去,用胶管打了宋某某两管子,胶管当时就断了。在我出来找管子的时候,王某孔和李某某打在一起,宋某某就用卡子刀杀了李某某两刀,一刀杀在李某某左手大臂处,另一刀杀在左肘部。我们双方没有什么矛盾。
2、张某国的证言:2013年6月18日15时许,在宿舍看电视的我听到有砸瓶子的声音,我就出去看,见到李某某跟王某孔相互扭打在一起,然后宋某某就拿起一把卡子刀跑过去杀了李某某左手肩膀一刀,后杀了李某某左手腋下部位一刀。这时我姐夫(李某波)就跑出去找了一根胶管,拿回来帮助李某某打宋某某和王某孔。宋某某看到我姐夫(李某波)手里拿着东西,就拿起手中的刀去杀李某波,李某波就和宋某某打了起来。我见情况不对,就跑过去劝架。
3、王某孔的证言:2013年6月18日15时许,我在床上躺着听歌,我朋友宋某某因老板拖欠工资,心里有点气愤,就用手拍了门几下。李某波与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走过来,好像是李某波与宋某某发生争吵,因为我戴着耳机听歌,不清楚他们是因何事吵起来。之后我看见李某波用手卡住宋某某的脖子往屋内推,我看情况不对就起来过去劝。李某波说,你为什么老是敲门。宋某某说,关你什么事。之后他们两人就相互打起来,我就去劝他们,和李某波一起的那个工友就过来将我按在床上,于是我就跟那个人相互殴打起来。宋某某将李某波推开,顺手从室内的凳子上拿起一把约为15公分的跳刀(卡子刀),李某波见宋某某拿起刀就没有跟宋某某打了。之后宋某某拿着跳刀向按着我的那个人跑来,朝按着我的那个人捅了两刀,我就把按着我的那个人翻过来打了几拳,李某波就跑过来扶那个人。之后工业园区“阳光办”的人来劝架,接着就报警了。
4、陈某的陈述:2013年6月18日,我和张某在普安县公安局“阳光办”值班。16时许,李某波的妻子到办公室说,天宏制衣厂的李某国(李某某)被他人杀伤。接报后我和张某立即赶到天宏制衣厂李建国被杀现场,见李某国左上臂,左腋下被杀伤,已经处理包扎,宋某某右手拿着一把附有血迹的卡子刀站在厂房里的走道处。于是我叫宋某某把卡子刀放下,宋某某便主动将卡子刀交给了我,我和张某将卡子刀用塑料袋装着,并将宋某某、王某孔一起带到“阳光办”办公室,随后普安县公安局江西坡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我们就将宋某某、王某孔及卡子刀交给了江西坡派出所的民警。
五、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18日15时许,有两个和我们一起的同事宋某某、王某孔在厂内乱打宿舍门,李某波见状就过去,具体说什么我没听清楚。几分钟后,我见李某波和他们打起来,我就过去帮忙李某波。我过去后就抱着他们其中一个打几拳,宋某某就从宿舍里的凳子上拿起一把卡子刀,杀了我两刀。一刀杀着我左手大臂,另一刀杀着我左腋肘部,我被杀伤了还在和他们打。就在这时张某国过来拉劝我们,我们这才停下来。
六、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6月18日中午,因为我所在的工业园区内厂方老板拖欠我们工资,多次索要都被老板欺骗,心里边不舒服,当天就在厂房的宿舍内踢打厂房的门。我们的行为引起厂方管理员李某波的不满,李某波就叫上其徒弟李某某过来对我们进行劝阻,并用手卡住我的脖子打了我一拳,就这样我们双方扭打在一起。我与李某波打,王某孔和李某某扭打在一起。我和王某孔打不过他们,我就从床边的椅子上拿起一把卡子刀(刀柄两端宽,中间握柄部位较窄,背面黑色,正面绿色,有红色条纹,展开长约二十厘米,宽约三厘米),李某波见我拿着刀出来就跑了出去,找了一根白色胶管进来打我。我按了两次都没有把卡子刀按跳出来,这期间我被李某波用胶管打了头上和背部几下,当时胶管就被打断在我们宿舍里面。第三次我把刀按开,李某波就被我吓跑出门去了。我看王某孔还在与李某某扭打在一起,我就叫他们停手不要再打了。他们不听,我拿着刀上去就在李某某身上杀了两刀,一刀杀在李某某左手上臂的位置,一刀杀在腋下位置。之后就被赶来的工友张某国等拉开了,我和王某孔也被带到了工业园区“阳光办”办公室。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发票原件4张(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其病历),金额合计为18,374.64元;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700元。上述证据,均系相应机构出具,能印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治情况及相应经济损失,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身体健康,持刀将李某某刺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宋某某之母刘文花代宋某某赔偿李某某部分经济损失4,000元,可酌情对宋某某从轻处罚。对宋某某所提 “我自愿认罪”及其辩护人所提“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宋某某所提“被害人对我们施加压力才引发此次伤害事件,被害人有过错,望对我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宋某某是在情急之下才被动犯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宋某某拍打员工宿舍门,李某波进行制止,因而与宋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进行互殴。后李某某赶到现场与在宿舍内的王某孔扭打在一起,在李某某与王某孔扭打的过程中,宋某某持刀刺伤李某某左上肢及左背部,至李某某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李某某的行为并非该案的诱因,亦未将矛盾激化,故李某某并无过错。宋某某的行为亦非犯罪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小。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具有自首情节及宋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后于2015年3月5日在威舍火车站被开远铁路公安处威舍派出所民警抓获,故宋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而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主观上出于防卫的意识,即出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防卫目的应具有正义性,而不应出于伤害的故意。本案中,宋某某在与李某波、李某某互殴的过程中,持刀刺伤李某某,其双方互殴的行为均为不法侵害。宋某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宋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宋某某有前科,且其家属也代为赔偿了李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宋某某的犯罪行为、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李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8,374.64元,均有医疗机构提供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并附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应以支持。诉请误工30天,误工费2,760元,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出院小结记载出院后肘部石膏固定2周,鉴于其出院后肘部需石膏固定2周,酌情支持30天,因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支持2,760元。诉请护理费2,760元,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支持1,564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予以支持。诉请交通费25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交通费系其住院期间实际支出,酌情支持。诉请鉴定费700元,确系其实际支出,应以支持。诉请残疾赔偿金40,027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费用支持25,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二、由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含已支付的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人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颜
人民陪审员 刘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