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钰莹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7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钰莹,小名小露,21岁。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怀孕于同年5月19日释放,次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钰莹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钰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缉毒联合查缉组在沪昆高速公路(普安段)江西坡茶场服务区开展毒品公开查缉行动。15时许,民警在从昆明开往安顺的贵GB5010号客车25号座位就坐的被告人王钰莹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用“蛋酥卷”纸盒包装的毒品嫌疑物一坨,经称量净重91.5克,并查扣其现金300元,金尔雅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余额为167元)、“蛋酥卷”毒品包装纸盒一个。经鉴定,从被告人王钰莹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王钰莹被查扣的91.5克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钰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临时身份证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乘客基本情况登记表、毒品称量、取样记录、尿样采集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据、告知笔录、银行账户查询材料、手机记录摘抄清单、手机通讯录导出记录、通话清单、活动轨迹查询、体格检查表、检查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人吴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涉案照片,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钰莹无视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欲图从云南省昆明市运送至贵州省安顺市,数量达91.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钰莹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钰莹此前并无犯罪记录,为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钰莹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钰莹所提“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知道事情的严重性,以后会好好做人,希望对我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年少无知,法律意识淡薄,不能成为犯罪的理由,其今后的表现尚待观察,但其所提意见及犯罪后的表现能体现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钰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三百元及建设银行卡中余额一百六十七元用于折抵没收财产)。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9年8月24日止;此前于2014年5月17日至19日被羁押的三日已折抵)

二、被告人王钰莹被扣押供其犯罪使用的金尔雅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蛋酥卷”纸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孝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岑正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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