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乙戊,35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戊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戊在普安县青山镇下节河村里元组牛屎坪(小地名)上坟燃放鞭炮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此次山林火灾过火面积14.4公顷,荒山3.8公顷,过火有林地10.6公顷。烧毁立木蓄积449.05立方米;烧毁林木株数17 360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 419.88元。2014年2月1日16时10分,张某乙戊到普安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戊赔偿被害人吴某海经济损失11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甫经济损 5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平经济损失8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荣经济损失4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平经济损失5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义经济损失21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300元;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41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赔偿肖某国经济损失4950元;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赔偿张某乙洪经济损失4500元;赔偿张某乙旭经济损失3900元,共计34 65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乙丙、王某某、张某乙丁、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乙戊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吴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戊在野外用火,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不慎引发普安县青山镇下节河村里元组牛屎坪一带山林火灾,过火面积14.4公顷,过火有林地10.6公顷。烧毁立木蓄积449.05立方米;烧毁林木株数17 360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 419.88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戊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乙戊主动到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张某乙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4 65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乙戊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乙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戊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戊作案时使用的绿色气体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友华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刘 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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