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少华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7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9岁。

辩护人景晓川,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景晓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6时许,普安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非法运输烟叶从沪昆高速公路经普安通过。当日8时许,普安县公安局在沪昆高速公路普安段新寨大桥查获载有12280公斤烟叶的豫K90060红色四桥货车,并抓获运输烟叶的被告人张某某。按照贵州省2013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2252.82元/50公斤)计算,12280公斤烟叶价值人民币553292.59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烟叶许可证明。豫K90060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许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烟叶称量记录,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领条,《关于2013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的证明》,高速公路通行发票、监控照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运输价值55万余元的烟草专卖品烟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张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烟叶的行为,而提供运输便利,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起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有拒绝承运的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为了谋取不当利益非法运输烟叶的事实已构成犯罪,且该情节除了被告人供述,没有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应以被告人完成运输任务获取的利益为基准确定罚金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张某某的违法所得,除了张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应对查获的12280公斤烟叶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本案不能查清购买价格或者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其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张某某运输的烟叶12280公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陈守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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