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6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甲,46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2015)兴刑管字第2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0日,王某乙甲在其位于兴义市桔山镇丰源社区碧云路30号的住房内,提供毒品冰毒及吸食冰毒的冰壶给吸毒人员夏某某、林某某、王某乙吸食。2、2014年8月20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王某乙甲的位于兴义市桔山镇丰源社区碧云路30号的住房内将上述人员及王某乙甲抓获,并在王某乙甲的该住房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4.2克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王某乙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甲对指控的事实提出“我没有容留夏某某等人在我那里吸食毒品,也没有提供吸毒的工具给他们,黄果树烟盒内的毒品不是我的,是王某乙的”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甲在其租住房屋(兴义市桔山镇丰源社区碧云路30号)内提供甲基苯丙胺给夏某某、林某某、王某乙等人吸食,被侦查员当场查获。同时,王某乙甲住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34.2克,提取并扣押人民币300元。王某乙甲、夏某某、张某川、林某某、王某乙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查结果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1990年7月3日被南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月5日被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的发案及立案侦查情况。

2、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8月20日,王某乙甲在兴义市桔山镇丰源社区碧云路30号其租住房屋内被抓获。

3、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2014年8月20日,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查获王某乙甲时,提取、扣押外用标有“雅米熊熊”字样的铝盒,内分别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20.5克;外用“黄果树”牌磨砂烟盒,内分别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7克;白色塑料小瓶包装的甲基苯丙胺5.5克;烟灰缸内的甲基苯丙胺1克,人民币300元。

4、毒品收据、毒品收据告知笔录:载明2014年8月26日,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在王某乙甲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4.2克上交到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并将上交情况告知王某乙甲。

5、南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载明王某乙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1990年7月3日被南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月5日被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6、户籍证明:载明王某乙甲,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从王某乙甲处查获的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王某乙甲。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案件相关照片:载明案件查获现场、查获物品、称量过程、甲基安非他明检查等情况。

2、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对王某乙甲、夏某某、林某某、王某乙、张某川的尿样采集后,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3、称量记录、物品取样记录:载明在王某乙甲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分别编为1号-5号,共计净重34.2克,随机提取0.1克编为1号-5号检材送检。

(四)证人证言

1、夏某某的证言: 2014年8月20日14时许,我到王某乙甲租住的房屋时,林某某也在王某乙甲的租住房屋中,他们坐在茶几旁,王某乙甲在吸食毒品,茶几上放着冰毒,我就吸食了几口冰毒。没过多久,王某乙也来到王某乙甲租住的房屋中吸食冰毒,冰毒是王某乙甲放在桌子上的,冰壶也是王某乙甲提供的。我吸食了几口冰毒后,有人敲门,我将门打开,警察就进来将我们查获了。我看见警察从茶几上的“黄果树”烟盒内查获“纯冰”10袋,从茶几下面查获“纯冰”20袋,从王某乙甲租住屋房的其他地方也查获了“纯冰”。后来还来了一个小伙也被警察抓获了,我一共在王某乙甲家吸食过两次冰毒。

2、张某川的证言:2014年8月20日15时许,我到王某乙甲家想找王某乙甲买冰毒,我敲开门后就被抓获了。

3、林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0日14时许,我第一个到王某乙甲家,本想和他借点钱,也想给他购买点冰毒,就和王某乙甲聊天。我看见客厅的茶几上有2个吸食冰毒的冰壶,盘子内还有点冰毒。过了一会儿,来了两个人,夏某某和小宝,他们来之后,我们就开始吸食冰毒,在场的每一个人都吸,过了一会儿,小宝说有事就走了。接着王某乙来到王某乙甲家,也吸食了几口,但王某乙甲没有要我们的钱。15时许,警察就来了,他们还在吸食毒品,警察就将我和王某乙甲等4人一并抓获了,我看见警察从茶几上的“黄果树”烟盒内查获“纯冰”10袋,从茶几下面查获“纯冰”20袋,还从房间的其他地方查获到了“纯冰”。后来有一个人来敲王某乙甲家的门,也被一起抓了。

4、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20日14时许,我打电话给王某乙甲,想向他借点钱,他说现在没有钱,让我去他家再说。我到他家时,看见他家客厅里乌烟瘴气的,客厅里做着有3个男人,其中一个是王某乙甲,其余的2个我不知道名字,后来我才知道,一个叫林某某、一个叫夏某某。王某乙甲的老婆带着小孩在卧室里睡觉,茶几上放有纯冰,冰壶、锡皮纸,比较凌乱,我到他家后坐在进门的右侧,夏某某坐在我的右侧,林某某坐在我的左侧。我在他家玩了一会儿有人敲门,夏某某去开门,警察就冲进来,大声说“我们是警察,全部不许动”,于是我们4人就被控制了。警察当场从王某乙甲正对面茶几的抽屉里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纯冰”20包,其中有1包稍大一些,其他19包一样大,在茶几上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纯冰”10包。接着有一男子来王某乙甲家,警察对他的尿液作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该男子当场也被控制。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的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也就是今天和王某乙甲、夏某某、林某某一起在王某乙甲家客厅里吸食的。

5、朱某珍的证言:2014年8月20日中午,我带着小孩在卧室里睡觉,听见有人在和我老公(王某乙甲)讲话,具体是谁我不清楚,逐渐人越来越多,除我老公之外,还有三个人在我家吸食冰毒,冰毒和吸食冰毒的冰壶都是我老公提供的,我老公将冰壶和部分纯冰放在茶几上,我当时出来看,客厅里乌烟瘴气的,于是我又回到卧室休息。过了一会儿,我听见有人敲门,然后有人说“我们是警察,全部不要动”,我开门看,被警察叫回了卧室。接着警察在我家搜查,在王某乙甲坐位的正对面的抽屉里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20包,有1包稍大一些,其他19包一样大,在茶几上也查获10包,包装物都是一样。接着有一名叫张某川的男子来到我家,当场就被警察抓获了,还对他作尿检,说尿检呈阳性。他们到我家吸食冰毒的次数很多,毒品和工具都是我老公王某乙甲提供的,他们我全都认识,但我只知道张某川的名字,其他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五)被告人王某乙甲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20日15时许,我和王某乙、林某某、夏某某在我的出租屋内客厅茶几上吸食毒品,听见有人来敲门,我就叫夏某某去开门,当时夏某某刚吸食完把冰壶拿给王某乙吸食,林某某等王某乙吸食完才得吸,我也正在吸食冰毒。一开门,侦查员就进来说 “警察,不许动”,然后侦查员当着我们的面,对我家进行搜查,在我面前茶几上的冰壶旁边的烟灰缸内查获部分我还没有吸食完的冰毒,在茶几上1包“黄果树”烟盒内查获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10袋,这10袋冰毒每包约有0.8克,接着在我面前茶几抽屉内一标有“雅米熊熊”字样的铝盒内查获外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冰毒20包,其中有1包稍微大一些,估计有2、3克,其余19包稍微小一些,每包约0.8克,在一标有“oddz”字样的铁盒内查获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摇头丸半颗,在抽屉里查获用白色塑料小瓶装的,呈糊状的液体纯冰,约0.2克,人民币300元等财物。我们吸食的毒品是我提供的,用于吸食冰毒的自制冰壶也是我做的,房子是我2013年9月10日租的。就在侦查员对我家进行搜查时,张某川来敲我家门,侦查员也把他抓获了。侦查员在我住处一共查获毒品34.2克,其中冰毒34克,摇头丸0.2克。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4.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某乙甲提供甲基苯丙胺给夏某某、林某某、王某乙三人,并容留夏某某等三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乙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乙甲所提“我没有容留夏某某等人在我那里吸食毒品,也没有提供吸毒的工具给他们”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乙甲容留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给夏某某等三人在其租住房屋内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夏某某、林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且该证言与王某乙甲的供述及王某乙甲、夏某某、林某某、王某乙等人的尿检结果相互印证,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乙甲所提“黄果树”烟盒内的毒品不是我的,是王某乙的”的辩解意见,经查,“黄果树”烟盒内的甲基苯丙胺系王某乙甲所有,有经王某乙甲签名捺印认可的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毒品收据告知笔录和王某乙甲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且“黄果树”烟盒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包装与在王某乙甲家中查获的其他甲基苯丙胺包装一致,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乙甲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王某乙甲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王某乙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扣押王某乙甲所持有的人民币300元,折抵罚金,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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