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勇、孔某诚、陈某益、孔某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6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勇,24岁。

被告人陈某某,24岁。

被告人孔某甲,26岁。

被告人孔某乙,31岁。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勇、陈某某、孔某甲、孔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勇、陈某某、孔某甲、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潘勇同孔某甲驾驶租借的微型面包车将余某某堆放在普安县盘水镇阳光新城斜对面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00元的棺木板盗走三块,后销赃给何某。

2、2014年11月6日、7日凌晨,潘勇同孔某甲将谢某某堆放在普安县盘水镇浙江商务宾馆旁边价值13,000元的棺木板共盗走三块,先后销赃给何某和孔某丙。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潘勇同孔某甲将花某某堆放在普安县盘水镇大湾村冬瓜箐价值1,800元的棺木板盗走二块,后卖给孔某丙。

4、2014年11月14日凌晨,潘勇同陈某某、何某星(在逃)、孔某乙将余某某堆放在普安县盘水镇阳光新城斜对面价值18,000元的棺木板盗走五块,后卖给小某德(身份未查实)。

5、2014年11月17日凌晨,潘勇同陈某某、何某星三人将余某某堆放在普安县盘水镇阳光新城斜对面价值9,000元的棺木板盗走三块,后卖给小某德。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潘勇、陈某某、孔某甲、孔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勇、孔某甲、陈某某、孔某乙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孔某甲提出“我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望对我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孔某乙提出“我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潘勇、孔某甲二人驾驶租赁的贵EM6789号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将余某某堆在红发木材经营部,价值7,500元的三块棺材木板盗走,后以2,56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二人均分赃款。案发后,棺材木板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明余某某被盗的三块棺材盖子木,分别价值2,500元,共计价值7,5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东面为伟昌铝业销售部,南面为未开发工地,西面为阳光新城售楼部,北面为普安县气象局。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红发木材经营部,室内有杉树等物,木门有被撬损坏痕迹。

2、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2月8日,潘勇、孔某甲分别对其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阳光新城售楼部斜对面,东面为伟昌铝业销售部,南面为未开发工地,西面为阳光新城售楼部,北面为普安县气象局。

(三)证人证言

1、何某的证言(又名黄老德): 2014年11月的一天7时许,孔某甲和潘勇用面包车拉了三块棺木板到我家,问我要不要。我问孔某甲木板从哪里来的,孔某甲说是他自家的,现在欠别人2,500元,我说钱我可以借给你,木板留下。我就叫何忠科带孔某甲和潘勇把木板下在何某海家门口,我将钱给孔某甲时,孔某甲说多给60元运费,我就给了孔某甲2,560元。

2、张某敏的证言(何某之妻): 2014年11月的一天6时许,小华勇(潘勇)和小某诚(孔某甲)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拉起三块棺木来,下在我儿子何某海家院坝内,我家付给他们2,560元。

(四)被害人余某某陈述:2014年11月7日晚上,我放在普安县气象局下面的棺木盖子被盗了二块。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潘勇的辩解:2014年11月的一天,孔某甲电话联系我,问我有没有车,我当时向孔某乙借了他租赁的贵EM6789号“五菱”面包车,我就告诉孔某甲有车。孔某甲就邀约我开车去偷东西,并告诉我有一个地方有棺木板,晚上老板都不在。次日凌晨2时许,我开车载着孔某甲来到阳光新城售楼部斜对面一堆放棺材木板的地方,抬了三块上面包车,拉到地瓜镇吉嘎以2,56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舅舅黄某德(姓何)。我是因为没有钱买毒品吃,为筹集毒资,才去盗窃的,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2、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我和潘勇商量进行盗窃,我们向孔某乙借他租赁的贵EM6789号面包车到阳光新城售楼部斜对面,盗窃了三块棺板,运到地瓜吉嘎以2,56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德。我是因为没钱买海洛因吃,才和潘勇相约去偷棺木的,卖得的钱,我和潘勇平分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潘勇、孔某甲二人驾驶租赁的贵EM6789号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将谢某某堆放在浙江商务宾馆旁的棺木场内,价值8,000元的二块棺材木板盗走,后以2,36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二人均分赃款,案发后,棺材木板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明谢某某被盗的二块棺材盖子木,分别价值4,000元,共计价值8,0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棺木场。(浙江商务酒店旁)

2、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2月8日,潘勇、孔某甲对其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浙江商务宾馆旁。

(三)证人证言

1、何某的证言:2014年11月的一天7时许,孔某甲和潘勇用面包车拉了二块木板到我家,我说钱可以借,木板留在这里,我给了他2,360元。

2、张某敏的证言:2014年11月的一天6时许,小华勇和小某诚开起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拉起二块棺木来,下在我儿子何某海家堂屋里,我家付了他们2,360元。

(四)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7日4时许,我听见放棺木处有响声,我起来就看见有两个人将我放在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棺木出售点的棺木抬上白色面包车。我随手拿了一块板子去敲打面包车的挡风玻璃,他们看到我拿起板子,就跑到对面去了。我一边用板子打他们的面包车,一边大喊,有人偷我的木料。他们说过去打死他,他们跑过来后,住在我旁边二楼的姓袁的人说,你们干什么,他们就开着面包车跑了。我被盗的二块棺木长2.3米,宽0.6米,高(厚)0.28米。一块大约价值4,000元。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潘勇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的一天,我和孔某甲驾驶贵EM6789号面包车到浙江商务宾馆旁,看到有一堆棺材板堆放在人行道旁边的空地里。我们打算抬木板时,孔某甲发现堆木板旁的小房子角上有摄像头,他就用一根棍子将摄像头挑开,我们就抬木板。抬到第二块时,我们弄出了响声,装有摄像头的小房子出来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人,手里提着一根木方子。我说了一句拿刀杀他,跑到马路对面,孔某甲捡了二块石头和那个男人对峙。然后我爬上车,开着往江西坡方向走,走了几米,我停车让孔某甲上车,我们将偷来的棺木板拉到地瓜镇吉嘎以2,360元卖给了我舅舅黄某德。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2、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的一天,我和潘勇相约驾驶贵EM6789号面包车到浙江商务宾馆旁堆放棺材板的地方。我们把一块棺材板抬到车上,抬第二块木板时,我们弄出了响声,堆木板旁的小房子出来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人,手里提着一根木方子。我和潘勇就跑,那老头见追不上我们,就用手里的木方砸我们的面包车,潘勇说,车不能放在这里,拿刀把他杀了,同时潘勇跑回停车的地方,那老头怕被杀,潘勇就上了车,往温泉大酒店开,我也往那个方向跑,到温泉大酒店路口时,潘勇让我上车,我们将棺木板拉到地瓜镇吉嘎以2,360元卖给了黄某德。卖得的钱我和潘勇平分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勇、孔某甲二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将谢某某堆放在浙江商务宾馆旁的棺木场内,价值人5,000元的一块棺材木板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丙。二人均分赃款,案发后,棺材木板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明谢某某被盗的一块棺材盖子木价值5,0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棺木场。(浙江商务酒店旁)

2、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2月8日,潘勇、孔某甲对其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浙江商务宾馆旁。

3、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4月10日,侦查员将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分别编号为1号-12号,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孔某丙辨认出4号(潘勇)为2014年11月拉棺材板到其家中姓潘的人。

(三)证人孔某丙的证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天刚亮,孔某甲和一姓潘的小伙,开面包车拉着一块棺材盖子板到我家,孔某甲说是做生意拉来的木板,问我要不要,当时因为孔某甲差我钱,我就说要,经过商讨,我以2,000元的价格将他们拉来的木板买了。

(四)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7日,我发现我被盗了二块木板,到公安机关报了案,后来我发现2014年11月我不止被盗了二块木板,具体被盗了多少不清楚,公安机关帮我追回了三块。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潘勇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的一天,我们在浙江商务宾馆旁的空地偷了一块木板,拉到江西坡孔某甲家寨子(江西坡镇白水村大坪组),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孔某甲的大伯孔某丙。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2、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的一天,我和潘勇一起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浙江商务宾馆旁偷得一块棺材木板,拉到江西坡镇白水村大坪组,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孔某丙。卖得的钱被我和潘勇平分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勇、孔某甲二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大湾村冬瓜箐组,将花某某堆放在其棺材店旁空地内,价值1,800元的二块棺材木板盗走,后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丙。二人均分赃款,案发后,棺材木板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明花某某被盗的二块棺材墙子木,分别价值900元,共计价值1,8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大湾村冬瓜箐组25号,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大湾村冬瓜箐组25号花某某经营的棺材店旁的空地。

2、辨认现场记录:载明2014年12月8日,潘勇、孔某甲分别对其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大湾村冬瓜箐组花某某所开的棺材店旁。

3、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4月10日,侦查员将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分别编号为1号-12号,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孔某丙辨认出4号(潘勇)为2014年11月拉棺木到其家中姓潘的人。

(三)证人孔某丙的证言:2014年11月的一天早上,孔某甲和姓潘的小伙拉了二块棺材墙子板到我家,说是做生意,我以500元的价格向他们买了那二块棺材板。

(四)被害人花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堆放在普安县盘水镇大湾村冬瓜箐水泥厂附近,我开的棺材店旁的空地内的棺材木板被盗了二块。我被盗的棺木板是杉树板,长2.2米,大头直径0.45米,小头直径0.36米,大约价值1,800元。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潘勇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的一天,我和孔某甲在盘水镇水泥厂附近的公路边看到有二块棺材板,我就和孔某甲商量去偷。次日凌晨2时许,我们开着孔某甲借来的面包车来到我们白天看到棺材板的地方,将棺材板抬到车上,拉到江西坡镇白水村大坪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甲家大伯孔某丙。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2、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的一天,我和潘勇相约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水泥厂附近的一堆放棺材木板的地方,盗窃得二块棺材板,拉到江西坡镇白水村大坪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丙。卖得的钱被我和潘勇平分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潘勇、陈某某、孔某乙伙同他人,驾驶贵EM6789号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将余某某堆在红发木材经营部,价值18,000元的五块棺材木板盗走,后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潘勇、陈某某、孔某乙分别分赃2,000元。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明余某某被盗的五块棺材盖子木,分别价值3,600元,共计价值18,0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载明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红发木材经营部,室内有杉树等物,木门有被撬损坏痕迹。

2、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2月8日,潘勇、陈某某、孔某乙分别对其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阳光新城售楼部斜对面,东面为伟昌铝业销售部,南面为未开发工地,西面为阳光新城售楼部,北面为普安县气象局。

(三)被害人余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4日早上,我发现我放在普安县气象局下面的棺木被人偷了五块,其中有二块墙子,长2.2米,宽0.43米,高(厚)0.2米,价值1,800元一块;三块盖子,长2.3米,高(厚)0.25米,其中一块宽0.53米,一块宽0.51米,一块宽0.5米,价值2,500元一块。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潘勇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15日,我和陈某某、何卫星、孔某乙四人一起玩,我和他们说阳光新城斜对面有棺木板,我们一起去偷,他们就同意了。次日凌晨2时许,我们驾驶贵EM6789号面包车到阳光新城售楼部斜对面堆放木板的地方,抬了二块上车。我开车将他们送到小关岭(小地名)高速路桥下,又开车来到偷棺木板的地方,又抬了二块上车。然后全部拉到普天大道,以8,000元的价格将偷来的五块木板卖给了小某德。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2、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的一天,我和何某星、潘勇、孔某乙驾驶贵EM6789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路阳光新城斜对面盗窃得五块棺材木板。接着潘勇联系小某德,后将木板运到盘水镇普天大道,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德。卖得的钱都是参与盗窃的人平分了,我是因为没有钱吸毒潘勇打电话给我说去找钱,我就和他们一起去盗窃棺木板,我分得的钱被我用作买海洛因吃了。

3、孔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的一天,我和何卫星、潘勇、陈某某一起驾驶我从租车行租的贵EM6789面包车,到普安县环城路阳光新城斜对面的空地里,盗窃得五块棺材木板运到小关岭的320国道旁,潘勇联系小某德后,将木板运到普天大道,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某德。卖得的钱都是参与盗窃的人平分了,我因为没钱吸毒,才盗窃棺木的,我分得的钱被我用来买毒品吃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勇、陈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贵EM6789号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将余某某堆在红发木材经营部,价值9,000元的三块棺木板盗走,后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潘勇、陈某某分别分赃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和本案综合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1月20日,在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抓获孔某甲;2014年11月21日,在普安县东风水库旁抓获陈某某、孔某乙;2014年11月21日,在普安县盘水镇营盘小区菜市场抓获潘勇。

2、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西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3、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4年11月13日,对孔某甲进行吗啡试剂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2014年11月21日,对潘勇、陈某某、孔某乙进行吗啡试剂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4、户籍证明:载明潘勇,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孔某甲,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陈某某,男,1991年9月1日出生;孔某乙,男,1984年4月4日出生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记录:载明余某某被盗的三块棺材盖子木,分别价值3,000元,共计价值9,00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载明2014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红发木材经营部,室内有杉树等物,木门有被撬损坏痕迹。

2、提取物证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载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贵EM6789号“五菱”白色面包车一辆,已发还张某某。扣押了棺木板8块,其中三块发还给余某某,三块发还给谢某某,二块发还给花某某。

3、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2月8日,潘勇、陈某某分别对其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阳光新城售楼部斜对面,东面为伟昌铝业销售部,南面为未开发工地,西面为阳光新城售楼部,北面为普安县气象局。

(四)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8日,孔某乙电话联系我,问我有没有车出租,然后到我工作的租车行,办理好手续后,交了500元押金,租走了一辆EM6789的“五菱”银白色面包车。11月5日孔某乙给200元租车费,11月8日,给了300元租车费,11月15日,又给了500元租车费,11月20日,我打电话给孔某乙,没有人接,次日还是没有人接,我通过GPS找到车在刑侦队门口,问过之后,才知道他们租车做违法的事情。

(五)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6日,我去云南有事,次日16时30分许回到普安,我到普安县盘水镇气象局下面我卖棺材散板的地方看,发现我卖的棺材散板不见了三块。三块都是杉树板,长2.3米,宽0.53米,高(厚)0.28米。一块价值3,000元,共计价值9,000元。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潘勇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的一天,我遇到陈某某和何某星,我约他们去偷木板,我们商量好之后,就各自回去了。次日凌晨2时许,我们驾驶贵EM6789号面包车到阳光新城斜对面堆放木板的地方,将三块木板抬上车,拉到普天大道,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德。卖得的钱被我们平分了。

2、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的一天,我和何卫星、潘勇驾驶贵EM6789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路阳光新城斜对面盗窃得三块棺材木板,潘勇联系小某德,在普天大道,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德。卖得的钱被参与盗窃的人平分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勇、孔某甲、陈某某、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潘勇参与窃取6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4,800元,数额巨大;陈某某参与窃取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7,000元,数额较大;孔某甲参与窃取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2,300元,数额较大;孔某乙参与窃取1次,盗窃财物价值18,0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潘勇、孔某甲、陈某某、孔某乙共谋后实施盗窃,属于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表现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潘勇为吸食毒品而多次实施盗窃,应相应增加刑罚量,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孔某甲为吸食毒品而多次实施盗窃,应相应增加刑罚量,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应相应增加刑罚量,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孔某乙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应相应增加刑罚量,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孔某甲所提“我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孔某甲具有犯罪前科,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赃物部分被追回,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孔某甲所提“望对我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为吸毒品而多次实施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予对其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孔某乙所提“我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孔某乙具有犯罪前科,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上述情节,对潘勇、孔某甲、陈某某、孔某乙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五、向被告人潘勇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七百一十元,予以没收;向被告人陈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向被告人孔某甲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一十元,予以没收;向被告人孔某乙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潘勇、陈某某、孔某乙共同向被害人余某某退赔财物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七、责令被告人潘勇、陈某某共同向被害人余某某退赔财物损失人民币九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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