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甲,又名叶某乙,39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甲与陈某某、卢某某、张某义(三人均已判刑)共谋后驾车从贵州省水城县窜至贵州省普安县龙吟镇境内,次日凌晨,由陈某某在车上等候,叶某甲、张某义、卢某某三人来到普安县龙吟镇云盘村上寨组,先后将王某某、刘某某家各两头子母水牛盗出。在转移水牛途中,叶某甲等人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并追赶,便弃牛逃跑,被盗水牛被被害人追回。陈某某在驾车逃跑过程中被接报警后赶到的普安县龙吟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王某某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0200元;刘某某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5500元,共计25 700元。
另查明,叶某甲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证人谢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物证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与卢某某、陈某某、张某义共谋后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5 700元的水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叶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叶某甲等人从水城县窜至普安县境内实施盗窃,属流窜作案,应适当增加刑罚量。叶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叶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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