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43岁。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乙,29岁。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丙,25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二人在新店乡波氽村小寨组与冉某某商谈购买杉树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买卖树事宜,被告人王某甲听说孙某某、王某甲购买杉树,因王某甲修建房屋需要材料,遂提出与孙某某和王某甲合伙购买,孙某某、王某甲同意王某甲一起合伙购买。后孙某某、王某甲、王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王某甲的父亲王某甲丁四人到普安县新店乡波氽村小寨组三望坪冉某某的林地内,砍伐杉树和柳杉共79颗,并将砍伐的树运到罗汉乡安春华带锯房内准备加工。
经鉴定,孙某某、王某甲、王某甲砍伐林木面积4.97亩,砍伐活立木蓄积48.0050立方米,砍伐林木经济价值252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木材材积表,黔西南州林木产品计税指导价格表,鉴定意见,出卖林地合同证据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丁、袁某某、陈某某、冉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甲违反我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活立木蓄积为48.005立方米的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某首先邀约王某甲等人,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孙某某、王某甲、王某甲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诉讼过程中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孙某某、王某甲、王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因王某甲、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王某甲、王某甲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余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四千元,余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三千元,余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友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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