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某某,28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伙同他人来到普安县水电局新宿舍楼墙角处,将余某某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一辆“鑫源”牌摩托车盗走。2014年10月29日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伙同他人来到盘水镇南山坡“顺安门业”门前,将杜松价值人民币11260元一辆“宗申”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二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余某某、杜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余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伍某某的犯罪行为、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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