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47岁。
辩护人李光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4月28日补查后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8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杨某亲自(用笔记本记录)和指使其妻夏某会(雪浦乡卫生院临时工),收取雪浦乡卫生院房屋租赁户的房租和电费共48 942.69元(其中房租23 944.70元,电费24 997.99元)。该款除2009年6月26日将6 641.60元存入雪浦乡卫生院帐户外,余下的42 301.09元被杨某侵吞,用于孩子读书和家庭开支。
2、2008年7月6日,雪浦乡卫生院职工谭某与卫生院签订长期“请假”协议。谭某请假后,杨某未将此情况上报主管部门,仍以谭某正常上班造册拨付工资存入谭某的工资存折上。2008年8月至2012年4月,县财政共拨付谭某工资87 244.66元,该款被杨某支取后,除3 3500.00元用于发给雪浦乡卫生院临时工陈某红、赵某、夏某会外,余下的5 3744.66元被其侵吞,占为已有。
另外,杨某将谭某未上班期间2009年5、6、7月的雪浦乡卫生院劳务费793.60元以自己的名义签字领取侵吞。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某提出“收取的房租和电费有21 200.00元用来抵扣购买公车的超标费用了,不应计算为贪污数额;谭某的工资有四万多元用来支付卫生院临时工的工资,只有四万元多元我这里;我领取谭某793.60元的劳务费,经谭某同意,我用于捐赠给慈善机构了,不应计算为贪污数额”的辩解。提出“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家庭困难,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收取的房租和电费只有9 103.45元属于贪污数额,用于购买超标公用车辆的21 200.00元不属于贪污数额,杨某2012年12月21日交给曾某明的11 997.90元不属于贪污数额;谭某的工资和劳务费属于谭某私人财物,不属于公共财物,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杨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杨某退交了全部赃款;杨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杨某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杨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8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贵州省普安县雪浦乡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亲自和指使其妻夏某会(时系雪浦乡卫生院临时工),收取雪浦乡卫生院房屋租赁户的房租和电费共计50 433.95元(其中房租24 445.50元,电费25 988.45元)。该款杨某于2009年6月26日将6 641.60元存入雪浦乡卫生院帐户,2011年10月将其中的21 200.00元用于抵扣购买车辆的超标金额,余下的22 592.35元被杨某侵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笔记本(2本,内容为雪浦乡卫生院收取的房租和电费记录),收取电费、房租费情况汇总及年度房租、电费明细表,雪浦乡卫生院收取房租费、电费统计笔录:证实2007年至2012年4月份,杨某、夏某会收取雪浦乡卫生院房租和电费的情况。经侦查机关出示笔记本记录与杨某核实统计,确认杨某及夏某会2007年至2012年4月实际收取电费共计25 988.45元,实际收取房租共计24 445.5元。
2、现金缴款凭证:证实2009年6月26日雪浦乡卫生院收入(存入)本案单位电费、房租费用共计6 641.60元。
3、电力销售发票、记账凭证:证实普安县雪浦乡卫生院2008年2月至2012年3月缴纳电费情况及卫生院将电费作为办公费用列支情况。
4、车辆购置发票(复印件)、发票(原件,购买商品注明为“精品”)、记账凭证、收据、刷卡记录:证实杨某2011年10月13日刷卡支付170 100.00元,2011年11月13日,普安县雪浦乡卫生院支付东风日产黔兴专营店购车款共计181 000.00元,同时开具二张发票,一张购车发票,金额为159 800.00元,另一张“精品”发票,金额为21 2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夏某会的证言:我丈夫杨某到雪浦乡卫生院当院长后,就叫我去雪浦乡卫生院做临时工,没有签合同。我进卫生院后,首先是打扫卫生,后来帮忙整理和盘库存等工作。雪浦乡卫生院的房租和电费从我进雪浦乡卫生院做临时工后就是我收,我不在时,杨某收后拿给我,收了多少记不清了,从收钱到2012年我都没有将钱存入单位,这些钱和我家里的钱混淆用。杨某问我收的房租和电费存入单位没有,我说没有,等收齐后再存。他知道没有存,就存了三万多元到单位的帐户上,这笔钱要看收据才知道时间。被扣押的笔记本上2009年以后的房租费和电费都是我收的,内容是真实的。
2、周某德:我以前曾在雪浦乡卫生院工作,一直在雪浦乡卫生院宿舍住,没有付过房租。水费的水表是我的户头,用了多少水大家共同按人头分摊,水费是我收取后交到水管所。电费是自己安装有一个电表,按电表的度数1度电0.8元,我有一段时间没有交电费,因为杨某叫我帮他搞出纳,一个月给我100.00元钱,如果嫌钱少,我用的电就算了。卫生院的电费是他们抄,该交多少钱,我就拿卫生院的发展基金交纳,然后用发票做帐。对于租房户交不交钱我不清楚。
3、金某的证言:我在雪浦乡卫生院租房住,2009年3月才搬出去。我住了两年,第一年是120.00元,第二年是150.00元,第二年的租金是交给杨某,电费我是跟何映接的分表,我交给何映,由他交给杨某,交了多少钱记不清了。
4、于进的证言:2008年9月开始我在雪浦乡卫生院租房住,房子是给雪浦乡卫生院院长杨某租的,我租了两格。开始租时是每格250.00元,2010年房租涨成360.00元一格,我租到2011年12月份。房租和电费有时是交给杨某,有时是交给他妻子夏某会,他们都没有开收据给我,是用一个笔记本记录。经出示从杨某处扣押的收取房租和电费的工作笔记本两本给我看,上面记载与我交的费用是相符的。
5、唐某的证言:2008年9月至2010年10月,我在雪浦乡卫生院租房住,房租第一年是150.00元,第二年是200.00元,房租都是交给夏某会,她没有开收据。电费交过两次,金额都在100.00元至200.00元间,夏某会也没开收据,但她在笔记本上有记录。
6、陈某的证言:我从2003年开始在雪浦乡卫生院租房住,原来一格的房租是360.00元,2011年后是一格500.00元,没有租房合同。原来李某宏院长在时交房租是开收据给我们的,杨某院长来了之后交钱给杨某就不开收据了。杨某来后我就只租了一格,总的交了多少钱给杨某记不清了,交钱时他用一个笔记本记录。电费也是交给杨某,多少钱记不清了。
7、贺某鳗的证言:我以前在雪浦乡卫生院租房住,一直住到2011年。2008年杨某来任院长后,按每天1.00元收房租,房租和电费一起交给杨某或他爱人夏某会,没有收条,是拿一个笔记本记录。
8、袁某的证言:我在雪浦乡卫生院租住过,杨某是2008年去当院长的,他去后,我租了三年,第一年房租是250.00元,第二年和第三年每格是360.00元。房租费是交给杨某,电费有时是交给杨某,有时是交给杨某的妻子夏某会。交钱给他没有开收据,是用一个本本记录,具体交了多少钱,要看他记录的本本才知道。
9、余某海的证言:我在雪浦乡卫生院租房住过,没有合同。杨某当院长后,加了房租,我记得交了两次钱给他,一次是400.00元,一次是500.00元。电费具体交了多少记不清楚了,钱都是交给杨某。杨某没有出具收条,我看见杨某有一个本子,他自己记录谁交了,谁没交。
10、费某的证言:2008年、2009年我在雪浦乡卫生院租房住,租金开始是每年200.00元一格,后来是250.00元一格。房租费是一年交一次,是交给杨某的妻子夏某会。电费是自己安装表,按电表上的度数交,交钱的时间不定,有时是一个月交一次,有时是几个月才交一次,电费也是交给杨某的妻子夏某会。交钱给她没有开收据,是用一个本本自己记录,交了多少钱要看她记录的本本才清楚。
11、张某剑的证言:2009年至2013年12月我在雪浦乡卫生院租房住,当时我租了二格,后来租三格,最后走的这年是二格,租金开始是一格200.00元一年,后来是一格250.00元一年,最后是一格360.00元一年,总的交了多少房租现在记不清了。电费是自己安装表,按电表上的度数交,交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我的电费有点多,记得有一次就交了一千多元钱。电费和房租都是交给夏某会。2012年是曾某明代收,交电费和房租都没有开收据,都是他们拿本本记录一下就行了,交了多少钱要看他们记录的本本才清楚。
12、罗某的证言:我从2009年到现在都是租雪浦乡卫生院的房屋住,以前租一格,结婚后租三格,租房子时是打电话给卫生院院长杨某讲的,他同意我才租的,刚开始时是250.00元一年,钱是交给曾某明的,后来是每格360.00元一年,我租了两格,钱是交给曾某明。2011年12月6日我结婚后租了三格,三格1500.00元一年,钱也是交给曾某明,电费按电表上的度数0.80元一度,水费是交给周某德,交房租和电费给他们,没有打收条,仅仅是用一个笔记本记录,是他们自己记的。我总的交了30 40.00元房租费,电费交了多少记不清了。
13、张某阳的证言:2009年3月份至2010年我在雪浦乡卫生院租房子住,当时没有写租房合同,房子是给杨某租的,房租是250.00元一年一格,我就租了一格,钱是交给哪个我记不起了,交房租时没有开收据,电费是交给曾某明,房租好像也是交给曾某明的,电费只交了100.00元左右。
14、沈某的证言:2009年我在雪浦乡卫生院租房子住,是给杨某院长租的,房租是300.00元一年,我租了一格,房租是我住进去两个多星期就拿给杨某了,电费是杨某的妻子夏某会收的,电费是按电表度数交的。我才住了半个学期,我租的房子就拿给我单位的周某丽住,我的房租租金是交了一年,电费也是交清楚的,我调走后,电表是分给周某丽用了,她是怎么付钱的我不清楚。
15、周某的证言:我在雪浦中学教书时住卫生院的宿舍。原卫生院院长李某宏拿给我住的,杨某去时我已经在那里住了二三个月了,杨某当院长后才交房租的,我租的房子是两格,租金一格好像是150.00元还是200.00元一年我记不清了,房租是交给杨某的妻子夏某会,是每年交一次,交房租给她没有开收据,她是拿一个本本记录,我们不在上面签字。电费是一学期交一次,自己安装电表,按多少钱一度电我不清楚,电费也是交给杨某的妻子。我于2011年9月8日调到三板桥镇的,我租的房子未到期,拿给雪浦中学的吴某贵住,当时用的电还有一部分没有交,是吴某贵交的,交了多少要问吴某贵才清楚。房租具体交了多少要看夏某会记录的本本。
16、周某丽的证言:2009年3月份至2010年五六月份我在雪浦乡卫生院租房子住,房子是给卫生院院长杨某的妻子夏某会租的,我租的房子是一格,房租是夏某会定的,第一年是200.00元,第二年是360.00元,我就只住了两年,两年的房租都是交给夏某会,交房租给她,她没有开收据,就只是用一个本子记录,是她自己登记那个交了,那个没有交。电费是自己安装电表,按电表度数交,电费也是交给夏某会,具体是多少钱现在记不清了。
17、唐某宇的证言:2009年至2011年,我租雪浦乡卫生院的房子住,李某宏院长在的时候房租是150.00元一年,租的房子是一格。杨某到雪浦乡卫生院当院长,房租提了一点价,好像是200.00元一格一年。房租是交给杨某,电费也是交给杨某。我总的在雪浦乡卫生院租了三年的房子住,房租和电费都是交清了的。交房租和电费给杨某他没有开收据给我,只是在一个本本上自己做了记录,具体交了多少电费和房租费给他们记不清了。
18、王某的证言:我在雪浦乡卫生院租房住,租了一格,首先是250.00元一年,从2009年按1元一天计算,2011年后就是500.00元一年,原来的房租是交给雪浦乡卫生院院长杨某的妻子夏某会,后来是交给曾某明。我交给夏某会的租金是1 350.00元,电费是700.00元。我们租房子没有协议,都是夏某会讲多少我们就开多少租金,2008年至2012年都是1月份交租金给夏某会,她用一个笔记本记一下就行了,没有出具收据给我们。
19、侯某彪的证言:我在雪浦乡卫生院租住过,房子是向杨某的妻子夏某会租的,租了两年,租的是两格,每格360.00元一年,从2012年开始租的。2013年租金为500.00元一格。房租有一次是交给杨某的妻子,有一次是交给曾某明,这两年电费有一次交了380.00多元,有一次是我妻子交的,多少我不清楚。我交电费和房租给他们,他们没有开收据给我,是用一个本本记录,具体交了多少钱,要看记录的本本才知道。
20、曾某超的证言:2010年1月份我到雪浦乡政府工作就住在雪浦乡卫生院,我是政府安排在那里住的,没有交房租,只是交水电费。电费是0.80元一度,2010年至2012年间,每年用了500.00元左右的电费,电费是交给杨某,他没有开收据给我,就只在他本人的笔记本上记录,我在他的笔记本上签字。
21、谢某付的证言:我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至今在雪浦乡卫生院租房住,2012年一格房租250.00元,2013年租了二格,租金是500.00元一格。2012年前的电费、房租费记不清楚交给谁了。但从2013年到现在的电费、房租费都是交给曾某明,房屋是我打电话给杨某院长租的。
22、吴某贵的证言:我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在雪浦乡卫生院租房子住,当时租二格,租金是每格360.00元一年,2012年9月份,我调到窝沿中学,只住了11个月左右,房租是交了720.00元,钱是交给杨某的妻子夏某会,电费就只是几十元,也是交给夏某会,交钱给她没有开收据,是用一个本本记录,具体交了多少钱,要看她记录的本本才知道。
23、张某亮的证言:2007年和2008年我在雪浦乡卫生院租房子住过,当时我租三格,房租费是一年一格100.00元,2007年的房租是交给李某宏,2008年的房租是交给杨某,我租房子是一年交一次房租,2008年交给杨某是300.00元,电费是用多少交多少,按0.50元一度计算,我用了多少度电时间长了记不清,交房租给杨某他没有开收据给我,他自己用一个小笔记本记录,我们也不在笔记本上签字。
24、左某的证言:2007年至2008年9月我在雪浦乡卫生院租住过。当时是150.00元一格,我租了三格,450.00元的房租我是拿交给原来雪浦乡卫生院院长李某宏,电费也是交给他,水费是按人头收。
25、吴某宇的证言:2007年,我女朋友梁某惠到雪浦中学教书,我帮忙她在雪浦乡卫生院租了两格房子,当时租成200.00元一格,房租费和电费都是交清楚了的。后来杨某到雪浦乡卫生院当院长,电费和房租费就交给杨某,他没有开收据给我们,就用一个本本记一下。我们租房子也没有合同,现在时间长了,交了多少房租和电费给杨某我记不清了。
26、吴某的证言:我在雪浦乡卫生院租房住过,当时是杨某到雪浦乡卫生院当院长。当时是租一格,租金好像是100.00元一年,2008年11月份我就调走了。我的房租费和电费是交清楚了的,钱是交给杨某,电费是按电表上的度数交。交钱给他没有开收据,是用一个本本记录,具体交了多少钱,要看他记录的本本才知道。
27、吴某的证言:我在雪浦乡卫生院那里住过,房子是李某宏拿给我住的,没有交过租金,只交过电费。交电费给他,他没有开收据给我,他是用一个本本记录。我看了一下侦查人员扣押的杨某工作笔记,交费情况与我实际交的钱是相符的。
28、吴某的证言:2010年9月份,我被普安县雪浦乡卫生院聘用为临时工,在雪浦乡卫生院工作了半年。我在卫生院工作时没有交过房租费,对于电费,好像安装有电表,就只交过四十多元。侦查人员扣押的杨某工作笔记我看过,笔记本记录的电费情况与我所交的电费是相符的。
29、赵某的证言:2008年7月26日我被雪浦乡卫生院聘用为临时工,并在雪浦乡卫生院住,2012年我没在卫生院上班后才开始交房租费,我一直租到2013年12月份,2012年房租费是750.00元,2013年房租是1 000.00元。电费是我到雪浦乡卫生院上班就开始交的,都是交给杨某和他妻子夏某会,他们没有开收据给我们,是用一个本本做记录。侦查人员扣押杨某的工作笔记我看过,他记录收取的电费和房租费情况与我交的钱是相符的。
30、陈某红的证言:杨某调到雪浦乡卫生院当院长时,我就在雪浦乡卫生院工作的,是卫生院聘请的临时工,2010年9月30日我就没在雪浦乡卫生院工作了。我租住过雪浦乡卫生院的房子,从2011年和2012年开始交房租和水电费给医院,每年的租金是360.00元,两年交了720.00元,是交给杨某。2013年我只交了半年房租给曾某明,交了250.00元,住了一年我就搬出来了,也没有再补钱给他们。我们交电费和房租给杨某,他没有开收据给我,是用一个本本自己记录。检察人员出示所扣押杨某的工作笔记本我看过,与我交的钱是相符的。
31、杨某的证言:2008年10月毕业后我被雪浦乡卫生院聘用为临时工,工作了两个月。我在雪浦乡卫生院工作期间没有交过房租费,只交过电费,我的电是从我对面那户人家接的电表,我的电费是交给那家,没有交给卫生院。
32、曾某明的证言:我是2010年2月份进入雪浦乡卫生院工作的,夏某会是雪浦乡卫生院院长杨某的妻子。我在雪浦乡卫生院工作期间没有交过房租费,因为我是里面的职工。水费和电费是交的,在我没有接出纳工作时,我的电费是交给夏某会,我接出纳工作后,是我本人收取存入我们单位的账户。我是在2012年10月份接我们单位出纳工作的。检察人员出示杨某被扣押的工作笔记我看过,与我所交的电费是相符的。
33、杨某良的证言:我是1992年进入雪浦乡卫生院工作的,我在雪浦乡卫生院工作期间没有交过电费和房租费。夏某会是我们院长杨某的妻子,是杨某喊进雪浦乡卫生院的,是否签合同我不清楚,夏某会进雪浦乡卫生院没有开会研究过,杨某也没有征求过我们的意见。卫生院的房屋对外出租的费用是杨某同她妻子夏某会收,怎么收,收多少我们不清楚。以前是杨某家两个收,后来是曾某明管理这个事,是怎么处理我不清楚。杨某没有同我们讲过让他妻子夏某会来收取电费和管理房租费。夏某会是以扫地的名义进入雪浦乡卫生院的,她为什么参与收房租和电费我们不清楚。
34、周某萍的证言:雪浦乡卫生院的房子出租给其他单位的人,杨某的妻子没有将房租款存入单位账上。
35、保某琼的证言:普安县卫生局纪检组在2012年6月接到群众举报雪浦乡卫生院杨某有资金方面的问题后,局长将举报信转给我,安排由我们纪检组对杨某的问题进行调查,我们调查核实后杨某存在的问题之一有收取卫生院的房租费三万多元,属于他个人收取,没有入单位账户。
(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我调到普安县雪浦乡卫生院任院长,李某宏对我说2007年以前雪浦乡卫生院房租费是收清楚的,2008年以后的房租要我自己收。2009年6月份以前,卫生院房租费和电费都是我收取的,钱我是存入单位账户了。2009年6月份以后,我妻子夏某会到卫生院做保洁员,因为工作忙,我提出来由妻子代收房租费和电费,但没有开会研究过。她不在的时候有些钱是我收的,我收取的钱交给了她,钱是由我妻子管,我的存折和工资卡是在我妻子那里保管着,后来我妻子把钱存在我的存折上。夏某会收取房租费和电费没有存入雪浦乡卫生院,拿和家里的其他钱混淆用,我是清楚的。
经我查看笔记本记录,收取的电费的情况如下:2007年10月份,我收取了罗某、袁某等13人电费990.46元,但这部分钱我于2009年6月26日存在雪浦乡卫生院账户了,金额是6 646.66元。2008年我收取的电费有罗某、袁某等人共计3 121.30元;2009年是分两二次,第一次(2009年2月)是我收的,有王某英、陈某红等共计1 883.05元;2009年第二次是我妻子夏某会收的,有罗某等人共计3 898.2元;2010年电费是我妻子夏某会收的,有罗某、陈某红等人共计5 352.8元;2011年电费是我妻子夏某会收的,有罗某、赵某等人共计4 902.3元;2012年电费是我妻子夏某会收的,有罗某、赵某等人共计5 528.24元。
收取房租的情况如下:2009年2月收取金某、余某(应为余某)等人的房租共计5 200.00元;2010年收取陈某、周某丽等人房租共计5 870.40元,大部分钱是我妻子夏某会收的,我收的也转给我妻子了,孔某龙(小师傅)的500.00元笔记本上没有记载收取时间;2011年收取贺某鳗、陈某红等人房租共计6 905.10元,2011的钱是我妻子夏某会收的;2012年收取侯某彪等人房租共计6 470.00元,是我妻子收的钱。
我知道雪浦乡卫生院是用医院的营业收入交纳雪浦乡卫生院电费的。我不将每年收取的电费和房租费交雪浦乡卫生院入帐,这是我本人的失误,我只是想收齐房租费和电费后再交给出纳。
2011年10月份,根据县卫生局的规定,我到贵阳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越野车,买成181 000.00元,因为超标了,所以开成两张发票,一张为159 800.00元,一张为21 200.00元,回来后我只报销了159 800.00元这张发票,21 200.00元的这张没有报销,我用收取的电费和房租冲抵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及夏某会2007年8月至2012年4月收取房租共计23 944.70元计算错误,经出示原始笔记本与杨某核对确认,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收取房租与原始笔记本记录一致,2010年公诉机关认定房租为4 869.60元,经查,原始笔记本记录金额应为5 370.40元,且每名住户的具体金额和收款日期均与杨某核实,确认相符,故2010年杨某收取的房租金额应认定为5 370.40元;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及夏某会收取电费共计24 997.99元计算错误,经查,检察机关经出示原始记录的笔记本与杨某核实,确认2007年收取电费990.46元、2008年收取电费3 049.90元、2009年收取电费5 781.25元、2010年收取电费5 415.80元、2011年收取电费5 223.10元、2012年收取电费5 527.94元,上述金额累计应为25 988.45元,故其收取电费数额应当认定为25 988.45元。
对杨某提供的收条,拟证实夏某会2012年12月21日交给曾某明的11 997.64元系2012年的房租及电费,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认定杨某、夏某会收取房租及电费数额截止2012年4月,本案有关机关是在2012年7月开始调查,调查结论作出时间为2012年9月,夏某会交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故夏某会的交款行为应当系退赃,该数额不能从杨某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对杨某提供的发票(金额为21 200.00元)及普安县卫生和食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雪浦乡卫生院购买业务用车的批复》(普卫字【2011】65号),拟证实收取的房租和电费中有21 200.00元于支付购买公车的超标费用,经查,普安县雪浦乡卫生院在2011年10月份确实购买了一辆181 000.00元的车,开具两张发票,一张金额为159 800.00元,一张金额为21 200.00元,杨某提供金额为21 200.00元的发票原件,辩称该金额系购车超标金额,未予报销,用收取的房租和电费冲抵,而普安县卫生和食品监督管理局的文件批准雪浦乡卫生院购买的车辆价格为15万元内,与杨某的辩解吻合,杨某非法占有电费和房租系连续累计占有,其在2011年间确实有收取房租和电费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杨某通过其他方式将21 200.00元予以报销,也没有证据证实杨某先非法占有收取的房租和电费,再用于支付购车的超标金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采信原则,本院认定杨某将收取的房租和电费21 200.00元支付购买车辆的超标金额,杨某的行为虽然违反有关规定,但其对21 200.00元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当认定贪污数额。
二、2008年7月6日,普安县雪浦乡卫生院职工谭某与卫生院签订长期“请假”协议。谭某请假后,被告人杨某未将此情况上报主管部门,仍以谭某正常上班造册拨付工资存入谭某的工资账户内,并将谭某的工资存折交由其妻夏某会保管。2008年8月至2012年4月,财政共拨付谭某工资85 762.76元,该款被杨某及夏某会支取后,除3 3500.00元用于发给雪浦乡卫生院临时工陈某红、赵某等人外,余下的5 2262.76元被杨某侵吞。2009年5月、6月、7月,杨某以谭某(此期间未上班)的名义造册,从雪浦乡卫生院领取劳务费793.60元,予以侵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浦信用社存折(开户名为谭某,系复印件):证实谭某工资存折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3日存取款情况。
2、谭某2008年5月至2012年5月工资总计及各年度工资发放清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发放清册:证实从2008年8月至2012年4月(含2008年8月补发的2008年6月、7月的工资),财政拨付工资共计85 762.76元到谭某的账户。
3、个人劳务费用总计、劳务费发放清册:证实2009年5月谭某劳务费为310.00元,领取人为杨某;2009年6月,谭某劳务费为226.60元,领取人为杨某;2009年7月,谭某劳务费为257.00元,领取人为杨某。
4、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普安县信用合作联社流水清单:证实户名谭某,账号为×××的账户从2007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23日的交易情况;户名杨某,账号为×××的账户从2007年11月2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存取款交易情况。
5、中国信合储蓄存折(复印件):证实存折户名为夏某会,存折号为33442272的存折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1月3日的存取款交易明细情况。
6、雪浦乡卫生院小工工资情况:证实雪浦乡卫生院2008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发放小工陈某红、赵某、杨某、夏某会、罗某、黎某小工费的详细情况。
7、储蓄卡业务凭证:证实杨某于2011年9月11日取走谭某工资5 040.00元,2012年1月27日取走谭某工资5 846.00元。
8、收条:证实陈某红2008年8月至2009月,每月领取杨某支取谭某存折上的工资支付自己的情况,共计6 500.00元;杨某2008年10月至12月,每月领取杨某支取谭某存折上的工资支付自己的情况,共计1 500.00元;赵某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每月领取杨某支取谭某存折上的工资支付自己的情况,共计11 500.00元。
9、协议:证实谭某与雪浦乡卫生院签订请假协议,第一次请假时间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7月6日;第二次请假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9月10日,协议主要约定谭某不上班期间,谭某工资除医保费用及公积金不扣除外,其余的工资由雪浦乡卫生院作为找人上班的费用等。
(二)证人证言
1、夏某会的证言:杨某到雪浦乡卫生院当院长后,就叫我去雪浦乡卫生院做临时工,我进卫生院时,听人说谭某是卫生院的职工,她身体不好,她与医院签合同请假不上班,医院用她的工资来付给临时工。我来卫生院后,谭某的工资存折是杨某交我保管,由我取钱来发给卫生院临时聘用的人。我保管谭某的工资存折,所支取的钱是发给陈某红、赵某,发了多少记不清了,首先是我和她们平分,从2009年我进来,杨某将谭某工资存折交给我到2012年4月,没有发给她们的钱在我手。谭某的工资我支取了,不敢大胆的用,是和家里的钱混在一起,主要用于孩子读书和家庭生活开支。
2、赵某的证言:我是2008年7月26日被雪浦乡卫生院聘用的,2012年3月份就没有在卫生院工作了。当时是在雪浦乡卫生院做临时工,雪浦乡卫生院每月发500.00元工资给我,500.00元是保底工资,其他工资不含在这里面,其他那部分工资是签字领,领导要拿去做账。500.00元的基本工资,杨某说是卫生院职工谭某没有上班,用她的工资发给我们。陈某红走了以后基本工资我领过750.00元,后来我嫌工资低,杨某又给我加到1 200.00元,1 200.00元领了2个月。我写给杨某的领条是杨某喊我写的,他说当时用谭某的工资发给我们,没有打领条给他,也没有签字,要我们补领条给他,因为每个月领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只记得起初是领500.00元,就打成每个月500.00元的领条,最后两个月是领1 200.00元,所以,其他月份都是打成500.00元的领条,最后这两个月是领1 200.00元。
3、陈某红的证言:杨某调到雪浦乡卫生院当院长时,我是卫生院聘请的临时工。2010年9月30日我就没在雪浦乡卫生院工作了。杨某来后,开始是给我750.00元的工资。谭某给医院请长假,医院就聘请赵某来做临时工。谭某的工资是1 500.00元,杨某就说拿谭某的工资来发给我和赵某,赵某比我的工资略低一点,具体是多少我不清楚。2008年10月份,医院又聘请杨某来做临时工,我们的工资就改成每月领500.00元。我们领工资是从杨某那里领的,2010年9月我从雪浦乡卫生院出来后卫生院又聘请了吴某,赵某上到2102年。我们领工资时没有写领条给杨某, 2012年11月份左右,杨某喊我们一次性补领条给他。我的工资只领过几个月750.00元,杨某来了以后我每月的工资只有500.00元,打的领条与我领的工资是相符的。
4、杨某的证言:2008年10月毕业后我被雪浦乡卫生院聘用做临时工,在那里工作了两个月,领过两个月工资,没有签聘用合同。我工作的两月工资是杨某院长发现金给我,基本工资和劳务费,领800.00元至1 000.00元不等,具体那样领得多少,我记不清了。
5、曾某明的证言:我是2010年2月份进入雪浦乡卫生院工作的,我知道我们单位有谭某这个人,在开会和上面来检查工作时见过几次面,她是什么原因不上班我不清楚。
6、杨某良的证言:我是1992年进入雪浦乡卫生院工作的。2008年至2012年,雪浦乡卫生院聘请过赵某、杨某、陈某红等人,但是,杨燕只聘请了2个月,她们的工资听说基本工资是发500.00元,但是发多少,怎么发,我不清楚。我们单位有一个叫谭某的职工,是罐子窑那边的人,她经常请假不上班,她同医院签有一份协议,我在协议上签过字,我本人保管得有一份。只是签过一年,后来是否续签我不清楚。谭某请假不上班,她的工资发放情况我不清楚,当时是讲谭某的工资拿存在雪浦乡卫生院的账户上,后来是怎么发放、怎么用,我不清楚。
7、周某萍的证言:杨某的问题普安县卫生局纪检监察调查过,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调查的时候,雪浦乡卫生院有一个职工叫谭某,她长期请假,不上班,卫生院扣了这名职工的钱,杨某的妻子夏某会将这个职工的工资支取了,我们为这个事还到雪浦乡信用社查过,从信用社的凭证上看,是杨某的妻子从信用社签字支取的,是签夏某会代取。
8、保某琼的证言:普安县卫生局纪检组在2012年6月接到群众举报雪浦乡卫生院杨某有资金方面的问题后,纪检组对杨某的问题进行调查,我们调查核实发现,杨某的单位有一个职工谭某请长假不在岗,医院将谭某的工资扣了八万多元钱,除了支付医院请临时工工资二万多元外,余下五万多元钱在杨某手中,这部份钱是职工请假不上班,职工的工资存折在杨某手里,杨某和他妻子把谭某的工资取出来,他扣的工资没有入账被他占为己有了。
9、谭某的证言:我于2004年考入雪浦乡卫生院,期间于2006年3月份至10月在黔西南州中医院进修,2007年8月份到2008年8月份时在县医院进修(卫生局要求学习),结束之后就回雪浦卫生室上班,2011年7年9月到贵阳医学院培训,结束之后到县医院实习了大约一个月的时间,2012年5月份调到白沙乡卫生院工作到现在。我是从2008年9月份至2012年4月份没有领我的工资,我只有工资存折,是否有工资卡我不清楚。2008年9月份,我的工资存折是普安县雪浦乡卫生院院长杨某叫我拿去做账,具体是医院谁保管,我不清楚,我请假期间,我不清楚卫生院如何找人代我上班和如何处理我的工资。我在雪浦乡医院工作期间,我的产假是从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但是,我的请假日期写成2010年9月1日,在请产假前没有领取工资、劳务费和加班费,产假后,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我经医院领导杨某同意,并签有协议,协议内容为:“扣我的基本工资,但是我的医保费、公积金由医院直交”,协议由我用信签纸写好,杨某签字同意,我每年要与雪浦乡卫生院签一次合同。2011年7月至9月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学习,没有领取工资、劳务费、加班费,没有报学费和差旅费。我实际上从2008年9月份起没有领财政工资,从2008年9月至2012年4月份没有领取生活补助费。我在雪浦期间,具体工资每月是多少我不清楚,估计在2 000.00元至2 200.00元左右。从2008年9月至2012年4月,我被扣了多少工资我不清楚,我也没有领取过绩效工资。2012年5月份我上班后,我领得2012年5月份工资2 201.00元,是雪浦乡卫生院院长杨某拿给我的。2011年7月13日、7月23日从贵阳到普安往返的差旅费416.00元我没有报账,我只是拿车票给杨某,但杨某没有拿钱给我。
我与雪浦乡卫生院签的两份请假协议请假时间是从2008年的9月开始到2009年9月份是一份协议;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是一份协议,时间最多不差一个月。2013年1月16日下午,杨某院长打电话给我说,县纪委的找我调查情况时,要我和县纪委的说我与雪浦乡卫生院请假的时候,签得有两份协议,现在找不到。要我写好两份协议送到普安来,后我回忆当年我请假时和雪浦乡卫生院签协议的内容写了两份协议, 2013年1月17日,杨某来白沙乡卫生院拿走了。
(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我调到雪浦乡卫生院任院长, 2009年6月份以后,我妻子夏某会到卫生院做保洁员。谭某是从2008年8月份就没有在我们医院上班的,她同我们医院签了一个协议,协议的内容大体上是 “她不上班期间,医院不扣她的医保、公积金,其他工资由医院作为请人上班的费用”,她签了这个协议后就将她的工资存折交给我。2008年8月至12月,谭某的工资是7 780.20元,2009年1月至12月是18 000.00元,2010年1月至12月是18 047.5元,2011年1月住至12月是25 287.10元,2012年1月至4月是15 387.96元。2008年8月至2012年4月,谭某工资总计是84 502.76元。这些钱,开始我取出来后,拿发给我们单位的临聘人员陈某红、赵某了,最多就是剩点零头在谭某的存折上。我妻子来后,我将谭某的存折交给我妻子夏某会,并和她讲用谭某的工资发给临时工,所以她知道谭某的工资是用来发临时工工资的情况,这样,谭某的工资就由她支取,她支取后按我讲的要求用于发临时工工资。2011年和2012年4月总的有三万多元没有发,就被我妻子支取用了,估计用于交我岳母住院费了,反正这部分钱是同我家中的钱混杂用,要问我妻子才知道具体是怎么用的。
谭某与雪浦乡卫生院请长假不上班的事,我没有向县卫生局报告过,谭某的工资,我们是按正常上班造册上报的。谭某请假期间,财政按谭某正常上班拨了86 7241.66元在谭某工资存折上。
2008年8月至12月,雪浦乡卫生院聘请赵某、陈某红、杨某为临时工。赵某和陈某红在2008年8月至12月做了5个月,杨某是10月至12月在雪浦乡卫生院做,以后她就没有做了。临时工的基本工资我是用谭某的工资发给她们,赵某的基本工资是发500.00元,陈某红不做了以后才750.00元。杨某是发500.00元基本工资。2008年8月至12月我发给陈某红的工资为2 500.00元、发给赵某的工资为2 500.00元、发给杨某的工资为1 500.00元,2008年8月至12月我用谭某工资发给临时工做基本工资的款是6 500.00元。
2009年1月至12月,陈某红做到10月份,赵某1月至12月都在做,我妻子夏某会是2009年1月份开始到雪浦乡卫生院做临时工的。2009年发给陈某红的基本工资是5 000.00元、发给赵某1的基本工资是6 500.00元、发给夏某会的基本工资是6 500.00元,2009年我用谭某工资发给临时工18 000.00元。
2010年,雪浦乡卫生院只请有我妻子和赵某,但是从6月份以后她们的基本工资是造册在发放劳务费中发,所以,2010年我支取谭某工资,发放给赵某的为4 500.00元、发放给夏某会的为4 500.00元,2010年我共用谭某工资发放了9 000.00元给临时工做基本工资。我总的用谭某工资发了3 3500.00元给临时工做基本工资,剩下的钱,被我妻子用了。我用谭某的工资发给临时工没有造册,我为了保护自己,在卫生局纪检组和县纪委调查区间,我要陈某红、赵某、杨某补打了39张领条给我。
2009年5、6、7月,我以谭某名义造册发放劳务费是因为那段时间谭某在贵阳学习,我以她的名义要出纳造册发放劳务费,我以她的名义领了793.60元,没拿给她,被我拿捐赠给慈善机构了。
经出示的信用社提供的谭某工资账户支取款流水清单及我妻子夏某会的存折复印件来看,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谭某每个月的工资被支取后没有进入我妻子夏某会的帐户,是进入我本人的帐户后支取用于小孩读书的书学费和家庭开支了。2010年6月份以前我是支取谭某的工资来发给临时工,2010年6月以后,我用医院的营业收入来发给临时工,我要出纳把临时工的基本工资同劳务造册用单位营业收入发给临时工,整成明的,这样就没有人盯谭某的工资了,临时工就不问单位要工资了,谭某的工资就归我了。
在县纪委调查时,谭某与单位签订的协议原件我找不着了,我是为了保护自己就要谭某重新书写两份协议书给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杨某贪污杨燕工资时间段为2008年8月至2012年4月,经查,根据《谭某工资发放清册》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发放清册》记载,2008年8月至12月,谭某实发工资为9 040.20元(包含补发2008年6月、7月的工资)、2009年谭某实发工资为18 000.00元、2010年谭某实发工资为18 047.50元、2011年谭某实发工资为25 287.10元、2012年1月至4月,谭某实发工资为15 387.96元,上述金额合计为85 762.76元,公诉机关指控的87 244.66元系包含谭某2008年5月份的工资1 481.9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计算有误,扣除杨某用于支付卫生院临时工的工资33 500.00元,本院认定杨某贪污谭某的工资数额为52 262.76元。
另查明:杨某于2007年9月10日被任命为普安县雪浦乡卫生院院长。2012年6月6日,杨某交款33 076.30元到雪浦乡卫生院账户;2012年7月22日,杨某交款16 420.30元到普安县卫生和食品监督管理局账户;2012年8月17日,杨某交款36 858.30元到普安县卫生和食品监督管理局账户;2012年12月21日,夏某会交款11 997.64元到曾某明处(雪浦乡卫生院出纳);2013年1月28日,杨某交款6 443.56元到普安县纪委。杨某贪污一案线索,群众于2012年3月、6月、7月分别举报至普安县卫生和食品监督管理局、普安县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和网络,纪检监察部门于2012年6月对杨某违纪线索进行调查,并于2013年9月17日将杨某的犯罪线索移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及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杨某于1968年12月26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等基本信息。
2、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贵州省普安县卫生局《关于罗某灿等同志任职的同志》(普卫人字第[2007]第8号):证实杨某于2007年9月10日任贵州省普安县雪浦乡卫生院院长。
3、《重要信访拟办单》、《直接查办信访案件呈批表》、《信访案件处理单》、《救救腐败的雪浦乡卫生院》(举报信)、《对雪浦乡卫生院信访件调查情况汇报》、《关于群众反映雪浦乡卫生院院长杨某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普安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局对雪浦乡卫生院信访件调查情况汇报》、《普安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局党组会议纪要》、《普安县监察局案件移送书》(普监移字[2013]5号):证实杨某违纪线索由群众分别于2012年3月、6月、7月举报至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于2012年6月对杨某违纪线索进行调查。普安县监察局于2013年9月17日将杨某贪污一案线索移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4、《存款清单》、《现金缴款单》、《信用社存款凭证》、《记账凭证》、《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收条》、普安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察室《关于雪浦乡卫生院杨某财务问题的证明》:证实杨某退款情况。
5、普安县雪浦乡人民政府《关于雪浦乡卫生院杨某受伤住院的情况说明》、普安县监察局《关于杨某在接受县监察局调查期间的表现情况》、普安县雪浦乡人民政府《证明》、雪浦乡卫生院职工《关于雪浦乡卫生院原院长杨某同志工作情况说明》、普安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材料》、普安县公安局《证明》、普安县雪浦乡人民政府《通知》、普安县雪浦乡卫生院《证明》、杨某的住院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有关单位认为杨某近年来在各项工作中表现较好,在接受县监察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好,主动上交违纪资金。2015年4月2日根据普安县雪浦乡人民政府通知,在参与火电厂群众阻工劝解工作中受伤住院。
(二)证人证言
1、夏某会的证言:2009年我到雪浦乡卫生院工作后,杨某将谭某工资存折交给我,到2012年4月,没有发给她们的钱在都在我手里,被我拿给孩子读书用了。雪浦乡卫生院的房租和电费从我进雪浦乡卫生院做临时工后就是我收,我不在时,杨某收后拿给我,收了多少记不清了,从收钱到2012年我都没存入单位。这些钱和我家里的钱混淆用。杨某问我收的房租和电费存入单位没有,我说没有,等收齐后再存。他知道没有存,就存了三万多元到单位的帐户上,这笔钱要看收据才知道存款时间。
2、周某萍的证言:杨某的问题普安县卫生局纪检监察调查清楚后,我们找杨某谈话,他才将这些款退出来,他是分几次退出来的,有几笔款他是拿存入雪浦乡卫生院的账上,有几笔是拿存入卫生局账上。我能肯定是在我们调查找杨某谈话以后,他才将调查清楚的一部份款存入雪浦乡卫生院的账上。
3、保某琼的证言:普安县卫生局纪检组在2012年6月接到群众举报雪浦乡卫生院杨某有资金方面的问题后,经调查核实,杨某确实存在以下问题:一、杨某收取卫生院的房租费三万多元,属于他个人收取,没有入单位账户。后我们找他谈话,要他把款退出来,找他谈话时他本人也认账,我们找他谈话后他就于2012年6月6日将该款项存入了医院的账户;二、杨某的单位有一个职工谭某请长假,长期不在岗,医院将谭某的工资扣了八万多元,除了支付医院请临时工工资二万多元外,余下五万多元钱在杨某手中,这部分钱我们查清楚后,喊他把钱退出来,2012年7月份他存入了13 430.90元在卫生院的账户上,2012年9月10日存了36 858.76元,2012年10月14日他存了2 989.40元,工资这块我们核实下来的就有八万多元钱,后来县纪委的调查下来在工资这块还有几千元。另外,他超标购买了一辆车,局里已对此作了处理。医院的药房管理收费,我们组织了业务人员进行了检查,就督促他家妻子不参加收费,督促他们规范管理,我们调查后,找杨某谈了话,要他把钱退出来,他本人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将调查清楚的,他占为己有的钱退了出来。他退出来的钱是分四次交的,本来我们喊他一次交清,他说他手边紧很,暂时没有这么多钱,具体他是从哪里得钱交的,我们不清楚,也没有问他。杨某退出来的钱在2013年初就转在县纪委的廉政账户了。
(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县卫生局纪检组调查我的经济问题后,调查组的周某萍、保某琼、饶赤敏找我谈话,说有人举报我,说我有支取谭某工资、收取房租费和电费等方面的问题,经他们调查以后,实实在在的有这些问题,要我将款退出来,我于2012年6月6日将电费和房租费33 076.30元存入雪浦乡卫生院账户上;2012年7月22日,我就存了多领谭某工资的两笔款在我们雪浦乡卫生院的帐,一笔11 512.00元,另一笔是1 918.70元。存了这三笔款后,卫生局纪检组找我谈话的,他们谈话时讲,要我积极配合组织,把不属于自己的款退出来,及时上交到卫生局专用账户。2012年8月17日,县卫生局通知我,说谭某的工资我还有36 856.76元没有退出来,我于当天取了自己工资存折上的35 000.00元加上自己身上的钱交到卫生局在财政局的账户上;2012年9月14日,我存了2 989.40元到我们雪浦乡卫生院的账户上,最后,2013年县纪委将我退出来的钱,全部转在县纪委的廉政账户上。开始的时候我不清楚具体有多少款,是纪委的查清楚后告诉我,我才把款全部退出来的。县卫生局纪检组对我的问题调查后还没有处理,县纪委的就把我喊来了,他们又查出谭某到贵阳学习期间,我冒领条谭某的劳务费七百多元。2013年1月28日,我又将该款项存入纪委的廉政账户。另外我还交过一笔一万一千元的款给曾某明,这笔款包括2012年4月份至12月的电费和房租费。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普安县雪浦乡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单位的房租和电费不入账,以侵吞的方式非法占有;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冒领职工工资和劳务费并非法占有,累计非法占有公共财产75 648.7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杨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对杨某及辩护人所提“收取的房租和电费有21 200.00元用来抵扣购买公车的超标费用了,不应计算为贪污数额”的意见,经查,普安县雪浦乡卫生院2011购买了价值十八余元的车辆,且超出县卫生局批准的十五万元内的标准,而在2011年杨某确实收取了单位的房租和电费,杨某能够提供购车的发票原件,且与公诉机关调取的车辆购置发票、记账凭证、收据等相互印证。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是侵吞了电费和房租后再用于冲抵购车款项,亦没有证据证实杨某采用其他方式报销了该发票的21 200.00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采信原则,本院采纳杨某的辩解,认定其用21 200.00元的房租和电费冲抵了该购车款超标费用,杨某的行为虽违反有关规定,但其对该21 200.00元的房租和电费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当认定为贪污数额。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对杨某所提“谭某的工资有四万多元用来支付卫生院临时工的工资,只有四万元多元我这里”的意见,经查,杨某支取谭某工资用于发放给医院临聘人员的数额有临聘人员的证言、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杨某核实确认只发放了33 500.00元。此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杨某所提“谭某的793.60元劳务费被我捐赠给慈善机构,不应计算为贪污数额”的辩解,经查,杨某称将该款捐赠给慈善机构没有任何证据,杨某虚构冒领,骗取公共财产,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且已实际占有该款项,其占有后如何处分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该数额应当认定为贪污数额,此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定罪、量刑无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对辩护人所提“杨某收取的房租和电费只有9 103.45元属于贪污数额”的意见,经查,杨某贪污了普安县雪浦乡卫生院的房租和电费共计22 592.35元,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对辩护人所提“谭某的工资和劳务费属于谭某私人财物,不属于公共财物,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的意见,经查,杨某在谭某请假后,拒不上报主管部门,利用职务便利,以谭某正常上班造册申报财政拨付工资及以劳务费的名义虚报冒领,非法占有国家财政和单位款项,上述款项均系公共财产,应当计入杨某的贪污数额予以定罪量刑。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对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杨某没有主动投案,有关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对杨某进行调查时,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对辩护人所提“杨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杨某利用担任普安县雪浦乡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让自己的妻子进入卫生院工作,亲自或者指使、安排自己的妻子收取单位房租、电费,并非法占有;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冒领谭某工资和造册领取劳务费,并交由自己的妻子支配、使用,杨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8、对辩护人所提“杨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或者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等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杨某根据普安县雪浦乡人民政府通知,在履行职务中受伤,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9、对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杨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的意见,经查,杨某退缴了全部赃款,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10、对杨某所提“家庭困难,望从轻处罚”的意见,家庭困难不是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11、对辩护人所提“对杨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杨某多次贪污,数额累计七万余元,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杨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杨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并结合退赃、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杨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七角一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刘衍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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