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50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星向谭某某购买50元钱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
2、2014年11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以160元的价格向谭某某购买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
3、2014年11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崔某、杨某在谭某某家中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吸毒人员李某星以注射的方式在谭某某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某某时在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4克。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在普安县盘水镇惠民小区1栋3单元402室的家中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贩卖给李某星(又名李某),获币50元,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二包贩卖给王某,获币160元。谭某某容留崔某、杨某、李某星在其家中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同日15时30分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谭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4克,违法所得人民币210元,并扣押谭某某持有的人民币2556元。在王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
另查明,谭某某、崔某、杨某、李某星尿液吗啡检测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1月18日,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会同禁毒大队在普安县开展扫毒行动,于2014年11月18日15时30分在普安县盘水镇惠民小区一栋三单元402室抓获谭某某,同时抓获吸毒人员王某、杨某、李某星、崔某。
2、户籍证明:载明谭某某,男,1965年3月9日出生。
3、毒品收据:载明2014年11月21日将谭某某贩卖毒品案1.6克毒品海洛因交到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大队。
二、鉴定意见:载明从谭某某、王某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三、证人证言
1、崔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8日下午2点过钟的时候,我和杨某一起去廉租房上面找谭某某玩,我们刚进去的时候只有谭某某一个人在家。过了几分钟,李某也进来了,杨某就喊谭某某拿毒品来吃,谭某某从他的上衣包包内拿了一小半包海洛因给我们吸食,我和杨某将毒品放在锡箔纸上用火机烘起吸食,王某也进来,王某也和我们吸食了两口。后王某拿了200元钱给谭某某,谭某某从他的上衣包内拿了2个海洛因零包卖给王某,王某拿起毒品准备走,公安局民警就进来把我们抓了,当场从王某身上搜出了2个海洛因包,从谭某某身上搜出至少六七个海洛因包,具体数量我不清楚。
2、杨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我和崔某一起找谭某某玩。我们到谭某某家几分钟后有一个叫李某的小伙也来到谭某某家,我看见李某拿了50元钱给谭某某后,谭某某便给了李某一个用白纸包的海洛因零包,李某接过海洛因就在谭某某家客厅内注射。后我们喊谭某某拿东西(海洛因)来吃(吸食毒品),谭某某从上身外衣的包里拿出1个海洛因零包给我,我和崔某一起把海洛因分吸食完,没过几分钟,一个叫王某的男人也来到谭某某家,我见王某拿了200元钱给谭某某,谭某某拿了2个用白纸包有海洛因的零包给王某,王某拿起海洛因正要走,刚打开门公安就进来将我们全部抓获。
3、李某星证言:我的别名叫李某。2014年11月18日15时左右,谭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叫我送一桶水到普安县盘水镇惠民小区一栋三单元402他的住处。我进门的时候,看到崔某、杨某在谭某某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后我拿了50元钱给谭某某,叫他给我点毒品海洛因吸食,谭某某从他身上拿了一个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分了一点给我。杨某和崔某都在吸食,我用注射的方式吸食,针管是谭某某提供给我的。后王某来到谭某某家中,王某就对谭某某说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王某递了200元钱给谭某某,谭某某就给了王某2个外用书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买到后,王某就走了,刚打开门,民警就进来将我们抓了。民警当场在谭某某处查获了2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及一坨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
4、王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8日我一个人到谭某某家里,说买海洛因,当时谭某某开门,我看到有四个人在谭某某家里,他们在聊天,沙发边上留有点海洛因,他们有没有吸食我不清楚。当时我拿了200元钱给谭某某买海洛因,谭某某拿了两小包海洛因给我,我买得海洛因后,开门出来时公安民警就进谭某某家,并把谭某某抓了。当时在他家的有谭某某,崔某,还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
四、提取物证笔录、称量记录、检测报告
1、提取物证记录、扣押清单:载明2014年11月18日从谭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3包,人民币626元,在其家中衣柜内查获人民币2140元。在王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称量记录:载明谭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经称量重1.4克,王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经称量重0.2克。
3、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谭某某尿液吗啡检测呈阳性;王某尿液吗啡检测呈阳性;李某星尿液吗啡检测呈阳性;杨某尿液吗啡检测呈阳性。
五、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的毒品是向“刘某义”买的,我当时买了18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他和我讲有3克,后我将1克毒品海洛因包装成20个零包。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我打电话叫杨某帮我买水果,16时许,杨某和崔某来到我家,杨某叫我分点东西给她吸食,我就将半个海洛因零包拿给他们吸食,后李某送水来给我,李某和我说“有毒品没有,我瘾发狠”。我就给了李某半个零包,他给了我50元钱,接着李某星就用他自带的注射器在我家客厅里注射。后王某去给我买海洛因零包,买了两个,总共是160元,我平时是卖100元一包的,但是王某跟我讲价,我就以8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了他。我的毒品主要是自己用来注射,有人买我就卖一点。王某买得毒品后正要离开,公安人员就破门进来了。我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是毒品海洛因,是我用杂志纸裁小以后凭感觉随机分开包装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谭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在其身上查获的1.4克毒品海洛因,应当作为其贩卖毒品数量予以量刑,但谭某某系吸毒人员,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性质,结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的二千五百五十六元折抵罚金,余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10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岑正东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