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66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乙,57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16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14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2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尤某、孙某法定代理人尚某某,36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尤某,31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崑,38岁。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许某某),30岁。
辩护人景晓川,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尤某、尤某、孙某、尚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尚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尚某某崑,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景晓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20时许,许某某与其妻左某菊来到本村中路组尤某丙家,就尤某丙之妻尚某某与左某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的事问个明白。左某菊与尚某某再次发生争吵、抓扯,许某某也与尤某丙在尤家堂屋发生抓扯,致尤某丙左胸部受伤。许某某在逃离尤某丙家途中,与尤某丙的母亲尤某乙相遇,许某某踢尤某乙,致尤某乙倒地住院。经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尤某丙的损伤为轻伤。因许某某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尤某丙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以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没有踢尤某丙的母亲,没有用锐器伤害尤某丙,其余无异议”的辩解,提出“愿意赔偿,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所引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原告人尤某乙、尚某某等人诉称,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乙、被害人尤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后尤某丙从楼上摔下死亡,要求许某某赔偿尤某乙医疗费377.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尤某丙在青山医院医疗费174.63元,包车转院去兴义市人民医院费用800元;兴义市医院住院医疗费3679.53元;护理费80×6=480元;误工费80×6=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6=180元;交通费150元+150元(到普安鉴定)+800元(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其他交通费)=1100元;生活费93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户口本复印件(经核对无异)、普安县青山镇范家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4张、费用清单、车票5张等证据证明其诉请。
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许某某提出“愿意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0时许,尤某丙及其妻子尚某某、尤某丁、肖某甲等人搭乘许某某华安县青山镇范家寨村中路组的家中。此时驾驶的面包车从普安县雪浦乡“石关沟(地名)”回到普,许某某与其妻子左某菊来到尤某丙家,质问尚某某与左某菊于白天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一事。为此,左某菊与尚某某发生争吵、抓扯。许某某也与尤某丙在尤家堂屋内发生抓扯,并持锐器刺伤尤某丙左胸,部后许某某逃离尤某丙家。在逃离过程中,许某某与听到吵闹声赶来的尤某丙的母亲尤某乙相遇,许某某踢了尤某乙一脚,致其倒地,受伤住院。尤某丙、尚某某等人追赶,许某某跑到停在路边的许某某华车中躲藏,尤某丙追到车边后倒地。后经许某某华劝解,许某某华将许某某、左某菊送回家后,又将尤某丙送到普安县青山镇中心医院治疗,检见:尤某丙左胸壁见长约3cm伤口,皮缘齐,活动性出血,伤口探查见伤口进入胸腔,并见少许气泡溢出。当晚,尤某丙被转送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胸壁刀刺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尤某丙左胸部(胸壁穿透创)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尤某乙于2014年1月22日至1月24日在普安县青山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77.34元。尤某丙于2014年1月22日在普安县青山镇中心卫生院支付拆线、清创、西药费等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35.19元;于2014年1月23日至1月28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679.53元。尤某丙出院后,因自己摔伤于2014年5月25日死亡,并于2014年6月9日被注销户口。尤某丁、尤某乙系尤某丙父母;尤某、尤某、孙某系尤某丙子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为刑事审批表:载明2014年2月15日20时45分许,尤某丙持本人出院记录材料到普安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1月22日20时30分左右,在家中被本村獐子坪地组的许某某持刀杀伤左胸部,后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要求调查处理”。
2、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书:载明许某某生于1985年10月7日,尤某丙于2014年6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同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尚某某、尤某、尤某、孙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害人的关系。
3、申请书:载明尤某乙、左某菊申请不作伤情鉴定。
4、普安县青山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3张:载明尤某丙受伤后,于2014年1月22日23时许在普安县青山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查:左胸壁见长约3cm伤口,皮缘齐,活动性出血,伤口探查见伤口进入胸腔,并见少许气泡溢出。医生考虑到尤某丙合并肺挫伤可能,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期间,尤某丙支付拆线、清创、西药费等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35.19元。尤某乙于2014年1月22日至24日在普安县青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并支付治疗费用人民币377.34元。
5、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许可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多排螺旋CT诊断报告单等病历材料、医疗费用票据1张、费用清单:载明尤某丙于2014年1月23日1时许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检查,左前胸壁可见散在皮肤抓伤痕,左前胸壁第5肋左锁骨中线处见一长约1cm横行已缝合伤口,无明显渗血及渗液……初步诊断为左前胸壁刀刺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住院共5天,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679.53元。
6、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载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向我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二、证人证言
1、尤某乙的证言:2014年1月22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听到我儿子(尤某丙)家有人吵架,从家里上来看情况。走到我儿子家巷道处时,我看到许某某(许某某)往巷道那里跑下去。我拦住许某某说:“你们有什么话好好说,你们这么晚来我家是抢人!”许某某说:“我抢你家什么?”并踢了我一脚,我倒在地上。然后,许某某就往许某某华的车子方向跑了。我儿子从大门槛处开始追赶许某某,我老公(尤某甲)把我扶起来,他和我也追到许某某华的车子旁,然后我儿子倒在地上并用手捂住胸部。我用手电照射后,见我儿子衣服上有血迹,我捞起他的衣服,发现他左胸部有伤口,并且流血,我就哭了。尤某甲说:“把车子打了,把许某某拉出来,要他背人去医院”。于是,许某某华下车来说车不能打,车是他的,然后许某某华将车开走了。几分钟后,许某某华回来,把我儿子送到青山医院治疗,后又把我儿子送到兴义治疗。许某某踢到我时,我没有注意他手中是否拿有器械。当时我看见有尤某丁和肖某甲两人在场,其他没有发现。现场有许某某华和许某某的两辆微型车。我胸部被踢伤后在青山住了两天院,花了300多元,伤情轻微,不要求鉴定。
2、尤某甲的证言:我儿子尤某丙被许某某打伤,我在场。2014年1月22日20时许,我听到我儿子尤某丙家上面有人闹,我上去看是怎么回事。刚进入客房那一间时见尤某丁、肖某甲在我儿子家沙发上坐着,许某某与他妻子站着。尤某丙正在发烟给尤某丁、肖某甲抽。许某某问尤某丙:“你管你家老婆不管?”许某某叫他老婆去把尤某丙的老婆拉过来。许某某的老婆和尤某丙的老婆就在堂屋里发生争吵,许某某和尤某丙就去堂屋里,接着发生打架,具体是怎么打的,我没有过去看。接着,他们就打到院坝里来了。我出去见我老婆倒在地上,我就把她拉起来,她说是许某某踢了她肚子一脚,把她踢睡在地上。接着,我听见马路上有人闹,我和我老婆过去看,见有两个微型车停在路上,我儿子尤某丙倒在路上,胸部有血。然后,我们请许某某华的车子将他送到青山镇中心医院治疗,当晚转兴义住院治疗。我没有发现许某某两夫妻手中拿有器具。我老婆尤某乙在青山住了两天院。参与打架的有许某某家两夫妇和尤某丙家两夫妇。
3、左某菊的证言:2014年1月22日,我去石关沟“做客”,尤某丙的妻子尚某某讲我在青山卖淫,我将此事告诉也在石关沟“做客”的尤某丙,尤某丙说管不了他媳妇。为此,我将此事告诉我老公许某某,后我们夫妇商量去许某某家找尚某某问清楚为什么要侮辱我,并请了许某某华等人跟尤某丙说,我们要去尤某丙家找尚某某问个明白,许某某华同意。晚上8点半左右,我们开车到尤某丙家。许某某在尤某丙家客厅,我见尚某某往她家堂屋那边过去,我跟了过去。我对尚某某说:“你说我在哪里卖淫,你过来把话讲清楚。”我话没有说完,尚某某就拿起一根木棒来打我,我就抓住尚某某的木棒。然后尚某某的姑子就抓住我的头发,我就说我和你无缘无故,尚某某那样侮辱我,你还帮她打我,然后她就放手了。后尚某某的婆婆又拉住我的右手,然后尚某某就把我推出他家大门的门槛处。尚某某和她婆婆把我压在大门那里打,尚某某的姨妈和姑子就在那里劝架。同时在我被推出来的时候,我老公也来劝架。我老公拉到我手后,就被尤某丙、尤某丙的父亲、姨爹按倒在地上。我甩开尚某某,就跑过去把尤某丙他们推开把我老公拉起来,往许某某华的车子方向跑,我老公跑到许某某华的车子里面去躲。我没有跑进去,被尚某某打了一耳光,然后尚某某拿起一个石头去砸许某某华的车,许某某华下车来把他们劝开,我就上了许某某华的车。通过许某某华的劝说,许某某华将我们送走了。此时,尚某某就拿起一个石头将我家微型车后的挡风玻璃砸坏了,维修花了510元。
4、尤某丁的证言:2014年1月22日,我去雪浦乡石关沟我女婿姜某家“做客”,天黑后我才与肖某甲、尤某丙夫妇坐许某某华的面包车回家。晚上8时30分左右,到尤某丙家房档头马路上时,因尤某丙喝酒醉了,我与肖某甲扶尤某丙去他家,是尤某丙的妻子尚某某打开的角门。进屋后,我坐在沙发上,肖某甲站着,尤某丙歪来倒去的发香烟,接着,许某某和他妻子进屋了。许某某(许某某)问尤某丙:“你的媳妇,你管不管?”我说:“妹们些,你们讲啷子?”许某某说将尤某丙的妻子叫过来,于是,许某某的妻子就过去堂屋内,随后尤某丙、许某某前往堂屋,双方打起来。具体怎么打,我不清楚,我没有过去看。随后,双方打出屋外,我也出了门,见许某某去许某某华的车里躲,尤某丙的妻子去拦许某某华的车子,说要打许某某。在大家的劝说下,尚某某没有拦车。此时,车旁的尤某丙倒在地上,并且胸部有小伤口,有血迹,大家就注意尤某丙,许某某华将车开走了。过了几分钟,许某某华把车开来,将尤某丙送去青山治疗,后转兴义治疗。在尤某丙家堂屋打架时,应该是尤某丙夫妇与许某某夫妇。在大门脚外,尚某某与许某某的妻子相互抓头发,双方倒于大门脚下。许某某夫妇进屋时,手中是否拿有凶器我没有注意。
5、肖某甲的证言:2014年1月22日20时28分左右,我们乘许某某华的车子从雪浦石关沟“做客”回到我们寨子,许某某华将车子停在尤某丙家路口处。因尤某丙喝醉了,我和尤某丁一起扶尤某丙回家。我们刚把尤某丙扶到尤某丙家客厅时,尤某丙的老婆就往堂屋那边去了。这时,许某某夫妇跟了进来,许某某的老婆随尤某丙的老婆往堂屋去,而许某某在客厅内撕扯了尤某丙一下后就转身跑了。许某某跑后尤某丙就追了出去,许某某的老婆随后也跑了出去,尤某丙的老婆也追出去,我和尤某丁跟在尤某丙的后面。尤某丙才追到路口时就倒在地上,我立即去扶尤某丙,见尤某丙衣服上有血迹,捞起尤某丙衣服看才知道尤某丙被杀伤了,随后我们就把尤某丙送到医院治疗。我没有看见许某某手里拿东西。我也没有看见尤某丙打到许某某。当时只有我和尤某丁在场。
6、尚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22日,我和我老公尤某丙去雪浦乡“吃酒”,到晚上20时前与尤某丙、尤某丁、肖某甲坐许某某华的面包车回家。由于尤某丙喝酒醉了,尤某丁、肖某甲二人扶他回家,我去伙房准备喂猪食。这时,左某菊进到我家伙房过来的一间房子,抓住我的头发。我就和左某菊厮打。我说:“大腊月间,我拉你出去打,不要在我家屋子里打。”我们抓扯到我家堂屋的大门处时,许某某就从大门处跑往我家下面的路上。这时,我婆婆尤某乙刚好从那条路来到我家门口说:“你们有什么事,好好的讲,不要打”。再接着,我婆婆又说:“我被那个老鸹啄的踢了一脚。”然后,我看到许某某回过头来往我家路口处跑,躲进许某某华的车内,左某菊见状把我甩开也跟着许某某跑了。许某某、左某菊跑后,我看到尤某丙衣服上有血,他说:“我被杀到了”。然后我跑到许某某华的车子旁。许某某锁上车门,我们在车旁叫他送我老公去医院,他没有说话,左某菊说:“杀到就杀到!”然后我说:“你杀了人还不送去医院!”我随手拿起一个鹅卵石把许某某的面包车后挡风玻璃砸碎了,然后我报警,并准备送我老公去医院。我老公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我没有看清楚是谁踢的我婆婆尤某乙,当晚我只听到我婆婆说他被许某某踢了一脚,到1月28日我和尤某丙从兴义市医院出院回来才听我婆婆说许某某当时踢了她的肚子一脚。案发当天,我们在雪浦“吃酒”的时候,左某菊骂我,我没有搭理她。当天晚上在我家发生打架时只有尤某丁、肖某甲在场。
7、许某某华的证言:2014年1月22日,我姐家“摆酒”,许某某的媳妇和尤某丙一家人都在我姐家“吃酒”。在吃酒过程中,许某某的媳妇和尤某丙的媳妇就吵了起来,许某某的媳妇说晚上去尤某丙家找,我当时把许某某的媳妇送回家了。在送的过程中,我还劝了许某某的媳妇几句。到晚上,我开车和尤某丙一家人回到中路。尤某丙他们下车后,许某某开着车过来,直接进尤某丙家里。过了一分多钟,里面就吵了起来,我赶紧下车跑向尤某丙家,还没有跑到,许某某就从屋里出来跑上我的车,尤某丙也追了出来,跑到我车旁就倒在地上,尤某丙家人也出来了,我就劝尤某丙家的人,并叫许某某报警。当时许某某没有带武器。我当时在车上,许某某进屋后好像两人就吵了起来,然后许某某跑了出来。当时在场的有我父亲尤某丁,肖某甲及尤某丙家一家人。
三、被害人尤某丙的陈述:2014年1月2日,我与妻子尚某某去雪浦石关沟姜某家“做客”。15时许,我与蔡某志等人在桌子上划拳时,许某某的妻子左某菊过来拉着我衣服对我说:“你去问你家老婆”,我问什么意思?随后左某菊就离开我了。20时许,我与妻子尚某某、尤某丁、肖某甲,陈某琴(许某某华之妻)坐许某某华的面包车回家,车停在我家门口马路上。我酒醉了,尤某丁、肖某甲扶我进我家堂屋,我就发烟给尤某丁、肖某甲两人吃,我妻子转到伙房准备喂猪。此时,许某某从(我家)大门进入,左手卡住我的脖子,右手拿着一把小刀向我左胸部杀来,杀着我左胸部一刀后往外跑,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看见许某某手里的刀叶子是亮的。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普安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于2014年2月15日20时45分接尤某丙报警后,于2014年2月16日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在尤某丙的指认下进行拍照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
1、(普)公(司)鉴(法伤检)字[2014]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活检照片、病历材料:2014年3月4日,尤某丙到普安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见:尤某丙左胸部距左乳头下5.5cm处、距剑突左后10.5cm处见1.5×0.5cm缝合针脚疤痕,余未检见异常。尤某丙之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的形态学特征。尤某丙左胸部(胸壁穿透创)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16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2日重新鉴定,尤某丙因外伤致其左胸壁刀刺伤并左侧胸腔积气属轻伤二级。
六、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月22日下午,我在窝沿乡匡家洞“做客吃酒”时,接到我妻子左某菊电话说:“尤某丙家老婆讲我是卖淫的,这件事情怎么办?”,我说等我回来再说。后我从窝沿开我的贵EW2802号面包车回家后,与我妻子商量去尤某丙家问个清楚。我驾驶我的面包车和我妻子左某菊来到中路尤某丙家,将车停在他家房子档头,与许某某华的面包车面对面停在马路上。从许某某华的车上下来尤某丙夫妇、尤某丁等人。许某某华在车上劝我不要去问。我坚持要去问,于是与左某菊下车向尤某丙家走去。进入客房,我见尤某丁坐在沙发上,尤某丙站在过道门处。我问尤某丙:“祥哥,你妻子讲我妻子的坏话是什么意思?”尤某丙说:“你要怎么讲嘛?”我说:“你妻子最清楚!”我就叫我妻子去将尤某丙的妻子喊过来。我妻子经过堂屋时,就在堂屋里发生打架。我和尤某丙都过去,见尤某丙的妻子小某情等人与我妻子发生抓扯,我去劝架。这时,尤某丙就骂我:“X你妈,你是不是要打架?”并过来打我。我发火了,就抓住尤某丙的头发,用手抓他脸部。他的父母也过来抓扯我,并把我扳倒在地上。我挣脱跑开了,跑到许某某华的车子上坐着。随后,我妻子也跑到许某某华的车子上坐着。尤某丙、小某情等人追上来说要打车子,许某某华出面制止。许某某华用他的车把我们送走,这时听到我的车子玻璃被打烂的声音,后来才知道我的车的后窗玻璃被砸坏,损失510元。我伤情轻微,没有去医院检查,也不要求做鉴定。我不清楚尤某丙的左胸部伤情是怎么形成的,我也没有打尤某丙的母亲。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为其妻子左某菊与被害人尤某丙之妻尚某某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一事,与左某菊到尤某丙家中进行质问,在此过程中与尤某丙发生抓扯,并持锐器将其刺成轻伤,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许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称被尤某丙及其父亲、姨爹按在地上打,但未供述尤某丙受伤及如何受伤的事实,经查,证人尚某某、尤某丁、尤某乙、尤某甲、肖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尤某丙的陈述均证实,仅有许某某夫妇与尤某丙夫妇发生争吵、抓扯,其余人员并未参与,且尤某丙父母不在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虽许某某承认尤某丙所受之伤系其与尤某丙抓扯过程中造成,并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证人尚某某、尤某丁、尤某乙、尤某甲、肖某乙证实尤某丙系与许某某抓扯后受伤,尤某丙称系许某某持刀刺伤,许某某未对尤某丙之伤如何形成进行供述,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尤某丙之伤送医时检见边缘整齐,经鉴定符合锐器致伤的形态学特征,故应当采信被害人尤某丙的陈述,认定尤某丙系许某某刺锐器刺伤。庭审中,许某某未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愿认罪。同时,关于许某某将尤某乙踢倒在地的事实,有证人尤某乙、尚某某、尤某丁的证言及住院病历材料相互印证证实,应予以认定。故对许某某所提“没有踢尤某丙的母亲,没有用锐器伤害尤某丙,其余无异议”、“愿意赔偿,自愿认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本案系邻里关系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许某某之妻与尤某丙之妻因邻里矛盾引发,本案量刑时已予考虑,但本案并非被害人引发,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的辩护意见,许某某在庭审后主动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到我院,且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行为对尤某乙及尤某丙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现尤某丙自己摔伤身亡,其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主张。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乙诉请的医疗费377.34元,尤某乙医疗票据、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尚某某等人诉请尤某丙的医疗费用人民币共3864.16元,原告方提供的医疗票据仅能证实医疗费用为3814.72元,我院依法支持3814.72元;关于原告方诉请的尤某丙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80元(80元/天×6天)、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80(30元/天×6天),因案发时间系晚上,而病历资料反映其住院仅为5天,故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关于所诉请的包车费用800元以及其余交通费用1100元,共计1900元,原告方提供普安至清镇车票2张、贵阳至清镇车票3张证实系前往贵阳重新鉴定的交通费用,前往鉴定原则上应为一人,本院仅支持提供车票证实的普安至清镇,清镇至普安的交通费105元,同时本院考虑被害人尤某丙转院、出院及鉴定期间所实际产生交通费的情况,对于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生活费930元,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鉴定费700元,虽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乙医疗费用人民币377.34元;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乙、尤某甲、尚某某等人因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尤某丙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500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及所提供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二、由被告人许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乙医疗费人民币377.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乙、尤某甲、尚某某、尤某、尤某、孙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6500元。以上共计6877.34元(已缴纳5000元到我院,余下1877.3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乙、尤某甲、尚某某、尤某、尤某、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 判 长 刘金洲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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