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巍,40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巍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6月27日,刘巍以帮助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11幢1号的吴某之子录取好学校为借口,骗取吴某人民币3万元。
2、2008年7月2日,刘巍以帮助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60号楼11号的方某凯的亲戚录取贵阳医学院或者遵义医学院为借口,骗取方某凯人民币3.5万元。
3、2009年7月8日,刘巍以帮助贵州省安顺市市府路建联公寓的尚某洁的侄女在当年高考中录取大学为借口,骗取尚某洁人民币1万元。
4、2009年8月11日,刘巍以帮助贵州省坪坝县城关镇永福巷4号的霍某之子录取高校专科为借口,骗取霍某人民币2.5万元。
5、2010年6月27日,刘巍以帮助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龙蟠村草塘沟组的伍某林之子录取大学一本为借口,骗取伍某林人民币4万元。
6、2012年7月27日,刘巍以帮助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81号附13号的黄某考取贵州财经大学的女儿调剂专业为借口,骗取黄某人民币2.5万元。
7、2012年7月30日,刘巍以能够让安顺市西秀区顾府路17号附13号的肖某勇之子录取贵州民院三本为借口,骗取肖某勇人民币3万元。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刘巍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巍提出“第一桩我收取吴某3万元,2008年没有帮他办成,2009年帮他办成了的。第三桩是尚某洁主动把钱拿给我的,后来因为政策原因没有办成。第四桩我帮霍某的儿子录取了贵州省交通大学。第五桩我帮伍某林的儿子录取了贵州大学”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27日,刘巍以帮助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小康村11幢1号的吴某之子录取贵阳医学院或遵义医学院三本为由,骗取吴某人民币3万元。
2、2008年7月2日,刘巍以帮助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60号楼11号的方某凯的亲戚录取贵阳医学院或遵义医学院为由,骗取方某凯人民币3.5万元。
3、2009年7月8日,刘巍以帮助贵州省安顺市市府路建联公寓的尚某洁的侄女录取高校为由,骗取尚某洁人民币1万元。
4、2009年8月11日,刘巍以帮助贵州省平坝县城关镇永福巷4号的霍某之子录取高校专科为由,骗取霍某人民币2.5万元。
5、2010年6月27日,刘巍以帮助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龙蟠村草塘沟组的伍某林之子录取大学一本为由,骗取伍某林人民币4万元。
6、2012年7月27日,刘巍以帮助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81号附13号的黄某考取贵州财经大学的女儿调剂专业为由,骗取黄某人民币2.5万元。
7、2012年7月30日,刘巍以帮助安顺市西秀区顾府街17号的肖某勇之子录取贵州民院三本为借口,骗取肖某勇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巍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案发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户籍证明:载明刘巍,1975年9月17日生等基本身份信息。
3、个人业务凭证:载明尚某洁于2009年7月8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万元给刘巍;霍某2009年8月11日从中国工行银行汇款2.5万元给刘巍;伍某林2010年6月27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4万元给刘巍;黄某于2012年7月27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2.5万元给刘巍;肖某勇于2012年7月30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3万元给刘巍。
4、刑事判决书:刘巍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杨某铭的证言:2012年肖某勇家小孩参加高考,分数没有达到大学录取线,问我是否认识省招生办的人,我说认识刘巍,肖某勇就请我托刘巍帮他家小孩录取大学。于是我打电话给刘巍说,没有上大学录取分数线的是否有办法帮助录取,刘巍说可以,但要等当年分数已达到录取线的考生录取完后再补录。同年7月底,刘巍说已经帮肖某勇家小孩录取贵州民院,学校要收5万元高费,让我先打3万元给他,等肖某勇的小孩上了大学再打2万。我听说事情已经办成,就让肖某勇按照刘巍发给我的工行账号于2012年7月30日打了3万元给刘巍。然后等肖某勇小孩的大学录取通知书,一直没有等到,我就打电话问刘巍,刘巍开始搪塞我,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我就知道被刘巍骗了。
2、吴某的证言:2010年高考期间,伍某林问我有没有朋友能通过关系录取,我给了伍某林刘巍的电话,没多久伍某林家儿子就被录取了,听说他打了4万元给刘巍。方某凯也问我要过刘巍的电话,是为了孩子读书的事,我给了他刘巍的电话,是的方某凯自己联系的,听说方某凯给他打了3.5万元,事也没有办成。
三、被害人陈述
1、吴某的陈述:2008年我儿子高考后分数不好,吴仕勇说认识一个人可以帮助录取好学校,并给了我刘巍的号码,让我自己联系。当晚我约他见面,说孩子升学录取的事,他说没有问题,但办理这事要花钱,我问他好多少钱,他说要3万元,于是我于2008年6月27日在瓮安工商银行给刘巍打了3万元。后来孩子读书的事没有办成,我打电话给他,他说没有办成退我的钱,后一拖再拖,在2009年高考录取期间,我打电话问他退钱的事,他说退我,依然没有兑现。
2、方某凯的陈述:2008年8、9月,我的一个亲戚的小孩参加高考,我和吴某到贵阳去找刘巍,谈我亲戚当年录取大学三本的事情,刘巍和我讲这件事情可以办成,并承诺可以录取贵阳医学院或者遵义医学院,当时刘巍向我要3.5万元,我在瓮安县工商银行向刘巍的账户汇了3.5万元。汇钱后,我就不时打刘巍的电话询问事情办得怎样,开始刘巍还接我的电话,后来就将电话呼叫转移,打不通他的电话了。
3、尚某洁的陈述:2009年我侄女参加高考,分数没有达到大学录取分数线,我请刘巍吃饭商量我侄女录取大学的事,刘巍介绍自己在省招生办工作,在听了我侄女高考分数低,希望录取大学的情况后,承诺可以帮助录取大学,并说要1万元疏通关系。2009年7月8日,我按照他发的账户在安顺体育场支行打了1万元到刘巍的账户,从打款后我就一直询问刘巍事情办理的情况,他开始敷衍我,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我就意识到我被他骗了。
4、霍某的陈述:2009年我和刘巍联系,请他帮助我小孩录取大专,刘巍向我保证可以录取大专,接着我就按照他发的账号在中国工商银行平坝支行给他打了2.5万元。实际我家小孩当年的高考分数能录取大专。
5、伍某林的陈述:2010年6月,我小孩参加高考,吴某介绍一个在省招生办的人给我认识。我通过电话联系,知道他叫刘巍,就托他帮我小孩录取大学一本。刘巍承诺可以帮我小孩录取大学一本,同时提供他的银行账号给我,让我打4万元给他,我在瓮安县工商银行打了4万元给刘巍。实际我小孩的分数是上了一本线的,凭他本身的成绩是可以录取一本的 。
6、黄某的陈述:2012年我女儿考取贵州财经大学日语专业,想调剂去读会计专业,我朋友申某东说他亲戚在省招生办工作可以帮我办理此事,叫我打2.5万元到刘巍的账户作为感谢费。2012年7月27日我按照申某东提供给我刘巍的账号,在安顺工商银行市府路分理处打了2.5万元到刘巍账户,我女儿仍然读日语专业。事后我多次找申某东交涉还钱,2013年8月申卫东将2.5万元还给了我。
7、肖某勇的陈述:2012年我小孩参加高考,没有达到大学录取分数线,我就请杨某铭帮忙,杨某铭请刘巍帮忙。刘巍答复可以录取贵州民院三本,但要交5万元的高费,让我先打3万元给他,等报名后再补2万元。2012年7月30日,我按照杨某铭提供给我刘巍的账号,在安顺市西秀区东方支行打了3万元给刘巍。我小孩并没有被录取,我就打电话给刘巍,他开始是敷衍我,后来纯粹将手机关机了。因为事情没有办成,我就和杨某铭讲让他还钱,杨某铭就用他自己的3万元还给我了。
四、银行账号明细清单:载明吴某2008年6月27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3万元给刘巍;方某凯2008年7月2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3.5万元给刘巍;尚某洁于2009年7月8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万元给刘巍;霍某2009年8月11日从中国工行银行汇款2.5万元给刘巍;伍某林于2010年6月27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4万元给刘巍;黄某于2012年7月27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2.5万元给刘巍;肖某勇于2012年7月30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3万元给刘巍。
五、被告人刘巍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6月,吴某来贵阳找我商量帮他小孩录取贵阳医学院或遵义医学院,我向吴某承诺可以录取贵阳医学院或遵义医学院的三本,并让吴某拿3万元作为活动费用,后吴某给我汇了3万元,但因他的小孩当年高考分数太低就没有录取。但2009年我确实帮他托关系找人,他的小孩最终也录取的三本。
2008年7月,吴某将他的朋友方某凯带到贵阳和我见面,商谈方某凯小孩当年高考录取大学的事,我当时向他们承诺可以录取贵阳医学院或者遵义医学院的三本,并让方某凯汇了3.5万元到我工行账户上,方某凯回瓮安后就汇了3.5万元到我工行账户上,后因方某凯小孩当年高考分数太低,我就没有办成方某凯小孩录取大学的事,方某凯打电话问我要过钱,我答应有钱就还他,但是至今都没有退给他。
2009年的时候,尚某洁请我帮助他的侄女从在上的大学专科升本,尚某洁提出拿1万元给我打理,我就给了她我的银行账号,尚某洁就打了1万元给我,后来她侄女没有提供英语过四级的证书给我,我就没有帮她办成,我认可我骗取了尚某洁1万元。
2009年的时候,霍某的小孩参加高考,想录取三本,后来要求读省交通学校,我和霍某电话联系,让霍某打了2.5万元给我,我就去托我的朋友,帮助她家小孩录取了省交通学校。
2010年的时候,吴某介绍伍某林给我认识,伍某林家小孩当年参加高考,要录取一本,我收了伍某林4万元,帮他家小孩录取了贵大。
2012年的时候,申某东介绍黄某给我认识,帮黄某的女儿调剂去财会专业,我就和申卫东说要2.5万元,黄某就打了2.5万元到我的账上。我帮黄某的小孩调剂成财会专业了,如果黄某的小孩录取的是日语专业,我就认可我骗了她的钱。
2012年的时候,杨某铭打电话给我,请我帮助肖某勇的小孩录取大学三本,我和杨某铭讲可以录取贵州民院三本,但要交高费5万元,让他先打3万元给我,等事情办成后再补余下的2万元。后来不知是杨某铭还是肖某勇打了3万元在我的账上,我没有帮助肖某勇的小孩录取,我认可骗了肖某勇3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刘巍对吴某的陈述提出“我和吴某是2004年认识的,2008年吴某找我帮忙他二女儿录取学校,我收了3万元,没有办成,但2009年我帮他女儿录取了遵义医学院”;对尚某洁的陈述提出“我认识尚某洁时已经表明我不在省招生办工作,并且钱是尚某洁主动打给我的,不是我问她要的”的质证意见。因刘巍对被害人陈述所提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刘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刘巍所提异议不影响其犯罪构成。其他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巍虚构事实,以向被害人承诺可以帮助录取高校、调剂专业等为由,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19.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巍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刘巍所提“第一桩我收取吴某3万元,2008年没有帮他办成,2009年帮他办成了的;第三桩尚某洁主动把钱拿给我的,后来因为政策原因没有办成;第四桩我帮霍某的儿子录取了贵州省交通大学;第五桩我帮伍某林的儿子录取了贵州大学”的辩解意见。经查,刘巍向被害人表示自己在省招生办工作,或向被害人表示自己和省招生办、各高校有关系,并承诺可以帮助他人办理录取高校事宜,促使吴某、尚某洁、霍某、伍某林基于相信刘巍有能力可以帮助自己的小孩或亲属在当年高考后录取高校,而分别将不同金额的款项交付刘巍,不论刘巍是否主动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其承诺可以帮助录取高校,并收取钱款后,未帮助办理相关事宜,亦未退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高考考生的招录工作,受国家相关招生政策约束,并非任何个人可以左右,霍某之子、伍某林之子被高校录取,系其本身高考分数已达到当年录取分数线。因此,刘巍所提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刘巍追缴人民币三万元,返还被害人吴某;追缴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返还被害人方某凯;追缴人民币一万元,返还被害人尚某洁;追缴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返还被害人霍某;追缴人民币四万元,返还被害人伍某林;追缴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返还被害人黄某;追缴人民币三万元,返还被害人肖某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友华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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