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忠金,又名小忠金,20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金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忠金从普安县体育场返回普安县盘水镇营盘路支某某家出租住房处,途经营盘路“任记百货店”门口时,见店内只有任某某一人,王忠金萌生抢劫之念。当夜22时40分许,王忠金在出租屋里换了一套衣服、裤子、鞋子,准备起作案用的口罩、菜刀后,返回“任记百货店”斜对面伺机作案。王忠金在任某某关百货店的卷帘门时进入店内,持菜刀抵在任某某脖子上,抢走任某某身上人民币500元和店内沙发上“图图童鞋”盒内的销售款100余元,为防止任某某报警,王忠金将任某某推到店内饭厅,用围巾将任某某双手捆于身后。王忠金的行为将任某某之女景某某等吵醒,景某某开门查看,王忠金推门欲将景某某一并捆绑,避免任某某一家及时报警。因景某某将门反锁,王忠金欲将景某某捆绑的图谋未得逞,王忠金离开抢劫现场。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被告人王忠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忠金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忠金在其租住房屋内,换好衣服、鞋子,准备好口罩、菜刀,来到普安县盘水镇营盘路怡心楼二栋四单元一楼“任记百货店”斜对面伺机抢劫。23时30分许,在被害人任某某关百货店卷帘门时,王忠金进入店内(该店与任某某家餐厅、卧室等生活场所相连),持菜刀威胁任某某并抢走其身上人民币500元和店内“图图童鞋”盒内人民币100元,后将任某某推到餐厅内,用围巾将任某某双手捆于身后。任某某在卧室内的女儿景某某听到声音,开门查看并随即将房门关闭,王忠金上前推门未果后,离开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王忠金于2012年7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于2014年7月23日社区矫正期满。王忠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主动到兴仁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在普安县盘水镇营盘路支明方家出租房(王忠金住处)内,提起菜刀一把,长30厘米,刀叶长18厘米、宽9厘米,刀柄长12厘米,刀叶上见一圆形孔,蓝黑色相间牛仔外衣一件,白色休闲裤一条,白色口罩一个,围巾一条。
2、情况说明:载明王忠金于2014年11月18日主动到兴仁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
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载明王忠金于2012年7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于2014年7月23日社区矫正期满。
4、户籍证明:载明王忠金,男,1995年1月29日生等基本身份信息。
二、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营盘路怡心楼二栋四单元一楼“任记百货店”内,该店东墙处见80厘米×200厘米的过道门,由此门进入室内为客厅,客厅东墙处见80厘米×200厘米过道门,由此门进入室内为餐厅,餐厅东侧、南侧均为卧室,北墙以西为卫生间,以东为厨房。现场提取围巾一条。
2、辨认现场记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王忠金于2014年11月19日对其抢劫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营盘路怡心楼二栋四单元一楼“任记百货店”。
3、刑事案件相关照片:载明王忠金对其租住房屋、作案时所穿衣物、使用的菜刀进行辨认的情况。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载明(1)侦查员将不同型号的刀5把,排列成一排,分别编为1号-5号,任某某辨认出3号为王忠金使用的刀。(2)侦查员将相同型号,不同颜色的衣服、裤子共10件(条),分别排列在一张纸上,分别编为1号-10号,任某某辨认出8号为王忠金所穿衣服,10号为王忠金所穿裤子。(3)侦查员将相同型号,不同颜色的衣服、裤子共10件(条),分别排列在一张纸上,分别编为1号-10号,景某某辨认出5号为王忠金所穿衣服,4号为王忠金所穿裤子。
三、证人证言
1、景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1日晚上23时30分许,有一个男人在我家讲话,我打算起来看是谁。我刚把门打开,就看到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站在我家厨房门口,右手提着一把菜刀,戴着一个白色的口罩,我母亲坐在我家饭厅的沙发上,双手背在背后。我母亲叫我赶紧进屋去,把门锁好,我把门锁好后,那个小伙推了几下门,没推开,外面就没有声音了。过了约1分钟,我母亲叫我开门,告诉我她被抢走了几百元。
2、景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1日晚上,我听见有一个男人在和我母亲讲话,然后我妹就开门看。刚一开门,我母亲就叫她快关门,我妹马上将门关上。我听见那个男人来推门,没有推开,他就走了。过了约1分钟,我母亲喊我妹开门,然后和我们讲她被抢的事。
3、支某的证言:2014年10月的一天,我联系我表弟(杜江),让他和我来普安装修房子,他说带他朋友王忠金一起来。我们就一起在阳光新城里搞装修,我们在阳光新城下面一家租房子住,在三楼一号。
4、杜某的证言:王忠金是2014年11月1日来普安的,我老表支琳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刮瓷粉,王忠金就和我来普安了,我们到普安后,一起在普安县阳光新城门口的出租房里住。
四、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1日晚11时30分,我准备关我百货店的门时,有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戴着一个口罩进入店内,将我拉卷帘门的铁钩抢走,拿出一把菜刀,在命令我坐下的同时,随手将我推坐在炉子旁边,用菜刀指着我,让我拿出钱来。我说没有钱,小伙就在我身上搜,搜得500元左右,然后去拿我放在沙发上装零钱的纸盒,将纸盒里100多元拿走了。他拿完钱后,我怕他砍我,就说你快走。小伙说,我还走得了,接着就将我推到我家饭厅的沙发上坐着,在沙发上找了一条围巾,将我的手反捆。在他捆我手的同时,我与他说话,我女儿听见了,就开门出来,我让她们快进去,那个小伙看见我女儿开门,就去推门,没有推开,转身就出去了。
五、被告人王忠金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11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从普安县体育场打篮球回阳光新城下面的出租房,经过普安县文体局旁边的超市时,看见有一个女人在卖东西。我回出租屋后,想抢点钱回家,想起卖东西的那个女人是一个人在家,就决定去抢她。10时40分左右,我在出租屋换好一件蓝黑相间带有帽子的牛仔衣,一条灰白休闲裤,白色休闲鞋,带上一个上班用的白色口罩和一把菜刀,准备去抢那个开超市的女人。到超市后,我在超市斜对面蹲着,等人少的时候找机会抢,蹲了一个多小时,我看见那女人准备关门,在卷帘门离地面还有三、四十公分时,我从门缝钻进去。用准备好的菜刀,抵在那个女人的脖子上,问她钱在哪里,她说在盒子里,我叫她坐在她家超市的沙发上,我就去拿盒子里的钱,拿了盒子里的钱后,我问她还有没有钱,她说没有,我就在她身上搜,搜得几百元,然后我将女人推到她家超市里面的屋子里,进去之后,我让她坐在沙发上,并在沙发上找了一条围巾将她的双手反捆。这时她女儿就从另一间房子里开门出来,那女人就叫她女儿快进去,她女儿就进去将门锁了,我推门推不开,就跑了。“任记百货店”外面是店铺,有电烤炉、沙发、货架和百货,我捆绑店主的那间房里也有沙发,其他还有什么我记不清了,那间房和她家厨房、卧室相连。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房内,持刀威胁,并捆绑被害人任某某,抢走任某某人民币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忠金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忠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所提对王忠金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法律规定及王忠金具有的量刑情节相符,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忠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忠金退赔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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