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鲜建明,45岁。
辩护人刘某荣。
辩护人黄伟,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建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建明及其辩护人刘某荣、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下午,鲜建明驾驶其云A983A6号海马轿车从贵阳到昆明准备购买毒品,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到达昆明。在昆明市金星立交桥旁,鲜建明跟两个不知名男子购买了12 000元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48克。鲜建明购买得冰毒后,在其轿车上用卫生纸、塑料袋及透明胶布将冰毒包装好并藏匿在驾驶室主驾驶座位下,于2014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驾车沿沪昆高速从昆明返回贵阳,当日8时许,途径镇胜高速普安茶场服务区时被普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鲜建明驾驶的云A983A6号海马牌轿车的驾驶室座位下查获毒品冰毒三砣,净重48克。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从鲜建明处查获的1、2、3号毒品嫌疑物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鲜建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鲜建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我到昆明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并没有将毒品流通于市场,我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黄伟提出“被告人从昆明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购买后,未对毒品进行过再加工,从昆明到贵阳只是携带,是一种动态持有行为,并非运输”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鲜建明驾驶其云A983A6海马牌小型汽车从贵阳出发,准备到昆明购买毒品, 次日0时30分许,到达昆明。在昆明市金星立交桥下,鲜建明跟两名男子购买得48克的毒品冰毒,共计12 000元。后鲜建明在其轿车上用卫生纸、塑料袋及透明胶布将毒品包装好,藏匿在驾驶室座位下,包装时,其预留了少量毒品吸食。2014年5月10日4时许,鲜建明驾车沿沪昆高速从昆明出发返回贵阳,8时许,途径镇胜高速普安茶场服务区时,被普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鲜建明驾驶的云A983A6海马牌小型汽车驾驶室座位下查获毒品冰毒三砣,共计48克,同时查获、扣押了现金人民币2 800元、小型汽车一辆、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吸管一包、项链一条、戒子一枚、手表一块、过路发票五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上的资金957 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上的资金957 000元已转至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经鉴定,从鲜建明处查获的三砣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过路发票五张:载明2013年4月21日,由胜境关至昆明;2013年12月6日,由胜境关至金关王站;2014年3月11日,由昆明北至胜境关;2014年5月10日,由胜境关至昆明北,出站时间:0时30分。2014年5月10日,由昆明北至胜境关,出站时间:6时53分。
2、涉案照片:云A983A6号海马小型汽车、三砣毒品、人民币、吸管、手表、银行卡、手机、过路发票的照片,抓获现场、称量过程、甲基安非他明检查的照片。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5月10日8时许,贵州省第二期公开查缉毒品专项行动组民警在镇胜高速公路普安茶场服务区处开展公开查缉毒品专项行动,民警在鲜建明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983A6号海马牌轿车驾驶室座位下查获毒品三砣,当场抓获鲜建明,鲜建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立案侦查。
4、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5月10日8时许,贵州省第二期公开查缉毒品专项行动组民警,在镇胜高速公路普安茶场服务区开展公开查缉毒品专项行动时,在鲜建明驾驶的云A983A6号海马轿车的驾驶座下查获毒品三砣,净重48克,当场抓获鲜建明。
5、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载明2014年5月10日8时许,贵州省第二期公开查缉毒品专项行动组民警抓获鲜建明时,依法提取毒品三砣、人民币2 800元、轿车一辆、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吸管一包、项链一条、戒子一枚、手表一块、过路发票五张,并对上述物品及中国工商银行卡(×××)里的957 000元人民币进行了扣押。鲜建明中国工商银行卡上的957 000元已被转至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6、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载明民警在鲜建明的见证下,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取样。编为1号、2号的两砣毒品,从外到内依次为白色透明胶布、白色塑料纸、白色卫生纸、白色塑料纸、蓝色塑料袋包装。编为3号的毒品,从外到内依次为白色透明胶布、白色塑料纸、白色卫生纸、白色塑料纸、白色塑料袋包装。编为1号的毒品净重18克;编为2号的毒品净重19克;编为3号的毒品净重11克,合计净重48克。民警对3砣毒品分别随机提取0.1克,分别编为1号、2号、3号送检。
7、毒品收据及毒品收据告知笔录:载明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将查获的冰毒48克,上交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并于2014年5月30日将毒品上交情况告知鲜建明。
8、尿液采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4年5月10日,对鲜建明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9、调取证据通知书、鲜建明手机(158XXXXXXXX、152XXXXXXXX)通讯录摘抄清单、通话记录摘抄清单、号码为158XXXXXXXX的手机2014年3月-5月、号码为152XXXXXXXX2014年4月-5月的通话清单:载明鲜建明使用的158XXXXXXXX、152XXXXXXXX二个号码2014年3月-5月的通话情况。158XXXXXXXX于2014年5月10日0时44分至46分,四次收到95588的短信。152XXXXXXXX,2014年5月9日位于贵阳,20时4分位于安顺,5月10日0时7分位于昆明。
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鲜建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鲜建明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鲜建明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及其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及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5月10日在ATM机上取款四次,每次5 000元。
11、情况说明:载明对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及DNA生物检材进行提取,并与鲜建明的指纹、DNA进行同一认定,因包装物原因及技术室条件所致,未检出有价值的指纹及DNA生物检材;本案涉及的“昆明陌生男人”及“年轻小伙”基本情况不详,查找无果。
12、鲜建明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云A983A6号轿车的信息:载明云A983A6号轿车的所有人系鲜建明。
13、户籍证明:载明鲜建明,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等基本身份情况。
14、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章程、创艺装饰贵阳分公司合股补充协议、关于鲜建明调令的通知,收款证明,云南创艺装饰集团分(子)公司贵阳分公司2012年7-12月分红情况,2013年9月-2014年2月分红情况,鲜建明分红款汇款账户情况明细;家具厂合股协议、家具厂股东补充协议、福莱特家具公司(贵阳家具厂)2012年分红,电汇凭证。:载明鲜建明在云南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莱特家具公司(贵阳家具公司)入股及分红的情况。
二、被告人鲜建明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5月9日19时许,我从贵阳出发,驾驶我的车牌号为云A983A6的海马牌轿车,准备到昆明购买毒品麻古吸食。我沿沪昆高速,经过清镇、安顺等地,于5月10日0时30分到达昆明市金星立交桥下,我把车门打开,把头伸出车窗外,看有没有人。过了几分钟,有一个30多岁的陌生男人(身上挺脏)走过来问我需要什么东西,我就对那个男人说,我想买点麻古,问他有没有,他说有,我说多少钱一粒,他说要30元一粒,我就叫他少点,我多买点,他说如果买上10 000元的毒品,就25元一粒。他四处看看,然后问我带钱没有,我说带了的,并把钱给他看了一下。这时,一个20多岁的小伙走过来,叫我下车和他们一起去看毒品,我就和他们走了200米左右,年轻小伙从草丛中拿出2袋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昆明陌生男人说,这点麻古有400颗,10 000元,他把两袋麻古递给我,我给了他10 000元。然后,他说有能止痛的药,问我要不要,要的话给他们2 000元,我说不要,他劝我要,说货比较好,我说送我10粒麻古我就要,他说已经很便宜了,还要送我10颗,于是我就走了,他就叫我回去,从草丛中拿出一袋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给我,并送了我10粒麻古,我又付给他们2 000元。购买到毒品后,我就返回我的轿车上,用我身上的卫生纸,车上的塑料袋、透明胶布把毒品包装好,包装时,我留了2粒麻古及一点白色的毒品纯冰。把毒品包装好之后,我把三砣毒品放在我驾驶的云A983A6海马牌轿车驾驶室座位下面,我就开始睡觉。2014年5月10日4时许,我就醒了,开始吸食毒品,吸食毒品后,5时许,驾驶我的云A983A6海马牌轿车带着毒品从昆明出发,沿沪昆高速,途经嵩明、曲靖、胜境关,2014年5月10日8时许,到达镇胜高速普安茶场服务区,遇到民警查车。民警当场从我的驾驶室座位下面查获了三砣外用白色透明胶布包裹的毒品,接着,我便被抓获并被带到了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云A983A6号车是我的,车子是2011年在昆明购买的,车价136 800元,在昆明用我的名字落的户。
抓获我时,在我驾驶的海马牌云A983A6轿车的驾驶室座位下,查获外用白色透明胶布包裹的毒品麻古两砣,从外到内依次为白色透明胶布、白色塑料纸、白色卫生纸、白色塑料纸、蓝色塑料袋包装,分别编为1号、2号,编为1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18克,编为2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19克,另外一坨外用白色透明胶布包裹,从外到内依次为白色透明胶布、白色塑料纸、白色卫生纸、白色塑料纸、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编为3号,净重11克,合计净重48克,外包装都是我自己包装的。我会吸食毒品,我吸食的毒品是冰毒类毒品麻古,2014年5月10日在昆明还吸食了一次毒品纯冰。查获的这三砣毒品,我是准备带到贵阳去,自己吸食的。我被抓获时,民警除了查获三砣毒品外,还查获了云A983A6号轿车、人民币2800元、手机一部、建行卡一张,工行卡一张(卡号:×××)、我的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吸管若干、过路发票五张等物。
我工行卡上九十多万,是我在昆明创意公司有股份,每年分红,公司都会打钱在我的卡上;还有贵阳花溪花二道烂泥沟处的家具厂也是我们开的,每年分红都会得到一部分钱。大笔的钱都是分红时公司及家具厂打在我的卡上的,有时发工人工资也要取钱,请人吃饭及家里的开支也需要钱,所以资金流动量大。我在贵阳中华南路有装饰公司,自己有两个工地,一个是在贵阳城市魔方小区,地点是在新天寨,一个是在金阳的世纪城,我自己承包的工程我要请人干活,要发工资。
我每天吸食10粒左右的麻古,我以前吸食的毒品都是在昆明给陌生人买的。在2014年5月初的时候,我身体不舒服,就产生了到昆明购买毒品的想法。我准备去昆明买200粒左右的毒品,去买时便宜才买了400多粒。我购买毒品的钱是在我的卡号为×××的工行卡上取的,是2014年5月10日凌晨在昆明市的北市区一工行自动取款机上取的,当时取了2万元,分四次取的。
三、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对从鲜建明处查获的毒品随机取样送检,从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该鉴定意见告知鲜建明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鲜建明均无异议,且所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建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运输冰毒4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鲜建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鲜建明归案后直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鲜建明所提“我到昆明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并没有将毒品流通于市场,我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从昆明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购买后,未对毒品进行过再加工,从昆明到贵阳只是携带,是一种动态持有行为,并非运输”的辩护意见,经查,鲜建明系从贵阳到昆明购买毒品后,返回贵阳途中被查获。虽无证据证实鲜建明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其从昆明将48克毒品运至贵阳,数量较大,且其行为本身就是毒品流通的重要环节,促使了毒品的流通。从昆明到贵阳间的距离差,是时间及空间上的差距,而并非较短的距离差,其行为并非动态持有行为,而系运输行为。故对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其犯罪行为、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鲜建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鲜建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鲜建明供犯罪使用的云A983A6海马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颜
审 判 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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