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又名小某某,42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E67207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兴仁县往普安县方向沿册盘线行驶,15时11分,行驶至139公里加850米(小地名煤炭坡)处时,因王某某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边山体,造成乘车人刘某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王某某准驾车型为C4D,与其所驾车辆车型不符。案发后,王某某电话向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刘某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 600元,刘某成家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酒精检测单、户籍证明、普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我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王某某所提“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对我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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