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51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罗某某见普安县白沙乡铁厂村下铁厂组野猪洼(小地名)处张某甲家大理石厂无人看管,且厂内有大量财物,便多次到张某甲家大理石厂内盗窃了总价值人民币4 955元的电动机、废铁、铁门、猪槽等财物。并将盗得的电动机、废铁等物拉到白沙、龙吟等地销赃,获币2 000余元。案发后,其所盗的五扇铁门已被追返被盗主。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罗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提出“张某甲家儿子用我的名字到信用社贷款,他没有还钱,张某甲叫我拿厂里面的东西抵账”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见普安县白沙乡铁厂村下铁厂村野猪洼(小地名)张某甲的大理石厂无人看管,便多次到该大理石厂内盗窃,盗窃得电动机两台、猪槽三个、钢管焊接门五扇、废铁1200公斤,后罗某某将所盗窃的电动机、废铁运往普安县龙吟镇卖给刘某富,将三个猪槽卖给杨某国,获币2 000余元,将所盗得的铁门送给袁某某方两扇、送给袁某某忠一扇,藏匿自己家中两扇。经普安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家被盗废铁1200公斤,价值人民币(下币种同)2640元,电动机二台,价值1280元,猪槽三个,价值360元,钢管焊接门五扇,价值675元,共计4 955元。案发后,钢管焊接铁门五扇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1月24日,张某甲向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我家在普安县白沙乡铁厂村下铁厂组野猪洼(小地名)的大理石厂内的改石机、卧石机、空压机等价值180000元财物被盗,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将袁某某方持有的铁门二扇;袁某某忠持有的铁门一扇;罗某某持有的铁门二扇,共五扇予以扣押,2014年9月24日发还失主。
3、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7月7日17时许,昆山市公安局张浦派出所将网上在逃人员罗某某抓获。
4、户籍证明:载明罗某某,男,1963年2月10日生。
二、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白沙乡铁厂村下铁厂组野猪洼(小地名)大理石厂住宅内。中心现场位于平房内,在平房南侧墙上见80cm×200cm的木门一道,该门距地面往上100cm处,见挂锁一把,挂锁已被损坏,由此门进入室内,由南往北第六间房间西侧见80cm×200cm木门一道,在该门距地往上100cm处,见暗锁一把,该门呈开启状,门枋上见母锁已被损坏,进入室内,地面上堆放有杂物,据被害人称其堆放在室内的物品被盗。在该室内北墙西侧见80cm×200cm木门一道,由此进入室内,在室内地面上见电缆线等杂物,据被害人称其堆放在室内的物品被盗。距被盗房屋往南100m处,见不同规格的混泥土墩数个,据被害人称其混泥土墩上的解石机、切边机被盗。其余无异常。
2、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17日15时35分在被告人罗某某的指引下,罗某某对盗窃地点普安县白沙乡铁厂村下铁厂组野猪洼(小地名)大理石厂内进行指认。据被告人罗某某称:其于2013年6月至10分期间,多次到该大理石厂内盗窃废铁、电动机、猪槽等。
3、提取物证笔录:载明2014年9月10日,在普安县白沙乡铁厂村打峰组袁某某方家中提取铁门两扇,铁门规格为105cm×75m;在普安县白沙乡铁厂村打峰组袁某某忠家中提取铁门一扇,铁门规格为105cm×75m;2014年9月24日在罗某某家中提取铁门两扇,铁门规格为105cm×75m。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张某甲被盗废铁1200公斤,价值2640元;电动机二个,价值1280元;猪槽三个,价值360元;钢管焊接门五扇,价值675元。共计4955元。
四、证人证言
1、袁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丈夫罗某某说张某乙拿他的名字去信用社贷款一直不还,他去信用社贷款信用社不借,没有钱修房子,他叫我和他去张某乙家父亲的石厂内拉铁去卖,我和他到野猪洼拉了三次废铁,每次都是请白沙街上的一残疾人去拉的,到厂里拉的东西有改石头用的机子、螺钉、铁脚等,总的拉了三车到龙吟卖。罗某某拉东西没有让张某甲知道,有两次是晚上拉的,有一次是上午去拉的。
2、冯某祥的证言:我的脚是残疾的。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22时许,罗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拉货到龙吟去卖,运费250元每趟。货是罗某某和他妻子上的,他们上的货有打沙锤、铁角、电机等,总的有1000多斤,上好后拉到龙吟卖给一收废品的店主。十多天后的一个早上,罗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给他拉货,运费和上一次一样,他带我到他们寨子门口旧房子处,好像是一个石厂,他和他妻子上货,他们上的货有一坨有六、七百斤重,好像是一种机器,另外的是卧石机、铁角等,大约有1000多斤,拉到上一次卖的地方卖的。十多天后的一天早上,罗某某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拉货,到的第二次拉的地方,上货的是罗某某和他妻子,其中有一块铁角有400斤左右重,他们上不了,还叫那里的一个男人帮忙上车,另外还有些小铁,总的有1000多斤,也是拉到上一次的地方卖的。十天左右的一天下午,罗某某叫我到上次拉货的地方拉了三个猪槽,猪槽是罗某某一个人上的车,拉到铁厂村卖给一洗车人家,卖得多少钱我不清楚,这次我的运费是30元。罗某某说他和石厂的老板是亲家,他以前帮他借过钱,钱到现在都还没有还,这些货是石厂的老板抵给他的。
3、杨某国的证言:2013年农历冬月间的一天,罗某某拉了三个猪槽来我家,我见猪槽是用过的,以80元每个,我付了240元给罗某某,买了这三个猪槽。给罗某某拉猪槽的人是一个残疾人,自己不能走路。
4、刘某富的证言: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白沙一个姓罗的男人,拉了四次铁到我收购站来卖。第一次是姓罗的坐微型车到我收购站对面,自己背到我收购站的,好像有300多斤,我以每斤8角的价格收购。第二次是用三轮车拉来的,开三轮车的是一个下身残疾的中年男子,那天刚刚天才亮,这次大约有600至700斤,我以每斤8角的价格收购。第三次是一个凌晨6点过,天还没有亮,这次有700斤左右,我以每斤9角的价格收购,第四次是在一天下午,当时有一块铁很重,大约有400斤重,因为我们抬不动,我们是估价买的,全部铁估价成800斤,我以每斤8角的价格收购。姓罗的卖给我大部分是废铁,其中有两个电动机,还有一块铁比较重,大约有400斤左右重。后面几次都是用一辆三轮车直接拉到我收购站的。
5、张某乙的证言:张某甲是我父亲,以前我在我父亲开的大理石厂帮忙打理,我和罗某某没有债务关系,大约是在2006年的时候,我到信用社贷款,信用社要找几户当地居民联保,我就找罗某某、李本学等居民帮我联保,向信用社贷款27000元,现在钱都还没有还清,但我一直在还。我没有和罗某某说过大理石厂里的设备给他处理。大理石厂没有请人看守,我从来没有请罗某某帮忙看大理石厂。
6、张某华的证言: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罗某某和我说他有一道铁门问我要不要,因为罗某某差我钱,我怕他拿铁门给我就不还我钱,我就没有要。
7、袁某某忠的证言:2013年农历的冬月间,罗某某送给我一道铁管焊的铁门,铁门有1米高,宽约80厘米,是用钢管焊接的。
8、袁某某方的证言: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罗某某送给我家二道铁管焊的铁门,铁门有一米多高,九十公分宽,看样子是新的,可以用。
五、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我在普安县白沙乡铁厂村下铁厂组野猪洼开了一个大理石厂,因为效益不好,2005年就没有生产了。2013年5月份,我身体不好,我到昆明等地住院,2014年1月19日我才到厂里,发现很多财物被盗,后我到公安机关报案。被盗的财物有改石机、切边机、卧石机、空压机、柴油机、电动机等,这些设备应该还能使用,总价值18万余元,我厂里被盗的设备和物品都没有发票或收据。平时厂里没有人看守,改石机、切边机、卧石机、空压机、柴油机是放在室外的,安装在水泥凳子上,电动机、金刚排锯片等是放在库房的,库房的门窗全部被损坏。我没有说过让罗某某到我厂里拉东西。
六、被告人罗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具体时间我具体记不清楚,我见我们下铁厂组野猪洼(小地名)张某甲家的大理石厂荒废多年,厂里无人管理,里面有很多废铁,我打电话叫冯某祥帮我拉,我和他说是张某乙抵账给我的,他帮我拉了三次,每次都是拉到龙吟镇街上卖给一家废品收购站,每次拉的废铁都是800斤至1000斤,6角/斤,每次都卖得500元至600元左右,每次付给冯某祥运费250元,另外还有一次拉了三个猪槽,拉到铁厂村打峰组杨某国家,以80元/个,卖得240元,付给冯某祥运费30元。我还从大理石厂内盗得七扇铁门,五扇我送人了,二扇在我家里,我送给张某华一扇,袁某某忠二扇,袁某某方二扇。我总得到张某甲家大理石厂内拉了四次,有一次我是晚上22时左右去拉的,其他三次我都是白天拉的。我自己一个人能搬动的,我就一个人上车,有的废铁重我就叫妻子袁某某帮忙上,有一次有一块铁特别重,我还请附近干活的人帮忙上车。我在张某甲家大理石厂内拉了一块改石机座子,有三四个电动机,其他的全部是废铁,废铁有2500斤左右,另外还有三个石猪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对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提出“张某乙于2002年左右用我的名字到信用社贷款,钱没有还,张某甲叫我拿厂里的东西抵账”的质证意见,该质证意见与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罗某某的多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故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到张某甲开设的大理石厂内盗窃,盗窃数额4 9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罗某某所提“张某甲家儿子用我的名字到信用社贷款,他没有还钱,张某甲叫我拿厂里面的东西抵账”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乙、袁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能证实张某甲并未允许罗某某到其大理石厂内拿东西,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4280元。
三、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颜
代理审判员 潘明
人民陪审员 向倩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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