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荣国,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普安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患病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普安县司法局建议普安县人民法院对其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普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将毛荣国送普安县看守所服刑(因其他原因普安县看守所未予收押)。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荣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10日16时许,罗某友到毛荣国在普安县盘水镇“赶场坡”租住的房屋内,用人民币100元向毛荣国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
2、2014年1月11日16时许,罗某友到毛荣国在普安县盘水镇“赶场坡”租住的房屋内,用人民币100元向毛荣国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
3、2014年1月12日16时许,罗某友到毛荣国在普安县盘水镇“赶场坡”租住的房屋内,用人民币100元向毛荣国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
4、2014年1月13日17时许,罗某友到毛荣国在普安县盘水镇“赶场坡”租住的房屋内,用人民币100元向毛荣国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
5、2013年10月1日12时许,陈某龙到毛荣国在普安县盘水镇“赶场坡”租住的房屋内,用人民币100元向毛荣国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
6、2014年7月25日13时许,毛荣国驾驶贵BH7149面包车沿沪昆高速公路来到盘县英武站岔路口大桥下面,以500元每0.5克的价格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禹某军,禹某军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往高速公路上爬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禹某军向毛荣国购买得的毒品海洛因1包(经称量,净重0.4克)。
7、2014年3月28日,徐某某(已判刑)和毛荣国2人驾驶贵ES0939五菱荣光面包车到盘县购买毒品,毛荣国与名叫“小广”(基本情况不详)的男人联系好毒品,并在马场镇的“黑牛坪”(地名)交易毒品,以350元每克的价格,购得12克海洛因。购买得毒品后,19时许,徐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途经普安县三板桥镇大桥岔路口时,被在三板桥镇开展“打零收戒”专项行动的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将毒品海洛因查获。经称量,民警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1.2克。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毛荣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毛荣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毛荣国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获币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贩卖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1日12时许,陈某龙到毛荣国在普安县盘水镇“赶场坡”租住的房屋内,用100元向毛荣国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
2、2014年1月10日16时许,罗某友到毛荣国在普安县盘水镇“赶场坡”租住的房屋内,用100元向毛荣国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
3、2014年1月11日16时许,罗某友到毛荣国在普安县盘水镇“赶场坡”租住的房屋内,用100元向毛荣国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
4、2014年1月12日16时许,罗某友到毛荣国在普安县盘水镇“赶场坡”租住的房屋内,用100元向毛荣国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
5、2014年1月13日17时许,罗某友到毛荣国在普安县盘水镇“赶场坡”租住的房屋内,用100元向毛荣国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
6、2014年7月25日13时许,毛荣国驾驶贵BH7149号面包车沿沪昆高速公路来到盘县英武站岔路口大桥下面,卖了1包毒品海洛因零包给禹某军,禹某军支付毛荣国300元和1条香烟。禹某军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往高速公路上爬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禹某军向毛荣国购买得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净重0.4克)。
2014年1月15日,毛荣国被民警抓获,民警扣押毛荣国人民币1,500元,手机2部。2014年3月28日,毛荣国被抓获,民警扣押毛荣国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载明毛荣国贩卖毒品一案,2014年1月15日,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盘水镇开展“禁毒雷霆行动”,16时许,民警在毛荣国租住于普安县盘水镇“赶场坡”的出租屋里抓获毛荣国及吸毒人员罗某友、陈某龙,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35包(净重3.5克)
2、毒品收据:载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上交黔西南州公安局处理。
3、户籍证明:载明毛荣国出生于1976年11月19日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二)现场勘查、称量、检测等记录
1、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2014年1月15日,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盘水镇开展“禁毒雷霆行动”,16时许,民警在毛荣国租住的出租屋内抓获毛荣国时,当场在其裆部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35个(净重3.5克);在其租住屋内查获白色吸管一包,人民币1,500元,手机2部;2014年3月28日20时许,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三板桥镇开展“打零收戒”专项行动,民警在三板桥镇干冲子村十三组毛荣国家里抓获毛荣国,并当场查获标有“HUAWEI”字样的黑色手机1部(手机号码:189XXXXXXXX,IMEI:869126016133004);2014年7月25日13时许,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沪昆高速公路(镇胜段)昆明往贵阳方向的英武收费站出口岔道处的桥上抓获刚向毛荣国购得毒品的禹某军及郭某阳,并当场查海洛因1包(净重0.4克)。
2、提取样品记录、称量记录:载明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5年1月15日在毛荣国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5克;2014年7月25日在禹某军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4克。并依法对在毛荣国、禹某军处查获的毒品进行随机提取0.05克送检。
3、现场检测报告书、采集尿样记录:载明经对毛荣国、罗某友、陈某龙、禹某军进行吗啡试剂尿液检测,禹某军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毛荣国、罗某友、陈某龙的尿液检查结果均呈阳性。
4、刑事案件照片:载明毛荣国被抓获、公安人员查获毒品、塑料管、涉案人员尿液检测过程、证人指认物证等情况。
(三)证人证言
1、罗某友的证言:2014年1月15日16时左右,我在普安县盘水镇劳动街遇见李某,我和李某到普安县盘水镇赶场坡处找毛荣国购买海洛因,他说他没有了,我就和李某从毛荣国处出来,刚出来不远就被民警抓了。我吸食毒品的种类是海洛因,每天吸食100元的1个零包。我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毛荣国购买的,我给毛荣国买了10多次毒品海洛因吸食,我记得清楚的有以下几次:2014年1月13日(星期一)17时左右,我在普安县盘水镇赶场坡毛荣国的出租屋内向毛荣国购买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支付毛荣国100元;2014年1月12日(星期天)16时左右,我在普安县盘水镇赶场坡毛荣国的出租屋内向毛荣国购买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支付毛荣国100元钱;2014年1月10日(星期五)16时左右,我在普安县盘水镇赶场坡毛荣国的出租屋内向毛荣国购买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支付毛荣国100元。我有时用我的号码为153XXXXXXXX手机拨打毛荣国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有时直接去他的出租屋内向他购买。我向毛荣国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均是白色塑料纸吸管烫包的。
2、陈某龙的证言:2014年1月15日17时许,我在普安县盘水镇赶场坡华元旅社门口准备去向毛荣国买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我吸食的是毒品海洛因。2014年1月10日19时许,我在普安县盘水镇赶场坡华元旅社后毛荣国租赁房内用100元向毛荣国购买了1包毒品海洛因零包。2013年10月1日12时许,我到盘水镇赶场坡华元旅社后毛荣国的租赁屋内用100元向毛荣国购买1包毒品海洛因零包。由于我向毛荣国购买毒品的次数多了,有些记不清楚了,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我向毛荣国共购买了40多次,每次都是1个零包,都是外用白色塑料吸管包装。毛荣国,男性,大概40多岁,他的腿不方便,我们每次去都是看见他拄拐杖的。
3、李某的证言:我曾将毒品贩卖给李某、覃某东、孔某林等人。我卖给他们的毒品基本上都是向毛荣国购买的,我向毛荣国买成80元每包,我卖100元。我向毛荣国购买的次数太多了,他以前住在盘水镇赶场坡的出租屋内。
4、禹某军的证言:2014年7月25日11时许,我用郭某阳的手机(号码为157XXXXXXXX)拨打毛荣国的手机(号码为181XXXXXXXX),联系毛荣国购买毒品海洛因,我叫他送0.5克海洛因来英武乡高速公路边上给我,他说他要500元。我告诉他钱我已经准备好了,他叫我在镇胜高速公路往贵阳方向出英武站岔路口处的桥下等他。我身上有300元,郭某阳身上没钱,于是郭某阳就在我们上班处的小卖部赊了1条价值230元的香烟,我们准备用这条香烟加上我身上的300元向毛荣国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我一个人到高速公路上往贵阳方向出英武站岔路口处的桥下等毛荣国送毒品来。13时许,毛荣国一个人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号为贵BH7149)来到大桥下面,我跟他说现金不够,只有300元钱现金加1条烟,我将现金和烟给他,他将1包外用橘黄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给我,我得到毒品后就往高速公路上方的桥上爬,刚爬到桥上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我被抓的同时,我左手将刚向毛荣国买的毒品海洛因丢在我身边的路上 ,当时我还指认毒品拍照,我说还有一个人在玉米地里面等我,于是你们也把郭某阳抓了。我一共向毛荣国购买过3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在2014年6月份期间,第二次是在2014年7月10日左右。
5、郭某阳的证言:2014年7月25日12时许,禹某军拿我的电话联系一个男人,说是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他们联系好后,禹某军说他的身上只有300元,叫我到工棚处的小卖部帮他赊欠230元的1条香烟。然后禹某军骑着他朋友的摩托车载我到镇胜高速公路上往贵阳方向出英武站岔路口桥上的一侧停下,他叫我在原地等,他在桥下面的高速公路上有点事。我看见他拿钱给一个驾驶面包车(车牌号码为贵BH7149)的男子,具体是多少我不知道。过了一会,他回到桥上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见此情况我就往玉米地里跑,后来我也被公安人员抓获。禹某军用我的手机拨打电话后,我翻看了一下,他拨打的号码是181XXXXXXXX。
(四)电子数据
1、手机通话清单:载明毛荣国所使用手机号为155XXXXXXXX的号码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通话情况;毛荣国使用的手机号为151XXXXXXXX20的号码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通话情况;毛荣国所使用手机号为182XXXXXXXX的手机号码在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通话情况;毛荣国所使用手机号为181XXXXXXXX的号码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通话情况。其中有与罗某友使用的手机号码153XXXXXXXX通话数次,有与157XXXXXXXX的手机号码通话情况。
2、毛荣国移动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摘抄清单记载:毛荣国手机号为189XXXXXXXX、182XXXXXXXX、151XXXXXXXX的通话、信息收发情况。
(五)被告人毛荣国的供述和辩解:我曾将毒品出售给罗某友和陈某龙。2014年1月10日16时许,罗某友来到我的出租屋内,给了我100元,我将1包外用塑料吸管烫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出售给他;2014年1月11日16时许,我在我的出租屋内将1包外用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出售给罗某友,他给了我100元;2014年1月12日16时许,我同样在我的出租屋内将1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出售给罗某友;2014年1月13日17时许,我又在我的出租屋内将1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出售给罗某友。2014年1月10日19时许,陈某龙到我住的出租屋内,他给我100元,我将1包外用塑料吸管烫包的海洛因出售给陈某龙;2013年10月1日的中午,陈某龙一个人来到我的出租屋内,给了我100元钱,我将1包外用白色塑料吸管烫包的海洛因零包出售给他,后来前前后后又出售过三四次给他。我的毒品来源是从一个叫“小三”的男子那里购买的,向“小三”买毒品海洛因后,我又将毒品兑了一些脑腹康(掺假)然后包装成零包。我还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李某、禹某军。卖给李某是在年前,具体我记不清楚了。2014年7月25日,禹某军打我电话(181XXXXXXXX)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他说他要0.5克,并叫我送到英武乡高速公路边上给他,我跟他说要500元,我们在电话上谈好后,我叫他在镇胜高速公路上往贵阳方向出英武站岔路口处的桥下等我。大约13时许,我一个人驾驶贵BH7149灰色面包车来到大桥下面,禹某军的现金不够,只有300元现金和1条烟,我就拿了1包外用橘黄色塑料纸烫包吸管的毒品卖给禹某军。
(六)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西南)公(司)鉴(理化)[2014]17号、246号物证鉴定书:载明2014年1月15日,公安民警在毛荣国身上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和2014年7月25日公安民警在禹某军身上查获的毒品嫌疑物,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毛荣国邀约徐某某(已判刑),驾驶贵ES0939号小型客车(车主系周忠勇)到贵州省盘县马场乡以4,200元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返回毛荣国家所在的普安县三板桥镇干冲子村十三组岔路口时,毛荣国从所购毒品海洛因中分出部分带走,让徐某某将余下毒品带回位于三板桥镇的家中保管。徐某某将毒品海洛因放于其驾驶的贵ES0939号车驾驶室左侧控制车窗开关的卡槽处,然后一人驾车回家。19时许,当徐某某驾车途经三板桥镇大桥岔路口时,被在三板桥镇开展“打零收戒”专项行动的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民警抓获,并将毒品海洛因当场查获,同时查扣徐某某持有的白色手机一部(手机号150XXXXXXXX,IMEI:3550106385305)。经称量,民警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1.2克。
另查明,被告人毛荣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患病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普安县司法局建议普安县人民法院对其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普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将毛荣国送普安县看守所服刑,同日普安县看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予收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查获经过:载明2014年3月28日19时许,缉毒民警在普安县三板桥镇街上往盘县马场乡方向的岔路口查获徐某某驾驶的贵ES0939号面包车,并在该车驾驶室位置左侧车门玻璃开关处的卡槽内查获毒品嫌疑物1包。
2、毒品收据:载明民警在徐某某所驾驶面包车上查获的11.2克毒品海洛因,已交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3、物证照片:载明民警在抓获徐某某时,查获的贵ES0939号面包车及在该车上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情况。
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载明徐某某因2014年3月28日运输毒品,于2014年9月11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被判处刑罚。
5、刑事判决书、犯罪病残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建议书、收监执行决定书、情况说明、不予/暂不收押通知书:载明毛荣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患病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普安县司法局于建议普安县人民法院对其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普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将毛荣国送普安县看守所服刑,同日普安县看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予收押。
(二)提取物证记录、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
1、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载明民警于2014年3月28日19时许在普安县三板桥镇街上往盘县马场乡方向的岔路口查获徐某某驾驶的贵ES0939号面包车,在该车上查获的毒品净重11.2克。
2、现场检测报告书、采集尿样记录:载明民警对毛荣国、徐某某的尿液进行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三)手机通话记录摘抄清单、手机短信记录摘抄清单、通话清单记载:徐某某使用手机号码150XXXXXXXX与毛荣国使用手机号码189XXXXXXXX于2014年1至3月通话较为频繁,其中,2014年3月28日9时04分至18时48分,有10次通话记录;二人于2014年3月28日17时37分有内容为“叫王某朋不要去了?我们不是去玩”的短信记录;毛荣国使用手机号码189XXXXXXXX与所谓“小广”使用手机号码185XXXXXXXX于2014年3月27日有二次通话记录。
(四)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28日8时许,毛荣国使用手机号码189XXXXXXXX拨打我使用手机号码150XXXXXXXX,说他要去安顺看孩子,因为我之前向他购买毒品吸食欠他200元,他叫我找钱还他。挂了电话十余分钟后,毛荣国又打电话给我说他下午从安顺看孩子回来,叫我到时去接他,和他去马场办点事。16时许,我接到毛荣国的电话,他叫我到盘县英武乡地名叫马过河大桥处接他。于是,我一个人从云庄村高坡组的家里驾驶贵ES0939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前往马过河方向,途经三板桥街上遇到王某,王某和我一起到马过河。毛荣国先到马过河大桥,他上车后,就叫我还他钱。我当时身上只有150元钱,就向王某借了50元,一共给毛荣国200元。随后,当着王某的面,毛荣国从身上拿出毒品海洛因来在车上吸食,他吸食了几口后又将未吸食完的毒品给我和王某吸,还对我说:“你不是肚子老火很吗,拿去吸。”当时毛荣国、王某和我都是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后毛荣国叫我先送他回家。不一会,毛荣国说我有短信来了,我便打开手机看,是毛荣国发给我的,短信内容是“叫小王某不要去了?我们不是去玩”。于是,我叫王某下车自己坐车回三板桥等我,我和毛荣国去他家。快到毛荣国家的一个岔路口处时,毛荣国打电话给一个女人,不一会那个女人就送了4,000元给毛荣国。拿到钱后,我们二人就开车往马场方向去。在一个不知地名的小卖部,毛荣国叫我下车去买包烟抽,我买烟回来时,他已经坐到驾驶位上去了,并说他开车。到马场街上往前不远处,毛荣国叫我下车等他,他继续开车往前走,大约过了七八分钟。他开车回来,我又坐上车,毛荣国将车开到他家(三板桥镇干冲子村十三组)岔路口处时,他从身上拿出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装、内用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1包来,他准备将毒品放在车上驾驶座位前方的遮阳板处夹着,我说不行,很危险。此时他接到一个电话后,他说他有一个朋友要买毒品,于是他将毒品打开,分了玉米大小的一小点出来,然后又将毒品烫包好,并放在车牌号为贵ES0939五菱荣光面包车驾驶室车门上控制窗子开关处的卡槽中,他叫我自己想办法将毒品藏好。我问他分出来的那一小点毒品值多少钱,他说值200元,还吩咐我不要动他的毒品,将毒品带到三板桥并收好,他会来找我拿,还说以后我向他购买毒品吸食时,他不要我的钱。他下车后,我一个人驾驶车牌号为贵ES0939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往三板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三板桥街上大桥岔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拦下检查,当场在我驾驶的车牌号为贵ES0939五菱荣光面包车上驾驶室车门上控制窗子开关的卡槽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包。民警当着我的面称量,毒品净重11.2克。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是毛荣国买来的,贵ES0939号五菱荣光面包车是我姐夫周某勇的。王某不一定知道我和毛荣国去马场乡购买毒品的事,我们在马过河接到毛荣国后,毛荣国在车上,当着我和王某的面联系购买毒品的事,我只听见毛荣国与对方说“三角五,要十个”,但毛荣国没有说是买毒品海洛因。毛荣国的电话我手机上的是“三毛189XXXXXXXX”,他有几个电话我不清楚。
(五)被告人毛荣国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28日16时30分许,我到安顺看孩子回来,徐某某开着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到“马过河大桥”接我,车上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约20岁的男子,我们三人一起从马过河大桥上二级路前往盘县老厂镇。快到我家那里的一石灰厂处,和徐某某一起来的那个小伙就下车了。后我打电话给“小广”联系毒品,“小广”叫我们到盘县马场镇“黑牛坪”的时候给他打电话。因为我熟悉路,联系好毒品后,我就换徐某某开车。我和徐某某一起去盘县马场乡向“小广”购得毒品12克,一共支付给“小广”4,200元,我出资4,000元,徐某某出资200元。我们购得毒品后,就驾车原路返回,是我开车,到了我们寨子的岔路口时,我下车并从购得的毒品中拿出玉米大小的海洛因带走了,剩下的海洛因我让徐某某帮我带到三板桥去,我以后会去找他拿,如果有人买,他就卖,卖得钱后我们两人分。我出资的4,000元是2014年3月28日16时许,我和徐某某路过我们寨子的岔路口时向我表嫂“小某青”借的。2014年3月27日,“小某青”打工回来,我遇到她,跟她说借4,000元给小孩读书,她同意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荣国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11.2克,并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荣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毛荣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在服刑期间运输毒品,并多次贩卖毒品,情节恶劣。毛荣国与徐某某共同运输毒品中,毛荣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毛荣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毛荣国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荣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余刑(截止2015年2月9日)二年十一个月零十五天,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个月零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押的1,500元折抵罚金,余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毛荣国供犯罪使用的手机3部,予以没收。
三、继续向毛荣国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颜
人民陪审员 刘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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