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9日被普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9日被普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 〔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 7月3日、2015年8月4日两次建议我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我院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上旬,李某某、龚某某向王某某、王某祥二人预定砍伐500棵杉树,当时点了390多棵,李某某一共付了30000元给王某某、王某祥,并商定未点足树木在砍完这390多棵后再点。过后几天,李某某、龚某某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带油锯、手锯和斧子到普安县楼下镇泥堡村拿那堆(地名)树林内,将已点的390多棵杉树砍伐并外运出售。经鉴定,本次砍伐林木共计203株,林木蓄积40.8897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62.64元。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龚某某提出:“我们总的砍了203棵树,分下来一个人才100多棵,(建议的)量刑太高 ”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龚某某二人合伙,于2014年7月上旬与王某某、王某祥约定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某、王某祥承包荒山耕种在普安县楼下镇泥堡村中岭拿那堆一带的杉树林500棵。二被告人在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片杉树部分砍伐,并雇请他人将树木外运出售。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在楼下镇泥堡村拿那堆处采伐林木共计203株,林木蓄积40.8897立方米;直接经济价值共计人民币21262.64元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内弟杨某的带领下于2014年8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龚某某自愿缴纳罚金5000元。
经我院委托,兴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进行了社区调查,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所在社区同意接收李某某、龚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起诉意见书、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该案普安县公安局接案后案件立案、侦查、破案情况。
2、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李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8月6日,兴仁县鲁础营回族乡索土村索土组的李某某在其内弟杨某的带领下,主动到我队投案自首,并将其与龚某某在普安县楼下镇泥堡村拿那堆林区内滥伐林木情况作了如实供述。
3、兴仁县鲁础营回族乡索土村民委员会证明,记载村民李某某家庭情况。
4、户籍证明载明:李某某,1962年10月7日出生等基本身份情况。龚某某,1958年3月3日出生等基本身份情况。
5、现金存款凭证载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缴纳罚金5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龚某某缴纳罚金5000元。
6、社区调查材料载明:经我院委托兴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为社区服刑人员对其进行监管”;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为社区服刑人员对其进行监管”。
二、现场勘查笔录、滥伐林木现场图、照片记载:
2014年7月11日,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与见证人匡某斌到普安县楼下镇泥堡村中岭一组拿那堆山林对李某某、龚某某盗伐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现场进行拍照。经勘查,现场被伐林木全部是杉树,被伐的木材最小地径为6cm,最大的为42cm,被伐林木树高15m,被伐林木的地径伐桩口面系锯子所锯,现场中有被伐剃下来的杉枝、杉叶,拿那堆山林被伐林木的四至界限:东抵泥堡至堵嘎的公路,西抵小路,南抵泥堡至堵嘎的公路,北抵泥堡至堵嘎公路坎下。
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记载:
2014年9月5日,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带王某某到楼下镇泥堡村中岭一组拿那堆对其点树卖给兴仁县鲁础营乡索土村索土组的李某某(金)的现场进行指认,卖树的现场共分为公路上下两块林子,一共点了500棵杉树卖给李某某和龚某某,现场还余留点过但未砍伐的少量林木。
四、鉴定意见书、实地勾绘图、杉木地径材积表、指导价格表记载:
在楼下镇泥堡村拿那堆对砍伐林木进行鉴定,本次砍伐的林地为有林地,成熟林,树种为杉木,属于一般商品林区。砍伐面积7.65亩(0.51公顷);砍伐林木共计203株,伐木方式为择伐;林木蓄积40.8897立方米;直接经济价值共计人民币21262.64元整。
五、证人证言
1、王某国的证言:普安县楼下镇泥堡村中岭拿那堆一带的杉树林是我父亲王某孝承包的,他过逝八年。在一九八六年左右的时间,我父亲王某孝承包泥堡公社荒山拿那堆、坟墓林一带的荒山,由于无劳动力,我父亲就将他承包的荒山按4:6分成转包给中岭一组王某祥和王某某、王某平(其子王某运)和陶某星、王某向、李某信共四个组分片承包,他们分组承包后,负责种植和管理,销售木材必须经过我们两弟兄同意。王某祥和王某某承包的是拿那堆一带山林。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王某某的妻子汪某珍和王某祥来我家同我讲,拿那堆他们承包的杉树林他们以60元一棵的价格卖给兴仁县鲁础营乡索土组的李某某,一共卖了500棵。我批评他们卖树不经过我同意,违反了合同规定,那么每棵加2元,每棵62元,不要就算,买一切手续他们自己办。过了一天,李某某和王某祥他们来到我家同意加了两元,王某祥和汪某珍两人付了承包的40%树价款给我,共为12400元,我写一份收据给王某祥。王某祥和王某某卖树给李某某的林子四至界限东抵祭猪山山水沟,西抵拱猪二猫沟,南抵老电站沟,北抵我家杉树林,其中中间夹有王浪江承包近5亩的一片林子,王某祥和王某某承包面积估计20亩。我不知道他们办采伐手续没有。王某祥和王某某卖的树已砍完了,他们点树、打号没有通知我。
2、赵某金的证言:我在2014年6-7月间给别人用马车托运过木料。大概是2014年农历六月中旬,李某某到我的家中找我,说他有300节木,2块钱一节,问我干不干,我问他树大不大,他说不大,之后我就同他去看树,看完后,就定下价格为2元托一节。回来就邀上我的两个兄弟赵某银和赵某刚一起去给李某某(金)托树。托树的地点当地人有的叫三棵树,有的叫小云头,我们三兄弟托了两天的时间,一共托了300节杉元木,过了几天,李某某付了600元给我,杉元木长度是2米-2.5米的,小头直径8-12cm,我不知道李某某是同谁合伙的,只是李某某来请我,我去帮他托树,也不知道他是一个人买还是有其他人合伙。
3、王某某的证言:近段时间我卖过树给兴仁县索土的李某某(金),树是给王某国承包荒山过来后,自己买树栽的。1988年给王某国的父亲王某孝承包的,当时按四六分成,王某孝占四,我和王某祥占六成。承包后,我们就贷款造林,承包时的四至界限是,三棵树那片老包上抵公路,下抵小路,北抵水沟,南抵水沟,黄家坪字四至界限南抵沟,北抵沟,上抵王某国交界,下抵路。我同王某祥卖树给李某某(金)卖的三棵树一个点,黄家坪子有两个点。年前李某某(金)找王某祥讲他要卖(买)树,他问我们树卖不卖,当时我们没有答应他,10多天前,我们看到王某国在卖树,所以我们就想也间伐一部分,这时李某某(金)又来找我,我们就想间伐一部分卖给他,之后又重新买树苗来栽。当时讲成价格为胸围40公分以上的60元一棵,然后就去点树,一共点了500棵,共计30000元,点完树后李某某(金)就一次性把钱数给我们,当天我们就按当时承包荒山的分成给了王某孝的儿子王某国12000元,当时王某国还给了我一张收条。李某某(金)交钱给我们那天就开始砍树了,卖树给李某某(金)黄家坪子的四至界限西抵小路,东抵发电厂的沟,南北都抵路,三棵树的四至界限南抵沟,北抵沟,东抵发电厂的路,西抵公路。我们卖树给李某某(金)没有写协议,口头协定,手续我们不管,由李某某(金)自己去办理。我们卖给李某某(金)的全是杉树,当初我们给王某孝承包荒山时他没有给我们承包合同,树子成林以后,才补合同给我们的,后面林改的时候上林权证了。我们卖给李某某(金)的树最大的有3卡大,最小的40cm。我们送钱给王某国时,李某某(金)跟我们一起去的,王某国还同李某某(金)说手续自己整好。我们卖给李某某(金)的树林面积估计有1亩多点,蓄积不知道多少方。
4、王某祥的证言:2014年6月上旬,兴仁索土的李某某(金)到我的家里来找我卖树,当时同意卖树,但树价没有讲,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李某某(金)和一个姓龚的来到我家说去看树,之后我就和王某某、李某某(金)二人一起到树林里看树,看完树后就讲价,价格为40公分以上的60元一棵,我和王某某把树量好后李某某(金)和姓龚的二人一共拿出了30000元数给我们。给了我们钱后就一起去王某国家(王某孝的儿子)把分成的钱付给王某国,王某国对李某某(金)说一棵树还要加2元钱,后来王某国还打了一张收条给我们。李某某(金)是点了树后过二至三天就开始砍树,十多天就砍完了。我不知道是几个人砍,是用油锯锯的。卖树的四至界限东抵王某江树林,南抵拿那堆小路,西抵沟,北抵王某忠交界。三棵树砍伐点四至界限东抵陶某星树林,南抵小路,西抵王某江交界,北抵公路。我们只卖树,相关手续不管。卖给李某某(金)的树林面积有4亩左右。最大的有55公分,最小的40公分。
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李某某的供述:在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我到楼下泥堡赶场,在泥堡街上小云头王某勇家小卖部休息时遇到楼下镇泥堡村中岭一组小云头的王某祥和王某某,他们问我买树不,我说适合就买,不适合就算。当时他们就带我到泥堡村坟墓林一带去看杉树,看完树后就在树林里谈价,最后讲成胸围40公分以上60元一棵。过了3天左右的时间才点的树,王某某量树削皮,王某祥打号,我和兴仁县鲁础营乡索土村洞口组的龚某某二人在后面看他们点树。预订是500棵,但当时只点了390多棵,当时拿了12000元的树款给王某某,过了3天左右的时间我们去砍树时又拿了18000元给王某某,总的一共拿了500棵树的树款30000元给王某某,这30000元的树款是我一人支付的。交树款给王某某时商量没有点足的树在砍完这390多棵树后再点足。我和龚某某二人先用油锯砍了一天半的时间,后来油锯坏了,我和龚某某用手锯砍的,一共砍了11天左右的时间砍完390多棵树,剩下的没有点足的树也没有砍了。买树时没有写买树协议。付钱给王某某时没有写收据,砍树首先是油锯,后来是手锯和斧子。我们请兴仁县鲁础营乡索土村长冲组的人从树林里把木料转出来,他们名叫赵某金、赵某、赵某等,当时讲的是2块钱顺一节树到路边。转树的钱数给了赵某金,总的是600元。我们在坟墓林砍伐的原木是堆在路边卖给过路的人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大的原木30元一节,4米的杆子是10元一节。4米的杆子是黄某(兴仁县鲁础营乡索土村索土组)买的,一共是17800多元,黄某拿了17000元给我,剩下的还没有算账。原木是拉在兴仁县新龙场镇虎场村一个外地老板那里卖给他的,一共卖了6000元,钱是一次性拿给我的。我和王某某等人买树,龚某某到现场的。买树的树款由我一个人支付。除了在拿那堆砍过树以外,没有在其他地方砍树。王某某、王某祥卖给我们的树我们砍了300多棵,还有100多棵没有砍。我们砍伐时没有《木材采伐许可证》,买树时,没有谈过由谁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
2、龚某某的供述:好像是在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我同李某某去赶泥堡,在进入泥堡路口那里遇到泥堡村中岭一组小云头的王某祥,他问我们索土村有要买树的没有,李某某说你们要卖树的话就拿卖给我们,当时也没有细说。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王某祥打电话给李某某问还要买树不买,买的话就来树林看树,过了两天我和李某某就一起来泥堡看树。树林就在坟墓林马路外边。来看树时就在树林里谈价钱,胸围40公分以上的60元一棵,总的要点500棵,总价3万元钱。之后又过了几天才来点树的,点树的时候是王某某刮皮,王某祥打号,当时点足了500棵树,隔了两天我和李某某就来砍树,首先是李某某找了一个人来砍树用的是油锯,才砍了一天油锯就坏了,之后就是我们两个用手锯砍的,一共砍了7天左右的时间。砍了300多棵还没有砍完,之后就没有砍了。我和李某某二人合伙买树,是李某某提出来的,当时我说我没有钱,请他帮忙借点钱来合伙买树,赚点钱还账。买树的30000元是李某某拿出来的,当时点完树他就把钱数给王某某。同王某祥等人买树没有写协议。我同李某某给王某祥、王某某买的全是杉木,他们说树是他们承包山林来种植的,除了在坟墓林马路外边那里砍得有树以外,在其他地方没有砍得有树。在树林里点树时,只有我们4个人在场。买树的四至界限我不知道,他们点树点到那里就砍到那里。我们给王某某、王某祥买树没有办理相关采伐手续。当时没有说采伐手续由谁办理。我们在坟墓林买树,砍了300多棵后是请索土村长冲组的赵怀金、赵怀刚、赵怀银三人转出来的。从树林里把树转出来是2元拉一棵出来,李某某说是付了600元钱给转树的。我们在坟墓林买的杉木是买来卖掉,从中赚取利润。在坟墓林所看的杉木大的、好的下成2米长一节,全部卖到了新龙场镇的虎场一个姓罗的广西木材老板,卖了6000多元钱,是我和李某某找车拉去卖的,付了驾驶员600元运费。剩下4、5米长的杉杆卖给了路边过路的人,卖了18000多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所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印证本案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向王某某、王某祥购买的林木,在普安县楼下镇泥堡村中岭拿那堆滥伐林木203棵,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40.8897 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和龚某某共同参与买树,共同砍伐,属于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本案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直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后,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体现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在犯罪中的行为、作用、后果及社会危害,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同时根据本院委托司法机构对二被告人进行的社区矫正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建议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对二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龚某某提出:“我们总的砍了203棵树,分下来一个人才100多棵,(建议的)量刑太高 ”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浚
审 判 员 李畅君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才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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