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穆某某,48岁。
被告人刘某某,38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窜至普安县龙吟镇雄阳村爱国组,将陈某某家一头黑色黄牯子盗走。被人发现后,二人将牛隐藏在下家箐四角田(小地名)处的水沟里。后被失主找回。经鉴定:陈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3 000元。2、2014年3月1日22时许,穆某某、刘某某窜至贵州省水城县果布戛乡兴龙村罗盘组长地(小地名)处,在毛某某家耕地里将毛某某家一头黄牯子盗走。后以3 200元的价格将该牛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毛某某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9 500元。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某某提出“第一桩我没有到河阳偷牛;第二桩是刘某某发现一头牛,打电话给我说找不到卖处,让我带他去卖,我没有参与偷,我只是卖。我第一次在刑侦队所作的供述不是实话,我是被刑讯逼供的。我的法律意识淡薄,希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第一桩是穆某某叫我来龙吟,我在路边等他,等了他一个多小时后,他就拉着一头牛出来,我就骑车回家了,我不知道他去了哪里。我第一次在刑侦队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窜至普安县龙吟镇雄阳村爱国组,将陈某某家一头黑色黄牯子盗走。被人发现后,二人将牛隐藏在下家箐四角田(地名)处的水沟里,后被失主找回。经鉴定:陈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3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1月28日,普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普安县龙吟镇雄阳村爱国组村民陈某某报案称:“我家一头价值15 000余元的耕牛被盗,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3月24日17时05分,普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水城县公安局果布戛派出所的协助下,在水城县果布戛乡大水井村官寨组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同日17时40分,在水城县果布戛乡大坡村龙井组穆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3、普安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附普安县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载明穆某某五项检查正常,入所时,体表无外伤;刘某某五项检查正常,入所时,体表无外伤。
4、水城县人民法院(2003)黔水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穆永全(曾用名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0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 000元;于200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5、户籍证明:载明穆某某,男,出生于1966年05月21日,贵州省水城县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80年10月05日,贵州省水城县人。
(二)证人皮某某(皮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25日晚上,我和母亲在杨某某家玩一直到第二天凌晨二点钟左右才回家,到家关灯刚睡下几分钟,我听到我家牛圈门有声音发出,同时还听到有牛走动的声音,我发觉不对劲就起床在窗户边往外看。当时没有开灯、屋外也没有月光,我看到窗户外面的路上有两个黑影,其中一个黑影手里拿着一种发光的东西,不知道是手机还是电筒,这两个黑影牵着一头牛往徐家组方向走,我赶紧通知家人起来看,才发现我家养的一头牛被盗了,于是家人通知亲友和寨邻出来追。直到第二天中午两点左右,我家人才在北盘江村下家箐附近的一个水沟里找回被盗的耕牛。
(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28日凌晨1点40分许,我女儿皮某某(皮某某)发现有三个人赶着牛从我家屋背后的路上走过,于是就喊我,我就去看我家的牛,发现牛圈门(铁门)被打开了,牛也被盗了。之后,我马上请起人找牛,于2014年1月28日中午在龙吟镇河阳村下家箐四角田(小地名)距离公路30米左右的一条水沟内找到,牛是被拴在一树桩上的。我家被盗的牛是喂来种地的一头黑色的黄牯子,是骟了的,有10岁左右,价值15 000元左右。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月27日下午,刘某某打电话约我和他到普安县龙吟镇河阳订购煤,我们到龙吟的时候已经是晚上10点过了,我和刘某某在河阳没有找到卖煤的人,我与刘某某商量等到晚上在龙吟镇河阳那里偷一头牛回去。商量好以后我和刘某某就在龙吟镇河阳的寨子里寻找作案目标。第二天凌晨1点过,我们来到龙吟镇寨子里面的一户农户门前,我看见那家的牛圈是在房子下面,我和刘某某就到牛圈里去看,看见牛圈里有一头黑色的黄牛,拴有牛鼻绳的。我和刘某某就将那头牛从寨子里拉出来,大约走了一公里左右,我们看见有人开车往河阳大桥方向来,我和刘某某知道是牛主人发现牛被盗追来了,就将牛拉到路边一个沟里,拴在一个树桩上,就骑车回家了。
2、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月27日下午5点过钟,我开我现在开的农用车,在我们布戛新农村砂场拉沙,穆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叫我和他去做事(偷牛),我说可以。我把车开回家后,就骑起我的摩托车到果布戛找到穆某某。我们一起骑车往河阳大桥方向走,到河阳大桥时已是晚上八、九点钟了,过了河阳大桥,我们又往龙吟方向骑了几分钟的路程,到了一个寨子(我不知道名字),穆某某就叫我在路口放哨。1月28日凌晨,穆某某就从寨子里拉起一头黑色的牯子牛出来,我就骑车和穆某某一起,把偷来的牛拉起往水城方向走。大约走了一个小时,发现后面有人追来,可能是失主发现了,我们就把牛藏在公路边不远的山沟里面,我就和穆某某骑上我的摩托车回家了。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于 2014年1月28日8时接陈某某报案后,于2014年1月28日12时43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龙吟镇雄阳村爱国组陈某某家住宅一楼牛圈内,在牛圈南墙上见80cmx180cm铁牛圈门,在该牛圈门上见插销是用锁锁上的,现在牛圈门上的锁已被损坏。在距陈某某家往南大约5公里的河阳下家箐四角田水沟内,发现陈某某家被盗的耕牛。并对案犯现场概貌、损坏牛厩、发现被盗耕牛处及被盗耕牛进行了拍照。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对盗窃陈某某家耕牛的现场及藏匿耕牛的现场进行指认,同时民警进行了拍照。
(六)评估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陈某某家被盗耕牛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 0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穆某某对刘某某所作供述提出:“我没有和他偷,我没有去过河阳。”的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对穆某某所作供述提出:“我和他去龙吟我没有偷,我是在路边等他。”的意见。穆某某与刘某某庭前所作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相互印证,二人所提,此前供述受刑讯逼供无任何证据体现,故对二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依法收集,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3月1日20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在水城县果布戛乡兴龙村罗盘组毛某某家耕地里发现毛某某家耕牛,便与被告人穆某某电话联系,告知其发现一头耕牛,让穆某某来一起将牛拉去卖了。穆某某遂与刘某某将毛某某家一头黄牯子盗走,并以3 200元的价格将该牛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毛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9 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今年农历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小穆(151XXXXXXXX)打电话给我,讲他有一头黑货(偷来的牛)已赶在我家附近,要我出去看一下。我出去看,是一头半大黄牯子,毛色是甘草黄带些乌,我看后以3 200元的价格将牛买下。阿戛赶场时,我拉到市场上,以3 41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我不认识的人。
(二)被害人毛某某陈述:2014年3月1日那天,我家羊死了,就请寨邻帮忙烧水烫羊,没有时间照顾牛,就没有将牛关进牛圈。2014年3月2日上午10时左右,我发现牛不见了,就请寨邻帮忙找,一直没有找到,也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牛应该是在寨子附近被盗的,是一头黄色的黄牯子,有五岁大,栓得有牛鼻线的,大约值9 500元左右。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农历二月的一天晚上8点过,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兴龙(地名)的路上偷得一头牛,让我和他一起将牛拉去卖。于是,我就到兴龙的路上去找到刘某某,这头牛是黄色的小黄牯子。我们商量将牛卖给阿戛乡的老李,我就打电话给老李,说拿牛卖给他,叫他到阿戛河沟等我们。我和刘某某将牛拉去给老李看,我们要4 000元,但老李只给3 200元。当时老李只付给我们2 000元,说剩下的1 200元等赶场的时候送来给我们。得钱后,我和刘某某一人分得1 000元,分完钱,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2、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过,我在我家寨子附近的地里发现一头牛后,打电话给穆某某,穆某某到后,我们一起将牛偷走,拉到阿戛卖给一个叫老李的人,我不认识老李,是穆某某拉起牛带起我去卖的。
(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载明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指认盗窃耕牛的现场,并进行了拍照。
2、辨认笔录:载明侦查人员将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给证人李某某辨认,李某某经辨认后称,照片上的人,都不认识,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与小穆一起偷牛(黄牯子)来卖给自己的人,没有看清;侦查人员将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给证人李某某辨认,经李某某辨认指出4号照片(穆某某)系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偷了一头黄牯子来卖给自己的人。
(五)评估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毛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9 5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后盗窃他人价值22 500元的耕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共谋实施盗窃,属于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均为主犯。穆某某与刘某某从水城县境内至普安县境内实施盗窃,属于流窜作案,应适当增加刑罚量。穆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适当增加刑罚量。对于被告人穆某某所提“第一桩我没有到河阳偷牛。第二桩是刘某某发现一头牛,打电话给我,说找不到卖处,让我带他去卖,我没有参与偷,我只是卖。我第一次在刑侦队所作的供述不是实话,我是被刑讯逼供”。被告人刘某某所提“第一桩是穆某某叫我来龙吟,我在路边等他,等了他一个多小时后,他就拉着一头牛出来,我就骑车回家了,我不知道他去了哪里。我第一次在刑侦队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辩解。因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此前作出有罪供述,在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二人均未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庭审中亦未提出受刑讯逼供的线索,且二人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无证据体现二人受刑讯逼供。因此,对二人所提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穆某某所提“我法律意识淡薄,希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法律意识淡薄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情节,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向被告人穆某某追缴违法所得1000元,上缴国库;向被告人刘某某追缴违法所得1000元,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穆某某、刘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毛某某耕牛损失人民币九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金洲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