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胜龙,曾用名刘圣龙,35岁男,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捕前住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云,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捕前住水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严克,绰号老克,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捕前住水城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24岁。
被告人李景,曾用名李兴如,绰号腊春,生于贵州省,公民身份号码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抓获,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34岁。
被告人张春义,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住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抓获,2014年9月18日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34岁。
被告人白正元白正元,曾用名柏正元,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捕前住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33岁。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小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捕前住水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31岁。
被告人李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捕前住水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63岁。
辩护人杜应怀,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捕前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19岁。
被告人赵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捕前住水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34岁。
被告人李某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捕前住水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39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龙、严克、李云、张春义、李景、李某甲、白正元白正元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赵某甲、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龙、严克、李云、张春义、李景、李某甲、白正元白正元、李某乙、李某丙、赵某甲、周某甲及李某乙的辩护人杜英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张春义窜至普安县龙吟镇城阳村城子组罗登琴罗某琴家门口将何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5,100元望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2、同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胜龙与李景、张春义窜至普安县龙吟镇城阳村大坪组,将李某丁停放的一辆价值6,300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3、同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来到普安县龙吟镇石古村渔田组,将刘某甲家牛圈里一头价值16,000元的水母牛盗走。事后,刘胜龙将牛拉到水城县,以4,800元的价卖给一不知名的男人。
4、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刘胜龙与李景来到贵州省晴隆县中营镇新民村新田组龙洞头河边,将邓某甲停放的价值5,200元的一辆力帆牌摩托车盗走,后以2,400元的价卖给李某丙,二人平均分赃。
5、同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胜龙、白正元白正元、伙同张春义、王华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四人窜至普安县龙吟镇城阳村城子组,将陈某某家牛圈里四头价值35,000元的水牛盗走。以20,000元的价卖给李某乙,后四人平均分赃。
6、同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李景、白正元白正元窜至普安县龙吟镇竹溜坪村代家岩组,将夏凯夏某停放在房前院坝内的一辆价值5,700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作价1,500元卖给白正元白正元,刘胜龙、李景各获500元。
7、被告人刘胜龙、李景、白正元白正元盗得夏凯夏某的摩托车后返回途中,经过普安县龙吟镇红旗村石坳口养殖场旁时,将邓连任邓某任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5,700元的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8、同年10月25日凌晨4许,被告人刘胜龙、李景、张春义窜至晴隆县花贡镇都田村二组张千国张某国家院坝内,将该组村民王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5,700元的南方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9、同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云伙同张春义(另案处理)窜至水城县阿戛乡阿戛村下街组,将邓宇邓某一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价值45,000元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盗走。后向邓宇邓某一索要人民币4,000元后,将车返回邓宇邓某一。二人平均分赃。
10、同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刘胜龙、张春义、李景窜至普安县龙吟镇雄阳村红旗组时,将郭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2,640元的五菱面包车盗走,作为刘胜龙盗窃作案的交通工具使用。
11、同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云伙同马金刚马某刚、张应强张某强、马金富马某富(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马鞍山社区,将印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64,260元的黑色比亚迪F6轿车盗走,后该车以8,800元的价出售,四人平分。
12、同年12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刘胜龙、李景、严克窜至晴隆县长流乡凤凰村木城组龙洪亮某亮家住房处,将龙洪亮某亮停放的一辆价值6,500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
13、同年12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刘胜龙、李景、严克窜至晴隆县长流乡青山村立箐组一水池旁,将龙国锋龙某锋停放的一辆价值5,600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
14、同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胜龙、李景、李某甲窜至普安县龙吟镇硝洞村箐门口组杨兴明杨某明家门口,将杨兴明杨某明停放的一辆价值6,100元的隆鑫二轮摩托车盗走。
15、同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李景窜至普安县龙吟镇高阳村下圳组邓某乙家门口,将邓某乙停放的一辆价值5,200元的田达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在李某丙家门口以2,400元的价卖给一不知名的男人。
16、2014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严克、李云伙同王品林王某林(在逃)驾车窜至水城县野钟乡发射村雨那嘎组,将邓青会邓某会家牛圈里价值12,000元的一头水母牛盗走,后以7,600元的价卖给李某乙,四人平均分赃。
17、同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严克、李云伙同王品林王某林(在逃)四人窜至普安县龙吟镇雄阳村光明组,将徐国能徐某能家价值14,460元的一头黄(骟)牛盗出装车运走,后以8,000元的价卖给李某乙后平均分赃。
18、同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李景窜至普安县龙吟镇沙子塘二组李吉书李某书家门口,将邓某丙停放的一辆价值5,500元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19、同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严克、李景窜至晴隆县长流乡凤吟村江西组,将李某戊停放的一辆价值6,600元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20、同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严克、李云窜至普安县龙吟镇雄阳村爱国组寨口处,将杨某甲停放的面包车撬开,盗走车内价值9,760元的白酒,车备胎等物品,后三人平均分赃。
21、同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胜龙、严克伙同王品林王某林窜至普安县龙吟镇城阳村岩山组,将刘某乙家牛圈里一头价值16,000元的水牯牛盗走,后以8,600元的价卖给李某乙,三人分赃。
22、同年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刘胜龙、严克伙同王品林王某林窜至普安县龙吟镇雄阳村新庄组,将郭峰郭某的一辆价值5,220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随后又将郭仔豪郭某豪的一辆价值5,330元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两车以4,100元的价卖给李某丙。三人平均分赃。
23、同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严克窜至普安县龙吟镇石古村庄田组,将刘某丙家牛圈里价值15,000元的一水牯子牛盗走,后以7,600元的价卖给李某乙。二人平均分赃。
24、同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严克、李云窜至六枝特区毛口乡牂牁江村那当组旅游住宿区化粪池南面公路上,将朱健平朱某平停放的一辆价值48,000元的长安牌面包车盗走。后以8,000元卖给水城县果布戛乡一男人,三人分赃。
25、同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严克、李云窜至六枝特区洒志乡磨十村八组,将杨某乙家牛圈里价值11,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后以7,600元的价卖给李某乙,三人平均分赃。
26、同年3月1日晚22时许,穆四纠穆某纠、刘喜喜刘某喜(已判刑)窜至水城县果布戛乡兴龙村罗盘组长地毛朝显毛某显家耕地里,将毛朝显毛某显价值9,500元的黄牯子牛盗走,后以3,200元的价卖给李某乙。
27、同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李云窜至六枝特区中寨乡岩脚村二组,将罗某甲家牛圈里价值13,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后以5,500元的价卖给叶景平。
28、同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胜龙、严克、李云伙同叶平龙叶某龙(在逃)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铁五局水泥厂涵洞对面“小李增压”汽车修理店旁,将李某己停放的一辆价值38,000元的比亚迪F6轿车盗走,后以8,000元的价卖给赵某甲,四人分赃。
29、同年3月10日,被告人严克、李云伙同杨银元杨某元(在逃)窜至纳雍县阳长镇乐丰村二组罗浚滔罗某滔家五金店门口,将罗浚滔罗某滔价值38,000元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后卖给杨银元杨某元,杨给严克、李云各1000元。
30、同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云、严克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小箐加油站附近公路上,将王金伟王某伟停放的一辆价值32,640元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开到水城县周某甲的“洪宜汽配修理”店内换座位等,为逃避打击,应严克、李云要求,周某甲将该车开到水城县明洞水库藏匿,后被公安机关追回。
31、同年3月11日,被告人严克、李云窜至镇宁县丁旗镇五街村六组黄学祥黄某祥家院坝内,将汪朝庆汪某庆停放的一辆价值36,000元的面包车盗走,逃离途中,因面包车没有油,二人弃车逃离。
32、同年3月17日,被告人李云窜至纳雍县阳长镇马店村五组,将赵某乙停放的一辆价值44,800元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返回失主。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刘胜龙、严克、李云、张春义、李景、李某甲、白正元白正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赵某甲、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胜龙、严克、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云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我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春义提出“我没有参与他们盗窃,我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景、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白正元白正元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我是初犯,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我年纪大,孩子还小,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现年63岁,家庭困难,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伙同他人窜至普安县龙吟镇城阳村城子组罗登琴罗某琴家门口,将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100元望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5月16日普安县公安局对何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
(二)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何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
(三)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14年4月1日刘胜龙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龙吟镇城阳村城子组罗登琴罗某琴家房前。
(四)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14日晚,我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普安县龙吟镇城阳村城子组罗登琴罗某琴家房前,第二天早上发现被盗。被盗的是一辆红色望江牌高架摩托车,我买成6,500元,被盗时价值5,500元左右。
(五)被告人刘胜龙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同张连文张某文商量到龙吟去偷摩托车卖,商量好后,我们叫腊春送我们到龙吟河阳的一个寨子,当我们走到一家门前时,看见一辆高架摩托车停放在门前,我就同张连文张某文将车推到寨子口,我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摩托车弄叫,然后我们两人将车骑到水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每人分得900元钱。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胜龙、李景、张春义窜至普安县龙吟镇城阳村大坪组李某丁家院坝内,将李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6,300元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载明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9日对李某丁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
2、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载明李某丁被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
(二)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载明李景从侦查员提供的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辨认出1号(张连文张某文)是参与盗窃摩托车的人。刘胜龙从侦查员所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即张连文张某文)是与自己一起盗窃的人。
2、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14年4月1日刘胜龙、李景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龙吟镇城阳村大坪组李某丁家院坝内。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李某丁被盗的钱江牌150型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
(四)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将我的钱江牌摩托车停放在我院坝内,第二天早上发现被盗了。被盗摩托车是一辆新车,买成7,300元,被盗时值6,500元左右。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刘胜龙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同张连文张某文、李景三人商量到龙吟盗窃摩托车,商量好后我们从李景家出发坐船到河阳寨子,我们三人就在寨子里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到寨子边上一户人家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停放在院坝内,我们就叫李景放哨,我同张连文张某文去偷摩托车,偷得后我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摩托车弄叫,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景、张连文张某文回到水城,后以2,0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了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每人分得600元。
2、李景的供述及辩解:我叫李景、绰号腊春。我送刘胜龙去过普安龙吟、晴隆等地盗窃约十八次,在丫口片区偷了八辆摩托车,在龙吟附近偷了六辆摩托车,白沙偷来二辆摩托车,去花贡六、七次,每一次的详细过程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我们骑车到现场后,我就在现场放哨,刘胜龙用螺丝刀、钳子将摩托车的龙头锁弄开,偷得车后,我们就一起骑摩托车回中寨,每次偷得的摩托车型号、特征我记不起了,我们每次盗窃摩托车的地点我也不熟悉,以前没有到过,我亲自参与的有十几次,其他的,我都是送刘胜龙他们去,送去后我就自己回家了,我只知道他们是去偷东西,但是他们具体偷的情况我不清楚。2014年春节前参与我们一起偷东西的是两个男的,但我都不认识。
3、张春义的供述及辩解:我没有同刘胜龙、李景到普安县龙吟镇境内和晴隆县境内盗窃过耕牛、摩托车、面包车等物品,我没有参与他们盗窃,我不构成犯罪。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春义所提“我没有参与他们盗窃,我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刘胜龙的供述、被告人刘胜龙、李景的辨认笔录不符,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2013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窜至普安县龙吟镇石古村渔田组,将刘某甲家牛圈里价值16,000元的一头水母牛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4月30日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4月30日其家喂养的一头价值8,000元的耕牛被盗,请求处理。
(二)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载明2014年4月27日刘胜龙对刘某甲家耕牛被盗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龙吟镇石古村鱼田组刘某甲家牛圈内。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评估记录:载明刘某甲家被盗水母牛价值人民币16,000元。
(四)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我家喂养的一头水母牛2014年4月30日早上2点钟左右被盗了,牛圈外的铁门只是关上,没有上锁,到今天早上7点钟,我起床发现耕牛不见了,在我家村寨附近也没有发现这头牛。这头牛是一头水母牛,牛毛颜色是铜色的。
(五)被告人刘胜龙的供述及辩解:在2013年的一天,我一个人来到石古学校旁边的一个寨子里,见一户人家的牛圈里有一头水牛,我等到次日凌晨1时许,我打开牛圈门,将牛拉出,拉到果布嘎牛市场卖了,买牛的是一50岁的老者。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刘胜龙、李景窜至晴隆县中营镇新民村新田组龙洞头河边,将邓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200元力帆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李某丙,二人平均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载明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9日对邓某甲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载明邓某甲被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
(二)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载明2014年4月22日,刘胜龙、李景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晴隆县中营镇新民村心田组龙洞头(小地名)河边。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邓某甲被盗力帆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
(四)被害人邓某甲陈述: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骑摩托车到新民河边洗澡,将摩托车停放在河边,后发现我的摩托车被盗了。我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力帆高架红色摩托车,2013年7月7日购买的车子,车辆型号是LF150-L,发动机是D1135628,车辆识别代号×××,当时买成5,980元,被盗时价值5,400元左右。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刘胜龙的供述和辩解:在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我和李景骑摩托车经过晴隆县中营镇一河边时,见河边停放有摩托车,我和李景就商量把这辆摩托车骑回水城,李景负责放哨,我用工具将摩托车打着火,骑着往水城方向走,经过水城县果布戛时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果布戛修摩托车的李某丙,我和李景每人分得1,200元。
2、被告人李景的供述及辩解:我送刘胜龙去过普安龙吟、晴隆等地盗窃约十八次,在丫口片区偷了八辆摩托车,在龙吟附近偷了六辆摩托车,白沙偷来二两摩托车,去花贡六、七次,每一次的详细过程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我们骑车到现场后,我就在现场放哨,刘胜龙用螺丝刀、钳子将摩托车的龙头锁弄开,偷得车后,我们就一起骑摩托车回中寨,每次偷得的摩托车型号、特征我记不起了,我们每次盗窃摩托车的地点我也不熟悉,以前没有到过,我亲自参与的有十几次,其他的,我都是送刘胜龙他们去,送去后我就自己回家了,我只知道他们是去偷东西,但是他们具体偷的情况我不清楚。2014年春节前参与我们一起偷东西的是两个男的,但我都不认识。
3、李某丙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的一天,腊春和一个胖子分别骑一辆红色力帆、飞肯摩托车卖给我,力帆摩托车我当时买成800元,后被我拆零件用了。
五、2013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胜龙、白正元白正元伙同张春义、王华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四人窜至普安县龙吟镇城阳村城子组,将陈某某家牛圈里四头价值35,000元的水牛盗走。后卖给李某乙,四人平均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9月12日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喂养的四头水牛被盗,价值30,000余元,请求处理。
(二)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载明2014年4月1日刘胜龙、白正元白正元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龙吟镇城阳村城子组陈灿过某国家牛圈内。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评估记录:载明陈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35,000元。
(四)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2013年9月11日23时许,我家的牛还在的,早上6点半左右的时候我起床去看我家的牛,牛不见了。后我跟着牛脚印去找,找到河边码头那个地方就没有牛脚印了,我就请寨子里面的人帮忙我找,一直没有找到。牛估计是凌晨两点左右被盗的。被盗的耕牛全部是水牛,其中有两头是成年水母牛、两头水沙牛,总价值30,000余元人民币。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刘胜龙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同张连文张某文商量到龙吟偷牛,后我们坐车到晴隆县花月岩码头叫白正元白正元来接我们,后白正元白正元、王华王某和我们一起到河阳寨子里偷牛,由白正元白正元开船将我们带到河阳寨子,我们到一户人家时发现他家牛圈内有四头水牛,牛圈也是敞开的,我们四人就将四头牛偷出拉到船上运到六枝的谭猫河码头,将牛赶到阿戛乡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我们每人分得5,000元。
2、张春义的供述及辩解:我不认识腊春。我没有伙同刘胜龙、李景到普安县龙吟镇境内和晴隆县境内盗窃过耕牛、摩托车、面包车。
3、白正元白正元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下午17时左右刘胜龙、张连文张某文、王华王某和我共四人到普安县龙吟镇河阳一带偷牛,到河阳已是晚上20时左右,到河阳后我在船上等他们,他们往龙吟镇河阳村方向去偷牛,当晚凌晨1时左右他们偷回来四头水牛赶到河边来,我和他们将牛赶上船装好,并将他们送到水城县地界一处叫铅厂坡(地名)的地方下的船,刘胜龙、张连文张某文和王华王某就赶着牛走了,我就开船折回龙吟了,过了三四天王华王某就回来了,他跟我说牛卖了,并拿了3,100元钱给我。我们偷得的四头水牛,有两头大的,两头小的。
4、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八九点钟时间,张连文张某文打电话给我讲他们拉得四头牛来,说卖给我问我要不要,我说要,我就从家里出来在阿戛车站坐车到猴场街上下车,下车后就往山上的小路走,走了大约一小时走到一个梁子上(具体地名我不清楚),我看到山坡上有四头水牛(牛是两母子),张连文张某文和一个小年轻人(我不认识)在哪守牛,张连文张某文见我去后就打电话给小刘(刘胜龙),叫小刘和我谈价钱,最后我付给张连文张某文16,800元钱将那四头牛买走,等到阿戛赶场天,我将那四头牛分别卖给了三个我不认识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3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李景、白正元白正元窜至普安县龙吟镇竹溜坪村代家岩组夏凯夏某家院坝内,将夏凯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700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给白正元白正元,刘胜龙、李景平均分赃。
七、被告人刘胜龙、李景、白正元白正元盗得夏凯夏某的摩托车后返回途中,经过普安县龙吟镇红旗村石坳口养殖场旁时,将邓连任邓某任停放在该处价值的一辆5,700元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载明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8日对邓连任邓某任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2014年4月28日,对夏凯夏某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原件:载明邓连任邓某任、夏凯夏某被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
(二)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载明2014年4月27日,刘胜龙、李景、白正元白正元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夏凯夏某被盗摩托车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龙吟镇竹溜坪村代家岩组夏凯夏某家院坝内。邓连任邓某任被盗摩托车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龙吟镇红旗村石坳口(小地名)养殖场旁。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邓连任邓某任被盗的隆鑫牌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夏凯夏某被盗的钱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
(四)、被害人陈述
1、夏凯夏某的陈述:我借了一辆钱江牌QJ150-25型红色二轮摩托车骑,2013年10月16日我将这辆摩托车一整天都是停在我家院坝里,昨晚10点钟时这辆摩托车还在的,2013年10月16日7点过钟,我发现轮摩托车不见了,所以我才来派出所报案的。被盗摩托车的发动机号是1275776,车架号为:×××,没有落户。摩托车是黄俊在2012年12月份在普安县龙吟镇街上一家钱江牌专卖店以7,300元购买的,被盗时摩托车的价值约6,000元。
2、邓连任邓某任的陈述:2013年10月16日,我骑二轮摩托车到石凹口饲养兔子的工棚处,将摩托车停在水池旁。早上7时许,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后我到派出所来报案。我的摩托车是在2011年3月5日在龙吟街上购买的黑色劲隆摩托车,买成6,380元。厂牌型号TL150-70A,发动机号LX162FMIE327005,车架号:ILCPJ6AE002972。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刘胜龙的供述及辩解:在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到李景家,我们商量到龙吟偷摩托车,我们两人就骑车到龙吟白正元白正元家,叫白正元白正元和我们一起去偷摩托车,他同意后,就骑车带我和李景到龙吟街上,白正元白正元骑车带着我们往龙吟街上对面的山坡上走,发现一户人家的院坝内停放有一辆摩托车,白正元白正元就在路边放哨,我同李景就将摩托车推出院坝,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摩托车打着火,我骑着摩托车一个人往龙吟街上走,白正元白正元和李景骑车在后面跟着,当我们经过一砖厂时发现路边有一辆摩托车我们就将摩托车推着往前走,然后我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摩托车弄叫给李景骑起,然后我们三人就各骑一辆往白正元白正元家走,后来我和李景骑偷来的摩托车回水城了,有一辆我卖给谁记不清了;有一辆我骑了一段时间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白正元白正元了。因偷车当晚他和我们一起去过偷摩托车的那里,他就给了我1,000元钱,那500元钱是他的份,这辆摩托车是否还在白正元白正元那里我不清楚。
2、李景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的一天晚上,刘胜龙、一个姓白的人一起叫我骑摩托车送他们到龙吟偷摩托车,到晚上9点过的时候,我就骑摩托车送刘胜龙他们龙吟一砂石厂,后我先骑车回家了,大约过了四天,刘胜龙就打电话给和我说得两张车,一辆卖得900元钱,一辆卖得1,600元钱,刘胜龙拿900元钱给我。
3、白正元白正元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10月份中旬的一天17时许,刘胜龙和一个叫腊春的人到我家,叫我和他们一起去偷摩托车,我骑他们的摩托车送他们到龙吟镇甸子(小地名),刘胜龙叫我骑摩托车回去,他们自己在甸子偷摩托车,第二天早上我发现他们的摩托车被他们骑起走了。今年正月间,刘胜龙和我说偷得一辆钱江牌摩托车,车子打价1,500元,因为那晚我带他们去偷,我拿了1,000元钱给刘胜龙,另外500元属于我的,后我将车从腊春家骑回来,这辆红色钱江牌的二轮摩托车被我拆散了放在家里面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3年10月25日凌晨4许,被告人刘胜龙、李景、张春义窜至晴隆县花贡镇都田村二组张千国张某国家院坝内,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700元的南方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6月13日对王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
(二)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14年4月21日,刘胜龙、李景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晴隆县花贡镇都田村二组张千国张某国家院坝内。
2、辨认笔录:载明刘胜龙从侦查员所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即张连文张某文)是与自己一起盗窃的人。李景从侦查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号(即张连文张某文)是与自己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人。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王某某被盗的南方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
(四)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2013年10月25日晚上我家的一辆摩托车被盗了。被盗摩托车是2013年8月份在花贡街上买的,是一辆南方牌150摩托车,当时买成6,800元钱,才骑了2个月左右,被盗摩托车能值6,000元左右。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胜龙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同李景、张春义三人去偷摩托车,我骑摩托车往晴隆县花贡方向走,当我们经过一农户时,发现该农户家院坝内停放有一辆摩托车,我就一个人将摩托车推出院坝,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摩托车弄叫,骑着往水城方向走,经过果布戛时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丙。
2、被告人李景的供述和辩解:我送刘胜龙去过普安龙吟、晴隆等地盗窃约十八次,在丫口片区偷了八辆摩托车,在龙吟附近偷了六辆摩托车,白沙偷来二两摩托车,去花贡六、七次,每一次的详细过程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我们骑车到现场后,我就在现场放哨,刘胜龙用螺丝刀、钳子将摩托车的龙头锁弄开,偷得车后,我们就一起骑摩托车回中寨,每次偷得的摩托车型号、特征我记不起了,我们每次盗窃摩托车的地点我也不熟悉,以前没有到过,我亲自参与的有十几次,其他的,我都是送刘胜龙他们去,送去后我就自己回家了,我只知道他们是去偷东西,但是他们具体偷的情况我不清楚。2014年春节前参与我们一起偷东西的是两个男的,但我都不认识。
3、张春义的供述及辩解:我没有同刘胜龙、李景到普安县龙吟镇境内和晴隆县境内盗窃过耕牛、摩托车、面包车等物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春义所提“我没有参与他们盗窃,我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刘胜龙的供述、刘胜龙、李景的辨认笔录不符,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九、2013年11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胜龙、张春义、李景窜至普安县龙吟镇雄阳村红旗组,将郭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2,640元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作为刘胜龙盗窃作案的交通工具使用。案发后被盗面包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我停放在我们寨子门口的一辆五菱面包车于2013年11月4日被盗,请求处理。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载明2013年11月5日普安县公安局对郭某某面包车被盗现场勘查,现场位于普安县龙吟镇雄阳村红旗组同组公路上。
2、现场指认笔录:载明刘胜龙、李景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龙吟镇雄阳村红旗组通组公路上。
3、辨认笔录:载明刘胜龙从侦查员所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即张连文张某文)是与自己一起盗窃的人。李景从侦查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号(即张连文张某文)是与自己一起盗窃的人。
4、提取物证记录、发还物品清单:载明普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水城县双水镇“宏益汽配汽修”汽车修理店提取“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发动机机号×××、行驶证代码×××。2014年4月4日发还郭某某。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郭某某被盗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2,640元。
(四)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4日11时左右,我将我的面包车停放在寨子口的路边,第二天早上10时左右到我停车的地方发现我的车被盗了,我立即就向你们公安报案了。车内有被盗面包车的行驶证,购车落户的全部手续,行车证放在车内右前方的物品盒内,购车落户的手续全部放在前面的挡风玻璃后的卡槽内。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刘胜龙的供述和辩解:在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同张连文张某文、李景三人商量到龙吟弄点钱用,商量好后,我们骑李景的摩托车往龙吟方向走,当我们骑车到河阳寨子后面的山上时,发现有一辆五菱面包车停放在路边,李景放哨,我和张连文张某文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面包车撬开,将面包车推到距被盗地点200米左右的地点,张连文张某文将面包车搭叫,开着面包车带着我往水城方向走,到水城后将面包车开到一隐蔽的地方藏匿,过了三四天将面包车开到双水一修理厂将四位子等换了,面包车留给我们使用,我们被抓获后面包车被公安扣留了。
2、李景的供述及辩解:在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刘胜龙打电话给我,要我到吊桥接张连文张某文,接到刘胜龙们后,刘胜龙叫我骑摩托车到龙吟整(盗窃)车子,当我们到龙吟往丫口方向一寨子时,看见寨子边停放有一辆微型面包车,刘胜龙同张连文张某文讲去整(偷)车子,要我在外面等他们,我就骑摩托车到距现场2公里左右的公路上等他们,大约过了半小时,刘胜龙打电话给我,讲车子整得了,叫我朝前走,我就一人骑摩托车回家了,刘胜龙回到水城过了几天后打电话给我说车子他们不打算卖,留着开,我听后就将电话挂了。
3、张春义的供述及辩解:我没有同刘胜龙、李景到普安县龙吟镇境内和晴隆县境内盗窃过耕牛、摩托车、面包车等物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春义所提“我没有参与他们盗窃,我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刘胜龙、李景的供述、辨认笔录不符,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云伙同马金刚马某刚、张应强张某强、马金富马某富(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马鞍山社区,将印某某停放在该区内的一辆价值64,260元的黑色比亚迪F6轿车盗走,将该车出售后四人平均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11月25日印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将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停放在钟山区马鞍山社区被盗请求处理。
(二)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载明2014年7月23日马金刚马某刚、张应强张某强分别从侦查员提供的十二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和11号(即李云)是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马鞍山社区参与盗窃黑色比亚迪F6轿车的人。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记载马金刚马某刚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水城县钟山区马鞍山社区。
(三)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印某某被盗的比亚迪F6轿车价值人民币64,260元。
(四)证人证言
1、马金刚马某刚的证言:2014年初(具体时间不详),李云叫我和张应强张某强、马金富马某富一起去偷车,李云带我们几个到马鞍山社区去寻找目标,后来李云看上了黑色一辆比亚迪F6轿车,李云先上去撬开车门将车发动,然后将我们接上车,我们上车以后,李云就将车开到水钢藏匿,后李云、张应强张某强将车买了,我和马金富马某富每人分得2,000元钱,他们分得多少钱我不清楚。
2、张应强张某强的证言: 2014年年初,李云约我、马金刚马某刚、马金富马某富,说他看上了一辆比亚迪F6轿车,叫我们到马鞍山社区找到他。见面后,李云上去撬车把车发动,开到水钢停放。过了一段时间后,李云就将车开到客车站卖了,我分得2,000元。
(五)被害人印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25日晚上,我把我的贵BH2168黑色比亚迪F6停在钟山区马鞍山搬迁街的路边,第二天我发现车不见了。我被盗的车是2010年11月19日卖的,发动机号是310005171,车架号是×××,价值人民币74,000元。
(六)被告人李云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8月份的一天,腊春和他的一个朋友在一起,我们一起到水城县马鞍山社区,见一巷道里停放有一辆黑色比亚迪F6轿车,我和腊春的朋友放哨,腊春用工具将车门撬开搭叫,我们将偷来的比亚迪F6轿车开到阿戛的公路边藏匿,我将该车以12,000元钱的价格卖给赫章的朋友。钱到手后我们当场就各分得4000元。分钱后我们开车就回水城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3年12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刘胜龙、李景、严克窜至晴隆县长流乡凤凰村木城组龙洪亮某亮家住房处,将龙洪亮某亮停放的一辆价值6,500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
十二、2013年12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刘胜龙、李景、严克来到晴隆县长流乡青山村立箐组寨子口一水池旁,将龙国锋龙某锋停放的一辆价值5,600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立案决定书:载明普安县公安局2014年5月24日对龙国锋龙某锋、龙洪亮洪某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
(二)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载明2014年4月22日刘胜龙、李景分别对龙国锋龙某锋摩托车被盗案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晴隆县长流乡青山村立箐组寨口南端西侧的公路上;2014年4月22日刘胜龙、李景分别对龙洪亮某亮摩托车被盗案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晴隆县长流乡青山村立箐组龙洪亮某家亮住宅处。
(三)鉴定意见:载明龙国锋龙某锋被盗的高架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龙洪亮某亮被盗的高架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6,500元。
(四)证人证言
1、龙洪海的证言:龙洪亮某亮骑的摩托车在2013年腊月份的一天晚上被盗的,具体时间记不起了。龙洪亮某亮被盗摩托车是一辆红色高架二轮摩托车,是新车,价值7,000多元,才买来一个多月点的时间就被盗了。
2、易小敏易某敏的证言:龙国锋龙某锋现在出去打工了,去年腊月间,龙国锋龙某锋被盗过一辆摩托车。龙国锋龙某锋被盗的摩托车停放在立箐组,被盗的摩托车是红色的,价值6,000多元钱。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刘胜龙的供述及辩解: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我、严克、李景骑摩托车往晴隆方向走,当我们到长流乡寨子一水池边时,发现水池边停有一辆红色高架摩托车,我同严克将摩托车推到距水池200米左右的位置,我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摩托车打着火,严克骑着往前走水城方向,我同李景骑在后面跟着;当我们经过一农户家在建新房子(未安门窗)时,我们看到新房里停放有一辆高架摩托车,严克、李景放哨,我到新房子内,将摩托车推出室外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摩托车弄叫骑着往水城方向走,到水城后将在水池边偷的那辆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将在新房子内偷得的那辆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水城县杨梅乡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三人每人分得1,500余元赃款。
2、李景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古历腊月间的一天晚上,刘胜龙、老克和我一起到长流去偷车,晚上我们骑摩托车往长流方向走,当我们到一寨子时,刘胜龙发现路边一栋刚修好的平房(未安装门窗)内停有一辆红色高架摩托车,我和老克放哨,刘胜龙进屋推摩托车,我们将摩托车推到离失主家大约四、五百米的地方,刘胜龙将摩托车搭叫,刘胜龙骑着盗窃的摩托车往中寨乡鲁戛村走。第二天晚上,我们骑着头天晚上偷来的这辆红色摩托车往昨天偷摩托车的地方走,在距离头晚盗窃摩托车的地方不远处,我们看见路边一户人家门前停有一辆蓝色高架摩托车,我放哨,刘胜龙和老克将那辆摩托车推到我们停摩托车处,刘胜龙将蓝色摩托车搭叫骑着往水城方向走了。
3、严克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两点钟左右,我和李胜龙、腊春三人到晴隆县长流乡一个寨子,在一家正在修建的二层平房的第一层屋内有一辆红色的二轮高架摩托车,那家的房子没有门,刘胜龙一个人到屋内把车推出来,他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把那辆摩托车下面的电线割断,并将车发叫,我们三人将车骑走,后面那辆车是由刘胜龙拿去卖的,卖得的钱我们三人平分了,具体卖得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2013年12月份的凌晨两点钟左右,我和刘胜龙、李景到晴隆县长流乡的一个寨子口处,我在寨子口等他们,他们两个到那个寨子里偷起一辆蓝色的二轮高架摩托车出来,我们三个将那辆摩托车骑到六枝地盘上时就熄火了,我们骑起来偷车的那辆摩托车拉起走,后将那辆车放在李景家中,这辆摩托车由刘胜龙卖的,得多少钱我不清楚,但卖得的钱我们三人平分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3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刘胜龙、李景、李某甲窜至普安县龙吟镇硝洞村箐门口组杨兴明杨某明家门口,将杨兴明杨某明停放的一辆价值6,100元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4月29日普安县公安局对杨兴明杨某明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
(二)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载明2014年4月21日刘胜龙、李景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龙吟镇硝洞村箐门口组杨兴明杨某明家门口。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杨兴明杨某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100元。
(四)被害杨兴明杨某明的人陈述:2013年12月22日晚我将我的一辆摩托车停放在我家门口的院坝内,到次日凌晨1时许,就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被盗的是一辆150型隆鑫摩托车,是在2013年7月份在龙吟“隆鑫”专卖店买的,当时买成6,300元钱。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刘胜龙的供述及辩解: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同李景两人商量着到龙吟去偷摩托车,商量好以后,李景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往经过龙吟街上往晴隆县走,当我们经过一寨子时,看见一农户家门前停放有一辆高架摩托车,我叫李景在路边放哨,我将摩托车推到公路上,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摩托车弄叫骑着往水城方向走,当我们到晴隆县花贡镇竹塘一焦化厂时,摩托车熄火了,由于当时天下雨,我们将摩托车丢在焦化厂里,过后也未到焦化厂看过摩托车是否还在。
2、李景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同刘胜龙、李某甲三人商量着到龙吟偷摩托车,我们骑车来到龙吟往花贡方向一寨子时,发现寨子里一农户家门前停放有一辆摩托车,我们放哨,刘胜龙到农户门前将摩托车推到公路上,把摩托车弄叫,我同李某甲骑摩托车在前面往水城方向走,刘胜龙骑车跟在后面,后我们接到刘胜龙打电话,讲摩托车熄火了,叫我们到花贡竹塘接他,我听后就骑车带他们二人走了。
3、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12月份的一晚上,我和刘胜龙、腊春,骑摩托车到龙吟镇境内偷摩托车,地点我不清楚,在龙吟镇一人家院坝内发现一辆红色的高架摩托车,我在路边放哨,刘胜龙和腊春将摩托车偷出来,骑回水城,由刘胜龙骑去卖,卖给谁我不知道。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3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李景窜至普安县龙吟镇高阳村下圳组邓某乙家门口,将邓某乙停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200元的田达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立案决定书:载明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9日对邓召有邓某付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
(二)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载明2014年5月5日,刘胜龙对邓某乙摩托车被盗案的现场进行指认,经指认,中心现场位于龙吟镇高阳村下圳组邓某乙家院坝内。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邓某乙被盗田达牌125-46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
(四)被害人邓某乙陈述:2013年12月29日我借李金勇李某勇借的摩托车骑回家停放在我家门口的牛圈边,牛圈边一共停放3辆摩托车,有一辆是女式摩托车,二辆高架车,都是新的,晚20点左右我去看摩托车都是在的,今天早上8点左右,我起来就看见我借来的这辆摩托车不见了,另外二辆还在。车的发动机号C7007078,车架号×××,价值5460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刘胜龙的供述及辩解: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到李景家,我们商量去偷摩托车,我们骑李景的摩托车从李景家出发,到普安县龙吟镇的一寨子时,大约是凌晨2时许,当我们到一农户家门前时就看见农户的牛圈门前停放有一辆红色高架摩托车,我们将摩托车推到公路上,我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摩托车弄叫骑走,后来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我们不认识的人。
2、被告人李景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的一天晚上,刘胜龙叫我送他到龙吟偷车,我骑车送刘胜龙到龙吟一转弯处,刘胜龙叫我在路边等他,大约过了三个小时,刘胜龙就骑着一辆摩托车来,我们汇合后往水城方向走,回到水城后我们各自回家了,过了十多天刘胜龙打电话给我说,摩托车卖得1,000多元,第二天刘胜龙拿了500元给我。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14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严克、李云伙同王品林王某林(另案处理)窜至水城县野钟乡发射村雨那嘎组,将邓青会邓某会家牛圈里一头价值12,000元的水母牛盗走,后卖给被告人李某乙,四人平均分赃。
十六、2014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严克、李云伙同王品林王某林(另案处理)四人驾车来到普安县龙吟镇雄阳村光明组,将徐国能徐某能家一头价值14,460元的黄牛盗走,后卖给被告人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立案决定书:载明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3日邓青会邓某会家耕牛被盗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4月3日对徐国能徐某能家耕牛被盗一案立案侦查。
(二)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载明2014年4月1日刘胜龙、李云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龙吟镇雄阳村光明组徐国能徐某能家牛圈内。2014年5月5日刘胜龙、严克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水城县野钟乡发射村以那嘎组邓青会邓某会家牛圈内。
(三)鉴定意见、评估记录:载明邓青会邓某会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2,000元,徐国能徐某能家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4,460元。
(四)被害人陈述
1、邓青会邓某会的陈述:2014年1月10日凌晨3时左右,在我家中的牛圈中被盗。被盗的是一头成年的母牛,这头牛是黑色的,大约价值10,000元左右。晚20时左右打电话报警。
2、徐国能徐某能的陈述: 2014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我发现我的牛被盗,我家发现牛被盗时时间已晚了,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我家被盗的是一头黄牯子,价值14,500元左右。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刘胜龙的供述及辩解:在2012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同严克、李云、王老四王某四商量到普安县龙吟整(偷东西)点钱用,我们开车往普安龙吟方向走,到水城县野钟乡发射村时候,见一农户家有牛关在牛圈内,李云、王老四王某四、严克放哨,我到牛圈内赶牛,当时牛圈内有四头水牛,当我把四头水牛赶到车边时发现有三头牛未穿牛鼻线,我们先将有牛鼻线的那头水母牛拉上车,另外三头不上车,最后我们怕吵醒主人家就开着车拉起一头牛走了,后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乙,每人分得1,000元。
2014年1月份的一天,我和严克、李云、王老四王某四、李某甲五人商量到龙吟整钱(偷东西),由李云开车往龙吟方向走,当我们到龙吟一寨子时,发现一农户家牛圈内关有一头黄牛,他们放哨,我和严克将黄牛拉到李云停车的地方,装车拉回水城,快到李某乙家寨子里,我打电话联系李某乙,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
2、严克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我和李云、王品林王某林、刘胜龙一起去找钱(指偷东西),由李云开车从水城到野钟乡发射村,我和王品林王某林在路边放哨,李云和刘胜龙到寨子里面偷牛, 10多分钟后,李云和刘胜龙从寨子里面赶了三头水牛过来,我们将其中一头水母牛拉上面包车,其他二头水牛赶不上车,后我们开车往水城县阿戛乡行驶,刘胜龙在车上电话联系一个叫老李的谈交易的事,后以7,0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姓李的老者。
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李云、王品林王某林、李云、刘胜龙我们从水城县出发,到龙吟镇河阳附近的一个寨子里,刘胜龙叫我和他去看牛(偷牛),其他三人在车上等。我和刘胜龙到一农户门口,见牛圈内有牛,我放哨,刘胜龙从那家农户的牛圈中拉出一头黄骟牛,我们一起将牛赶到停车处,装车拉回水城,刘胜龙在车上电话和老李谈卖牛的事后,以7,0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姓李的老者。
3、李云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月的一天,我和严克、王老四王某四、刘胜龙商量去野钟乡发射村偷东西,我们开车到发射村后,发现寨子边一家牛圈内关有四头水牛,我们将四头水牛放出来,赶到我们停车的地方,由于三头牛没有打牛鼻线,赶不上车,我们只将一头有牛鼻线的水母牛拉上车,来到阿戛乡刘家寨村连家坡,卖给一个叫老李男子。
上次盗窃后的一天,我和严克、王老四王某四在一起,刘胜龙和一个我们不认识的人叫我们去偷东西,我们开车到普安县龙吟镇一村寨,我和王老四王某四和我不认识的那个人在车上等,半个小时候,刘胜龙、严克赶着一头黄色牯子牛(黄骟牛)来了,我们三人一起将黄牛装上车后,刘胜龙就叫我将车子开往阿戛乡刘家寨村老李家,到老李家附近时已是凌晨4点左右了,后以8,000多元的价格将黄牛卖给老李,我们每人分得1,400多元。
4、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刘胜龙说他偷得一头牛,拉来卖给我,我见他们用面包车拉来一头水母牛,他们一共四个人,我以7,600元买下,等阿戛赶场天我将这头牛以8,160元卖给一不认识的人。
2013年12月的一天,刘胜龙拉一头甘草黄色的黄牯牛卖给我,我以8,000元钱买成,等到阿戛赶场的时候我将那头黄牯牛以8,360元钱卖给了一个我不认识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李景窜至普安县龙吟镇沙子塘二组李吉书李某书家门口,将邓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500元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立案决定书:载明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3日对邓某乙、邓某丙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
(二)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载明2014年4月27日刘胜龙、李景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龙吟镇吟塘村沙子塘二组李吉书李某书家院坝内。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邓某丙被盗隆鑫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
(四)、被害人邓某丙的陈述:2014年1月19日晚上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本组的李吉书李某书家门口的院坝内,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才发现被盗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红色高架隆兴牌150型摩托车,当时买成5,700元,被盗时价值5,700元左右。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刘胜龙的供述及辩解:在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景骑摩托车到龙吟,我们发现普水公路边一农户家院坝里停着一辆黑色隆鑫牌摩托车,李景放哨,我一人将摩托车推到公路上打着火,骑回水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我不认识的人。
2、李景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刘胜龙叫我送他去龙吟偷摩托车,我们龙吟丫口一寨子时,刘胜龙叫我停车,叫我说如果等不到他,可以先走,过些时间送钱给我,我就骑车回家了,大约一个星期,刘胜龙拿了400元给我。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八、2014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严克、李景窜至晴隆县长流乡凤吟村江西组李某戊家门口,将李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6,600元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立案决定书:载明普安县公安局2012年9月19日对李某戊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
(二)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载明2014年4月22日刘胜龙、李景分别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晴隆县长流乡凤吟村江西组李某戊家院坝内;
(三)鉴定意见:载明李某戊被盗的宗申牌150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
(四)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2014年1月24日,我家停放在家门口水泥过道上的红色的宗申150型高架摩托车被盗了。被盗摩托车买成6,800元钱,才买了十多天。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刘胜龙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我和李景、严克骑车到晴隆县长流乡四沟田,见一辆红色150型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一户人家门口,我就和严克过推到100米远的公路上,发动后李景骑这辆摩托车,我和严克在后面,后我们一直骑车到水城,早上八点过,我打电话给李景,李景的电话打不通,后李景打电话给我说,昨晚他骑车遇到警察,他将车丢在路上自己回家了,
2、被告人严克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刘胜龙、李景到晴隆县长流乡盗窃,在一家二楼平房下面的路坎上,发现一辆红色的宗申牌摩托车,我和李景放哨,刘胜龙将摩托车发叫,后由李景骑,后李景称发现有警察,他将摩托车丢在路上了。
3、被告人李景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古历腊月的一天晚上,刘胜龙、老克和我商议去偷车,我们骑车往长流方向到一寨子时,路边一房子内停着一辆红色摩托车,我和严克放哨,刘胜龙将摩托车打叫,后刘胜龙骑着这辆摩托车往中寨乡走。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九、2014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严克、李云窜至普安县龙吟镇雄阳村爱国组寨口处,将杨某甲停放的面包车撬开,盗走车内价值9,760元的白酒、车备胎等物品,后三人平均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3日对杨某甲财物被盗案立案侦查;
(二)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载明2015年5月5日刘胜龙、严克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龙吟镇雄阳村爱国组。
(三)鉴定意见、评估记录:载明杨某甲被盗的白酒、轮胎价值人民币9,760元;
(四)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2014年1月25日我用一辆面包车拉酒回家,当晚没有搬回家,第二天早上发现车门被人撬烂,车内的酒、新备胎被盗了。被盗的酒一共有九件,其中八件是赖茅系列酒,一件800元;另外一件是茅台系列酒,也买成2,880元;车胎是新的,买成480元,我家被盗总计损失9,760元。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刘胜龙的供述及辩解:在2014年1月底的一天,我同李云、严克开偷来的五菱面包车到普安县龙吟镇一寨子时,见寨子口停放有一辆微型面包车,车内放有酒,李云将微型面包车的后备箱撬开,我们三人一起将车内的酒、备胎全部搬到我们的车上,拉回水城我们将酒平分。
2、严克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胜龙、李云、和我商量去找点钱(偷东西),我们开刘胜龙的面包车到龙吟河阳大桥附近的一个寨子里见一辆面包车,我去放哨,刘胜龙、李云将面包车后门锁撬开,然后我们三人将面包车上的六七件酒、备胎偷走。酒是茅台系列品牌中的一种,每件价值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分得的酒被我喝完了。
3、李云的供述及辩解: 2014年1月的一天,刘胜龙电话叫我和严克一起出去做生意(指偷东西),我们开着刘胜龙的面包车到龙吟,见路边停有一辆面包车,我、李胜龙拿工具将面包车车门撬开,发现面包车上有十一件酒,我们就将酒搬上我们的车,还将面包车的备胎盗走。偷得备胎和酒后我们就回水城了,到水城后我分得四件酒。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2014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胜龙、严克伙同王品林王某林(另案处理)窜至普安县龙吟镇城阳村岩山组,将刘某乙家牛圈里价值16,000元的一头水牯牛盗走,后卖给李某乙,三人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立案决定书:2014年1月28日刘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1月28日凌晨我家的一头耕牛被盗。
(二)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载明2014年5月5日刘胜龙、严克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龙吟镇城阳村岩山组刘某乙家牛圈内。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刘某乙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水16,000元。
(四)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2014年1月28日早上6时许发现我的牛被盗,我家被盗的牛是一头水牯子,有六岁左右大,牛角有一尺二左右长,毛色是青的,有一米五左右高。按现在的市场价值15,000元左右。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刘胜龙的供述及辩解:在2014年1月28日凌晨,我和严克、王老四王某四开面包车到龙吟一寨子,发现一农户家牛圈内关有一头水牯子,王老四王某四放哨,我同严克两人到牛圈内将水牯子偷出,三人一起将水牯子装车,拉到水城县阿戛乡,以8,600元的价格将水牯子卖给李某乙,我们每人分得2,800元。
2、严克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月27日20时许,刘胜龙打电话给我、王品林王某林一起出去偷东西。刘胜龙弄了一辆贵BH3141银灰色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我们开这辆车到了龙吟的一个寨子里,王品林王某林放哨,我和刘胜龙到一家农户里面偷牛,那头水牯牛是用铁链锁住的,我们一起将牛赶到停车的地方装车,后开车原路返回,刘胜龙打电话给一个叫老李的人,将这头水牯牛以8,0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姓李的老者。
3、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月份的一天,刘胜龙打电话给我,叫我去阿戛乡冲子田看牛,我以2,400元钱的价格将牛买下拉回家,等到阿戛乡赶场时我以2760元钱的价格将牛卖给一个我不认识的人。
二十一、2014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胜龙、严克伙同王品林王某林(另案处理)窜至普安县龙吟镇雄阳村新庄组,盗走该组村民郭峰郭某价值5,220元的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郭仔豪郭某豪价值5,330元的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卖给李某丙,三人平均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立案决定书:2014年4月4日普安县公安局对郭峰郭某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
(二)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载明2014年4月3日刘胜龙对郭峰郭某、郭仔豪郭某豪摩托车被盗案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龙吟镇雄阳村新庄组郭礼清郭某礼家家住宅旁。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郭峰郭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郭仔豪郭某豪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30元。
(四)被害人陈述:
1、郭峰郭某的陈述:2014年2月10日晚上,我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郭礼清郭某礼家房子旁边用塑料布棚子里,第二天发现被盗,一起被盗的有二辆,另外一辆的是我们同一寨子的郭仔豪郭某豪的,发现盗窃后我们两个都没有报案。我被盗的是一辆钱江牌红色150型摩托车,被盗时有八成新,能值5,500元左右。
2、郭仔豪郭某豪的陈述: 2014年2月10日晚,我将我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摩托车停放在我们寨子里郭礼清郭某礼家房子旁的塑料布棚子里,棚子里一共停放了三辆摩托车,第二天早上8点过钟才发现被盗的,我们一起被盗的有二辆,另一辆的是郭峰郭某的,发现被盗后我们两个都没有报案。被盗时价值5,800元左右。郭峰郭某被盗的摩托车也是一辆钱江牌150摩托车。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刘胜龙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2月份的一天,我同严克、王老四王某四商量着到龙吟整钱用,我们一起来到龙吟一寨子里,见一农户人家简易棚内停放有三辆摩托车,我们三人一起将其中二辆比较新的摩托车抬上面包车,拉回水城,以4,100元卖给李某丙。
2、严克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胜龙、王品林王某林商量走到龙吟偷牛,我们开车还没有经过河阳大桥,在往花贡行驶的过程中,见路边一个简易棚下面停放有三辆摩托车,我们将二架成色要好一些推到停车的地方装车拉回水城,后以4000元卖给一中年男子。这二辆摩托车的牌子我都不知道,只知道是二辆红色的高架车,后来听说给我们买这二架摩托车的男子是果布戛的人,叫李某丙。
3、李某丙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正月初八中午十一点过钟,刘胜龙和两个年轻人(不认识他们)开着一辆银灰色的微型面包车拉着二架二轮摩托车来,我以2,200元钱将二辆摩托车买下,后卖给其他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二、2014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严克窜至普安县龙吟镇石古村庄田组,将刘某丙家牛圈里一价值15,000元的水牯子盗走,后卖给李某乙,二人平均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2月13日刘某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2月12日晚,其喂养的一头价值15,000余元的耕牛被盗,请求处理。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2014年4月27日刘胜龙、严克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龙吟镇石古村庄田组刘某丙家院坝内。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评估记录:载明刘某丙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5,000元。
(四)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2014年2月12日我家关在牛圈内的一头水牯子昨天晚上被盗了。我家被盗的水牯子价值15,000余元。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刘胜龙的供述及辩解:在2014年2月份的一天,我同严克两人商量着到龙吟整钱用,由严克驾驶偷来的五菱面包车到石古寨子见一农户家牛圈内关有一头水牯子,我们将水牯子从牛圈中赶到我们停车的地方装车,拉回水城,快到阿戛时,我打电话联系李某乙,以7,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
2、严克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刘胜龙到龙吟镇石古村一寨子里,有一家人家有两格牛圈,其中一格牛圈关的是小牛,一格关的是大水牯子,我放哨,刘胜龙将牛从牛圈内拉出来,我们将牛拉到水城阿戛卖给李某乙,卖的多少我不清楚,卖得的前我们平分。
3、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刘胜龙说他偷得一头牛,拉来卖给我,我见他们用面包车拉来一头水牛,我以7.600元将那头牛买下,阿戛乡赶场天我牛以816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三、2014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严克、李云伙同他人窜至六枝特区毛口乡牂牁江村那当组旅游住宿区化粪池南面公路上,将游客朱健平朱某平停放的价值48,000元的长安牌面包车盗走,出售后平均分赃。
(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2月2日柏松向六枝公安局报案称,其为牛建平牛某平看管的一辆长安牌银白色面包车被盗,请求处理。
(二)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载明2014年4月23日刘胜龙、李云、严克分别对牛建平牛某平面包车被盗案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六枝特区毛口乡牂牁江村那当组旅游住宿区化粪池南面公路上。
(三)鉴定意见:载明牛建平牛某平被盗的长安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8,000元。
(四)证人柏某某的证言:我给外来钓鱼的朋友看车,有一辆车于2014年2月24日凌晨1时左右被盗,被盗的车是牛健某平的车,是一辆车牌为贵ED7510长安牌面包车,车子停放在牂牁江码头靠污水处理池处。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刘胜龙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2月份的一天,我同严克、李云三人商量着去整钱用,由李云开我偷的五菱面包车往六枝方向走,到景区公路边上停放一辆微型面包车,严克放哨,我同李云两人将面包车撬开,李云将面包车搭叫,我们将偷来的车子开到水城果布戛乡,以8,000元的价格将车子卖给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三人平分所得赃款,每人分得2,600余元。
2、严克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胜龙、李云三人商量准备出去偷牛,李云开偷来的长安牌金牛星面包车拉上我和刘胜龙,到郎岱毛口一公路边,见路边停有一辆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我在旁边放哨,刘胜龙和李云将面包车车门撬开,开到水城果布戛一路边停下,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30多岁的中年男子。
3、李云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2月份的一天,刘胜龙、严克和我开上次偷来的金牛星面包车窜至郎岱镇毛口,见路边停放一辆咖啡色的长安面包车,我下车将那辆面包车车门撬开搭叫,开往果布戛卖给一中年男子。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四、2014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严克、李云窜至六枝特区洒志乡磨十村八组,将杨某乙家牛圈里价值11,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后卖给李某乙,三人平均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立案决定书:载明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5日对杨某乙家耕牛被盗案立案侦查。
(二)现场辨认笔录:载明2014年4月24日刘胜龙、严克、李云分别对李顺祥家耕牛被盗案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六枝特区洒志乡磨十村八组杨某乙家牛圈内。
(三)鉴定意见、评估记录:载明杨某乙家被盗的一子母黄牛价值人民币11,000元。
(四)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2014年古历的正月三十早上8时左右我发现我家的牛被盗走。我家被盗的牛是两头,大的是一头黄母牛,小的一头是黄母牛,有两岁大。被盗的子母黄牛能值11,000元左右。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刘胜龙的供述及辩解:在2014年3月初的一天,我同李云、严克、余笼笼余某笼、叶平龙叶某龙五人相约到六枝偷东西,李云开车带着我们到六枝一寨子时,发现寨子里农户家牛圈内关有一子母黄牛,我们将两头黄牛赶到我们停车的地方装车,拉回水城,以7,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
2、严克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1日20时许,我和李胜龙刘胜龙商量去偷东西,刘胜龙叫李云开一辆面包车到水城县盘龙镇路边等,我们汇合后,我们到六枝郎岱附近的一个寨子时,我、李云在寨子边的路上等他,他一个人进寨子里偷牛,等了20多分钟,刘胜龙赶着一子母黄牛到我们等他的地方,我们将牛装上车拉回水城。
3、李云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1日20时许,我和刘胜龙、严克、叶平龙叶某龙、叶笼某笼商量讲去偷牛,我们走到郎岱时,我和严克两人在路边等,刘胜龙与叶平龙叶某龙、叶笼某笼去偷牛,过了四十分钟左右,刘胜龙和叶平龙叶某龙、叶笼某笼赶了一子母牛过来,我们四人将一子母黄牛赶到我们停放车子的地方牛装,然后我开车子直接到老李家附近,刘胜龙打电话给老李,叫他出来看牛,老李看过牛后以7,000元的价格这一子母黄牛买下。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正月间的一天,刘胜龙打电话给我,说他偷得两头牛叫我去买,我到冲子田的路边遇到刘胜龙他们,刘胜龙们有四个人,牛是用面包车拉来的,我以7,800元的价格将两头牛买下,后拉在街上以8,16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我不认识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五、2014年3月1日22时许,穆四纠穆某纠、刘喜喜刘某喜(已判刑)来到水城县果布戛乡兴龙村罗盘组长地毛朝显毛某显家耕地里,将毛朝显毛某显价值9,500元的黄牯子牛盗走,后卖给被告人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详细情况。
2、户籍证明:载明李某乙,男, 1952年2月8日生。
3、普安县人民法院普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穆四纠穆某纠、刘喜喜刘某喜盗窃毛朝显毛某显家黄牯子被判处刑罚情况。
(二)辨认笔录:载明刘喜喜刘某喜、穆四纠穆某纠分别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即李某乙)是向他们购买耕牛的人。
(三)证人证言
1、穆四纠穆某纠的证言:2014年农历二月间的一天,我和刘喜喜刘某喜偷得一头黄牯子,我们与老李联系,后以3,200元的价格把牛卖给了老李。
2、刘喜喜刘某喜的证言: 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穆四纠穆某纠偷得一头牛,后以3,200元卖给老李。
(四)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月份的一天1点许,果布戛乡的小穆打电话说他有头牛拉来卖给我,我见小穆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拉来一头甘草黄色的小黄牯子,我付给小穆3,200元钱将牛拉回家,等到阿戛赶场时,我将牛以3,61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我不认识的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六、2014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胜龙、李云伙同他人窜至六枝特区中寨乡岩脚村二组,将罗某甲家牛圈里价值13,000元的一子母黄牛盗走,后将这一子母黄牛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立案决定书:载明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5日对罗某甲家耕牛被盗案立案侦查。
(二)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载明2014年4月24日刘胜龙、李云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六枝特区中寨乡岩脚村二组罗明管家牛圈内。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评估记录:载明罗某甲家被盗窃耕牛价值人民币13,000元。
(四)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2014年3月1日晚上我家的一字母牛被盗了,被盗的是母牛是黑色的、被盗小牛是一头黄色公牛,两头牛价值折合人民币大概13,000元左右。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刘胜龙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初的一天,我和李云、严克、余笼笼余某笼、叶平龙叶某龙五人相约到六枝偷东西,当我们窜至一寨子时,发现农户家牛圈内关有一子母黄牛,我们将两头黄牛偷出,把黄牛拉到我们停车的地方装车,我们装车后,将偷的两头牛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余笼笼余某笼,我们五人平分所得赃款,每人分得2,600余元。
2、李云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刘胜龙、严克、叶平龙叶某龙、叶笼某笼商量去偷牛来卖,然后我们就开车走到郎岱一寨子时,我们五人步行走进寨子,我和严克两人在路边等,刘胜龙与叶平龙叶某龙、叶笼笼叶某笼去偷牛,过了四十分钟左右,刘胜龙和叶平龙叶某龙、叶笼笼叶某笼赶了一子母牛过来,我们四人将一子母黄牛赶到我们停放车子的地方,将牛装上车,我开着车子顺着原路返回,后严克和叶笼笼叶某笼将这子母黄牛是卖给谁我不清楚。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七、2014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胜龙、严克、李云伙同叶平龙叶某龙(另案处理)窜至六枝特区平寨镇铁五局水泥厂涵洞对面“小李增压”汽车修理店旁,将李某己停放的一辆价值38,000元的比亚迪F6轿车盗走,后以8,000元的价卖给赵某甲,四人分赃。被盗的比亚迪F6轿车于2014年5月7日已发还李某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3月6日,李某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停放在六枝特区平寨镇铁五局水泥厂涵洞对面“小李增压”汽车修理店旁一辆比亚迪F6轿车盗被盗,请求处理。
2、投案经过:载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3月29日到水城县公安局野钟乡派出所投案。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31日在赵某甲处李某己被盗的比亚迪F6轿车查扣,于2014年5月7日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己。
4、身份证复印件:载明李某己的身份信息。
(二)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李云、严克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铁五局水泥厂涵洞对面“小李增压”汽车修理店旁的停车场内。
2、提取物证笔录:载明2014年4月17日14时10分赵某甲家属闵熊飞将李某己被盗黑色比亚迪F6轿车轮胎、假行驶证、两块假号牌、假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标志交到普安县公安局,该局依法予以拍照提取。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李某己被盗的黑色比亚迪F6轿车价值人民币38,000元。
(四)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 2014年3月6日晚上,我将我的比亚迪F6停在六枝特区铁五局水泥厂的涵洞对面“小李增压器”门面旁边,我把车锁好。今天发现被盗了。我被盗的车是一辆黑色比亚迪F6轿车,车牌号贵BT4516,车架号×××,发动机号0905340。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刘胜龙的供述及辩解: 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同李云、严克、叶平龙叶某龙四人相约到六枝偷东西,我们在一修理店旁发现一辆比亚迪F6轿车,我们四人将轿车撬开偷走,后李云以8,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每人分得2,000元赃款。
2、严克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5日傍晚,刘胜龙、李云、叶平龙叶某龙和我在一到六枝玩,3月6日凌晨1点左右,我们在火车站附近看到一辆黑色比亚迪F6轿车,刘胜龙、叶平龙叶某龙在路边放哨,我同李云将车门撬开,李云把车子搭叫,一起开车回水城,几天后李云才将车子卖了,卖给谁我不知道。
3、李云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初的一天,我同严克、刘胜龙、叶平龙叶某龙四人到六枝整车(偷来)来卖,第二天凌晨1点我们见路边停有一辆黑色比亚迪F6轿车,刘胜龙、严克、叶平龙叶某龙放哨,我将车门撬开搭叫,开回水城将车子藏在水城县双水路边,过了两天我打电话给我叔董兴贤董某贤,问他要不要车,我跟他说是一辆比亚迪F6轿车,我以8,000元将车卖给董兴贤董某贤,得钱后我与刘胜龙、严克、叶平龙叶某龙将钱平分,我分得2,000多元钱。
4、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我曾用名董兴贤董某贤。因为李云差我钱拿偷来的车(比亚迪F6)抵押给我,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4年3月9日早上9时左右,李云开了一辆黑色轿车比亚迪F6来我家找我借8,800元钱,他说他有一辆车,先抵押在我这里,过几天还钱的时候在把车给他,我想李云和我是亲戚,我就拿了8,800元钱借他,他说如果没有钱还就将比亚迪轿车F6卖我,我说可以,我将此车以8,800元价格买下了。几天后,普安县看守所的民警打电话来给我说叫我通知李云的家属,李云的家属说李云是因为偷东西被抓进去的,但是偷的什么不知道。后来我回去之后赶紧检查李云抵押给我的这辆车,我发现这辆车的车辆识别码是被磨掉了的,我怀疑这辆车是李云偷来的,我就把车开到水城县公安局野钟派出所投案自首。李云卖给我的这辆F6轿车应要值30,000钱。当时卖给我时没有合法手续、比市场价要低。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八、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严克、李云伙同他人窜至纳雍县阳长镇乐丰村二组罗某乙家五金店门口,将罗某乙价值38,000元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后卖给他人平均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3月10日罗俊涛罗某涛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棕五菱面包车被盗。
2、销售发票、合格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载明罗某乙被盗机动车的车辆信息。
(二)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载明2014年5月16日李云、严克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纳雍县阳长镇乐丰村二组罗某乙家五金店门口。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罗某乙被盗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为人民币38,000元。
(四)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2014年3月9日22时许,我将我的面包车停放在我家门口的院坝里面,第二天早上不见了,后就来派出所了。我被盗的面包车价值40,000余元。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严克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9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同李云、夹舌包(杨银元杨某元)三人在一起玩,李云就提出来去纳雍整一辆车来卖。当晚我们三人开李云租来的一辆蓝色雪佛兰轿车到纳雍县阳长镇一个村子时,见路边停有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夹舌包放哨,我同李云先将面包车撬开,把车子搭叫,开车回水城,夹舌包提出来要我们将车子卖给他,夹舌包说给我们每人1,000元,他把车子拿去开,我同李云都同意。
2、李云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初的一天,我和严克、夹舌包三人商量着去偷车,商量好后我们到租车行租了一辆轿车到纳雍阳长,我们在街上见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夹舌包放哨,我和严克将面包车车门撬开,把车子搭叫,开回水城,夹舌包跟我们说把车卖给他,我们就以2,000元的价格讲成。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九、2014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云、严克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小箐加油站附近公路上,将王金伟王某伟停放的价值36,720元的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开到水城县周某甲的“洪宜汽配修理”店内换座位等,为逃避打击,应严克、李云要求,周某甲将该车开到水城县明洞水库藏匿,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王金伟王某伟。
三十、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严克、李云窜至镇宁县丁旗镇五街村六组黄学祥黄某祥家院坝内,将汪朝庆汪某庆停放的价值36,000元的面包车盗走,逃离途中没有油,二人弃车逃走,车被公安机关找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3月11日,王金伟王某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停在观山湖区小箐加油站附近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被盗,请求处理。2014年3月12日普安县公安局对汪朝庆汪某庆面包车被盗案立案侦查。
2、发还物品清单:载明王金伟王某伟于2014年3月11日被李云、严克盗窃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2014年5月7日发还王金伟王某伟。汪朝庆汪某庆被盗面包车已于2014年3月11日被镇宁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汪朝庆汪某庆。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完税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载明主王金伟王某伟、汪朝庆汪某庆被盗机动车的车辆信息。
(二)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提取物证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载明2014年3月31日严克、李云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小箐加油站附近公路上。2014年4月24日严克、李云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镇宁县丁旗镇五街村六组黄学祥黄某祥家院坝内。
2、提取物证记录:载明2014年3月12日21分普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水城县双水镇水库旁提取王金伟王某伟被盗“五菱牌”面包车。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王金伟王某伟被盗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6,720元。汪朝庆汪某庆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6,000元。
(四)被害人陈述
1、王金伟王某伟的陈述:2014年3月11日1时许我将我的黄灰色面包车停在观山湖区小箐村加油站附近路边,到下午17时30分许我发现车不见了。车牌号为贵GC8284,汽车是2013年3月4日购买的,当时卖成40,800元人民币。
2、汪朝庆汪某庆的陈述:2014年3月11日早上9点30分左右才发现我的面包车被盗了。被盗地点在镇宁县丁旗镇路政管理所对面的一个洗车场门口。被盗的是一辆望江牌面包车,车牌号码是贵GD7230,面包车是2012年10月份购买的,买成41800元,发动机号是C7CF081233,车辆识别号是×××。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李云的供述及辩解: 2014年3月初的一天,我同严克商量着到贵阳偷辆轿车来卖, 22时许偷得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后,我就开着车子带严克上高速路,当我开到丁旗时,丁旗下高速,在丁旗街上见路边停放一辆银黑灰色的长安牌金牛星面包车,我与严克将车子撬开搭叫,然后我开金牛星上前,严克开从贵阳偷来的五菱荣光跟在后面,我们从丁旗上高速,往水城方向走,大约走了几公里,金牛星就没有油了,我就将车子应急灯打开,把车子丢在高速公路边上。到水城后我们将车子开到双水一汽车修理铺,我们见有一辆车子在修理铺附近转,我们以为是车主找来了,我就叫起严克走了,到下午车子修好以后,修理店的老板打电话叫我们去开车,我们怕被车主发现,就没有去开,后来车子被修理铺的老板开到什么地方我就不知道了。
2、严克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10日16时左右,我和李云商量着去贵阳整辆车子回来卖,后来我们盗窃得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李云开着偷来的车带着我从贵阳上沪昆高速公路往水城方向行驶,在高速路上我们商量,再开(偷)一辆回去,商量好后,我们到丁旗就下高速路了,在丁旗街发现路边停着一辆银灰色的长安金牛是面包车,我和李云将那辆金牛星面包车的副驾驶那边的门撬开,李云将车搭叫,李云开金牛星面包车在前,我开着五菱荣光面包车在后,从丁旗上高速公路返回水城,但没走多远,李云将车子停在路边,李云说这个车子又烂又没油,我们就将金牛星面包车停在高速路边,开着五菱荣光面包车回水城了。我们将偷来的这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开到水城县双水一汽车修理铺修理,李云看到附近有一辆车子在转,以为是车主找来了,我们就走了,到下午的时候那个修车的打电话给我说车修好了,叫我去开车,我怕出事(被抓)就没去,到当天晚上9点过的时候,修车的打电话给我,说车子被他停在他的老修理厂哪里,叫我去开,但我也没有去开,第三天我就被抓了。
3、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1日左右,李云开的一辆香槟色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没有车牌)说换四位子和装后排的两排座位,说修好之后来给钱,我将车修好,后严克打电话给我说你铺子外面有人,外面的车子是偷来的,你赶紧把车子开去藏起来,我接电话后把车开到明洞水库边藏匿。我藏好车后打电话给严克叫他赶紧来把车开走,严克说他叫朋友来开。第二天我打电话给严克就再也没有打通过,之后李云也没有来。后来我又去我藏车子的地方看过车子,但是我开去放在水库边的五菱面包车已经不见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对被告人李云、严克盗窃王金伟王某伟五菱面包车的金额为32,640元,经普安县公安局委托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金伟王某伟被盗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6,720元,其中4080元未指控,故对未指控的盗窃金额,本院不予认定。
三十一、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李云窜至纳雍县阳长镇马店村五组,将赵某乙停放的价值44,800元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赵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3月17日赵良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我将自己的面包车停在自家门口被盗。
2、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车辆一次性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载明赵某乙被盗五菱荣光面包车的车辆信息及赵良明身份信息。
3、发还物品清单:记载汪朝庆汪某庆被盗面包车于2014年3月11日被镇宁县公安局追回,于2014年3月11日发还汪朝庆汪某庆。
(二)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2014年5月6日李云对现场进行指认,中心现场位于纳雍县阳长镇马店村五组赵某乙家院坝内。
(三)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赵某乙被盗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4,800元。
(四)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2014年3月17日夜里,我的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被偷了。这车是2013年元月份卖的,车价是40800元,保险、购置税、落户共计6000余元。发动机号是8CC3020558,车架号:×××,车牌号是贵F68306,车上有行驶证等物品。
(五)被告人李云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13日,我一人来纳雍县阳长,凌晨两点左右的时候,我见阳长街上有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在公路边,我将车门撬开搭叫,后开车回水城。后来因为联系不上严克,我听说严克被普安县公安机关抓获后,我就带着严克的父母和严克的哥哥与王老三一起进入普安,进普安大约1小时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刘胜龙、严克被抓获;2014年3月13日李景被抓获;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丙被抓获,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白正元白正元、李某甲、李云被抓获;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向水城县公安局野钟派出所投案,并向该所举报网上在逃人员,该所接举报后,在赵某甲的配合下成功将网上在逃人员抓获。刘胜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严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张春义于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刑事判决书:载明刘胜龙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有期徒刑二年。严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张春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户籍证明:张春义,男,1981年1月8日生;刘胜龙,又名刘圣龙,男,1980年8月9日生;严克,男,1991年6月19日生;李云,男,1989年8月5日生;李景,又名李兴如,男,1981年12月1日生;李某甲,男,1984年5月20日生;白正元白正元,又名柏正元,男,1982年8月23日生;李某乙,男,1952年2月8日生;李某丙,男,1976年3月4日生;赵某甲,男,1981年11月13日生;周某甲,又名周某乙,男,1996年9月10日生。
3、抓获经过:载明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4、举报信、情况说明:赵某甲向水城县公安局野钟派出所举报他人犯罪事实,并配合该所将网上在逃人员成功抓获。
5、证明:载明刘胜龙于2009年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释放证明及判决书未交到水城县猴场乡派出所的情况。李某甲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释放证明及判决书未交到水城县猴场乡派出所。
6、关于办理刘胜龙系列团伙盗窃案中的相关情况说明:记载普安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其中有24起案件系办案过程中审讯深挖带出,之前没有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没有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所以没有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多次通过公安机关网上办案协作平台向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户籍所在地和服刑所在地公安机关要求调取李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未果的情况。
7、移交清单:记载水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31日将黑色无牌照比亚迪轿车和对赵某甲询问笔录移交给普安县公安局。
(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刘胜龙的供述及辩解:我在2009年因盗窃摩托车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严克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3月在广东佛山打伤他人被佛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从2014年1月份开始,我参与刘胜龙、李云、王品林王某林等人盗窃耕牛、摩托车、面包车、轿车等。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龙、李云、严克、李景、白正元白正元、张春义、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胜龙盗窃二十五次,盗窃金额为340,610元、李云盗窃十二次,盗窃金额为362366,120000元,严克盗窃十五次,盗窃数额为300304,1910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李景盗窃十二次,窃金额为96,740元、张春义盗窃三次,盗窃金额为44,640元,白正元白正元盗窃三次,盗窃金额为46,400元,盗窃数额巨大,李某甲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为6,100元,盗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赵某甲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收购,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予以窝藏,其中李某乙收赃七次,涉案金额为112,960元,情节严重,李某丙涉案金额为15,750元,赵某甲涉案金额为38,000元,周某甲涉案金额为3236,64072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胜龙、张春义、李景、严克、李云、白正元白正元、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赵某甲、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云伙同张春义窜至水城县阿戛村下街组盗窃邓宇邓某一五菱荣光面包车的指控,仅提供被告人李云的供述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指控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胜龙、张春义、李景、严克、李云、白正元白正元一年内在水城县、晴隆县、普安县等地多次盗窃,系流窜作案,应相应增加刑罚量。在共同盗窃中,刘胜龙提出犯意,张春义、李景、严克、李云、白正元白正元、李某甲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胜龙、严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胜龙、严克、李云、李某甲、白正元白正元、李某乙、李某丙、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李景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甲虽自动到案,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刘胜龙、严克、白正元白正元、周某甲所提“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李某乙的辩护人所提“李某乙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云所提“我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白正元白正元所提“我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李某乙所提“我孩子还小,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乙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家庭困难、系初犯,不是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乙所提“我年纪大,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乙现年63岁,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乙未满七十五周岁,不属于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某甲在案件审理中,提供线索并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张春义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本罪,本罪属漏罪,应数罪并罚。本案中张春义到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胜龙、张春义、李景、严克、李云、白正元白正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甲、周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刘胜龙、李景、严克、李云、白正元白正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甲、周某甲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胜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严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春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加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白正元白正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责令被告人刘胜龙退赔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元;责令被告人刘胜龙、李景、张春义退赔李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元;责令被告人刘胜龙退赔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责令被告人刘胜龙、李景退赔邓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元;责令被告人刘胜龙、白正元白正元退赔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责令被告人刘胜龙、李景、白正元白正元退赔夏凯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元,退赔邓连任邓某任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元;责令被告人刘胜龙、李景、张春义退赔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元;责令被告人李云退赔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260元;责令被告人刘胜龙、李景、严克退赔龙洪亮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退赔龙国锋龙某锋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责令被告人刘胜龙、李景、李某甲退赔杨兴明杨某明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元;责令被告人刘胜龙、李景退赔邓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元;责令被告人刘胜龙、严克、李云退赔邓青会邓某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责令被告人刘胜龙、李景、李云退赔徐国能徐某能经济损失人民币14,460元;责令被告人刘胜龙、李景退赔邓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责令被告人刘胜龙、李景、严克退赔李文远运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元;责令被告人刘胜龙、李云、严克退赔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760元;责令被告人刘胜龙、严克退赔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责令被告人刘胜龙、严克退赔郭仔豪郭某豪经济损失人民币5,330元,退赔郭峰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20元;责令被告人刘胜龙、严克退赔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责令被告人刘胜龙、严克、李云退赔朱牛健建某平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责令被告人刘胜龙、严克、李云退赔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责令被告人刘胜龙、李云退赔罗光明罗某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责令被告人严克、李云退赔罗俊某涛滔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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