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74岁。
辩护人景尤志,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景尤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的一天,吕某某之妻常某美以给常某美本人“治病”为由,将与常关系暧昧的王某某喊来家中。王某某以“治病”为掩护,长时间在吕某某家吃、住,并多次与常某美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吕某某察觉王某某、常某美的关系后,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4年12月10日上午,常某美到罗汉信用社取款,家里只有王某某坐在伙房边雕刻“接神”用的木头人时,吕某某持一根木棍打击王的头部、肩部、腿部,致王某某倒地。吕某某将王某某推、拉出伙房后,持打王某某的木棍到本组王某年(村主任)家请求田报警。王某年与在田家的罗汉乡罗汉村村支书纪某邦随吕某某一起来到案发现场,见王某某睡在地上已经死亡。纪某邦用电话向普安县公安局罗汉派出所报警。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的吕某某带到普安县公安局罗汉派出所讯问。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生前系被他人用钝器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脑机能障碍死亡。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我家的事情当时我找过派出所的,派出所说王某某是我干儿子,派出所不管。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系老年人犯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王某某在被告人吕某某之妻常某美的邀约下,来到吕某某家中,以帮常某美治病为由在吕某某家中吃、住,并与常某美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常某美外出,对王某某与常某美关系有所察觉的吕某某,持一根木棍反复击打正坐在伙房内雕刻木头的王某某头部、背部、四肢,致王某某倒地后,将其拖出伙房。后持击打王某某的木棍到王某年(罗汉乡磨鸪村村委会副主任)家,向王某年、纪某邦(罗汉乡凉水村村支书)陈述了其殴打王某某的事实,王某年、纪某邦和吕某某来到案发现场,王某某已经死亡。纪某邦电话向普安县公安局罗汉派出所报警,民警随即来到现场将等候在现场的吕某某带到普安县公安局罗汉派出所。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生前系被他人用钝器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脑机能障碍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载明2014年12月10日罗汉乡凉水村村支书纪某邦电话向罗汉乡派出所报案称“罗汉乡磨鸪村二组吕某某向我说,有一个外地男人被吕某某打睡在地上,我到吕某某家中时,男人已死亡”。 接报后,罗汉派出所赶赴现场保护现场,吕某某一直未离开现场,并配合处理相关事宜,本案于当日立案侦查。
2、领条、收条、情况说明:载明案发后,吕某某亲属主动支付王某某亲属12,000元。
3、户籍证明:载明吕某某,男,1941年8月14日出生;王某某,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王某某生前系被他人用钝器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脑机能障碍死亡。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罗汉乡磨鸪村二组,中心现场位于吕某某家伙房内,吕某某家住宅由北往南第一间门前东北墙角地面堆放有长140cm、宽116cm、高146cm的水泥砖。紧靠此堆水泥砖北侧斜靠有长67cm、大头直径5 cm 、小头直径3.5 cm木棍(原物提取、编号1),木棍上部分树皮被削除,附有散在疑似血迹。此木棍往北150 cm住宅北侧的台阶上见一男尸,尸体头西脚东呈仰卧状,尸体左手臂紧靠一石水缸,尸体头部往西65 cm的伙房门前地面上见一根红绳、一把钥匙、一把坏的指甲刀(原物提取、编号2)。吕某某家伙房系砖混凝土结构石棉瓦房,门朝南系78 cm×194 cm木门,门呈开启状,门框顶上见迷信“符”,东面门框脚及木门脚上55 cm×20 cm 范围内见点片状疑似血迹,西面门框往北40cm的地面上30cm×10cm范围内见点片状疑似血迹,距此血迹往西70cm南墙往北60cm地面上50cm×10cm范围内见点片状疑似血迹。紧靠西墙堆放有桌子、水泥空心砖、碗柜等杂物,东墙往西61cm北墙往南146cm 处见一长70cm、宽70cm、高60cm回风炉,炉面上北侧见树根,南侧见7块木板制成的迷信道具、两把自制刻刀、两支水性笔。紧靠回风炉往西的地面上见一双蓝色人字拖鞋,鞋底长26cm,东墙距地面往上100cm见131cm144cm木窗,窗户顶部见一迷信“符”。
2、辨认笔录:载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40分,侦查员将在现场提取的木棒混在其他九根长短不一的木棒中,编为1号-10号,吕某某辨认后,指出5号(现场提取木棒)为其殴打王某某的木棒。
四、证人证言
1、纪某邦的证言:我是普安县罗汉乡凉水村村支书。2014年12月10日,我去磨鸪村王某年家看他家老人,我到他家才半个多小时,磨鸪村二组的吕某某就来王某年家叫王某年。吕某某和王某年说他家的一个外地人被他打着了。我就问吕某某那个外地人被他打成什么样,吕某某说不知道,打睡起了。我和王某年两人就与吕某某去他家看是什么情况,到吕某某家后,他家里没有人,有一个男的睡在吕某某家两栋房子之间的巷子里的坎子上,那个男的头上有血,是仰起的,我看那个男的,人不会动了,脸色也变了,我就确定那个男的死了,就报案了。我去吕某某家的时候,他家没有人,我报警十多分钟吕某某的妻子才回来,她说是从罗汉回来。
2、常某美的证言: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我到普安县罗汉乡农村合作信用社取钱,接到我儿子吕林波的电话,说家里出事了,让我回家看一下。我回到家里,看到有几个人坐着,还有警察在那里,王某某仰面躺在我家伙房门前,脚上有青一块紫一块的伤,已经没有气息了。我对吕某某说,有什么事情好好说,怎么这么打。吕某某说,不管你什么事,是我的事。我说,是,只要你负得起责任,是你的事就是你的事。我和王某某在五六年前开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当时是我生病,王某某是算命先生,我儿子吕某波带她来给我看病,看病认识后就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了。以前他来都要住将近两个月,后面一年来一次左右,住一个月,王某某来吃、住都是在我家,我觉得吕某某知道我和王某某的事,而且已经知道二三年了。王某某最近这次来我家是2014年农历9月初,是他打电话给我的时候,我请他来帮我看病的,他住在我家家神后的那间房。王某某这次来我们发生过5次性关系,都是在中午,吕某某出去做农活的时候,地点是在我家伙房里面的一间房。我们发生性关系时,没有被吕某某或其他人发现过,我和王某某之间的关系应该没有其他人知道。五年前(2009年)我曾经去过王某某老家一次,在他家住了3天,我和他去他老家时,他无父无母,是和他干爹干妈住。2013年我和王某某一起去海南住了三个月,今年正月初十(2014年2月9日)回来的。
3、王某华的证言:王某某是我兄弟,我和王某某平时联系不多,他最近和我打电话是在一二个月前,他以前在海南省打工,用的是海南的手机号码,最近有一二个月的时间已经打不通他的电话。他没有结婚,在老家和父母一起生活,平时在家的时间不多,已经有两年没有回过家了。我听我父母说三年前的一个冬天,王某某带了一个年纪有点大的女人去我家,他叫这个女人干妈,这个女人在我家住了一个多星期,被我母亲喊走了。王某某平时都是靠打零工生活,没有正式工作,我平时没有与王某某一起生活,我不知道他会不会看风水、接菩萨、跳神。
4、唐某凯的证言:2014年12月10日3时至4时,我和张某民在蒋某华家院坝里看蒋某华砍犁板,看见吕某某提着一根木棒从蒋某华家门前过,我和蒋某华说吕某某提起一根木棒要去哪里,蒋某华说打架,我问和谁打,蒋某华说在吕某某家的那个人。我就从蒋某华家出来看吕某某,吕某某看见我出来后和我说,他把人打倒地了(意思是打死了),请我帮他打电话报警,我说你去找村里的人打。吕某某就去找村里的人,大约四、五分钟,我就看见吕某某和村里的纪某邦一起回来,往吕某某家去,纪某邦来以后,派出所也到了。派出所来以后,我听吕某某的老婆常某美说被打死的人是毕节的,叫王某某,来了20多天,他来后一直在吕某某家,十多天前的一个晚上,常某美请我去帮忙打纸钱,王某某就在吕某某家。我不知道王某某和吕某某家是什么关系,听说王某某会跳神,我去帮吕某某家打纸钱的时候,看见吕某某家里有很多祭神用的东西。二、三年前,王某某每年都会来吕某某家住一段时间,前年,吕某某因为怀疑他老婆常某美和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和王某某打过一次架,然后王某某离开,有一年多没有来过吕某某家,这次是二十多天前来到。常某美与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是吕某某自己在寨子里说的,具体事情我不清楚,吕某某说他老婆和王某某跑出去过。我看见吕某某提着的木棒有六七十公分长,有锄头把那么大。
5、王某年的证言:我是罗汉乡磨鸪村村委会副主任,2014年12月10日,我们村的支书纪某邦和人口主任来我家看望我母亲,一两点钟的时候,吕某某在我家门前的院坝里喊我的名字,我出去就看见吕某某提着一根木棒站在我家场坝里,吕某某和我们说,来他家的骗子被他打倒地了,我问严不严重,他说,有点严重,人被打睡在地上了。我、纪某邦就和吕某某一起去看,看到有一个人倒在吕某某家伙房门前和他家平房之间的那个位置,人已经死了,纪某邦就报警了。我不认识被打死的这个人,后来派出所的人到,听吕某某家老婆常某美说死的这个人叫王某某。我去吕某某家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我们到后,二十分钟左右常某美才回去的。吕某某提着的木棒有七十公分左右,大约有手锤大小。
6、吕某丽的证言: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我堂哥给我老公打电话,说我爸爸(吕某某)打倒一个人,睡在地上了,接到电话后,我就和我老公骑车到罗汉乡磨鸪村二组我爸爸家里,我去的时候,派出所的人已经到了。被我爸爸打的这个人小名叫小某国,来过我爸爸那里很多次了,他是五六年前就来过的,他因为认我妈做干妈,所以每年都会来一次,去年农历9月(2013年10月),小某国又来,走到的时候把我妈也带走了,到今年正月(2014年2月)才回来,这次来了一个多月了,他骗我爸爸说来帮我妈接神。
五、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七年前(2008年),王某某和我儿子吕某明、小某华(常某美之前生的,学名我不知道)一起来我家给我祝生,当时王某某到我家后,看我家没有房子住,就说用法事赌钱来给我们修房子,还拿了一张卡给我老婆(常某美),说卡上有五十万,可以取来帮我们建房子。王某某和我儿子吕某明一起在我家呆了一个月后,叫我在罗汉街上王某根(学名我不知道)的摩托车老板那帮他担保一个5,780元的摩托车,我帮他担保后,他就骑出去卖给别人,然后跑了。我知道后和我儿子吕某明连夜追到普安找王某某,我们在普安车站前的一家旅社门口找到王某某。我们找到王某某后,他问我们卡带去没有,我说带了,他就说带我们去信用社取钱,然后趁我们不注意的时候就跑了。后来过了将近一年的时间,王某某又来我家,骗我说把他妹介绍给我儿子吕某明做老婆,后来我们发现他没有妹,是骗我们相信他。王某某在我家呆了将近两个月,我和我老婆白天外出做农活的时候,他就一个人在家睡觉,在我家骗吃骗喝。王某某跟我们说,他会用法事杀人,常某美就跟王某某偷偷跑到小某华家,说用法事帮小某华杀人,小某华当时在四川庐州招亲,常某美和王某某去小某华那里将近20天,王某华用法事杀人是真是假我不知道。常某美和王某某回来后一个星期左右,我就发现有点不对劲,王某某和我老婆常某美的关系很好,他们对我很苛刻,我老婆对我寡眉寡脸的,王某某经常来我家骗吃骗喝,王某某不在我家的时候,经常用电话跟我老婆联系,而且打电话的时候都是背着我打的,每次打电话都要聊半小时左右,王某某一打电话来,我老婆就跑出门去接。2013年农历9月,我老婆和王某某跑到海南省去了,直到2014年正月才回来,我老婆回来的时候是一个人回来的。王某某来我家是2014年农历九月初,到12月10日已经有一个多月了。他这次来说是帮我老婆“接菩萨”的,从2014年10月11日开始,就在我家里面整了一些“升”和“斗”插上香烛,说是“接神仙”、“接菩萨”,一直到现在都还没有接到菩萨,今天(2014年12月10日)我问他,他说要等我家喂的鸡全部叫了以后,菩萨才接得来。但是我听他和我老婆讲话的意思,是想害我和我儿子吕某明,而且他来这一个多月,我老婆一直在家里陪王某某,什么活也不出去做。今天早上是王某某先起床的,他起得比较早,我老婆也起得比较早,他们是在我前面起床的,我起床的时候是九时左右。我起来的时候,我老婆从外面回来,我不知道她是去什么地方来。王某某拿一截木头在雕“令牌”,他看见我起来后,就跑到我家家神后面去了,他在我家是睡在我家家神后面。我家媳妇煮好面条后,他就出来吃面条,然后又接着到家神后面去了,我老婆吃完面条就到罗汉取低保的钱去了。我是自己热冷饭吃的,吃了以后我就出去喂猪,我喂猪的时候,王某某就去我家后面抱葵花杆来烧火烤,他烧好火后,我也进去和他一起烤火,烤火的时候大约是十点过。开始他是在我对面烤火,烤了一会儿以后,他就把板凳转到我左手边来,坐在我左手边,埋头雕令牌,我看他没有注意我,我就起来站在他身后拿放在他后面的一根捶玉米用的桃木棒(大约有两尺多长,手电筒那么大)打他,先是打他的肩部和手,后来又打他的背部和腿部、脚等部位。我把王某某打倒后,他想转身抢棒子,但是已经抢不赢我,所以一直没有机会还手,我只顾埋头打,具体打到他哪个部位我搞不清楚,也记不得打了多少下,我用棒子不停的打他,可能打了三四分钟,打到他爬不起来,倒在我家伙房门前。后我把他推下门槛,跑到村干部王某年家去找王某年报案,我在王某年家遇到纪某邦,然后纪某邦、王某年就和我一起来我家,到我家后,看见王某某倒在我家伙房门前的石梯旁,已经死了,村干部就打电话报警了,具体是谁报的警我不太清楚,纪某邦一直在我家陪着我等派出所的来。我六七十岁了,王某某还在我家骗吃骗喝,想干掉我和我儿子,霸占我家,又带我老婆跑出去几个月,所以我才打他的。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和他人生命权利,因生活琐事而持木棒反复殴打王某某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普安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持木棒反复殴打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其案发后,主动到村干部家中陈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在村干部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与吕某某之妻常某美的不正当关系,是本案案发的原因,因此王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可酌情对吕某某从轻处罚;吕某某亲属主动赔偿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可酌情对吕某某从轻处罚;吕某某犯罪时已满73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系老年人犯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吕某某系揣测王某某与常某美具有不正当关系且在其家中吃、住而持木棍将王某某殴打致死,故王某某仅系一般过错,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吕某某所提“我家的事情当时我找过罗汉派出所的,派出所说王某某是我干儿子,他们不管。因此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首先,无证据证实吕某某曾向当地派出所反映过;其次,即使吕某某曾向当地派出所反映过,当地派出所不管,吕某某也应另行寻求合法的途径解决该矛盾,而不应剥夺他人的生命权,曾向派出所反映,亦不能成为随意剥夺他人生命权的理由。吕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自己持木棒反复殴打王某某的行为会导致王某某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在王某某已经没有反抗能力的情况下,持木棒持续殴打王某某,直至王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吕某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所提对吕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法律规定及吕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相符,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7年12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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