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甲(又名梁某乙),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梁某甲与谭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等人在普安县江西坡镇xxx组的许某某家喝酒。22时许,梁某甲、钟某某等人相继骑摩托车离开,行至江西坡镇蒋家湾寨子路口时,梁某甲与钟某某发生口角纠纷。梁某甲用石块砸打钟某某的嘴巴,致钟某某口唇裂创,牙齿5枚脱落,1枚折断。经鉴定:钟某某口唇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牙齿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其口腔损伤达十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梁某甲赔偿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 000元,钟某某对梁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物证笔录、物证照片、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郑某某、谭某某、蒋某甲、杨某某、蒋某甲乙、许某某、彭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因口角纠纷用石块砸打钟某某面部,致钟某某轻伤,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梁某甲赔偿了钟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钟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因梁某甲的犯罪行为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锦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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