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应虎、梁庭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6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虎,又名小某昌,37岁。

辩护人景晓川,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国,46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虎、梁某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陈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虎、梁某国及潘某虎的辩护人景晓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潘某虎、梁某国与罗某某(已判刑)共谋后,窜至普安县新店乡细汆村桃林坪组将陈某某家价值人民币42 300元的四头水牛盗走,并用车运输到晴隆县大厂镇上虎村秦家庄组王某某(已判刑)家藏匿。2013年10月15日,罗某某等人电话联系杜某某(已判刑),以1 200元的价格让杜某某用车帮忙转移所盗水牛。次日凌晨1时许,杜某某开车到王某某家住处,罗某某等人正准备装牛时,被害人陈某某请去帮忙找牛的群众赶到,当场抓获王某某、杜某某。罗某某、潘某虎、梁某国逃离。

另查明:潘某虎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梁某国于2015年2月9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虎、梁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潘某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虎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被盗的水牛已经全部返还,未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潘某虎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虎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虎、梁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谋后,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2 300元的水牛,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虎、梁某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虎、梁某国与他人共谋后,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潘某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某虎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虎、梁某国等人从晴隆县窜至普安县实施盗窃,属流窜作案,应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潘某虎、梁某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潘某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某虎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潘某虎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被盗的水牛已经全部返还,未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潘某虎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虎、梁某国盗得水牛后,将所盗水牛转移至晴隆县大厂镇,属盗窃既遂。潘某虎、梁某国等人将盗窃所得的水牛藏匿,后被被害人追回,不属于案发前自动将赃物退还被害人的情形。被告人家庭困难不属于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潘某虎、梁某国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潘某虎、梁某国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刘衍贤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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