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兴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6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4时许,李某某到其父亲李某恒的坟上拜年,点燃蜡烛的过程中不慎引燃坟前杂草,引发杨柳树一带山林火灾。火灾过火面积5.5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5.46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 518.87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普安县楼下镇xx村xxx(地名)其父亲李某恒的坟上祭拜,在点燃蜡烛的过程中不慎引燃坟前杂草,引发xxx一带山林火灾。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46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 518.87元。火灾发生当日,李某某向普安县楼下镇xx村村支书张某甲投案,向张某甲告知发生火灾的事后又返回火灾现场救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起诉意见书、破案报告、接警记录:载明本案侦破、揭发情况。

2、户籍证明:载明李某某生于1959年3月15日等基本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载明火灾现场位于普安县楼下镇xx村xxx。照片记载被烧树林、现场遗留的蜡烛、帆布包等火灾现场情况。

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李某某于2014年2月4日对其失火现场进行指认,并指认现场遗留的蜡烛、帆布包系其所有。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普安县楼下镇xx村xxx山林火灾过火面积5.53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5.46公顷,烧毁林木蓄积20.64立方米,烧毁林木株数13 600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4 518.87元。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1日,楼下xx村四组的xxx一带发生山林火灾,我带着群众去打火。发生火灾的地方种植有杉树、核桃树、杨柳树、楸树。

7、证人匡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1日,楼下镇xxx发生山林火灾,我家种植的树被烧毁,退耕还林时丈量有7亩。

8、证人詹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1日15时许,我与詹某等家人到xxx我大妈的坟上拜年(祭拜),我们在摆供品时,听到我们下方有火燃烧的声音,过了一会儿,我们就过去看,便看见楼下镇xx村xxx组的李某某一个人在扑火,我们一家人就去参与扑火,打了一阵,我们控制不住,后詹某就打电话到普安县森防办报警,李某某请我带他去村里面投案自首。我带他到村里面找到村支书张某甲,张某甲听李某某讲完后,叫李某某先回去看山火情况,今后再作处理。火灾旁边的油菜地内的帆布包和鞭炮是李某某打火时丢在那儿的,李某某说火灾是他点的烛被风吹倒后引燃杂草引起的。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2月1日,xxx山林火灾是xx村xxx组一个姓李的老者上坟拜年引起的。我家被烧毁的林地内有板栗树和楸树。楸树是2004年种植的,板栗树是2010年种植的。

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1日,楼下镇xx村大xxx发生的山林火灾。我家被烧毁的林地有14亩,全是杉树。

11、证人毛某某(xx村村主任)的证言:李某某家有4口人,李某某本人有吸尘病,不能从事重体力活动,为人忠厚老实。李某某的妻子杨某有痴呆症(俗称憨包),生活不能自理,李某某的长子李某和患有先天性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有时锁在家里防止他乱跑和丢失,有时李某某外出干活时带在身边,李某某的次子李某祥2013年7月入伍服兵役了。

12、证人张某甲(xx村支部书记)的证言:2014年2月1日,xx村七组的李某某同另外一个人(不知姓名)同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我家,李某某说他在xxx给其父亲上坟拜年时不慎失火,引发xxx山林火灾,来向我投案自首。当时我看见他全身颤抖,讲话都说不清楚。我叫他快回去打火,我马上组织人随后赶来。接着我就打电话给楼下镇林业站。

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1日11时许,我从家中出发,到泥堡街上购买了蜡烛和鞭炮等,然后前往xxx我父亲李某恒的坟上拜年。15时许,我到达我父亲的坟前,我用气体打火机点燃一根蜡烛后,就到隔2米远的李某英的坟上点另一根蜡烛,在点另一根蜡烛时,发现我父亲坟前的蜡烛引燃了坟前的杂草,我急忙跑过去扑火,却不慎将蜡烛打倒到坟前的坎下,接着坎下也起火了,我就把我背着的帆布包丢在旁边的菜子(油菜)地里,去打火。在xxx上坟的詹某(1)的家人也跑过来帮忙打火,但火太大,打不熄,我离开现场,并请詹某(1)用摩托车送我到泥堡学校找泥堡学校的老师沈某益,他叫我去找村支书张某甲。找到张某甲后,张某甲问我火打熄没有,我说还没有,接着他就打电话通知人去参加打火,同时也叫我赶回现场参加打火。山林火灾烧毁的树林有杉树、核桃树、杨柳树、板栗树和杂灌林。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查证属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

经普安县司法局对李某某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影响进行调查,了解到:李某某系低保户,有四个孩子,两个女儿已出嫁,一个儿子外出打工,一个有病的儿子与他生活,李某某的妻子患有痴呆症,家里唯一的生活靠李某某;李某某在寨邻口碑不错,邻里关系好,其叔叔李某江愿给他担保,保证他能遵守监管规定,xx村村主任毛某某同意帮助监管,村干部及被害人基于对李某某同情,对其回归社区矫正态度积极。普安县司法局同意接收李某某作为社区矫正对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野外用火,未注意安全,并采取有效防火措施,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46公顷,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村干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且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易辉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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