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36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字〔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本院审查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4日,李某某带着手锯前往楼下镇小河村唐家屋基李某某阳承包的树林里盗伐杉树22棵。2、2014年9月12日,李某某又带着手锯到唐家屋基跑马地李某某阳承包的树林里盗伐杉树4棵。经鉴定,李某某2次盗伐活立林木蓄积3.1413立方米,经济价值1709.85元。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砍树的事实我承认,但我认为树是我们两家的,所以我觉得我的行为属于滥伐林木,不属于盗伐林木”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楼下镇小河村唐家屋基砍伐李某某阳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的杉树22棵,并将其中18棵杉树切成2m长的圆木44根,2014年4月9日用马车将杉树圆木22节拉到小河村上小河组。2014年4月11日,经李某某文举报后,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将上述22节杉木扣押交给李某某保管。2014年4月16日,李某某请楼下镇新生村大湾子组孙某良将该22节圆木运至兴义市大山木材市场邹某兵处销售获币540元,李某某给付孙某良40元作为运费。2014年9月12日李某某再次到李某某阳持有的林权证承包经营范围内跑马地林区内盗伐杉树4棵,将杉树切成2m长的杉木,并背回14节杉木,后找罗某海用三轮车运到楼下镇杨某谋的带锯房出售,获币380元,支付罗某海运费21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伐林木两处,砍伐林木共计26株,伐木方式为点状砍伐,林木蓄积3.1413立方米,直接经济价值共计1709.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记载该案普安县公安局接案后案件立案、侦查、破案情况。
2、抓获经过记载李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下午17时在楼下镇街上城管队岗亭旁被抓获。
3、普安县公安局楼下派出所证明记载:李某某因涉嫌唐家屋基盗伐林木一案,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讯问李某某时,其称1997年因盗窃被判刑一年,在浙江省桐乡监狱服刑,但楼下派出所未收到刑满释放证明,未列入该所重点人口管理。
4、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说明记载:在调查李某某盗伐林木一案时,发现李某某私自将该队扣押在楼下镇小河村上小河组的22节杉原木口头委托孙某良帮其拖运到兴义大山木材市场邹某兵处出售,被邹某兵加工成木枋,我队作扣押处理。在询问时,李某某供述委托人孙某良拖到兴义卖掉23节杉原木,其中该队扣押的杉原木有22节,另外1节为他自己所有。当时该队记录李某某供述时未对该节原木的所有情况作记录。
5、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普府林证字(2009)第1404000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李某某阳,林地坐落在楼下镇小河村小箐组,小地名:罗锅水井。四至界限为:东至魏林玉林地,南至补者村荒山分界,西至小庆路至黄家槽子,北至小河赶场路。
7、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记载:普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9日颁发给李某某阳林权证,将楼下镇小河村地名“罗锅水井”,面积543.60亩的林地承包给李某某阳。2011年李某某金(李某某之兄)起诉要求判决撤销普府林证字(2009)第1404000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李某某金的起诉。
二、现场勘查笔录、盗伐林木现场图、照片记载:
2014年4月11日,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与见证人刘某到普安县楼下镇小河村上小河组唐家屋基李某某盗伐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平面图及对案件现场进行了拍照。
2014年9月13日,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与见证人刘某到普安县楼下镇小河村上小河组跑马地李某某盗伐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平面图及对案件现场进行了拍照。
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记载:
2014年6月17日,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到兴义市大山木材市场邹某兵木材加工场内,邹某兵对2014年4月16日向楼下镇新生村大湾子组孙某良收购的杉元木所解成的杉条进行指认。
2014年4月11日,李某某对其于2014年4月4日在小河村唐家屋基砍伐杉树情况进行现场指认。
四、提取物证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记载:
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到李某某良家现场提取其祖父李某某阳让其保管的林权证(编号:B520803648106)复印件一份、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暂扣杉元木44棵,杉树4棵。暂扣木材已经拉回上小河组的22根木材由李某某保管;唐家屋基未拉回的木材22根和未分小的整树4棵交由李某某良保管。
五、鉴定意见书、实地勾绘图、杉木地径材积表、指导价格表记载:
被告人李某某砍伐的楼下镇小河村唐家屋基林地为有林地,成熟林,树种为杉木,属于一般商品林区。砍伐林木两处,面积共计2.11亩;砍伐林木共计26株,伐木方式为点状砍伐;林木蓄积3.1413立方米;直接经济价值共计人民币1709.85元整。
六、证人证言
1、孙某良的证言: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我朋友邹某在兴义市木材加工市场开带锯房,打电话叫我给他收购松元木,到小河去拖木材时,李某某对我说必须给他带堆放在张某家墙脚的23节杉原木出来,我帮他拖杉原木到兴义出售得540元,李某某只收了500元,40元作运费和油费。
2、陈某高的证言:2014年4月16日,孙某良由山上下来,李某某叫孙某良到张某家门口李某某家对面的墙脚去,孙某良同李某某收购了墙下的杉元木。我听他们讲卖了23节杉元木,卖成500元。
3、邹某兵的证言:我的曾用名是邹某,我在兴义市大山木材市场从事木材加工经营,2014年4月16日晚上楼下镇的孙某良拉了一车木料来卖给我,有松木和杉木,其中杉木有23节,剩下的全是松木。这23节杉木有20节是12公分的,2节14公分的,1节10公分的,全部是2米长,这23节杉木我给了他540元,孙某良说这23节杉木是有人请他带拉过来卖的。这23节杉木我加工成了72块木料。
4、杨某谋的证言:2014年9月1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李某某找新生村胜利组的罗某海用三轮车拉了14节杉元木到我的带锯房出售给我,我给了他380元。李某某拉来的这些杉元木是6cm-18cm的小头直径,他说树是从他家那里拉来的。
5、罗某海的证言:2014年9月4日上午,楼下镇小河村上小河组的李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用三轮车到上小河给他拖木材,运到杨某谋的带锯房出售,杨某谋付给李某某380元后,他支付了210元的运费给我。
6、杜某飞的证言:李某某是我儿子,唐家屋基盗伐林木鉴定结论通知书我转交给他了的。
七、被害人的陈述
1、李某某阳的陈述:我在楼下镇小河村上小河组附近一带承包造林,是1984年承包的,面积有320亩多,四至界限为:东抵楼下荒山,南抵草那背后岩子,西抵小河丫口,北抵白家大地寨子口。我听我孙子李某某良讲,最近我种植在唐家屋基的山林被上小河组的李某某砍伐过,他砍了几十棵。
2、李某某文的陈述:我的曾用名是李某某良。2014年4月8日,小河村上小河组李某某贤打电话给我说上小河组李某某偷砍我家的树,已经拉了两马车到寨子里了,我第二天就骑车上去看,然后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家的林木被砍了23棵,全是杉树,被盗伐的林木胸围最大的有80cm,最小的有10多厘米。这些被偷砍的林木是我爷爷李某某阳承包种植的,现在交由我管理。被砍伐的林木有22截堆放在上小河组张某林家门口的沟边,有22根圆木堆放在唐家屋基砍伐树木的地点,还有5棵整树没有分小。2014年9月13日,我同我的内兄廖某江叫上我的兄弟李某某志一起往唐家屋基走去树林里看树,走到跑马地时遇到李某某从唐家屋基对面的山上背着一节杉树下来,我就打电话报案,然后去看李某某砍树的伐桩,找到了7个伐桩,地围有5卡左右。李某某砍伐树林的地点位于唐家屋基斜对面,地名叫跑马地。李某某在跑马地砍了两处,上面那个砍伐点还留有一节树,下面那个砍伐点没有遗留什么,下面那个砍伐点比较新鲜,砍伐的树木已经被李某某背回上小河组了。李某某砍的全是杉木,属于李某某阳的林权证范围内。李某某说当时小某当在场,小某当是我的二兄弟,现在在重庆肿瘤医院,他可能把我的三兄弟李某某志误认为是我的二兄弟李某某洪(小某当),但是小某当已经有1年多没有回来了。在我家旁边开带锯房的杨某谋还有一个名字叫杨某,他在外面一般都用这个名字。之前我说李某某在跑马地山顶上砍伐了7个伐桩,但是我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是李某某砍伐的,但李某某在跑马场下面砍伐的4棵杉树,李某某也承认了他砍了跑马地山脚的4棵杉树。
八、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014年4月4日上午11时左右,我一个人从家中带着手锯和钢卷尺前往唐家屋基砍树,中午12时左右到达那里,我便一个人在唐家屋基用手锯锯倒那里的杉树,同时用钢卷尺量,按2m长切成元木,我在唐家屋基砍树砍到下午17时左右结束便回家来,4月9日早上10时左右,我用其他理由借李某某1的马车到唐家屋基拖了两马车共二十二节杉元木回寨子里,其他的还在树林里。我一共砍了22棵杉树。我砍伐林木的根径规格是5-35cm,砍伐的林木是我父亲同胡某文、胡某文、李某某洋(阳)共同承包的,签订有造林合同,听说胡某文、胡某文已退出共同承包,只有我父亲同李某某洋(阳)共同承包。我到唐家屋基砍伐林木时,没有手续,我砍树也没有征得李某某洋(阳)的同意。因为我没有钱用,我于2014年4月16日上车,将扣押在小河的22节我保管的22节杉原木交给楼下镇新生村大湾子组孙某良运出销售,卖得500元。2014年9月12日上午9时,我一个人背着背架,拿着一把砍刀和一把手锯到楼下镇小河村唐家屋基的杉树林内砍伐那里的杉树,我用手锯锯倒了5棵杉树,用砍刀剃枝,切成2m长的杉元木,我背了趟回来,共背了四节杉原木。2014年9月13日早上9时,我又背着背架、锯子和砍刀又陆续到唐家屋基去背砍伐在那里的杉元木,背了两趟回来,去背第三趟的时候是下午13时左右,便遇到楼下镇小河村小箐组李某某阳的孙子李某某良和小某当,后来我就返回上小河去了。近段时间(2014年9月14日)我到唐家屋基那里背了十四节杉元木出来,然后请人用三轮车拖到楼下卖给带锯房叫杨某(杨某谋)的人,一共卖得380元,除去运费,只得170元。我知道(2011)兴行终字第39号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唐家屋基一带的杉树林是李某某阳家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我认为树是我们两家的,所以我觉得我的行为属于滥伐林木,不属于盗伐林木”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某砍伐的林木,属李某某阳持有的普府林证字(2009)第1404000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四至界限范围之内的林木,林木使用权人为李某某阳,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权证范围内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理由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920元,依法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李某某阳经济损失1709.8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水斌
审 判 员 李畅君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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