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6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波,又名李某,29岁。

辩护人李光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波及其辩护人李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19时许,李某城(已判刑)与其父李某奎到普安县楼下镇鲁兴煤矿办公室复印材料,煤矿办公室工作人员朱某宝认为李某奎讲话不客气,不给李某奎复印,双方发生争吵。朱某宝将李氏父子轰走,李某城离开时扬言要报复朱某宝。当晚7时30分,李某城邀约李某波、田某(已判刑)、蒋某虎(已判刑)到鲁兴煤矿报复朱某宝,四人持马刀、钢管进入朱某宝办公室,李某城持刀将朱某宝左侧面面部、左手食指、拇指、小指、左下肢砍伤,田某、蒋某虎持钢管参与殴打。该煤矿职工邹某华听到打斗声,前来制止,在室外卫生间门处被李某波、李某城持刀砍伤背部、左上肢前臂等部位。经鉴定:朱某宝所受之损伤为轻伤;邹某华所受之损伤为重伤。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李某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波对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人提出“李某波有自首情节;李某波系从犯;李某波只参与伤害邹某华,未伤害朱某宝,只应对邹某华的伤害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9时许,李某城(已判刑)与其父李某奎到普安县楼下镇鲁兴煤矿办公室复印身份证,煤矿办公室工作人员朱某宝认为李某奎讲话不客气,不给李某奎复印,李某城与朱某宝发生争吵,后李某城被李某奎劝离。19时30分许,李某城邀约被告人李某波、田某(已判刑)、蒋某虎(已判刑)到鲁兴煤矿报复朱某宝,李某城、李某波持马刀,田某、蒋某虎持钢管进入朱某宝办公室,李某城持刀砍伤朱某宝左侧面面部、左手食指、拇指、小指、左下肢,田某、蒋某虎持钢管参与殴打。该煤矿职工邹某华听到打斗声前来制止,在室外卫生间门处被李某波持刀砍伤左腰部,被李某城持刀砍伤左食指、拇指、右肩部等部位。经鉴定:朱某宝所受之损伤为轻伤;邹某华所受之损伤为重伤。

晚泽波加诉讼。本案止时 另外查明,李某波于2013年7月26日到普安县公安局楼下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李某波赔偿被害人邹某华经济损人民币(币种下同)1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受案件登记表:载明2010年4月7日20时13分,楼下镇鲁兴煤矿保安熊军报案称“该矿职工朱某宝、邹某华于当晚19时许被四名歹徒持刀砍伤,伤情严重,请求出警处理”。

2、户籍证明:载明李某波,男,1985年12月15日生等信息。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载明邹某华账户为×××于2011年1月12日存入现金20 000元。

4、普安县公安局楼下派出所情况说明:李某波于2013年7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波故意伤害案卷宗内的复印材料从普安县人民法院李金成、蒋某虎、田某故意伤害案中复印而来。

5、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蒋某虎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城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6、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讯问笔录一份、通话记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回单一份:载明案发后邹某华收到李某城等人的赔偿款20 000元。

7、朱某宝、 邹某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诊断报告等:载明朱某宝于2010年4月7日至4月30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邹某华于2010年4月8日至5月8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楼下镇鲁兴煤矿办公室及室外过道处,现场东面系楼下镇小黑泥,南面系楼下镇小河村新寨组,西面系鲁兴煤矿食堂,北面系楼下至堵格村高地埂组的公路。鲁兴煤矿办公楼系坐东向西一层砖木瓦结构瓦房,该办公楼从北向南依次为卫生间、供销部、监控室、生产部、矿办公室、财务部、矿长室。矿长室西墙南侧见木门一道,从该门进入中心现场,紧靠西墙壁见办公桌两张,南侧办公室桌上见复印机、电脑、文件夹等物,北侧办公桌上见蚊拍子、文书等物,书本及桌面上见大面积血迹,该室东北墙角上见文件柜一个,文件柜南侧饮水机一台。该室南墙下紧靠东墙见蓝色坐垫三人沙发一张,沙发垫上见新鲜血迹,据报案人熊军称:“鲁兴煤矿办公室主任朱某宝就在该室内被人砍伤”。从该矿办公室内饮水机往南见二开塑料门帘一道,从该门进入东侧卧室内,室内见床二张,地面上见矿泉水等物。从该矿办公室往外西北三米处见鲁兴煤矿食堂东北墙角地面见60cm×80cm的点状血迹,前面上亦见大量点状血迹。据报案人熊军称:“矿长邹某华在此处被人砍伤”。其余无异常。

2、辨认笔录:载明2010年8月1日21时45分蒋某虎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即李某波)为与其共同作案的人。

三、鉴定意见

普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朱某宝之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的形态学特征;朱某宝左侧耳廓前到左下颌部之损伤已达轻伤鉴定标准;左下颌部颌骨骨折,已达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左手食指之损伤已达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右手拇指、小指之损伤已达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损伤致髌韧带断裂,关节囊破损,治疗后膝关节活动功能稍受限,损伤已达人体轻伤鉴定标准。鉴定意见:朱某宝之损伤属于轻伤。邹某华右肩部之损伤符合钝器致伤的形态学特征,已达人体轻伤鉴定标准。邹某华左右腰部之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的形态学特征,已达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左腰部锐器损伤后,单条疤痕长21厘米,已达人体轻伤鉴定标准。邹某华左上肢前臂的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的形态学特征:左食中环小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不全骨折;左食中环小指肌腱断裂;尺侧伸屈腕腱断裂;及尺神经断裂;左拇指伸肌断裂;活检时,左手五指不能握物、不能背伸。损伤已达人体重伤标准。鉴定意见:邹某华之损伤属于重伤。

四、证人证言

1、李某奎的证言:我是李某城的父亲。2010年4月7日19时许,我和李某城去鲁兴煤矿复印身份证,朱某宝不让我们复印,李某城和朱某宝发生争执,我把李某城喊回家了。后我听说李某城喊人把鲁兴煤矿的人砍伤了。和李某城一起去砍人的是田某、蒋某虎、李某波。事情发生后,我兄弟李某甲当时在矿上上班,他帮忙协调处理赔偿,并把邹某华的农行卡卡号给我,我给邹某华打了二万元,作为赔偿邹某华的损失费。 后来李某波请李某甲转手付了一万给我,李某波付的这一万元是作为赔偿邹某华损失的。

2、孙某梅的证言:2010年4月7日20时左右,我看到邹某华抓着一个小伙站在过道出口的墙角处,同时有一个小伙从朱某宝办公室跑出来朝邹某华腰部砍了一刀,接着邹某华就往后倒在地上,那两个小伙就跑了。

3、章某元的证言:2010年4月7日19时许,小刚祥(李某甲)家侄子和一个老者因为来矿上复印的事和朱某宝发生口角,大约半个小时之后,小刚祥家侄子和另外三个年轻人拿着刀到我们办公室将朱某宝和邹某华砍伤。他们有二个提着刀,有二个的外衣里好像藏着东西,朝朱某宝办公室跑去,后小刚祥家侄子跑出来,邹某华跑出来抓住小刚祥家侄子,另外三个人也从朱某宝办公室跑出来,有一个跑出的年轻小伙朝邹某华背部砍了一刀,接着另一个年轻人又一刀砍在邹某华头部和背部(直砍下去的)。邹某华被砍后倒在地上,那四个小伙就跑了。

4、李某超的证言:2010年4月7日19时许,我和邹某华尚某芳、刘某在会议室,听到朱某宝办公室那边在闹,我出来见没有人,我又返回会议室,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朱某宝办公室那边又闹起来,我们四人走出来,我走到朱某宝办公室前,见朱某宝已经被尚某芳抱起来放在椅子上,有一个小伙提着一把长七八十公分的马刀站在他们前面,我问你搞哪样,那个小伙举起马刀朝我砍来,我往后一退,那个小伙就跑出去了,后邹某华追着那个小伙出去,邹某华后面好像也有两个人追他,我出来见邹某华被人砍睡在洗手间门口的地上。我打电话报警。朱某宝左侧头部流血,腿上也在流血,但具体伤着哪儿我不清楚;邹某华伤着哪些部位我不清楚。他们有三个人提刀,一个提木棒。

5、刘某的证言:2010年4月7日20时许,在巷道里见邹某华抓住一个年轻小伙在卫生间对面的墙角处,双方在抓扯,我看见有一刀砍在邹某华身上。砍伤邹某华的刀长约五十多厘米。

6、尚某芳的证言:朱某宝是我老公,2010年4月7日,我们吃过晚饭后,我听到外面很嘈杂,还有桌椅拖动的声音,我和邹某华、李某超出来看,我顺手拿了一根竹竿,我走到办公室门口,里面还有一个年轻人,我用竹竿打这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把竹竿抢过去,打了我头部一棍,后我坐在地上。我见办公室里很乱,到处都是血,朱某宝趴在办公桌上,他的双手被砍伤,一只手被砍断两个手指,一只手被砍断三个手指,耳朵也被砍伤,左脚也被砍伤。邹某华也被砍伤。

7、李某甲的证言:我的小名叫小刚祥,李某城是我侄儿子。李某波他们砍伤人之后都跑了,朱某宝、邹某华的医疗费、生活费及其他费用都由煤矿承担的。他们砍伤人后,我帮助协调赔偿的事,我叫李某奎赔偿邹某华两万元,在此期间,李某波打电话给我,请我帮忙协调处理赔偿的事,李某波筹了一万元给我,我就拿给李某奎作为赔偿邹某华的部分损失。李某奎筹得两万元,用打款的方式付给邹某华,打款的卡号是我告诉李某奎的。李某波付的这一万元是包含在付给邹某华的那两万元内。

8、李某城的证言:2010年4月份的一天19时许,我和我父亲李某奎到楼下镇鲁兴煤矿复印身份证,李某奎就到有复印机的那一格,当时他东张西望,里面的那个人就问搞那样,我父亲说找人复印身份证,里面的那个人就骂人,我听不懂骂的是什么,我见我父亲被骂,我就站在窗子那里骂那个人,那个人就提起一个像斧子的东西威胁我,并叫我父亲滚出去,我父亲见状就把我拉走了。我把我父亲带回家后,因为心里不服气,我就打电话叫蒋某虎、田某、李某波,叫他们过来帮忙教训一个人,并告诉他们我在鲁兴上面一点的路上等他们,之后李某波先到,蒋某虎、田某后到,到的时候田某手里拿有两根钢管,蒋某虎手里拿有两把马刀,蒋某虎将长点的那把刀给了我,大约长50cm,短一点的那把给了李某波,大约长30cm,蒋某虎、田某各拿一根钢管,长约100cm。然后我带他们到那个骂我父亲的那一格房间,见那个男人就坐在里面的沙发上,第一刀砍着那个男人的手,砍第二刀时,那个人站起来,他们几个也冲进来,李某波在后面,进来没有我不知道,我接着砍了几刀,因为慌乱,砍着什么部位我不知道,这时他们拿钢管的也开始打,他们打在那个人什么部位我不清楚,后外面有人喊打死人了,我听见外面来人多了,我就第一个跑出去,往我们来的方向跑,有个男人站在我面前,拦住我,说不要打(听口音是外地人),同时用双手拿住我的刀叶子,我就和这个人抢刀,我扭到另一边时,李某波从后面砍了这个男人背部一刀,这个人还是不放手,蒋某虎又打了他头部一钢管,那个人才放手,并倒在地上,后我们四个人离开。

9、田某的证言:2010年4月7日下午,我和蒋某虎在楼下一网吧上网,19时许,李某城打电话给我叫我出来,有一点事情,叫我把蒋某虎喊起一起到鲁兴煤矿,后我和蒋某虎骑摩托车到鲁兴煤矿,见李某城、李某波手里各提一把刀,李某城说他刚才和他父亲在鲁兴煤矿办公室被一外地人骂了,对方还提斧子撵他出来,叫我和蒋某虎帮他打对方,后我到家中拿得两根钢管,长70cm左右,我拿了一根给蒋某虎,后我们冲到鲁兴煤矿打人,李某城先冲进去,用刀乱砍那个男人,我和蒋某虎也冲进去打那个男人,我打了那个男人两棍,蒋某虎打了几棍,打在什么部位我不清楚,李某波也冲进去的,但砍着对方没有,我不清楚。有个女的进来,用手里的竹棍打我,我反身打了那个女的肩部一钢管,那个女的坐在地上。后我们朝过道上逃跑。李某城跑在前面,在过道上遇到一个男人,那个男人用手和李某城抢刀,李某波也跑过去,李某波砍着那个男人没有我不清楚,我跑过见那个男人已经躺在地上。后我们四人骑摩托车逃离。

10、蒋某虎的证言:我是来投案的,2010年4月7日18时许,我和田某在楼下镇一网吧上网,后李某城打电话给田某说,他在鲁兴煤矿被人拿斧头撵,叫我们帮忙打架,我们二人到鲁兴煤矿与李某城相遇,见李某和他在一起,他们各拿一把马刀,李某拿的要长一点,长约70cm,李某城拿的短一点约40cm,说是去打鲁兴煤矿的人,商量好后,田某回家拿了两根钢管,田某拿了一根给我,该钢管长约1.2m,田某拿的钢杆和我的差不多长,我们四人汇合后就往鲁兴煤矿冲去,李某城冲在最前面,李某第二,我和田某在后面一点,李某城先冲进一间办公室,砍了里面的那个男人膝盖部位下方一刀,那个人站起来,就被李某城的刀划伤左脸部,接着我用钢管打这个男人的左腿部和腰部各一棍,那个被打的人就双手伸在桌子上,被田某用钢管打了手指一棍,但打着那只手我不清楚,接着又打了一棍,打着什么部位我不清楚。这时一个女人从外面进来,刚走到门口就被田某打了一棍并坐在地上,这时李某城往外面跑去,并和一个男人在过道上抢刀,那个男人双手拿着李某城的刀不放,李某波用刀从身后砍了那个人腰部一刀,我看李某是斜着砍的,当时血就贱出来了,那人被砍后才放下刀,之后我们四人就跑了。我们三人在里面时,李某站在门口,他没有砍办公室里面那个人。

11、李某乙的证言:2010年4月7日19时许,我开车回楼下煤矿,途经新寨,有一村民拦我的车,年纪五十出头,面相我不熟悉,和我说了很多话,因语言不通,我只听清“找人”、“拿刀”、“朱主任”,我理解可能是有人要对矿里的朱主任不利,后我到矿上将这一情况告知朱主任,朱主任好像不相信,后我离开。

五、被害人陈述

1、朱某宝的陈述:2010年4月7日晚,有一个村民来我办公室用命令的口气要我给他复印身份证,我说这是单位的,不对外,并叫他去其他地方复印,这时站在窗外的一个小伙就骂我,我也在骂对方,过了约半个小时左右,我们矿上的驾驶员李某乙和我说有人要找我麻烦,他说完就走了,十多分钟后,就有人把我办公室的门踢开,并冲进来三个人,有两个年轻人就用刀朝我头部乱砍,我就用双手去抓刀,当时我双手手指、左面部、耳朵、左腿都被砍伤,有一个小伙用木棒打我,但打了几下不清楚,这时有人喊“干什么”,有两个人就往外跑了,还有一个人在我办公室,这个人就是砍着我左腿部的那个人,后我爬在桌子上。邹某华也受伤了,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

2、邹某华的陈述:2010年4月7日19时30分许,我和李美朝、尚某芳、刘某在会议室。我听到外面有人打架,我就第一个冲出去,到朱某宝办公室门外,见朱某宝脸上、头部有血迹,这时就有一个小伙从里面冲出来跟我打起来,我见他拿有一把凶器,但没有看清楚是什么。我就跟这个人纠缠走到卫生间门口巷道那里,这时我侧身向后,被我身后的一个提刀的年轻人砍着左手腕,之后背部又被砍了一刀。当时身后还有一个提木棒的小伙,他也用木棒打着我一棒。后他们就逃跑了。他们有人提刀,有人拿木棒。

六、被告人李某波的供述和辩解:我来自首。2010年4月7日19时许,我们寨子的李某城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提起斧子撵他,叫我来楼下鲁兴煤矿一下,帮忙教训一下对方。我想到是一个寨子的,他又是我家屋里的叔叔,就一个人骑车到鲁兴煤矿,后他又打电话叫上蒋某虎和田某,说了同样的话。蒋某虎和田某来时,拿有两把马刀和两根钢管,记不清是谁递给我一把刀,李某城也拿有一把刀,蒋某虎、田某各拿有一根钢管。然后李某城带起我们到鲁兴煤矿的一个办公室,他就用手中的刀砍办公室里的那个人,我站在后面一点,看到里面只有一个外地人,我就没有动手。他们在里面砍了几下和用钢管打了几下,就被外面的工人知道了,并且来了很多人,然后我们就往回撤,当时李某城跑在前面,并在巷道内和一个外地人抢刀,我从后面跟着跑,怕被那些外地人拦住,我就用我手里的刀砍了和李某城抢刀的那个外地人的背部一刀。然后我们就跑了,在跑的过程中我们把刀和钢管丢了。我当时拿的刀有六七十公分长,是一把马刀,李某城拿的那把刀比我拿的要长一点,蒋某虎和田某拿的钢管有一米左右长。被我砍伤的人我不认识,听他的口音是外地的。后通过李某甲协调赔偿,由李某奎先垫付了两万元给邹某华,我拿了一万元给李某甲,请他转给李某奎。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波受李某城邀约,与田某、蒋某虎到楼下镇鲁兴煤矿报复朱某宝,后四人分别持马刀、钢管到鲁兴煤矿办公室,将朱某宝打成轻伤,将前来制止的邹某华打成重伤。被告人李某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波受李某城邀约,参与伤害被害人,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李某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波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李某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李某波赔偿被害人邹某华经济损失10 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李某波只参与伤害邹某华,未伤害朱某宝,只应对邹某华的伤害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波受李某城邀约,共谋伤害朱某宝,系共同犯罪,李某波应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波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李某波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波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本院依法对李某波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金洲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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