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刚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6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51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到普安县楼下镇街上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将一张卡号为×××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合卡交给刘某某,请其帮忙查下账户余额。刘某某利用“POS”机(助农取款机)查询该卡余额,谎称李某某卡内余额为1 900余元,并从卡里刷了1 900元给李某某,同时将卡里1 800元刷出占为己有。后刘某某又骗取该卡到普安县楼下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机处,分六次取走卡内16 200元,后返回家中将银行卡归还李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李某某经济损失18 000元,并赔偿李某某1 200元,李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借款凭据、银行流水账单、取款凭证、银行卡复印件、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一段,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骗取他人信用卡,取走卡内存款18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审理中,刘某某自愿交纳罚金一万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结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因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含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部分限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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