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兰昭勇,52岁。
辩护人王飞、张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52岁。
辩护人杜兴开、杨南雄,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49岁。
辩护人陆光伦,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昭勇、刘某某、罗某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仕强、检察员陈江、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昭勇及其辩护人王飞、张喻,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兴开,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光伦,证人岑某甲、吴某某、岑某乙、姚某某、方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兰某耀于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同年8、9月份,被告人兰昭勇请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办理其兄兰某耀的取保候审手续,刘某某以案件在其他部门为由未予办理。兰某耀受贿罪一案宣判后,2011年1月7日,兰昭勇与岑某甲找到被告人罗某某,要求罗某某向法院申请给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并说法官不同意就在公安局这边办,到时会给刘某某打招呼。兰昭勇获知罗某某、岑某甲等人到法院申请为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被拒绝后,电话联系刘某某,说兰某耀可以由公安局来办取保(指保外就医),希望刘某某关照签字,刘某某同意。
2011年1月13日,刘某某为给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安排罗某某带兰某耀到医院检查。同年1月17日,罗某某等人带兰某耀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2011年1月18日,罗某某安排看守所内勤岑某辉开具征求罪犯家属和兴义市富民路派出所的意见书,次日由岑某甲带给兰昭勇,兰昭勇随即前往兴义市富民路派出所找到时任所长的姚某某,并要求姚某某签署了“同意保外就医”的意见。同年1月19日,罗某某为了及时给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安排人主动到州中级人民法院领取兰某耀的执行通知书。兰昭勇于当天傍晚赶到册亨县与岑某甲、罗某某等人会面。
2011年1月19日,岑某辉按照罗某某的安排,将制式文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修改为《罪犯取保外医审批表》。在未召开所务会讨论兰某耀保外就医的情况下,罗某某在《罪犯取保外医审批表》上签署了“经所务会研究同意,呈报取保外医,报请局领导审批”的意见。2011年1月20日上午,兰昭勇在岑某甲的办公室告知罗、岑二人,其已经和刘某某说好了签字的事。罗某某、岑某甲将《罪犯取保外医审批表》及《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执行通知书》、《住院疾病临时诊断书》拿给刘某某签字,并于当日将罪犯兰某耀释放出所。此后,在兰昭勇的操作下,册亨县公安局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为兰某耀办理续保手续。案发后,兰某耀于2014年4月30日被收监,现在安顺太平监狱服刑。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兰昭勇、刘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昭勇提出“2011年1月7日、19日、20日未到过册亨县;未与刘某某、罗某某等人共谋私放兰某耀,仅以亲属身份申请对兰某耀保外就医,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兰昭勇系兰某耀之弟,未提出犯意,以亲属身份向羁押兰某耀的机关提出保外就医申请未违法,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提出“贵州省公安厅监管总队领导检查册亨县看守所工作时提出兰某耀患有严重疾病应变更强制措施;没有私放兰某耀的故意,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应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时任州公安局法制处处长兰昭勇对册亨县公安局有考评、监督职责,不愿意和他把关系搞僵,为了单位荣誉才签字同意;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未客观认定贵州省公安厅要求册亨县看守所对兰某耀变更强制措施和册亨县检察机关监督不力的事实;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应当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刘某某没有私放兰某耀的故意,刘某某地位作用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某提出“根据贵州省公安厅、州公安局的领导检查工作的要求才为兰某耀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刘某某签字时,没有问我的意见;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的事,与看守所的干警口头沟通过;兰昭勇安排我到州中级法院去拿兰某耀的执行通知书,不是我主动去拿的”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应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罗某某地位作用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兰昭勇之兄兰某耀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以下简称看守所)。同年7月1日,兰某耀在写给其妻方某某的信中,担心今后办理保外就医困难。2010年8月,兰昭勇要求被告人刘某某为兰某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刘某某以案件在其他部门办理为由未予办理。2010年10月27日,兰某耀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州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提起公诉,2011年1月5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兰某耀未提出上诉。2011年1月7日,兰昭勇在岑某甲(册亨县公安局法制室原主任,另案处理)的陪同下找到被告人罗某某,将《保外就医申请书》及兰某耀的病历等材料拿给罗某某,要罗某某以看守所的名义向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为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手续。同时,兰昭勇对罗某某和岑某甲说,法官同意就在法院办,不同意就在公安局办。在罗某某提出看守所没有决定权时,兰昭勇说他会去给刘某某打招呼,并对岑某甲说到时候刘某某问起法制室的意见,就说可以办理。按照兰昭勇的要求,看守所派员与岑某甲到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申请,因不符合保外就医的相关规定,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予办理。岑某甲将法院不予办理的结果告诉兰昭勇后,兰昭勇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兰某耀不上诉,可以由公安局办取保(指保外就医),希望刘某某关照签字,刘某某同意。
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为了给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安排被告人罗某某带兰某耀到医院检查。2011年1月17日上午,罗某某等人带兰某耀前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并由兰某耀亲属找到该院医生张某琼出具兰某耀患“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心功能三级。”的疾病临时诊断书。
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安排看守所内勤岑某辉(另案处理)开具了两份《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在法院执行通知书未下达前交给岑某甲带给被告人兰昭勇。兰昭勇找到兴义市公安局富民路派出所所长姚某某签署了“同意保外就医”的意见后交给岑某甲带回。2011年1月19日,岑某辉按照罗某某的安排,将制式文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变造为《罪犯取保外医审批表》,在未按规定召开所务会讨论兰某耀保外就医的情况下,罗某某在《罪犯取保外医审批表》上签署了“经所务会研究同意,呈报取保外医,报请局领导审批。”的意见。并安排杨某超到州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兰某耀的执行通知书。
2011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将《罪犯取保外医审批表》、《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执行通知书》、《疾病临时诊断书》等材料拿到岑某甲办公室。被告人兰昭勇在岑某甲的办公室告知罗某某、岑某甲,其已经和被告人刘某某说好了签字的事。罗某某、岑某甲一同到刘某某办公室,刘某某问罗、岑的意见时,二人均说可以办理,刘某某在《罪犯取保外医审批表》上的主管公安机关意见栏签署“同意”的意见。兰昭勇获知刘某某已签字同意后,前往刘某某办公室表达谢意。岑某甲回到办公室后开具《册亨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送到看守所,看守所于同日将罪犯兰某耀释放出所。
2012年1月、2013年1月、2014年2月,被告人兰昭勇做好罪犯兰某耀保外就医的申请书、派出所征求意见书等材料后,以兰某耀患“冠心病、心脏支架术后、心功能三级、心衰三级”为由申请保外就医,交由岑某甲带回册亨县办理。岑某甲将上述材料交给看守所所长岑某乙盖章后,又将上述材料拿给被告人刘某某签字。并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4年2月28日,为罪犯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案发后,兰某耀于2014年4月30日被收监。
另查明:被告人兰昭勇于2005年12月至2010年9月任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州公安局)法制科科长,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任法制处处长,2012年 3月至8月任法制支队副支队长,2012年8月至案发前任法制支队支队长。州公安局法制科(法制处、法制支队)有指导全州公安法制建设,指导、检查、监督县(市)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协调、指导公安机关执法监督工作,开展内部执法监督,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等职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异地羁押申请报告、拘留证、收押人员登记表、册亨县人民医院处方笺、在押人员健康登记表、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兴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罪犯兰某耀因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于2010年10月27日被提起公诉。2011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月19日,兰某耀的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送达册亨县看守所,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2011年1月20日将罪犯兰某耀取保就医。
2、取保候审申请书、《关于要求对在押人员兰某耀变更强制措施的报告》:载明2010年12月21日,方某某(兰某耀之妻)以兰某耀患病需治疗为由申请司法机关对兰某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册亨县看守所、驻所检察室于2010年12月22日以兰某耀患病为由建议办案机关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兰某耀变更强制措施,并提供兰某耀在册亨县人民医院的心电图诊查单一份。
3、保外就医申请书、审批表及附件:载明方某某于2011年1月7日向册亨县看守所提出对罪犯兰某耀保外就医申请,并提供兰某耀的临时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材料。2011年1月18日,看守所就拟对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征求派出所和家属意见。看守所根据兰某耀的疾病临时诊断书记载出具罪犯取保外医审批表,拟暂予监外执行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看守所2011年1月19日签署意见为“经所务会研究同意,呈报取保外医,报请局领导审批”。刘某某于次日签字同意。兰某耀因“取保外医”于2011年1月20日被释放。
4、保外就医申请书、审批表及附件:载明方某某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12月26以罪犯兰某耀患病为由申请对兰某耀保外就医。看守所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4年1月19日同意保外就医。刘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4年2月28日签字同意。
5、关于到贵阳治病的申请:载明罪犯兰某耀于2011年1月23日向兴义市公安局富民派出所提出到贵阳治病,富民派出所同意。
6、册亨县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册亨县公安局违法纠正情况函、收监执行通知书、看守所收押及处理出所登记表、收押收据:载明册亨县人民检察院经检察发现,看守所将犯受贿罪的罪犯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第213条、第214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发布实施)》第273条、第275条、第276条、第277条和黔检会字(1998)3号文件第3条的规定。册亨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30日将罪犯兰某耀收押,并于2014年5月9日将兰某耀送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7、册亨县盐业宾馆住房登记表、入住登记一览表:载明册亨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17日至1月19日在册亨县盐业宾馆开有房间,其中19日所开房间为208、306。
8、册亨县公安局“关门评警”活动动员大会记录:载明2011年1月18日,册亨县公安局开展“关门评警”活动。
9、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载明兰昭勇于1994至1997年在晴隆县公安局任副局长、副政委等职务,分管看守所等工作。
10、被监管人员基本情况表:载明册亨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兰某耀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保外就医于2011年1月20日被释放。
11、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管理规定(州医字【2007】52号):载明“疾病诊断书只限于对病人本人开具”(第5条)。涉及伤残鉴定、交通事故、打架斗殴等司法办案的,须接到相关部门介绍信,经医务部审核同意后,方可出具疾病诊断书,并加盖医务部印章。
12、罪犯兰某耀于2010年7月在看守所写给其妻子的信:载明“昭勇一直在关心着我……警官对我说,我这种情况可以申请保外就医。我看了刑法,也有这一说,条件是:重大疾病。我算不算重大疾病,因为没看过司法解释不清楚。但狱中一些知情的人却说保外就医不好办,要钱、要熟人、难度大,办这种事很黑。到底情况如何我不知道……”。
13、《册亨县看守所规章制度》:载明“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根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检察院起诉书……,在一个月内投送监狱或者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
14、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保外就医申请书、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材料:载明册亨县看守所、册亨县公安局自2009年以来对谭某友、岑某松、王某恩、吕某志、潘某成、潘某盛、李某明、易某信、张某友、陈某正、梁某富等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手续,签字同意均系刘某某。
15、兰昭勇1994年、1997年、2000年的工作笔记本:记录有学习安龙县看守所私放在押人员案例、办理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等相关内容。
16、《看守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贵州省罪犯保外就医工作办法》、《黔西南州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全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标准》、《执法质量考评情况通报》、《黔西南州公安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黔西南州公安机关审核案件把关工作制度》、《贵州省公安机关案件法律审核暂行规定》等文书、文件:载明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监督等有关内容。黔西南州公安局法制科(法制处、法制支队)指导全州公安法制建设,指导、检查、监督县(市)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协调、指导公安机关执法监督工作;开展内部执法监督,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等职责,其中包括对县级看守所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的审批等职责。
17、班某德的笔记本:载明“2011年1月19日,星期三,阴,送人到兴义,晚上回来”。
18、户籍证明:载明兰昭勇、刘某某、罗某某的出生日期、出生地等基本身份情况。
19、任、免职文件:载明2005年12月至2010年9月,兰昭勇任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法制科科长,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任法制处处长,2012年3月至8月,任法制支队副支队长,2012年8月至案发前任法制支队支队长。
2006年10月,刘某某任中共册亨县委政法委员会书记;同年11月至2014年5月任册亨县县委常委、册亨县公安局局长。2014年5月28日被免去册亨县公安局局长职务,6月13日,被免去册亨县县委常委、册亨县委政法委员会书记职务。
罗某某于2006年1月至2011年5月任册亨县公安局监管大队队长兼看守所所长,2011年5月至案发前任册亨县公安局党委委员、机关党委书记。
二、证人证言
1、杨某官(原州中级人民法院兰某耀受贿案承办法官)的证言:在收到册亨县看守所要求变更兰某耀强制措施的报告后,没有口头和书面答复兰某耀取保候审的情况。因为兰某耀是职务犯罪,比较敏感,同时看守所没有提供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
2、叶某远(原州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证言:2011年1月5日,我和杨某官去册亨县看守所向兰某耀宣布送达判决。兰某耀受贿一案判决生效后,2011年1月19日15时左右,杨某官打电话叫我到他办公室,他办公室坐着两个着警服的公安人员。杨某官介绍说是册亨的,他们来拿兰某耀的执行通知书。我就开具了兰某耀的执行通知书(共两份),一份《执行通知书》给册亨公安人员,还有一份送达回证。册亨公安人员当场在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一栏签字后,我将送达回证归档,一联《执行通知书》的回执是邮寄给我的。
3、王某泽(册亨县公安局原副局长,分管法制、看守所等部门)的证言:2010年12月20日左右,省、州领导来我县看守所检查,发现兰某耀身体不好。在检查总结会上,省里领导专门提到兰某耀的身体状况,刘某某局长和我都在。后来因为我出差,兰某耀是怎么出去的我不清楚。在兰某耀被取保出去十多天,我去看守所时罗某某跟我说兰某耀已经被取保出去了。
4、罗某兰(册亨县公安局民警)的证言:我曾与罗某某、杨某超以及一个老者(戴眼镜戴帽子,不认识,晴隆口音)一起到兴义,是搭他们的便车。
5、岑某欢(册亨县公安局民警)的证言:2010年12月底或者2011年初,兰昭勇带着他的两三个亲戚(其中有一位中年妇女)到我们的办公室和岑某甲聊天,我才知道兰昭勇是来看他哥兰某耀,为兰某耀的事来找岑某甲。2013年5月,岑某甲拿一个信封封好的材料,请我带去给兰昭勇。对兰某耀保外就医,不走网上系统的原因是因为兰某耀保外就医不属于我们本局办理的案件,所以在系统上无法体现,无法走网上办案系统进行审核。
6、方某某(兰昭勇的嫂子)的证言:兰某耀在册亨县看守所期间,我向州中级人民法院、册亨县看守所申请过变更强制措施。兰某耀保外就医的事是兰昭勇一手在办。兰昭勇喊我去找邹邦慧写一份取保候审申请书,写好后我用快递寄到册亨看守所。
2011年1月17日,兰昭勇打电话给我说册亨县看守所带兰某耀来州医院体检。我和兰昭勇、兰小民在桔山等他们吃饭。和兰某耀一起的有老罗(罗某某)、小杨(杨某超)、还有一个女娃儿搭便车。吃完饭,我和老罗、小杨带着兰某耀到州医院,我先去挂号,然后我们到住院部三楼找到内一科专家张某琼,我说请她给兰某耀检查。大概下午三点半到四点钟,老罗等人就回册亨了。2011年1月20日早上,我和兰某云到册亨接兰某耀。放人的手续是老罗办的,离开时老罗给我们讲以后一年来搞一次续保。2011年1月22日9点左右,兰昭勇带兰某耀到富民路派出所报到,兰昭勇找到派出所所长,派出所给兰某耀作了登记,兰昭勇帮忙写了到贵阳治病的申请,由我和兰某耀签字。派出所要求我们每年写一个在外面的活动情况,但是我们忽略了,几年都没有写,这几年也没有去富民路派出所报到过。
兰某平在贵阳工人医院(第四人民医院)上班,他和该院内科副主任医生胡某是同学。后来几年,我们都是请兰某平找胡某医生开的疾病证明书用于办理兰某耀的续保。每年的续保,我在贵阳将疾病证明书和申请书准备好,将这些材料交给兰昭勇去办理。
7、兰某耀(兰昭勇之兄)的证言:2010年3月23日,我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关押在册亨县看守所。2011年1月5日,州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判处我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月20日,册亨县公安局对我保外就医。2014年4月30日,册亨县看守所将我收监。
我被关押在册亨看守所期间,因为胸部疼痛,经常找罗某某所长要求办理保外就医。罗某某说,办理保外就医要按程序来,以后判了再说。2011年1月17日,罗某某、杨某超,还有一个公安局的女的搭便车一起,带我到兴义检查。到兴义吃饭时有我们四个和我妻子方某某、我弟兰昭勇、兰某云。到州医院检查的时候,方某某已经先到州医院,是方某某和杨某超扶我直接去找张某琼医生检查的。2011年1月20日下午快上班的时候,我在民警的带领下走到值班室,罗某某对我作了些要求,一年来办理一次续保手续。是方某某、兰某云、兰某某来接我的,办完手续就走了。
2011年1月22日早上,兰昭勇接我和我爱人到兴义市富民路派出所报到。兰昭勇帮忙写了一个到贵阳治病的申请,我和我爱人签字。我就这一次到过富民路派出所。每年冬天的时候,都是将病历带到兴义给兰昭勇,请他代办。我们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9日三次提供的疾病证明,都是兰昭勇打电话来说要开证明,我打电话给兰某平请他在他们医院给我开证明。我们把医院的证明寄到兴义给兰昭勇,然后兰昭勇去办。
8、兰某平(系兰昭勇之兄、兰某耀之弟,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放射科医生)的证言:兰某耀第一次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是从看守所出来之后,我带他去找心内科的胡某医生,住了十几天院。2011年、2012年、2013年这三次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兰某耀开具的疾病证明书,是我大嫂方某某跟我讲,办续保需要疾病证明书,我就去找胡某医生,请他开证明。
9、兰某云(兰昭勇、兰某耀之弟)的证言:2011年快过年的时候,兰某耀来州医院检查,陪他来检查的人有册亨县看守所的两名工作人员。检查后的几天,我大嫂让我和她去册亨看守所接兰某耀,为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
10、胡某(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生)证言:兰某平和我是同学,又是同事。2011年1月,兰某平带起他哥兰某耀来,说兰某耀心脏不好,我检查后说要住院治疗。兰某平说:“住院费用报销不了,不住院了,开个疾病证明书就行”。我就给他开了疾病证明书,注明“建议住院治疗”,然后兰某平就拿到门诊办公室盖章走了。第二次开疾病证明书是在2012年11月,兰某平带他哥来,我简单检查了一下,建议住院,兰某平说不住院,还是开个证明,我又给他开具了疾病证明书,兰某平拿去盖章后拿走了。第三次是跟前两次一样,做了简单检查,开具疾病证明书兰某平拿去盖章。
11、邹某慧(律师)的证言:兰某耀受贿案,我是兰某耀的辩护律师。方某某和兰昭勇到律师事务所,让我帮忙修改一下取保候审申请书,我修改了一下。
12、张某琼(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我认识兰某耀,方某某和我是熟人。兰某耀到州医院心内科检查过,当时方某某带兰某耀来找到我,兰某耀这次来检查没有单位的介绍信等公函。兰某耀2011年1月17日的《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疾病临时诊断书》是根据病人口述、心电图、体格检查做出的,只是反映病人的病情和我们医生的建议,不能作为病人办理保外就医的依据。
13、姚某某(兴义市公安局民警)的证言:2011年1月19日,兰昭勇打电话给我,说找我有事。他来后说了兰某耀因为经济问题关押在册亨看守所,病得很严重,请我们这里签个字,接着他拿出两张单子,一张是州医院的疾病证明(盖的是蓝色的章),另一张是册亨看守所的征求意见表,上面都是填好的,征求派出所意见的地方是空白的。兰昭勇让我在派出所意见一栏写上“同意保外就医”的意见。我就在《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上签署“同意保外就医,兴义市富民路派出所”的字样和日期,安排派出所内勤在表上盖上派出所印章后拿给他。2014年年初,兰昭勇打电话给我,说请我签个字,我说我已经不当所长了,签字的事情只有去找吴某某所长。富民路派出所实际上没有对兰某耀进行考察,兰某耀在外面做什么是没有人管的。
14、吴某某(兴义市公安局民警)证言:2014年1月16日下午,兰昭勇到富民路派出所找我,说兰某耀人是出来了的,现在来派出所征求一下意见,让我签字。并说兰某耀在贵阳治疗,本人来不了,他代表家属来征求意见。我当时就打电话给社区民警赵某坚核实,赵某坚说兰某耀这个情况是兰昭勇担保的,可以保证随喊随到,以前都是这样办理的。兰昭勇说,你签“同意”两个字就行,出哪样事情我扛到。我当时还说保外就医的监管是由司法所行使的职责,不由我们派出所来办理,兰昭勇说没得事的,你们是户籍地派出所,只征求一下意见。我当时是考虑到兰昭勇作为州公安局法制支队的领导,又是法制这方面的专家,所以我就按照兰昭勇的意思签了“同意”这两个字。
15、赵某坚(兴义市公安局民警)的证言:兰昭勇、兰某耀和兰某耀的媳妇来我们派出所(富民路派出所),姚某某介绍兰昭勇是州公安局法制科的科长。兰昭勇就跟我说他哥兰某耀有心脏病,要去贵阳治病,兰昭勇就在现场写了一份到贵阳治病的申请。兰昭勇来办理续保的时候没有跟我接触,最后一次续保的时候,吴某某所长打电话给我问过兰某耀的档案。
16、徐某星(贵州省公安厅监管总队队长)的证言:2010年12月21日,我和袁某伟、宁某兴等人到册亨县看守所检查,罗某某汇报工作中提到兰某耀的病情。我针对兰某耀患病的事要求册亨县看守所把情况按程序报给办案单位,征求办案单位的意见,如果同意就由办案单位变更强制措施,清理出所,防止看守所发生非正常死亡事故。
17、袁某伟(贵州省公安厅民警)的证言:2010年12月21日,我们到册亨县看守所检查工作时,罗某某汇报工作时提到在押人员兰某耀的情况,讲他有病。针对兰某耀的事,徐总队长(徐某星)要求册亨县看守所按程序把兰某耀的情况报给办案单位,不要让人死在看守所。
18、宁某兴(黔西南州公安局民警)的证言:2010年10月28日,我们因工作到册亨县看守所,罗某某跟我讲兰某耀有心脏病,看看能不能变更强制措施。我听完后问罗某某案子在不在公安环节,罗某某讲不在。我就讲兰某耀的案子不在公安,一定要按程序走,一是要和驻所检察室联系,开联席会讲这个事情,二是要把病历等相关材料报给办案单位,由办案单位来决定。
2010年12月21日,我陪省公安厅监管总队的徐某星等人到册亨县看守所,看守所在汇报工作时也提到了兰某耀的病情。徐总队讲要严防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把兰某耀的情况按程序报给办案单位,看办案单位的意见,如果同意就由办案单位变更强制措施,清理出所,防止死在看守所。
19、岑某乙(册亨县看守所所长)的证言:为兰某耀办理续保是我们局里法制室的岑某甲主任打电话给我,说兰某耀保外就医的续保手续来了,让我过去拿来给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续保手续。因为我刚刚接任所长,对办理保外就医的手续不清楚,就打电话问老所长罗某某,罗某某告诉我按照以前兰某耀档案里的那些材料办理,并找领导签字就可以了。我去法制室拿兰某耀续保的材料,有申请书、保证书、疾病证明书、当地派出所征求意见书等,我拿到材料之后就比照第一次兰某耀的保外就医手续让内勤填写兰某耀保外就医审批表,把审批表和之前的四份材料一起拿给法制室的岑某甲,岑某甲拿去找领导签字,领导签完字之后岑某甲又让我去把材料拿回来给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的延期手续。后面的两次连审批表都是准备好了的,我只是签字和盖章。
在办续保的时候,罗某某跟我说过兰某耀是兰昭勇的哥。在办第一次续保的时候,兰昭勇打电话给我说“我哥的手续已经送下去了,在法制室的佳年那里,麻烦你们按程序帮忙办理一下”。2012年在办理兰某耀续保手续过了一段时间,岑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兰昭勇给我们带得有酒,后我在岑某甲那里拿得有4瓶商务酒。
看守所办理保外就医的对象是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余刑一年以下的)和监狱拒收的罪犯。首先是罪犯确实患严重疾病,还要带到州医院检查,出具证明,但是家属、亲属的申请是先前条件,要有申请手续才能够办理。
20、杨某超(册亨县公安局民警)的证言:兰某耀有心脏病,动过手术,关押在册亨县看守所期间没有发过病。罗某某安排我于2011年1月17日带兰某耀到兴义检查身体。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是罗某某安排我去拿的,拿回来后交给他了。看守所没有在所务会上讨论过兰某耀续保的事。
21、班某德(册亨县公安局民警)的证言:兰某耀说他以前做过心脏手术,在册亨县看守所关押期间没有发过病。罗某某跟我讲过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的事,要带兰某耀去兴义检查。2011年1月19日,我、杨某超、罗某某一起去兴义监狱送犯人,当天罗某某还安排去州法院拿材料,是杨某超去拿的材料。册亨县看守所没有召开所务会研究过兰某耀保外就医的事情,也没有召开所务会研究过兰某耀续保的事。
22、覃某松(册亨县公安局民警)的证言:兰某耀是2010年3、4月份被关押到册亨县看守所的,他进来的时候我听说他做过心脏手术。在关押期间,兰某耀没有发过病。2011年1月中旬,罗某某和杨某超带兰某耀去州医院检查过,后兰某耀被取保出去。兰某耀被取保出去的事没有开所务会讨论过,续保的事情我不知道。
23、王某献(册亨县公安局民警)的证言:在看守所里,罗某某对所里民警说过兰某耀年纪大了,还有病。有一天我值班,罗某某让我打开监室的门把兰某耀叫出来,我站在兰某耀和罗某某的旁边,罗某某就让我到一边去,让我避开,他们在那里谈话。
兰某耀2012年至2014年的《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罪犯征求意见书》不是我制作的,也不是我盖的章,每次都是所长拿着信封装着的材料跟我说这个是兰某耀的续保材料,让我把这些材料归档。
24、陈某品(册亨县公安局民警)的证言:兰某耀是2010年3月被关押在册亨看守所,我是管教民警。2011年1月20日,岑某甲主任拿兰某耀的释放通知书来看守所,我把兰某耀提出来交给罗某某后就没有管了。对兰某耀保外就医和续保的事情,我没有参加过有关的所务会议。
25、杨某足(册亨县公安局民警)的证言:兰某耀在羁押期间没有发过心脏病。对减刑、假释、监外执行都是由管教民警根据留所服刑罪犯的表现,在所务会上提出来讨论,大家同意后才能办理。兰某耀保外就医的事情,没有开所务会研究过。
26、罗某科(册亨县公安局民警)的证言:兰某耀进册亨县看守所后一直关押在2号过渡室,直到出所。听罗某某所长说兰某耀有心脏病,还让我们平时多关照一下兰某耀。兰某耀在关押期间没有发过病。看守所没有开会讨论过兰某耀保外就医和续保的事情。
27、岑某甲(册亨县公安局法制室原主任)的证言:我和兰昭勇是同学,又是业务上的上下级关系。在办理兰某耀保外就医手续的半个月前,兰昭勇打电话跟我说他哥兰某耀关押在看守所,有病,要我和看守所说一下,并问我哪个是册亨县看守所所长。后来我跟罗某某说过兰某耀是兰昭勇的哥,并请罗某某关照,罗某某说兰昭勇给他说过。在为兰某耀办理取保外医手续之前,兰昭勇到册亨县公安局检查工作时跟刘某某局长说他哥关在看守所,请刘某某关照。
启动为兰某耀取保候审是兰昭勇打电话给我,让我去看守所问罗某某需要什么手续。罗某某说有医院的相关手续就可以提起。之后兰昭勇、方某某拿着取保候审申请书来我的办公室,我陪他们到册亨县看守所找罗某某,兰昭勇要求罗某某给兰某耀办理取保候审,罗某某说兰某耀有病是可以办的,但是案子在法院,看守所只能提请。
兰某耀判决下发后,罗某某跟我说兰某耀判了十年,叫我给兰昭勇说一下。我打电话告诉兰昭勇,兰昭勇说他晓得的,并说准备给兰某耀办保外就医,让我去给看守所讲一下。我给罗某某打电话,说兰昭勇准备给他哥办理保外就医,你看一下应该怎么办。罗某某讲,要有家属申请、医院的有关材料等。我听后马上打电话跟兰昭勇讲,兰昭勇就讲有关材料他来整。没几天,兰昭勇、方某某送兰某耀保外就医申请的材料到我办公室,后我陪他到看守所,兰昭勇把保外就医的申请书拿给罗某某,问罗某某还缺什么材料,罗某某看了之后说还需要有资质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最主要还是刘局(刘某某)审批那一关。兰昭勇讲:“看守所这里麻烦你们尽快办,刘局长那里我会和他讲的,册亨这边有什么事情,佳年帮我整”。兰昭勇还要我和罗某某试一下向州法院申请为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兰昭勇又对我说,到时刘某某问到法制室的审查意见,叫我说可以办理。后我和杨某超就拿起材料到州法院,法官说,法院不办理保外就医,只办理取保候审或者暂予监外执行。随后我去兰昭勇办公室,跟他讲法院不同意办保外就医,兰昭勇听后讲到公安局、看守所这边想办法。
在兰某耀被释放出去的前两天,罗某某到我办公室跟我说兰某耀“取保外医”的手续还差征求富民路派出所的意见和征求家属的意见这两份材料,并拿了两张《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给我,喊我让兰昭勇赶快把这两个材料补齐。我就给兰昭勇打电话,将需要补材料的事告诉他。第二天,我和杨某超去州法院拿兰某耀的执行通知书后,又去州公安局把《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拿给兰昭勇,跟他说还差派出所和家属的意见,看守所的忙着用,你赶紧去办,兰昭勇马上拿起就去办手续。兰昭勇办好后又把这两个表交给我们。当天回册亨后,杨某超就回看守所把这两个表交给罗某某。快吃晚饭的时候,兰昭勇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册亨,我就带着他去盐业宾馆开房间。兰昭勇当天开一辆银灰色的轿车,跟他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大约四五十岁的女人,他们在宾馆开了两间房。在宾馆里面兰昭勇说他哥办理保外就医手续的时间紧,要找罗某某赶快办手续,我就打电话给罗某某,罗某某说有点忙,兰昭勇就把电话接过来说:“我下来了,麻烦你帮忙办我哥兰某耀的取保手续,你来盐业宾馆”。没多久罗某某就来盐业宾馆,兰昭勇就问罗某某后面补的征求家属意见和征求派出所意见行不,罗某某说行的,就差这两个材料。兰昭勇又问罗某某还差什么手续不,罗某某说不差了。2011年1月20日早上,罗某某和兰昭勇来我办公室,兰昭勇说他和刘某某打电话讲了的,刘某某同意办理取保手续,让我们去找他签字。然后兰昭勇就在我办公室等我们。我和罗某某到刘某某办公室,我说看守所来给兰某耀办保外就医手续,看守所审查过,手续是合的。罗某某就跟刘某某介绍兰某耀的病情,说这个人继续关押在看守所有可能会死在看守所。刘某某就问罗某某这个可不可以办理取保,罗某某说这个是符合条件的,刘某某没有再多问就签字同意了。签字以后我和罗某某跟兰昭勇说刘局签字同意了,兰昭勇就说他上去和刘局打个招呼,罗某某就回看守所了,我就在办公室开释放通知书。开好释放通知书后我就送去看守所,兰昭勇在看守所门口,当时还有一个大约50岁左右的女的在一辆银灰色的车旁边。
兰某耀出所后没几天,兰昭勇来册亨出差,托我带点东西给罗某某,是用一个纸袋子装着的,说先把这点东西带给罗某某,表示点心意,以后再慢慢感谢。有一次兰昭勇出差到册亨,给我一件商务酒,还让我分一些给岑某乙。
兰某耀每次续保的材料都是兰昭勇拿给我的,一共为兰某耀办理四次续保。有《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申请书》、《保外就医保证书》、《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派出所意见和征求家属意见)、《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证明》。《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因为没有签署看守所的意见和盖看守所的章,我就亲自拿着这些材料给看守所所长岑某乙,岑某乙签好字后又把这些材料拿给我,我去找刘某某局长签字,我跟刘某某说兰某耀这个续保需要签字,刘某某就签字同意。每次签好字后我就喊人把兰某耀的这些材料带去兴义交给兰昭勇。所有续保的文书,包括《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是兰昭勇开具的,不是册亨县看守所开具的。
兰某耀不是留所服刑罪犯,册亨县公安局无权对其办理保外就医。《罪犯取保外医审批表》这种文书不合法,我们用的都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兰某耀的疾病证明是由州医院内一科出具的,不具有保外就医的法律证明效力。
28、岑某辉(册亨县公安局民警)的证言:2010年12月份,罗某某拟了一个建议中院为兰某耀变更强制措施的报告,我盖了看守所的章,驻所检察室的也盖了章。2011年1月17日,罗某某和杨某超带兰某耀去州医院检查。2011年1月18日,罗某某将兰某耀家属申请书和检查的病历拿给我,喊我填两张征求意见表,一张征求兰某耀辖区派出所的意见,一张征求家属的意见,填好之后我就交给他了。2011年1月19日,罗某某喊我找一张取保外医审批表来填,我就在公安机关文书模板里面找到一个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罗某某就喊我把他改成取保外医审批表,当时罗某某在我旁边跟我说他是已经判决了的,还要加“罪犯”两字。然后我就把这张表按照罗所长说的改成了《罪犯取保外医审批表》。我按照表里的要求填写内容,填完后交给罗某某。2011年1月20日7点左右,我和杨某超、罗某科送犯人服刑。2011年1月21日晚上,我们回到看守所,听所里面的人跟我说兰某耀走了。
2011年1月17日,罗某某和杨某超带兰某耀到州医院检查是为了办理兰某耀的取保手续,是罗某某所长决定的。释放兰某耀没有开过所务会讨论。会议记录本上关于兰某耀的内容是2014年5月检察机关找我谈话后我补上去的。
29、陈某国、欧某帆(均系服刑犯)的证言: 2011年1月19日,罗某某、杨某超、班某德押送我们从册亨看守所到兴义监狱服刑。大约下午四点左右到达兴义监狱。
30、蒋某、黄某、潘英(册亨盐业宾馆工作人员)的证言:册亨公安局2011年1月17-18日在盐业宾馆订了6个房间,19日订了2个房间。单位带起人来的时候基本上都是不登记,说一声就行了。
31、付某、罗某华、李某发、骆某(均系册亨县局民警)的证言:于2011年1月17日到册亨参加“关门评警”活动,册亨县公安局统一安排,当晚入住册亨县盐业宾馆,1月19日下午离开册亨县城。
三、搜查、扣押活动笔录
1、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载明2014年8月5日,侦查人员对兰昭勇位于黔西南州公安局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查看兰昭勇使用的外网、内网电脑,并对内网电脑内的法律文书《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保外就医保证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XXX公安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XXX公安局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XXX公安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表》、《暂予监外执行延期审批表》模板予以打印。
2014年10月19日,侦查人员对兰昭勇位于黔西南州公安局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扣押兰昭勇办公室如下办公用具:海尔一体机(外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黑色内网机)一台;打印机一台;海尔机硬盘一块(西捷500G,S/N:W2AADN5G<外网>);联想机硬盘一块(WDD160G,S/N:WXCY08A37377,<公安内网>)。
2、情况说明,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载明侦查人员扣押沈某梅持有的兰昭勇任晴隆县公安局副局长时的工作笔记本4本(编号为2、5、6、8);信函一封(兰某耀写给方某某)。
四、《委托鉴定书》,《委托说明》,《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检材清单》,《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载明兰昭勇、刘某某、罗某某等人涉嫌私放在押人员兰某耀案中,从兰昭勇办公室提取的电脑硬盘二块、U盘等,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检材编号2014-72-2-1(Western Digita1硬盘一块,容量160GB,S/N:WXCY08A3737)搜索到相关文档(兰某耀的取保候审申请书等)19个,结果刻录成光盘,光盘编号:2014-72(1)。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兰昭勇的供述和辩解:兰某耀是我大哥。2010年3月因为涉嫌犯受贿罪被关押在册亨县看守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兰某耀身体不好,做过两次心脏手术,所以我嫂方某某和我们家属多次到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取保或保外就医。
我哥关押在册亨期间,为给他办理取保,我打电话给册亨县公安局刘某某局长,问可不可以办理取保,他说这个案件还在检察院,办不成,我这段时间就没有找他了。后面我到册亨县出差,我请刘某某照顾我哥,同时也请托岑某甲关照我哥。
2010年年底,我哥的判决下来以后,我打电话给刘某某,问他能不能办理保外就医,如果能办就帮一下忙,他说要看看守所审查下来的情况。后我又就打电话给罗某某,向他咨询我哥是要投牢还是可以办理保外就医。他当时跟我说现在不能决定。事隔一两天以后,罗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带兰某耀来州医院检查,我就说我中午在兴义请你们吃顿饭行不行,他同意后,我就打电话通知我嫂方某某。下班后我就喊起我嫂到兴义市桔山大道一个狗肉馆等他们。吃饭时,我问罗某某我哥这个保外就医可以办不,他说要等检查了再说。吃完饭后罗某某说医院人多,找得到熟人不用排队,要不然难等,我讲看我嫂有熟人没得。我嫂就和他们去检查。在他们来州医院检查回去后约一两天,岑某甲带我哥的保外就医征求意见表来给我,要征求家属和派出所意见,我就拿起去富民路派出所找姚某某所长,我说我哥兰某耀因有心脏病,看守所准备对他保外就医,麻烦你给他签一个同意意见,姚所长看了这个表后就签字盖章了,我又把家属这份拿给我嫂签字,再拿给岑某甲带回去。在这之后一两天,罗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你哥兰某耀的保外就医手续可以办了,我就通知我嫂,喊我五弟兰某云开着车送我嫂到册亨找罗某某所长办理保外就医手续和接我哥回来,当天我在兴义等他们。回来过后一两天,我就陪我嫂和我哥一起到富民路派出所报到,我嫂就把从册亨带来的手续交给姚所长,他们就对我哥的这个情况进行登记,我哥提出去贵阳看病方便点,去贵阳他儿子好照顾他,我就问姚所长这个情况怎么办,姚所长说写个申请,由于我哥身体不好我就代他当场写了一份申请,申请上我哥和我嫂签了名,管片民警也签了名,姚所长也签了同意。隔了两三天左右,兰某云就开车送兰某耀到贵阳。
办理续保的情况是我嫂把在贵阳看病的医院证明和申请带到我这里,由我转交给岑某甲由他转交给看守所,看守所研究了之后又由岑某甲带征求意见表来我拿去办理,办理之后我又带下去给岑某甲,请他转交给册亨县看守所,接下来两次续保都是这样办理的。
在办理兰某耀保外就医的过程中,我拿过一件酒给岑某甲,并请他带几瓶给罗某某,还送过普安和晴隆的盒装茶叶给岑某乙,是请岑某甲转给岑某乙的,茶叶也给过岑某甲。
公安局法制室的工作职责是执法监督、执法规范化建设、案件审核(除了涉密、国保的案件,其它都要经过法制审核)、取保候审的审核、变更强制措施的审核。刑期超过一年的罪犯应该投牢,兰某耀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兰某耀应该投牢。州看守所办理保外就医的程序首先由州看守所提出来,公安局法制部门审核,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批。
2、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兰某耀大概是2010年上半年关进册亨县看守所的。兰某耀被关进来不久,州公安局法制支队的兰昭勇就给我打过电话,说他哥兰某耀身体不好,让我多关照一下。我就跟罗某某说兰某耀身体不好,平时多关照一下他。兰昭勇作为州局的领导平时到册亨检查工作的时候,也让我多关照一下兰某耀,兰昭勇还向我提出能不能给兰某耀办理取保候审,我当时答复说案件在检察院,你去找检察院。兰昭勇为兰某耀取保候审多次找过我,我都是这么答复的。
2010年12月,省、州领导来册亨看守所检查,省公安厅监管总队徐某星提到兰某耀患有严重疾病。我想既然省里面都提出兰某耀的问题,就让罗某某尽快给兰某耀办理取保候审,罗某某说案件在中院,他不认识人。我就给中院的杨某官打电话说我们看守所这边关的一个人身体不大好,我已安排看守所的人将材料送你们那儿,看能不能给办理取保候审,当时给我的答复说是看一下材料,后面中院应该是没同意。在这之后,临近过年,兰昭勇多次打电话给我,还是让我给兰某耀办理取保候审,而且催得很急,我答复他我们这边不能办理。
在我签字同意给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前的一个星期左右,兰昭勇打电话跟我讲他哥已经下判了,并且不上诉,问可不可以办理取保候审。在这之后,罗某某单独找到我说兰某耀的判决已经下来,兰某耀判了十年,人现在不在法院环节,兰昭勇也催得急,并告诉我,我们公安局可以办的。我就说要有医院证明,就让看守所带兰某耀去医院检查。
就在带兰某耀去体检的那几天,兰昭勇打电话给我说,现在兰某耀的判决下来了,以前你说你们不好插手,不在你们这个环节,现在是刑罚执行环节了,不在法院环节,可以由册亨县公安局办理保外就医,同时要求我们册亨县公安局给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他还说犯罪归犯罪,兰某耀身体不好也是事实,是不是要关死在里面才作数,想把他保外就医出去看病而且也要过年了,给他出去过年,意思就是要抓紧办理。我当时就问他保外就医我们能不能办,兰昭勇说保外就医可以在册亨县公安局办理,他还说他是搞法制的,保外就医程序他熟悉,程序上他会跟我们下面对接,他会叫我下面的人办理。我回答他我晓得了,我的意思就是我晓得他们之间会去对接,也同意给兰某耀办保外就医。
兰某耀到州医院检查完之后,在2011年1月20日我签字之前,兰昭勇给我打电话说兰某耀的相关手续已办完了,看能不能关照一下,在保外就医审批表上签个字,我当时答复说我要看一下相关材料,如果可以我会签字的。随后,法制室主任岑某甲和看守所所长罗某某来我办公室汇报兰某耀保外就医的事情,罗某某跟我讲:“刘局,兰某耀取保的事情,手续我们已经办完了,你在上面签个字,我们就可以把人放出去了”,当时我心里觉得这个事情不该我们办,我就问罗某某:“这个事情这样办行不行?”罗某某讲“兰某耀的案子,法院判了十年,执行通知书也来了,可以由我们来办”。并且罗某某说他们已经开过所务会研究过。当时我追问罗某某,“我们办行不行?检察院是什么意见?”罗某某讲:“征求过检察院的意见,检察院是同意的。”后我就看审批材料,发现审批表无法制、分管局长意见,也没有检察院的意见,感觉有些奇怪,罗某某说这张表从公安案件系统里打印出来就是这个样子。我问罗某某,王某泽局长为什么不来汇报,罗某某说王局长有事情。岑某甲也在我办公室说这表是从公安系统里面打印出来的,并且说对兰某耀保外就医他是把关过的。当时我也没有问分管领导王某泽知不知道这件事,听罗某某那么说,再加上州局领导兰昭勇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考虑到这些情况,我就签字同意了。当天我签完字,快下班的时候兰昭勇就到我办公室跟我说他已经把他哥兰某耀接出去,感谢我对他哥的关照。
2011年春节后,兰昭勇来我家给我送了两瓶茅台酒和两条烟。兰昭勇在我办公室还给我送了两条烟,大概是兰某耀保外就医第一次续保后。
在兰某耀释放出去快一年的时候,岑某甲拿起兰某耀续保的申请书、保外就医审批表、征求家属意见书、征求派出所意见书、医院病历等材料找我签过字。以后的两次续保基本上都是这样签字同意的。
2014年签完兰某耀续保手续后我给兰昭勇打了个电话,告诉他他哥的续保我已经签字了,让他安心在外面看病。打这个电话是因为我们2012年执法质量是合格,没有评得全省优秀公安局。2013年执法质量还是合格,我就亲自去找兰昭勇,兰昭勇就给我们找出了一个加分项目,最后我们执法质量就得了优秀。
看守所办理保外就医的流程是由有病的在押人员提出申请,由看守所带其去州医院检查,看守所再根据检查结果,如属于保外就医的重大疾病,提出保外就医意见,由法制把关,再到分管领导。按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是要走网上办案流程的,我们的办案系统是在08或09年开始实行的,系统走完后,相关文书需要我签字的他们打印出来由我签字,我签完字后他们就按照程序办理保外就医。
3、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兰某耀被关押到看守所大约一个月后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让我关照一下兰某耀的身体和生活。大概在同一时间,岑某甲也跟我说兰某耀是州公安局法制科科长兰昭勇的哥,让我平时多关照兰某耀。
兰某耀收到判决后的几天,兰昭勇、方某某、岑某甲到册亨县看守所内勤室,兰昭勇跟我说他哥兰某耀被判了十年有期徒刑,问能不能给他办取保。方某某说兰某耀年龄大了,原来就有病,如果出了问题我们不好向他儿子交代。兰昭勇还拿了一份保外就医申请书和兰某耀的一些病历给我,要求我们看守所拿材料去找州法院刑二庭的杨庭长,试一下为兰某耀申请办保外就医。如果法院那边不同意,就在公安局这边办。当时兰昭勇问我们要带去哪个医院检查、好久带去检查、是什么时候送犯人到监狱等。我感觉兰昭勇怕我们把他哥送去监狱,想在投牢之前把他哥取保出去。后兰昭勇又催我们抓紧给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手续。
2011年1月13日,我遇到刘某某,我给他汇报说兰某耀的判决书已经下来了,判了十年有期徒刑,刘某某就说那你们带他去州医院检查,给他办取保。我又跟刘某某说兰某耀的兄弟兰昭勇也是要求我们给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兰昭勇说条件是合的,可以办理保外就医。刘某某就说好嘛你去给他办嘛。
2011年1月17日,我和杨某超带兰某耀去检查,罗某兰与我们一起搭车到兴义。中午,我们和兰昭勇、方某某、杨某超等人在桔山大道的狗肉馆吃饭,饭后,我们带兰某耀去州医院检查,我准备去挂号带兰某耀去门诊内科检查的时候,兰昭勇就说不要去挂号了,我哥兰某耀以前在这里住院的时候有个医生是管床医生,是专家,对我哥的病情熟悉。兰昭勇就带起我们到州医院住院部三楼去找到一个女医生,走进办公室的时候兰昭勇还跟女医生说检查的人来了,女医生就喊兰某耀睡在一张床上,先问诊,问兰某耀现在感觉哪里不舒服,哪里不好。然后用听诊器听心脏,听诊完了就开了两张检查的单子,整个过程就十多分钟。
后来兰昭勇打电话给我说他问过法院,法院说过两天兰某耀的执行通知书要下了,保外就医的手续能够先办的你们就办嘛。因为他是上级公安机关部门领导,我认为他给我打这个电话是对我办理兰某耀保外就医的一种安排和指示,且兰昭勇催我们太急,他说过两天执行通知书就来了,催我们去拿执行通知书,赶紧给兰某耀办保外就医手续。2011年1月18日,我安排杨某超送兰某耀的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给兰昭勇,一份征求家属,一份征求辖区派出所。我们刚好也要去兴义送犯人,就主动去拿兰某耀的执行通知书。我们在启动罪犯“取保外医”这个手续的时候,执行通知书还没有收到。
2011年1月19日晚上,我接到兰昭勇的电话,他说他到册亨了,让我和他去吃饭,吃饭的时候岑某甲也在。兰昭勇就跟我和岑某甲说了兰某耀的情况(生病)。吃完饭我就和岑某甲送兰昭勇回盐业宾馆,在房间里,兰昭勇给刘某某打了电话,说了几句,兰昭勇将电话给我,刘某某在电话中给我说:“明天你们就给他办嘛”,意思是指给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手续。
2011年1月20日早上9点钟,我从看守所把兰某耀的取保外医审批表、征求意见书、申请书、疾病证明书等材料拿到册亨县公安局法制室给岑某甲,在岑某甲办公室遇到兰昭勇,兰昭勇就跟我说他跟刘某某讲了的,刘某某是同意了的,你们上去嘛。岑某甲没有审查我拿去的材料,只是翻看了一下就让我跟他去刘某某办公室汇报。岑某甲到刘某某办公室后就把材料递给刘某某,刘某某就问岑某甲看过材料没有,审查过没有,岑某甲说,刘局,这个我审查过的,是合的。刘某某只是翻看了一下材料就签字同意了。签完字出来后我就回看守所,岑某甲就去开释放通知书。兰某耀出所后的两三天,兰昭勇打电话跟我说了一些感谢的话。
“取保外医审批表”是我当时让岑某辉去制作的,因为当时兰某耀已经得到判决,我问过他,他不上诉,我还让岑某辉在审批表上加上“罪犯”两个字。
兰某耀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不属于留所服刑的罪犯,看守所没有权利对兰某耀变更刑罚执行。按规定是收到兰某耀的执行通知书后,看守所应该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如果因为兰某耀有病监狱拒收的话应该先收回看守所,然后带兰某耀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司法鉴定,如果病情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应该向驻所检察室通报兰某耀保外就医情况,由驻所检察室进行审查监督,如果检察室对向法院呈报保外就医无异议,驻所检察室应该签署意见,然后才能把保外就医呈报到州法院,由州法院对兰某耀的保外就医作出决定。
上列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兰昭勇所提“2011年1月7日、19日、20日未到过册亨县”的辩解意见,经查,兰昭勇于2011年1月7日、19日、20日到册亨县的事实有证人岑某甲的证言,同案刘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册亨县盐业宾馆住房登记表、册亨县盐业宾馆入住登记一览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且兰昭勇通过电话等方式授意、指使刘某某、罗某某,与刘某某、罗某某就释放兰某耀一事多次共谋,其是否亲自到过册亨县并不影响对其定罪和量刑,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刘某某所提“贵州省公安厅监管总队领导检查册亨县看守所工作时提出兰某耀患有严重疾病应变更强制措施”、被告人罗某某所提“根据贵州省公安厅、州公安局的领导检查工作的要求才为兰某耀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辩解及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未客观认定贵州省公安厅要求册亨县看守所对兰某耀变更强制措施和册亨县检察机关监督不力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上级领导虽提出兰某耀患有严重疾病应变更强制措施,但具体办理时应依法进行,而本案是未按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办理了保外就医手续。刘某某等人私放了在押罪犯兰某耀,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罗某某所提“刘某某签字时,没有问我的意见”的辩解,经查,罗某某在刘某某签字前已明知兰某耀不能在册亨县公安局办理保外就医,罗某某已为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手续准备相关材料并报送,其具有犯罪故意,且其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罗某某所提“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的事,与看守所的干警口头沟通过”的辩解意见,经查,册亨县看守所就罪犯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一事确未按规定召开所务会议,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罗某某所提“兰昭勇安排我到州中级法院去拿兰某耀的执行通知书,不是我主动去拿的”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昭勇身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法制科科长、法制处处长、法制支队副支队长、支队长,在向有关司法机关申请为其兄兰某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未果后,利用对下级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监督等职责对下级公安机关制约的职务便利,采取电话、见面的方式与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共谋,授意刘某某,授意、指使罗某某等人为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并准备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册亨县公安局局长,被告人罗某某身为看守所所长,明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罪犯兰某耀应送监狱服刑,在兰昭勇的授意、指使下,利用监管兰某耀的职务便利,非法制作释放罪犯法律文书,以“取保外医”这种貌似合法的形式在判决生效后非法释放兰某耀。此后又违反规定,多次以“保外就医”为兰某耀办理暂予监外执行,致使兰某耀脱离监管三年多。兰昭勇、刘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应依法惩处。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兰昭勇、刘某某、罗某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兰昭勇系犯意提起者,在犯罪过程中授意、指使刘某某、罗某某等人实施犯罪行为,在私放兰某耀后,不履行监督职责,反而为了继续使兰某耀逃避刑罚执行,积极准备材料,利用职务之便继续授意刘某某等人违法为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手续,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无悔罪表现,应依法处罚。刘某某在兰昭勇的授意下,明知册亨县公安局无权为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而违法为兰某耀办理保外就医手续,签字释放兰某耀,其行为对兰某耀被非法释放的社会危害结果起重要的作用,亦系主犯,但其罪责较兰昭勇小,且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罗某某在兰昭勇的授意、指使和刘某某的安排下,明知兰某耀应当送监狱执行刑罚,不能在册亨县看守所办理保外就医手续,而违法办理兰某耀的保外就医手续,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因刘某某、罗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二人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兰昭勇所提“未与刘某某、罗某某等人共谋私放兰某耀,仅以亲属身份申请对兰某耀保外就医,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所提“兰昭勇系兰某耀之弟,未提出犯意,以亲属身份向羁押兰某耀的机关提出保外就医申请未违法,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兰昭勇利用职务之便,授意、指使刘某某、罗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私放在押人员兰某耀并多次违反规定,以“保外就医”为罪犯兰某耀办理暂予监外执行,致使罪犯兰某耀脱离监管达三年之久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兰昭勇的行为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刘某某所提“没有私放兰某耀的故意,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应构成滥用职权罪”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某没有私放兰某耀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监管职务便利,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本案中,刘某某作为对兰某耀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在押人员兰某耀逃脱刑罚处罚而签字释放兰某耀,具有私放兰某耀的故意,其行为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对刘某某应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兰昭勇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及刘某某、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应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在犯罪主体、客观表现方面等均有不同的特征。在犯罪主体方面,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有负有监管、押解、提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犯罪主体系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中有权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司法工作人员;客观方面,两罪均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但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擅自、非法释放在押人员,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则表现为徇私舞弊,使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人得以暂予监外执行。本案中,第一、被告人兰昭勇、刘某某、罗某某均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刘某某、罗某某对兰某耀负有监管职责,兰昭勇对下级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含监管)负有考评、监督职责,且与刘某某、罗某某系共同犯罪。兰某耀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由看守所送监狱执行刑罚,兰某耀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是监狱,册亨县公安局及看守所不是兰某耀的刑罚执行机关,无权对兰某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故兰昭勇、刘某某、罗某某并不属于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中的司法工作人员,而是私放在押人员罪构成要件中的司法工作人员。第二、本案中兰昭勇、刘某某、罗某某的行为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而不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徇私舞弊行为。兰昭勇、刘某某、罗某某利用法院执行通知书下达至送监狱执行刑罚期间,采用“取保外医”、“保外就医”等貌似合法的形式非法释放(包括续保)在押的罪犯兰某耀,带兰某耀体检,征求家属、派出所意见等行为并不是为了向有关机关提请对兰某耀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而是拟为其非法释放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第三、兰昭勇、刘某某、罗某某均明知看守所能够执行刑罚的罪犯情况,也明知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程序等,刘某某、罗某某受兰昭勇授意、指使,明知应当将兰某耀送监狱服刑,明知册亨县公安局无权对兰某耀决定保外就医或者暂予监外执行,而以“取保外医”貌似合法的形式非法释放兰某耀。兰昭勇明知册亨县公安局无权办理兰某耀的保外就医,为了使兰某耀不被监禁,多次授意、指使刘某某、罗某某,并放弃其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兰昭勇、刘某某、罗某某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兰某耀释放,不被监禁,均具有私放兰某耀的直接故意。第四、兰昭勇、刘某某、罗某某的行为致罪犯兰某耀被非法释放出所,脱离监管长达三年多,侵害了国家正常的监管制度,损害了国家监管制度的严肃性。综上,兰昭勇、刘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均应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而不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刘某某所提“因兰昭勇对册亨县公安局有考评、监督职责,不愿意和他把关系搞僵,为了单位荣誉才签字同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作为领导干部,应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刘某某的地位和作用,对其从轻处罚;对刘某某所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和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罗某某在犯罪中亦表现积极。本案致使罪犯兰某耀脱离监管三年多,严重侵害了国家正常的监管制度,二人均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所提“对兰昭勇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对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综合刘某某、罗某某的认罪态度,可考虑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昭勇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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