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汝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6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廖某文,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被告人廖汝贵,曾用名廖建设,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晓川,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汝贵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廖某文、被告人廖汝贵及其辩护人景晓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廖汝贵与被害人廖某某在蒋某荣家吃搬家酒,廖汝贵对廖某某冷嘲热讽,廖某某离开,廖汝贵尾随廖某某并从廖某某后面打了廖某某脖子一拳,将廖某某打倒在地,两人相互殴打的过程中,廖汝贵持刀将廖某某杀伤。经鉴定:廖某某的右侧第8、9肋骨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廖某某胸1、2、3、11、12椎体骨折致脊髓损伤(半截综合征)【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的损伤属于重伤一级。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廖汝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廖汝贵提出“为了我岳父立碑的事我质问廖某某,他不承认,我踢了廖某某一脚,他就拿刀杀我一刀,我才抢过刀杀了他二刀”的辩解,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案发前腰椎已受伤,被害人重伤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廖汝贵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6 567.56元,其中医疗费89 090.56元、误工费15 886元、护理费1 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 000元、轮椅及矫形器2 700元、残疾赔偿金97 812元、后续护理费547 560元。并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发票、购买轮椅的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廖汝贵与被害人廖某某在普安县地瓜镇xx村xx组蒋某荣家吃搬家酒。17时许,二人因廖汝贵岳父的碑被人损坏之事在蒋某荣家房屋旁边的玉米地内发生纠纷,相互殴打,殴打中,廖汝贵持刀杀伤廖某某腿部、腰部各一刀,廖某某持刀杀伤廖汝贵胸部一刀,随后二人被送往医院。经鉴定:廖某某的右侧第8、9肋骨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廖某某胸1、2、3、11、12、椎体骨折致脊髓损伤(半截综合征)【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属于重伤一级。

另查明,廖某某因“右第十肋骨骨折;L1、L5压缩性骨折,腰椎中度骨质增生”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普安县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受伤后在普安县人民医院、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等检查、治疗共计30天,其间支付检查、治疗、购药费用等共计85 990.56元;支付交通费用1 000元;支付购买轮椅及矫形器费用2 700元。案件审理中,廖汝贵的亲属自愿替廖汝贵缴纳赔偿款20 000元到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侦破、揭发情况。

2、抓获经过、拘留证:载明廖汝贵于2013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

3、户籍证明:载明廖汝贵,曾用名廖建设,生于1966年4月29日等基本信息。

4、收条:载明廖某某2014年1月16日从普安县人民医院转到云南省昆明总医院支付车费1 000元。

5、收据:载明廖某某2014年1月17日从解放军医院转到边防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用300元;2014年1月27日购买血白蛋白6瓶,支付费用4 080元。

6、医疗发票、住院病历、医嘱记录单、病人用药清单、出院证:载明廖某某受伤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廖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 524.49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4日、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10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共计81 486.07元;2014年1月17日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检查,支付MR费1 000元。

7、购物发票:载明廖某某于2014年2月7日购买矫形器一个,支付1 800元;2014年2月9日购买轮椅支付900元。

8、现金存款凭证:载明廖汝贵于2015年3月11日缴纳赔偿款20 000元到本院。

二、证人证言

1、廖某国(廖某同)的证言:2014年1月13日,我们组的陈某一家搬家。14时许,我到他家吃酒遇见廖某某,廖某某约我一起去杨某家吃酒。后来我与廖某某从陈某一家出来准备到杨某家吃酒,当时廖某某走在我前面。我们走到距陈某一家50米左右的玉米地时,廖汝贵就从我后面绕到前面,我当时还对他说:“廖汝贵不要干,干不得”,我话刚说完,廖汝贵就用手(不知是左手还是右手)打了廖某某一拳,把廖某某打滚到下面的玉米地里,廖汝贵就骑在廖某某的身上,两人抱在一起打。我只看清廖汝贵杀伤廖某某大腿一刀,廖汝贵就爬到上面的玉米地,廖某某睡在下面的玉米地,廖汝贵说他胸部也被杀了一刀。后来在陈某一家吃酒的人就下来看,双方都受伤,廖某某先被送去医院,廖汝贵是后来送走的。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架,刀不知道是谁的,我只看见是一把水果刀,他们二人打架只有一把刀。打完架时刀在廖某某睡的地方放着。

2、毛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13日,蒋某荣家搬家办酒席,我在他家帮忙。18时许,我听人说廖某某和廖汝贵打架,我就来到他们打架的地方,见廖汝贵睡在他家的地里面,他旁边的地上放着一把30公分左右长的水果刀,廖某某睡在离廖汝贵5米左右的地里。我看见廖汝贵腰部出血,就用围裙包着出血的位置,看到廖汝贵受伤严重,我就打电话报警了,随后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廖某某、廖汝贵被送医院后,当时人多,我怕刀被人拿走,就用白色塑料袋装好,拿到廖汝贵家,放在他家回风炉的灰箱内。

3、谭某荣的证言:2014年1月13日17时许,我在本组蒋某荣家,听到廖某子喊:“有人打架,有人打架喽”,又听到侯某奎说:“你们快去劝下,快去劝下”。我就跑过去看,跑了四五十米就看见打架的人是廖某某和廖汝贵,两人距我3米多远,相互辱骂对方,在辱骂过程中双方就打起来,两人扳倒在地上。我过去拉劝,怎么也拉不开,两人死死的抱住对方,我就离开他们往地坎上面走,走了十多米远,就站在坎上看,听到有人喊:“着了,着了”,但不知道是廖某某还是廖汝贵发出的声音,只见廖某某和廖汝贵两人在同一块地上平躺着,相距一米左右,随后我就回家了。

4、曾某飞的证言:2014年1月13日17时许,我在陈某一家帮忙,我孙女侯某英跑过来和我说:“那边有好多人在看什么”,我走到距陈某一家大约80米的地里,看见廖汝贵躺在地上拿着一部手机正在按。当时看的人很多,有人说:“坎下还有一个人”,我就跳下坎去看,见廖某某平平的睡在地上,听到有人喊:“去找东西来包”。我说我这里有一块小围裙,我拿围裙给他们(具体是谁记不得了)帮廖某某包腰部的伤。后在场的人将廖某某抬到大路上,又把廖汝贵抬下大路上来,廖某某是李某祥家的小货车送去医院的,廖汝贵是什么时候送去医院的不清楚。

5、阳某翠的证言:2014年1月13日,我家办搬家酒,我一直在忙。18时许,我听见有人说来我家吃酒的廖某某和廖汝贵在我家外面的地里发生打架,但我没有去看。

6、侯某奎的证言:2014年1月13日,xx村xx组的蒋某荣家搬家,我在他家帮忙。17时许,廖某某、廖汝贵相继来到蒋某荣家,二人在火边面对坐着烤火,一起烤火的有人划拳喝酒,廖某某与划拳的人说话,廖汝贵在旁边说廖某某说假话,廖某某没理他,但双方没有发生激烈语言冲突,后他们两人什么时候离开的我不清楚。过了半小时左右,廖票子说廖汝贵和廖某某打架,但我没有去看。

7、李某祥的证言:2014年1月13日下午,我父亲打电话给我说廖某某被人杀着,叫我回去开车将廖某某送去医院。我回家后开着我家的微型货车到本村华路组陈某一家下面的公路上接到廖某某,当时很多人已经把廖某某抬到公路上,他们把廖某某抬上车,我拉着廖某某走到地瓜道班处遇见县医院的救护车,就将廖某某转给县医院的救护车送往医院了。

8、李某飞的证言:2014年1月13日,我到本寨的杨某家吃酒,我打电话给我丈夫廖某某说:“快回家去,牲口饿很”,打完电话几分钟,我在杨某家刚开始吃饭,就听到我们寨上的人喊:“廖某某被廖汝贵杀伤”,我急忙跑过去看,见廖某某躺在陈某一家前面的地里,用双手抱着右大腿,廖汝贵也躺在上坎的地埂坎边。廖某某伤情我没有注意,当时非常着急,不知道怎么处理,有人对我说:“你还站在这里干什么,你还不回去找东西给廖某某包扎伤口”,我急忙跑回家找了两条白布、一床被子、一件外衣拿给廖某吉拿去给廖某某包扎伤口,等我将家里的门关好出去时,廖某某已被李某祥的微型货车送往医院了。我后来才知道廖某某被廖汝贵杀着右大腿和腰部。廖某某2013年12月27日在廖某泽家房挡头把右肋骨摔骨折了,2013年12月31日在普安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0日出院回家,在家能正常行走,大小便正常。2014年1月13日被廖汝贵杀伤,住院回来后下肢瘫痪了,不能走动,平时都是坐在轮椅上,大小便需要人护理,下身无知觉。

9、李某明的证言:2014年1月13日,本组的杨某家搬家,我去帮忙。18时许,听寨邻说廖某某与廖汝贵在陈某一家门口的地里打架,廖某某和廖汝贵均被杀伤。廖某某被廖汝贵杀伤之前能正常行走,被廖汝贵杀伤住院回来后一直躺在床上,下肢无知觉,大小便不能自理。听说因为廖汝贵老丈人的碑石被人破坏,廖汝贵怀疑是廖某某所为,二人因此产生矛盾。

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廖汝贵说他老丈人毛金文的坟是我破坏的,一直盯着我不放,后来产生矛盾。2014年1月13日,xx村xx组的蒋某荣(小名叫陈某一)家搬家,我在他家吃酒。17时许,廖汝贵在蒋某荣家乱说我坏话,我没有理他。后我妻子打电话叫我回家,我叫廖某国与我一同走,廖汝贵就从后面跟上来,绕到我们前面。我们就走另一条小路,走到距蒋某荣家30米左右的地方,廖汝贵就追上来。当时我走在廖某国前面,廖汝贵绕过廖某国,从我后面打了我脖子一下(不知道用什么打的),把我打滚到小路外面的田里,我准备爬起来,廖汝贵又打着我的脖子,把我打爬下,廖汝贵压在我身上,我就被廖汝贵用水果刀杀着我的右大腿部位一刀,还有我的左后背一刀,我就挣扎了一下,侧身过来压住廖汝贵拿刀的手,用右手把廖汝贵杀我的刀从我的身体下面拿出来,向他杀了一刀(具体位置我不清楚),廖汝贵就将我手里的刀抢了,他拿着刀爬上坎去,我就喊一声:“我也被杀着了”,后来我就被人送去医院了。廖汝贵杀我的刀与我杀伤他的刀是同一把刀,是一把不锈钢的水果刀,大约有22公分长。

2013年12月27日22时许,我在廖正刚家房屋侧面摔倒,摔伤了我的肋骨,并于当月31日到普安县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0日出院。我摔伤的那段时间能够正常行走,大小便也正常。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廖某某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载明2013年12月31日,廖某某在普安县现代医院诊断为“右第十肋骨骨折;L1、L5压缩性骨折,腰椎中度骨质增生”。2014年1月13日,廖某某在普安县人民医院因外伤致右大腿及左背部疼痛、流血3小时入院,专科情况“左腰部见一长约2.0cm、深约1.0cm伤口,边缘齐,无污染,深至肌肉层,脊柱无畸形,活动自如;右大腿上段后侧见一长约2.5cm、深约2.0cm伤口,边缘齐,活动性出血,双下肢肌力0级,肢体感觉差(触痛觉、温觉),血运正常”。胸部CT见:“腰椎第1、3椎体及第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诊断“腰椎第1、3椎体及第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腰部、右大腿锐器伤;腰椎旁及右侧股骨损伤?”。廖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第一次病历(2014年1月17日)记载“左侧腰背部及右侧大腿后侧刀刺伤4天余入院,伤口在普安县人民医院救治,感左下肢浅感觉消失,运动减弱,右侧运动消失,浅感觉消失,伴大小便失禁”。2014年1月17日,武警医院MRI检查示:“胸1、2、3椎体挫伤、压缩性骨折;胸11、12椎后、椎管及椎管内脊髓右份及胸12椎体右份挫伤;腰5椎管及骶1骶管内积血”。2014年1月19日,解放军昆明总医院X线片示:“右侧第8、9肋骨骨折;腰1椎体上缘骨折塌陷,局部骨折密度增高,椎体前缘见碎骨影,呈前窄后宽的楔形改变,相应椎间隙等宽。2014年1月21日行腰1、2椎体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椎管探查减压、植骨融合术。术后诊断:脊髓损伤(半截综合征);胸1、2、3、11、12椎体骨折;刀伤术后。出院诊断:半截综合征(胸12平面);胸椎多发骨折(胸1、2、3、11、12椎体骨折;刀刺伤;脑供血不足;右侧第8、9肋骨骨折;腰椎退行性变;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

分析说明:廖某某2013年12月31日损伤造成右第十侧肋骨骨折及L1、L5压缩性骨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的规定,右第十侧肋骨骨折的损伤属于轻微伤;L1、L5压缩性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

廖某某左腰部、右大腿上段后侧之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的形态学特征。左腰部单条疤痕长1.5cm的损伤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b之规定范畴;右大腿上段后侧单条疤痕长2.5cm的损伤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a之规定范畴。

右侧第8、9肋骨骨折的损伤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范畴.

结合其病史资料,廖某某脊髓损伤(半截综合征);胸1、2、3、11、12椎体骨折的损伤符合受钝性外力致伤的形态学特征。其右下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3级,不能自行大小便(大小便失禁)、翻身,需在他人帮助下完成,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总则4.1.1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录A.A1(重伤以及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遗留肢体严重残废的)和附录B中B.1.3条(生活自理能力)、B.1.4条(肌力)之规定,胸1、2、3、11、12椎体骨折致脊髓损伤(半截综合征),此损伤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c条【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鉴定标准范畴。

鉴定意见:廖某某2013年12月31日损伤右第十侧肋骨骨折的损伤属于轻微伤;L1、L5压缩性骨折损伤属于轻伤。廖某某2014年1月13日损伤左腰部、右侧大腿后侧上段锐器之损伤均属于轻微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廖某某胸1、2、3、11、12椎体骨折致脊髓损伤(半截综合征)【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之损伤属于重伤一级。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照片及廖汝贵的住院病历:载明廖汝贵2014年1月13日因锐器伤致右季肋部疼痛、流血入院。专科情况:右前胸壁10-11肋间伤口与胸腔贯通,整齐,活动性出血。术后诊断:开放性血气胸;胸腹联合伤;膈肌破裂;肝脏贯通伤;结肠破裂;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廖汝贵的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的形态学特征;廖汝贵胸腔积血、胸腔积气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廖汝贵膈肌破裂的损伤须手术治疗属于重伤二级;廖汝贵肝脏贯通破裂的损伤须手术治疗属于重伤二级;廖汝贵结肠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五、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物证记录、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刑事案件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载明侦查机关于2014年1月14日11时9分至13时57分对廖汝贵与廖某某打架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普安县地瓜镇xx村xx组村民蒋某荣家住房侧面,侯某和家玉米地及刘坤家玉米地内。中现场现位于刘某玉米地。该地玉米已收获,南面距地瓜通往老厂的村公路2千米(目测),西面距xx村华路组大寨子700米(目测),西北面距蒋某荣家住房200米(目测),该地上坎系侯某和家玉米地。从蒋某荣家住房至中心现场的地里见多人走过痕迹,形成一条毛路,通往地瓜至老厂的村公路。中心现场见凌乱痕迹,刘某家玉米地里见一玉米杆堆,玉米杆堆呈翻倒状,玉米杆上见无数血迹。据证人称,廖汝贵与廖某某打完架后,廖某某躺在刘某家玉米地的玉米杆堆旁,廖汝贵躺在侯某和家玉米地的玉米杆堆旁。在证人毛某某的指引下,在廖汝贵家住房内位于客厅回风炉下面的空灰箱内发现一个白色塑料袋,塑料袋内见一把水果刀(已提取),该刀全长26厘米,刀叶长14厘米,刀把长12厘米,刀叶宽2.6厘米,不锈钢材质,提取时刀身上粘有泥土。据毛某某称,该刀系其从廖汝贵与廖某某打架现场拿回放于廖汝贵家回风炉内。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载明2014年8月11日,侦查机关将2014年1月13日廖汝贵与廖某某打架现场提取的水果刀(编号4)混杂在5把刀具中出示给廖汝贵辨认,廖汝贵辨认出4号刀具即是其2014年1月13日与廖某某打架时刺伤廖某某的刀具。

六、被告人廖汝贵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月13日,我们村xx组的陈某一家搬家,我去他家吃酒。18时许,我在陈某一家收礼的地方烤火,廖某某也在。后我见廖某某往陈某一家门前的地里走了,过了几分钟,廖某某回来对我说:“你过来我问你哈子”。他就把我喊到陈某一家房屋侧面距陈某一家房屋50米左右的一块地里,廖某某就问我:“你怎么要告我”。说完之后他就从裤兜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朝我肚子杀了一刀,我抢过他手中的刀,接连杀了他二刀,第一刀杀着他的大腿(记不清是左腿还是右腿了),第二刀杀着他的腰部,刀还没有抽出来廖某某就倒了,把刀压着,我把廖某某的身体翻开,把刀抽出来,准备再杀他大腿一刀,这时廖某某和我说:“兄弟,得咯(不要杀的意思)”。我就说:“你是这样坏们还是比这样还坏”。然后我就提着刀往上走,随后倒在地上,我的家人将我送到医院。

2013年的时候,我岳父立碑,我岳父的坟在廖家的祖坟前面。廖某某和我说给我岳父立碑是否会影响廖家,我说不会。2013年农历5月22日,我岳父的碑立了,但第二天就发现我岳父的碑被人打坏了,我们就去派出所报案,就因为此时和廖某某有矛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汝贵因琐事与被害人廖某某扭打,并用刀刺伤廖某某,致廖某某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汝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廖汝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廖汝贵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廖汝贵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汝贵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后的表现,对廖汝贵予以从轻处罚。

廖汝贵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所提的医疗费89 090.56元,其提供了医疗、购药发票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所提的误工费15 886元,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30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廖某某系农民,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2 550元;所提的护理费1 859元,其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该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所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提的交通费1 000元,提供的收据载明系从贵州省普安县转至云南省昆明市的车费,与其住院病历等情况相互印证,予以支持;所提购买轮椅及矫形器的2 700元,根据其病历载明的损伤情况及损伤鉴定情况,该费用为受伤后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所提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残疾等级、后续护理情况,且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 860元。

对被告人廖汝贵所提“为了我岳父立碑的事我质问廖某某,他不承认,我踢了廖某某一脚,他就拿刀杀我一刀,我才抢过刀杀了他二刀”的辩解,经查,廖汝贵与廖某某确因廖汝贵岳父立碑之事发生矛盾,二人相互殴打,殴打中,廖汝贵杀了廖某某二刀,廖某某杀了廖汝贵一刀。该辩解并不影响对廖汝贵定罪和量刑;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廖某某案发前腰椎已受伤,被害人重伤与被告人廖汝贵的伤害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廖某某案发前有损伤属实,但损伤情况为“右第十肋骨骨折、L1、L5压缩性骨折”,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殴打,受伤入院并经手术后,诊断为“脊髓损伤(半截综合征);胸1、2、3、11、12椎体骨折;刀伤术后。出院诊断:半截综合征(胸12平面);胸椎多发骨折(胸1、2、3、11、12椎体骨折;刀刺伤;脑供血不足;右侧第8、9肋骨骨折;腰椎退行性变;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害人的损伤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廖汝贵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其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相互殴打,殴打中相互持刀刺伤对方,系民间矛盾纠纷引发,其主观恶性较小,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汝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

二、由被告人廖汝贵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 860元(含已缴纳至本院的20 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赔偿义务人未如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刘衍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辉欢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