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金,39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22时30分许,李某金与李某某在普安县楼下镇中岭村七组的保某云家,酒后因口角发生争吵,被在场人劝开,双方先后离家保某云家,后李某金与李某某在楼下镇中岭村七组秦某云家住宅旁的小路上发生打斗,李某金持菜刀将李某某砍伤。
案发后,李某金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李某某对李某金的行为予以谅解。
经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某某左桡骨劈裂骨折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李某某左侧拇长伸肌腱、拇长伸肌腱食指、中指、环指伸肌腱、食指固有伸肌腱完全断裂的损伤致左手拇指、中指、环指丧失达63%。属于重伤二级。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金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这次纠纷是李某某先骂我引发的,李某某先用刀砍我,我才砍伤他的”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金与李某某在普安县楼下镇中岭村七组的保某云家中酒后发生争吵。双方离开保某云家后,在楼下镇中岭村七组秦某云家住宅旁的小路上发生打斗,打斗中,李某金持菜刀将李某某左手砍伤。经鉴定:1、李某某左桡骨劈裂骨折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李某某左侧拇长伸肌腱、拇长伸肌腱食指、中指、环指伸肌腱、食指固有伸肌腱完全断裂的损伤致左手拇指、中指、环指功能丧失达63%属于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金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金赔偿了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李某某对李某金表示谅解。本院委托普安县司法局对李某金一贯表现、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影响进行调查,普安县司法局同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李某金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3月2日2时许,侦查员在李某金家中将其抓获。
2、调解协议、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载明李某金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金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李某某对李某金表示谅解。
3、户籍证明:载明李某金, 1976年1月15日出生等基本身份信息。
二、勘验笔录、现场图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载明2014年1月4日7时30分,侦查员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贵州省普安县楼下镇中岭村七组秦某云住宅外墙脚处的乡间小路上,现场未发现作案工具,无明显打斗痕迹。
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某某左桡骨劈裂骨折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李某某左侧拇长伸肌腱、拇长伸肌腱食指、中指、环指伸肌腱、食指固有伸肌腱完全断裂的损伤致左手拇指、中指、环指功能丧失达63%属于重伤二级。
四、证言证言
1、保某云的证言:2014年1月3日19时,钱某才、游瑞两人到我家找我喝酒,他两人来了10多分钟后,我就打电话叫李某金来我家喝酒。22时左右,李某某自己就来到我家,后来钱某才就对李某某说,你在后面来,先喝点入席杯。接着钱某才就把我们还没有喝完的酒(大概有一两酒)分了一半给李某某。李某某接过酒后就一口干完了。李某某喝了酒之后就说,我的1,900元钱不见了。李某金说,你的钱丢在什么地方了。李某某对李某金说,丢失在你家了。李某金听后就骂李某某,你放屁。李某某被骂之后也开始骂李某金,你这个绝灭的,我的钱就是被你吃了。见他们吵起来之后,我就劝李某金,并把李某金叫出了我家,让李某金回家了,在李某金离开后,大约20分钟,李某某也离开了我家。李某某离开之后,我就把门关上睡觉了,过了10分钟左右,我听见李某金与李某某在外面吵架。
2、李某龙的证言:2014年1月3日晚上,我在家中听到外面有人吵,就出去看,看见李某金与李某某在争吵,而且李某某手在流血。我就将李某金拉回家中,问他们为什么吵架,之后我就与李某金一起到李某某家中,看李某某的伤情。我们到他家中时,李某某躺在沙发上,左手还在流血,我就打了120的电话,120就来将李某某拉到医院治疗去了。我出来看的时候现场只有李某某和李某金,大约100米外有保某云和钱某才,我没有看见他们手中持有刀具,在李某某家中也没有看见有刀具,李某金家中也没有菜刀丢失。
3、李某选的证言:2014年1月3日21时许,我儿子李某某来到我家,说他被人砍伤了,忍不住了要我赶紧打电话给医院。我就走近一看,发现他的左手不停的流血,我问他是谁砍伤他的,他说是李某金砍的,这时李某龙来到我家,看到这种情况就打电话报警(没有打通)和联系120。120急救车来到我家,李某龙将我儿子李某某送到医院救治,我就去李某金家问他为什么要砍伤我的儿子,没有找到人,我就回家了。李某某在被砍伤之前,没有回过家,也没有拿过菜刀,我家的菜刀都在家中。
4、王某莲的证言:2014年1月3日晚上,李某金回家告诉我,他打伤了李某某,至于用什么打的他没有说。李某金回家时,手中没有拿工具,我家中使用的刀具都在家中,没有遗失,2014年1月3日20时许,李某金离开家中时身上没有带什么工具。
5、钱某才的证言:2014年1月3日晚上,李某某酒后到保某云家,当时我们喝酒快结束了,李某某还要喝,我们都不拿酒出来喝,因为这样,李某某与李某金发生口角,我们怕他们打起来,我就将李某金拉到外面,准备送他回家,但还没有将他送回家,我就先回家睡觉了,喝酒时,我没有看见李某金拿有刀具。
五、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3日22时许,我从张某华家喝酒之后到保某云家玩,当时李某金也在保某云家喝酒。李某金对我说,你来了,都是一个寨子的,你去我家玩,就说你的钱不在了,你是什么意思。我说,我钱不在了,我问你一下也不行,你就只会生姑娘,不会生儿子。我就与李某金争吵起来,保某云见我与李某金吵起来就把我拉坐在了沙发上,李某金就离开了保某云家。大约十多分钟,我也离开了保某云家,朝我家的方向走去。我从保某云家出来之后才走了二十多米的距离,李某金就拿着东西朝我打过来,当时我没有看清楚是什么东西打的我,我被打之后,我就朝我家的方向跑去,我跑到家后,就躺在了沙发上。我老婆、李某金的侄子一起送我到楼下镇医院,然后李某金与其妻子也来到楼下医院,并把送我到兴义的救护车的费用付了,我就到兴义市医院进行治疗了。
六、被告人李某金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月4日20时许,保某云打电话叫我去他家喝酒,我就过去与保某云等人喝酒。22时30分许,李某某来到保某云家,李某某进来就骂我,说我只会生姑娘,不会生儿子。我听着心里不舒服,就顶了李某某几句,保某云与钱某才见我与李某某争吵起来,就上来把我们分开,保某云把李某某抱着,钱某才推着我走出了保某云家,我出来之后就与钱某才分开各回各家了。我才走了40米左右,李某某就朝我追过来,手里还拿着一把刀,我见状就顺手抓起一根木棒。在李某某靠近我并用刀朝我砍来时,用我手中的木棒朝李某某的头部打去,但没有打着头,打在了李某某拿刀的右手上,并把刀打落了,我去捡刀,被李某某踢了一脚。李某某见我把刀捡起后,向后退了几步,我起身后,李某某冲上来用拳头(左手)打我,我就用捡来的刀朝李某某的左手砍去,砍成什么样我不清楚。之后李某某朝保某云家的方向跑去,我见李某某跑开了,在现场等待了十多分钟,没见李某某回来,我就回家了。大约过了一小时,李某某的父亲来我家对我说,李某某伤得很严重,要我帮着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我与我妻子王昌莲、侄子李金龙去李某某家,把李某某送到了楼下医院。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金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身体健康,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至其重伤,李某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取得李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金所提“这次纠纷是李某某先骂我引发的,李某某先用刀砍我,我才砍伤他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李某某与李某金因生活琐事引发,纠纷发生后,李某金未理智、冷静处理,而持刀杀伤他人,纠纷的发生不能成为李某金持刀伤人的理由,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李某金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金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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