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0时许,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派出警力寻找普安县龙吟镇城阳村岩山组村民被盗耕牛,当日7时许,在返回普安途中,在龙吟镇高阳村石岩子(小地名)处公路边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手持一支长火药枪,刘某甲被民警当场控制,枪支被扣押。经鉴定,刘某甲所持火药枪系枪支,能正常进行击发,性能完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物证记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平面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普某某、岑某某、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因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被告人刘某甲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锦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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