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31岁。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普安县盘水镇普天大道“文毕峰景”小区6号楼四楼一单元401室,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陈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元及价值1,350元的“金立”牌手机一部、价值1,440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240元的“欧峰”牌手机一部(案发后,“华为”牌手机被公安机关查获,已发还陈某某)。
二、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普安县盘水镇“阳光新城”小区18幢一单元601号,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邓某家中,盗走谭某某价值1,650元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及现金20元,李某顺价值630元“华为”牌手机一部。
三、2015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到普安县盘水镇南山路民政局宿舍,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孔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0元及价值2,25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已发还孔某某)。
四、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普安县盘水镇 “粮食”小区二栋202室,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岑某甲家中,盗走岑某甲现金400元,岑某乙现金(岑某甲之女)400元。
五、2015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到晴隆县莲城镇东街“安居”小区F幢1-4号,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张某某家中,盗走价值1,790元的“三星”牌RC510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已发还张某某)。随后,又进入该小区5幢601室,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吴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00元。
六、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兴仁县东湖社区环湖路武装部宿舍302室,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刘某某家中,被刘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七、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鑫华路“鑫华公寓”804号,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万某甲家中,盗走现金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日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案件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提取物证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被害人陈某某、谭某某、孔某某、岑某甲、岑某乙、张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万某甲、证人万某乙、万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共计12,4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多次入户盗窃、流窜作案,应相应增加其刑罚量。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黄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九十元;退赔谭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元;退赔李某顺财物损失人民币六百三十元;退赔孔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五十元;退赔岑某甲财物损失人民币四百元;退赔岑某乙财物损失人民币四百元;退赔吴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二百元;退赔万某甲财物损失人民币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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