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46岁。
被告人杨某某,33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普安县地瓜镇下厂河县道25公里+200米、300米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毒药分别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景某某家价值1 465元的三条狗毒死后盗走。二人骑摩托车行驶到青山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三条狗,并在李某某身上查获含氰化物毒药三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狗(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景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价值1 46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杨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李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李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相应增加刑罚量。根据李某某、杨某某的犯罪行为、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被告人供犯罪使用的毒药三粒,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景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 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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