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匡某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甲,46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农历10月的一天,匡某甲来到普安县白沙乡关厂村底下寨组匡某明家耕地处,将谭某某家用于打砖的价值260元的一辆手推车盗走后砸坏销赃。

2、2013年农历3月的一天,匡某甲来到白沙乡白沙村瓦厂组水塘边公路上,将胡某甲价值400元的一辆手推车盗走,藏匿家中,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返被害人。

3、2014年农历7月的一天,匡某甲来到白沙乡关厂村底下寨组老村寨,盗走龙某某价值151元的背箩、背架和一只鸡。背箩、背架被龙某某家找回。

4、2014年9月19日,匡某甲来到白沙乡白沙村瓦厂组雨谷箐(地名),将胡某礼家价值105元的一只鹅盗走,以40元的价卖给一个不知名的人。

5、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匡某甲来到白沙乡铁厂村铁厂组,将罗某某停在老住宅院窝里的价值400元的手推车盗走。该车被廖某良借去使用损坏后,匡某甲向廖某良索要人民币130元。

6、2014年10月13日,匡某甲盗走本组胡某乙价值22元的水泥一包。

7、2014年10月9日,匡某甲来到本组谭某良家猪圈里盗窃谭价值2 240元的猪时,被谭某良发现后将匡某甲锁在猪圈里,匡某甲砸坏猪圈门逃离现场。

8、2014年10月2日凌晨,匡某甲携带作案工具背箩等先到白沙乡红寨村吴家庄组丫口田,盗走陆某兴种植的姜,随后又来到本组匡某乙家姜地里,将匡某乙的姜盗走,藏匿在老住宅的猪圈里。接着,匡某甲又去匡某乙家猪圈里偷猪,因扛不动、赶不走,盗窃未遂。经普安县物价局鉴定:匡某乙家的猪、姜及陆某兴的姜价值人民币3 275元。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匡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提出“我没有盗窃匡某乙家的猪”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匡某甲到本组匡某明家耕地处,将谭某某家价值260元的一辆手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谭某某家被盗的手推车价值260。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白沙乡关厂村底下寨组,中心现场位于匡某明家耕地处,耕地东南角见一堆水泥瓦。

(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2012年10月的一天,我家用于打砖的手推车放在砖厂里没有推回家,第二天就发现手推车不见了。后匡某甲来我家承认是他盗走的。

(四)被告人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0月份左右,我将廖某良(谭某某之夫)家的手推车偷了,他在他家住宅往铁厂方向的公路边打水泥砖,手推车是放在那里,用来打砖和拉水泥的。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匡某甲来到普安县白沙乡白沙村瓦厂组,将胡某甲家价值400元的一辆手推车盗走,藏匿家中。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胡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发还清单、领条:载明胡其光被盗手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已发还胡某甲。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胡某甲被盗的手推车价值400元。

(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白沙乡白沙村瓦厂组,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白沙乡关厂村底下寨组至白沙乡白沙村小马厂的公路北侧。

(四)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2013年4月20日,我将手推车拉到我们寨子院坝里,准备第二天拉木料。第二天早上,我去拿手推车就发现手推车不见了,一直没有找到。我被盗的手推车车把手是螺纹钢做的,手柄还有钢管套,翻斗的口是半圆形的,轮胎是新的。

(五)被告人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在瓦厂水塘旁边的公路上,看到路边停有一辆手推车,就将它推回家了。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候,这辆手推车放在我家里。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匡某甲来到本组龙某某家,将龙某某家价值63元的一只鸡、价值56元的一个背架和价值32元的一个箩背盗走。后背箩、背架被龙某某在匡某甲家中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龙某某家被盗的一只鸡价值63元,一个背架价值56元,一个背箩价值32元。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白沙乡关厂村底下寨组,中心现场位于龙某某家鸡圈内。

(三)证人匡某丙的证言:我是匡某甲的父亲,匡某甲偷过龙某某家的鸡、背架、背箩。

(四)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2014年农历7月,匡某甲到我家偷了一只母鸡,一个背架、一个背箩。背架和背箩被我去找回来了。

(五)被告人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3时许,我看到龙某某家有鸡,就把他家的鸡偷了,然后又将他家的背架、背箩拿走。我将背架、背箩、鸡拿到我家老房子里,过了几天,背架、背箩被龙某某找到,拿回去了,鸡不知道什么时候跑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匡某甲来到白沙乡白沙村瓦厂组,将张某某(胡某礼的儿媳)家价值105元的一只鹅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张某某家被盗的鹅价值105元。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白沙乡白沙村瓦厂组,中心现场位于张某某家鹅圈内。

(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是胡某礼的儿媳妇,2014年9月19日8时许,我去喂鹅,发现我家鹅不见了,怀疑被他人偷走了。我家的鹅是白色的,大约有8斤,价值100元左右。

(四)被告人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的一天0时许,我在白沙乡白沙村瓦厂组雨谷箐胡某礼家门前,看到胡某礼家的鹅圈里有鹅,我就将他家的鹅偷走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匡某甲来到白沙乡铁厂村下铁厂组,将罗某某家价值400元的手推车盗走,以130元的价格将该手推车卖给廖某良。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发还清单、领条:载明罗某某被盗手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已发还罗某某。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罗某某家手推车价值400元。

(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白沙乡铁厂村下铁厂组,中心现场位于罗某某家住宅院窝内。

(四)证人证言

1、廖兴良的证言:2014年10月17日,匡某甲将一辆手推车借我拉东西。2014年10月19日,手推车被我拉土方损坏了,我就跟匡某甲说把他的手推车用坏了,匡某甲说130元卖给你,我就给了他130元钱。

2、匡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的一天,匡某甲在铁厂不知偷得谁家的一辆手推车,并以13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本组的廖兴良。

(五)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我家手推车是放在普安县白沙乡铁厂村下铁厂组谭某奎家左边约10米左右我家老房子的院窝里,2014年10月22日早上,我发现手推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手推车车把是螺纹钢做的,翻斗下右边焊疤有裂痕,轮胎是新的,车轴上有两片胶皮。

(六)被告人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农历9月15日左右,我在白沙乡铁厂谭某奎家旁边,看到谭某奎家旁边的院子里有一个手推车,我就将那个手推车偷走了,后来廖某良借手推车去用时将手推车用坏了,拿130元钱赔我,这辆手推车我就拿给了廖某良。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匡某甲将本组胡某乙家价值22元的一包水泥盗走,用于修建自家门前的水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胡某乙被盗水泥价值22元。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白沙乡关厂村底下寨组,中心现场位于李某成家新建住宅中。

(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我看到匡某甲在他家门口用水泥打水沟盖板,我就问他水泥从哪里来的,他说是匡某高家的,后来承认是我家的,并说拿20元钱赔我,但一直也没有给我。我不清楚他偷了我家几包水泥,被发现的就一包,价值22元。

(四)被告人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的一天4时许,我推着在瓦厂偷得的那辆手推车到李某成家搬了一包水泥。第二天,我用偷来的水泥修水沟时,被李某成发现,我对李某成说给他20元,但一直没有给。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10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匡某甲到本组谭某良家,盗窃谭某良家价值2 240元的猪,被谭某良发现后将其锁在猪圈内,匡某甲将猪圈门砸坏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谭某良被盗的猪价值2 240元。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表: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白沙县关厂村底下寨组,中心现场位于谭某良家猪圈内,现场提取两块断砖。

(三)证人证言

1、袁某良的证言:2014年10月19日3点半左右,谭某良打电话给我说抓到一个贼叫我过去看一下,我接到电话后就到谭某良家,看到我们组的匡某甲被锁在谭某良家猪圈里。谭某良猪圈里有三头猪,大约250至300斤左右,每头猪都在2 000元以上。

2、龙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9日4时左右,匡某甲去偷谭某良家的猪,被谭某良家关在猪圈里。

3、匡某丙的证言:2014年10月19日4时左右,匡某甲去偷谭某良家的猪,被谭某良家关在猪圈里。

4、廖某良的证言:2014年10月19日4时左右,匡某甲去偷谭某良家的猪,被谭某良家关在猪圈里。

5、匡某乙的证言: 2014年10月19日4时左右,匡某甲到我们组谭某良家去偷猪,被谭某良发现后锁在猪圈里,匡某甲拿起砖头将猪圈门砸坏逃走。

(四)被害人陈述

1、袁某刻(谭某良之妻)的陈述:2014年12月19日4时30分许,我家猪圈里的猪叫,我和我丈夫(谭某良)一同去猪圈看,看到我们组匡某甲将我家的猪往猪圈外赶。我就叫我丈夫拿锁来将猪圈的门锁上,问匡某甲这么晚到我家猪圈里做什么,他说要偷我家的一头猪。我让我丈夫谭某良守着,我去叫了匡某甲的父亲匡某丙来作证。匡某丙来的时候,袁某良站在我家那里,匡某甲已经将猪圈门砸坏出来,站在我家门前的公路上。我家猪圈里一共有三头猪,大的一头有300余斤,最小的一头有260斤左右,每头猪的价值都要在2 000元以上。

2、谭某良的证言:2014年10月19日4点30分左右,我听到我家猪一直叫,就起来和我媳妇袁某刻一起到猪圈看,看到匡某甲拿着手电筒将我家的猪往外赶,我媳妇袁某刻就叫我拿锁来将猪圈门锁住。我们问匡某甲来我家猪圈做什么,他说来偷一头猪宰吃。然后,我媳妇就叫匡某甲的父亲匡某丙和袁某良来作证,匡某甲用砖头把猪圈门砸坏走出来站在马路上骂我家。当时我们组的袁某良在场,匡某甲的父亲匡某丙也刚到。我家猪圈里有三头猪,大约270至300斤左右,每头猪都在2 000元以上。

(五)被告人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19日,我到谭某良家猪圈里去偷他家的猪,谭某良发现后将我锁在猪圈里,我用砖头将猪圈门的钢筋砸断后爬出来。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匡某甲到白沙乡红寨村吴家庄组丫口田,将陆某兴家价值140元的姜盗走,又到本组匡某乙家姜地里,将匡某乙家价值160元的姜盗走,藏匿在自家老住宅内。随后到匡某乙家猪圈里,将匡某乙家价值2 975元的猪盗走,因赶不走,弃于路边,被匡某乙家寻回。匡某甲盗窃陆某兴及匡某乙的姜,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陆某兴及匡某乙。

另查明,匡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0月24日,匡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户籍证明:载明匡某甲,1968年11月16日出生等基本身份信息。

3、情况说明:载明陆某兴、匡某乙家被盗的姜,已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陆某兴、匡某乙。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匡某乙家的猪价值2 975元;匡某乙家的姜价值160元;陆某兴家的姜价值140元。

(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载明现场(一)位于普安县白沙乡红寨村吴家庄组丫口田,中心现场位于陆某兴家耕地内,姜地西面见1米×1.8米姜被拔走。现场(二)位于普安县白沙乡关厂村底下寨组,中心现场位于匡某乙家姜地内,中间部分见1.5米×2米面积被盗走。现场(三)位于普安县白沙乡关厂村底下寨组,中心现场位于匡某乙家猪圈内。

(四)证人匡某丙的证言:匡某甲还偷过匡某乙家的猪。

(五)被害人陈述

1、陆某兴的陈述:2014年10月24日,底下寨组的人告诉我,你家的姜被挖过,我怀疑姜被盗。就到地里查看,发现我家的姜被盗过,大约被盗了28斤,价值130元钱左右,被盗的地点叫丫口地。

2、匡某乙的陈述:2014年10月24日早晨,我到我家地里,发现我家种在白沙乡关厂村底下寨组(雷打树)地里的姜被人偷走约40斤,价值200元左右。2014年10月23日3点左右,我们组的匡某甲到我家猪圈里将我家的猪盗走,赶到他家老房子处,因我家猪大走不动,他就将我家的猪丢在路上。后来我家的猪被李某会发现叫我妻子于某琼将猪赶回家中。

(五)被告人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我将吴家组陆某兴家的姜偷来,回来的路上我又到我们组匡某乙家地里把匡某乙家姜也偷了。2时许,我回到老家,把姜放在家里,就去偷匡某乙家的猪,我将匡某乙家的猪赶到我家门前时,由于猪比较笨重,赶不走,我就弃猪,背着姜回新村了。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匡某甲所提“我没有盗窃匡某乙家的猪”的辩解意见,经查,匡某甲盗窃匡某乙家猪的犯罪事实,有匡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匡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匡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共计6 85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匡某甲在盗窃谭某良家猪的犯罪过程中,由于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匡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于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匡某甲盗窃匡某乙家的猪属于盗窃未遂,经查,匡某甲将匡某乙家的猪盗走后,又弃于路边的事实,有匡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匡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匡某甲已实际占有和控制匡某乙家的猪,属于盗窃既遂,因赶不走猪而弃于路边,系匡某甲对盗窃财物的处置,不影响犯罪构成,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所提对匡某甲在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匡某甲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二、向被告人匡某甲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元,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匡某甲退赔被害人谭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260元;退赔龙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63元;退赔张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05元;退赔胡某乙财物损失人民币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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