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国,72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德,70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46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明,52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兴,48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本,41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平,42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琴,55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良,58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云,60岁。
被告人孔某某,68岁。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国、张某德、曹某、曹某明、曹某兴、曹某本、曹某平、孔某琴、张某良、胡某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国、张某德、曹某、曹某明、曹某兴、曹某本、曹某平、孔某琴、张某良、胡某云于2015年6月30日以与被告人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国、张某德、曹某、曹某明、曹某兴、曹某本、曹某平、孔某琴、张某良、胡某云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田友华
审 判 员 龙 浚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才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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