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樊某某,34岁。
辩护人李光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光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初,被告人樊某某打电话给薛某甲、薛某甲乙(驾驶员,均已判刑),要二人到云南省曲靖市开樊某某的车运货到湖北省枣阳市。薛某甲、薛某甲乙赶赴云南省,同年11月10日,樊某某在云南省陆良县一停车场将一辆号牌为晋M38604的蓝色货车交给薛某甲、薛某甲乙,并安排二人驾驶该车到云南省沪西县境内运输烟叶,薛某甲、薛某甲乙到沪西指定的地点装烟叶后,驶上G60高速往贵阳方向行驶。2011年11月11日14时许,途经G60高速镇胜段普安县茶场服务区时,被普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查获烟叶19680公斤,按照贵州省2010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1411元/50公斤)计算,19680公斤烟叶价值人民币555369.6元。
另查明,樊某某、薛某甲、薛某甲乙均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烟叶许可证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贵州省烟草专卖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领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称量记录,证人薛某甲、薛某甲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樊某某提出“愿意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樊某某是为获取运费帮他人运输,系从犯;樊某某愿意交纳罚金;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未经许可运输价值555 369.6元的烟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樊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行为,而提供交通便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樊某某是为获取运费帮他人运输,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樊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樊某某所提“愿意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樊某某愿意交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愿意缴纳罚金,仅能体现樊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已对其悔罪表现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樊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先前羁押23日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颜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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