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乙,60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侯某甲,19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乙,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10时许,王某武、王某刚、王某某等三人携带锄头、斧头等工具,准备经过侯某甲烈家门口修一条到自家田里的路,在侯某甲烈家门口,与侯某甲烈之妻谢某艳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在众人的调解下停止争吵。此时侯某甲胜在其家门口搭腔,引发王某刚、王某某、王某武与侯某甲胜发生争吵并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侯某甲见其父亲侯某甲胜被王某武等人殴打,便在谢某艳家门口拿一把洋铲与王某武的母亲侯某甲乙斗殴,侯某甲持洋铲将侯某甲乙面部、双手打伤。经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甲乙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突撕脱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乙请求判令被告人侯某甲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元。
被告人侯某甲提出“我是用洋铲打伤侯某甲乙的背部,没有打伤她的面部及双手”的辩解意见。提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我愿意赔偿”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0时许,在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张家良子组侯某甲烈家门口,王某忠家与侯某甲烈家因修路发生争执,后在旁人的劝解下停止。侯某甲胜在其家门口搭腔,引发王某忠之子王某刚、王某某、王某武与侯某甲胜、李某会持械斗殴,期间被告人侯某甲见其父亲侯某甲胜被王某武等人殴打,便到侯某甲烈家门口拿一把洋铲与王某忠之妻侯某甲乙打斗,致侯某甲乙面部、双手受伤。经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甲乙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突撕脱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侯某甲乙受伤后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普安县盘水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609.38元,案件审理中,侯某甲主动向本院缴纳赔偿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2月26日10时许,地瓜镇鲁沟村张家良子组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件,王某忠家与侯某甲胜家因土地纠纷发生言语冲突,双方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侯某甲胜之子侯某甲见其父亲侯某甲胜被王某武等人殴打,便持一把洋铲参与殴打,侯某甲持洋铲打伤王某武之母侯某甲乙的右桡骨、面部等部位,
2、户籍证明:载明侯某甲,男,1996年2月22日生,侯某甲乙,女,1955年2月26日生。
3、情况说明:载明本案中的复印材料均来自于王某武、王某刚、王某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4、到案情况:载明2014年6月30日,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口头传唤侯某甲,侯某甲到该队接受审讯。
5、普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载明侯某甲乙右桡骨远端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右手背部皮肤裂伤。
6、普安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十张、盘水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载明侯某甲乙受伤后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302.53元,在盘水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307.3元。
7、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载明2015年8月3日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户存款2,000元。
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张家良子组侯某甲胜家玉米地内。
三、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载明侯某甲乙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突撕脱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四、证人证言
1、侯某甲烈的证言:2014年2月26日12时许,王某忠家与我家因为修路的事情发生争吵,我妹侯某甲筷在劝架,后王某忠家全家子冲到侯某甲胜家田里与侯某甲胜、李某会、侯某甲打起来,侯某甲胜被打倒在田里,李某会腰部、头部受伤。王某忠家有王某忠、陈某建、侯某甲乙、陈某子、陈某竹,侯某甲胜家有侯某甲胜、李某会、侯某甲在场。
2、王某武的证言:侯某甲乙是我母亲。2014年2月26日10时许,我、王某强、王刚到侯某甲烈家门口修路和侯某甲烈家发生争吵,后我妈侯某甲乙听见后也到现场,当时手里拿着一根木棍(杵着走路用),侯某甲1出来劝,此时,侯某甲胜说“侯某甲1,你要给他走,就拿你家的给他走”,侯某甲胜提着一把铡刀、一把洋铲冲过来和我、王某强打架,我打着侯某甲胜的后脑勺,侯某甲胜就倒地了。当时动手打架的有我、王某强、侯某甲乙、侯某甲胜、侯某甲胜的老婆、侯某甲、侯某甲凤。在现场我妈侯某甲乙和我们说,在我和侯某甲胜打的时候,她在另一边被侯某甲、侯某甲凤打。侯某甲凤只打了一棍,侯某甲凤、侯某甲打着我妈的哪些部位我不清楚。
3、王某刚的证言:侯某甲乙是我母亲。2014年2月26日,我和王某某、王某武到侯某甲烈家商量修路的事情,后发生争吵,侯某甲1出来劝架,后侯某甲胜说“侯某甲1,你要让他走,有本事就拿你家的路给他走”,我大哥王某某说你要讲什么过来讲,侯某甲胜提着一把铡刀、一把洋铲跑过来,李某会拿着一把砍刀跑过来和我、王某某、王某武发生打架,侯某甲胜被打倒在地就没有打了。后我见侯某甲、李某会在打我母亲,我就跑过去,他们就跑了。侯某甲用的是谢某艳手中的洋铲,李某会开始打我大哥的时候用的是木棍,后面李某会用什么打我母亲我没有看清楚。我母亲头部、右手部被打伤。我母亲杵着一根拐棍。
4、王某某的证言:侯某甲乙是我母亲。2014年2月26日10时许,我、王某刚、王某武去找我二舅侯某甲烈商量修路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侯某甲1过来劝架,我们准备离开的时候,侯某甲胜对侯某甲1说“你要讲的话,你就拿你家的给他走”,我就对侯某甲胜说不关你什么事情,侯某甲胜就在对面骂,侯某甲胜提着一把洋铲、一把铡刀,侯某甲胜家媳妇李某会拿着木棍、侯某甲胜家儿子拿着洋铲冲过来,侯某甲胜过去打王某武,李某会过来打我,侯某甲胜家儿子过来打我妈,王某刚见侯某甲胜家儿子打我母亲,他就过去帮忙,侯某甲胜家儿子就跑了。侯某甲乙是被侯某甲胜家儿子打伤的,打伤头部,手被打骨折。
5、崔某谷的证言:2014年2月26日10时许,王某忠和他大儿子小某林、三儿子陈某子、四儿子陈某竹因为修路的事情与侯某甲烈家发生争吵,后侯某甲1和他老公谢某禹过来劝,侯某甲胜站在马路对面说“你要拿路给他走,就拿你家的给他走”。王某忠家的一个人就说“老狗日的,早就向收拾你了”,话刚说完两家就打起来了,后我见王某忠家妻子头部在流血,是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
6、侯某甲丙的证言:2014年2月26日11时许,我见侯某甲烈家与王某忠家因为修路的事情在吵架,侯某甲1在劝,后侯某甲胜说“小某妹,你拿你家的地拿点给他家走嘛”,王某忠家的一个人说“你不服是不是,不服就过来”,王某忠家见侯某甲胜家一家冲过来,双方就动手打起来,侯某甲胜家这边有侯某甲胜、李某会、侯某甲参与打架,王某忠家这边有王某忠、他妻子侯某甲琴、他大儿子陈某建,三儿子陈某子、小儿子陈某竹。侯某甲拿得有一把洋铲,侯某甲琴拿得有一根木棍。侯某甲琴是被侯某甲打伤的,当时侯某甲是在侯某甲烈门口拿着一把洋铲打着侯某甲琴。我见侯某甲先一洋铲将侯某甲琴打倒在地,侯某甲用洋铲打侯永琴的右手。
7、谢某禹证言: 2014年2月26日10时许,侯某甲烈家与王某忠家发生争吵,我妻子在中间劝,这时侯某甲胜站在他家门前叫我妻子不要说话,后侯某甲胜家与王某忠家在侯某甲烈家旁边的田里打起来,但是具体有谁动手我没有看见。
8、李某金的证言:2014年2月26日12时许,我听见我家背后有吵架的声音,我出来见侯某甲胜和王某忠家三个儿子在打架,后侯某甲胜家妻子李某会也参与打,打架时王某忠、侯某甲乙站在侯某甲烈家田埂那里,打完后王某忠家妻子在那里骂了一气,王某忠家开车往地瓜方向走了。
9、侯某甲米的证言:我小名叫侯某甲1,2014年2月26日10时许,侯某甲烈家与王某忠家因修路的事情吵架,我劝架,侯某甲胜叫我,说什么,因为太吵我没有听清楚,这时王某忠家的一个人说“你厉害,你过来”,后他们两家就蓬起来打架,我把侯某甲2拉去他家猪圈里去了,他们两家打架的过程我没有看见,
五、被害人侯某甲乙的供述: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七早上,我儿子王某某、王某刚、王某武去侯某甲烈家找侯某甲烈商量修理的事情,我家和侯某甲烈家发生争吵,侯某甲1、谢某禹过来劝,侯某甲胜站在他家门口提取一把铡刀和洋铲跑过我家这边来,侯某甲跑过来打我,我被打了之后,头部被打出血,我就被打晕了。侯某甲是用洋铲打我的,我没有打着侯某甲。
六、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26日,王某刚家与我二娘家(侯某甲烈家)因修路发生争吵,侯某甲1在劝,后我父亲侯某甲胜说“侯某甲筷,你要让他家走,就拿你家的给他走”,王某某说“我早就想惹你了,你过来试一下”,侯某甲胜就拿起一把铡刀、一把洋铲过去和王某某、王某刚、王某武在地里打架,后王某某家几兄弟不知道是哪个从我背后用木棍打我,我就跑到侯某甲烈家门口拿了一把洋铲过来和打侯某甲乙,我打了侯某甲乙背部三下。我见他家几兄弟过来,我就跑了。侯某甲乙拿得有一根棍。是她先动手打我,我才打她的。刚开始不知道是谁从我背部打了一棍,后侯某甲乙打了我背部一棍。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见其父侯某甲胜被侯某甲乙之子王某刚、王某武等人殴打,便持洋铲打伤王某刚之母侯某甲乙,经鉴定:侯某甲乙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突撕脱骨折属于轻伤二级。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侯某甲所提“我是用洋铲打伤侯某甲乙的背部,没有打伤她的面部及双手”的辩解意见。经查,侯某甲乙受伤后检见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手背皮肤裂伤与证人侯某甲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甲乙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侯某甲在案件审理中主动缴纳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侯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结合本案的案发原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侯某甲判处管制。
由于被告人侯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乙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1609.83元的医疗票据证实,该医疗费用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1609.83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的1390.17元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要求赔偿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未住院治疗,考虑到其受伤后确实到普安县人民医院、盘水镇卫生院治疗,酌情支持护理费、误工费800元;所提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侯某甲所提“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我愿意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由被告人侯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9.83元(含已交到法院的2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乙其余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如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岑正东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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